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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16年演进,死刑复核尚需完善

刘仁文 中国法学网 2024-03-14

者 | 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 | 《南方周末》2023年6月22日,发表时略有删节。


近期,劳荣枝案、重庆姐弟坠亡案、吴谢宇弑母案的被告人均进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的死刑复核阶段,引起人们对死刑复核制度的关注。


从2007年1月1日最高法收回死刑核准权,至今已经16年多了。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一个时期,中国还将处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阶段,因而继续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对于维护司法公平正义、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任何一项制度在完成构建之后,就要进入演进阶段,构建可以很快,演进却需要时间。经过16年的演进,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不断完善,取得了巨大成绩,但随着法治的发展,也仍然面临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本文就此谈4点意见。


一、让死刑复核更符合司法规律


首先是要完善死刑复核多方参与的机制。例如,长期以来大家都在讨论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目前占主流的观点是“核”而非“判”,既然不是(审)判,似乎死刑复核程序就不需要具有一审、二审那种“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化形态,而是“复核”与“核准”的行政报核程序。但我的观点一直是,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中最后一道把关,必须按照司法规律来运行,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从《法律援助法》将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从一审、二审推广到死刑复核程序,也不难看出立法者是赞同这一目标追求的。强调按司法规律办事,就是要在案件办理中尽可能实现公开透明,因此我多年来的一个主张是,至少要借鉴公开听证程序,在死刑复核案件中起码要由法官主持、检察官和律师参与听证,死刑犯通过视频参与听证。必要时,应当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到死刑犯被羁押的当地去举行这种听证,并允许一切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相关证人、鉴定人等出场接受询问,这样才能兼听则明,确保最后一道关卡的工作质量。又如,在提审死刑犯方面,按照最高法的规定,目前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当面提审,而是可以依靠视频的手段,只有死刑犯不认罪的、翻供的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法官认为光靠简单的视频提审有可能达不到好的提审效果的才需要去当面提审,考虑到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我还是希望,所有的死刑案件,复核法官都能去当面提审,特别是现在疫情已经过去。不论是当面提审还是视频提审,都需要牢记“正义有时就隐藏在细节中”,不能过于简单,更不能过于草率。


其次是要严把证据和政策关。最高法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提出了更高要求。此外,针对当前毒品案件是死刑案件大户,最高法先后于2008年的大连会议和2014年的武汉会议出台了两个关于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的纪要,今年2月又在昆明召开了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对于这些文件和会议所体现出来的证据和政策要求,应当在具体办案中加以贯彻。例如,受人指使和雇佣而运输毒品,数量没有达到巨大的,要慎重适用死刑,这在武汉会议纪要中是有明确规定的,但近年来对这一类案件慎重适用死刑的力度不够。又如,对于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要慎重适用死刑,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就要求所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毒品案件一定要有毒品的含量鉴定,因为如果没有含量鉴定,无法确定毒品的品质到底如何,那么判处死刑就不踏实,而对于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即使指控和认定的制造、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且不说核准死刑立即执行从证据上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是从毒品的含量鉴定来看也无法确定。再如,死刑案要求最高、最严格的证明标准,那种退而求其次的“推定明知”显然没有达到这个最高、最严格的标准,因为“推定明知”就是现有的证据没有办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明知。对于这一类“推定明知”的案件,现在越来越多的共识是宜一律明确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有就是有共同犯罪人在逃的。毒品犯罪往往多个环节、多人参加,在许多案件中能够逮捕归案的只是一部分人,其他的共犯都在逃。对此,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都有过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由于情形复杂,每个案件证据的实际情况也不一样,因而目前还存在不少认识上的分歧,如有的同志认为,毒品案件虽然抓获的只是马仔,但面对如此大数量的毒品,若不对该马仔核准死刑,其上头的毒贩已经逃至国外,有可能永远归不了案。我认为,如果有明显的证据证实有在逃的共同犯罪人比被告人作用更大,那么对这类案件应当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国外还保留死刑的国家或地区的通行做法,因为一旦主犯归案,如果从犯已经被执行死刑,那主犯很可能因死无对证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再次,标准要尽量统一。最高法5个刑庭虽然分工各有不同,但都有死刑的复核任务,尤其是负责普通犯罪的刑一、刑三、刑四、刑五这四个庭按管辖地域不同划分、所负责的案件类型都是一样的,那么如何确保死刑复核的标准统一?不同的庭之间乃至不同的法官之间,对于政策的理解、法律的把握、个案的处理,要达到完全相同,也不现实,有一些细微的差别也可以理解,但是大的原则和思路还是要尽量统一。最高法已经有了一些好的制度和做法,如合议庭的合议制度,审判长会议制度(专业法官会议),分管副院长把关制度,争议较大的案件还会提交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或整个大审委会讨论。这些制度都有利于在一定范围内促进认识和标准的趋于统一。要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运转,不断上下磨合,定期交流,特别是要将刑专会或审委会讨论的案例定期公布,便于大家参考。当然,这里的标准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可以与时俱进的,但至少在同一个时期,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的标准应是统一的。


二、检察监督应“全覆盖”


死刑复核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宪法职能的重要体现。当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最高检)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重点是最高法决定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要通报最高检并征求意见,也就是说,对最高法核准死刑的案件,反而是原则上不用向最高检通报和征求意见。但十几年来形成的这个工作惯例令人反思:法律监督到底是对人不放心,还是对案子不放心?若按照现在的做法——最高法不核准死刑的要报最高检,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对复核法官不放心,即此种情形下要由最高检来再把一道关,以免法官有贪赃枉法的情况。


可是,如果说是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避免杀错人,从这个价值取向出发的话,反而应该是对于最高法要核准死刑的案件,更应当报最高检把关。所以从制度设计来说,目前的这个做法与死刑核准的初衷是不太相符甚至是相悖的。下一步应当巩固拓展案件范围,实现死刑复核案件的检察监督全覆盖。


与此同时,最高检死刑复核监督部门也要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如畅通律师、当事人向最高检死刑复核监督部门反映情况和沟通交流的渠道;制定办案指引,提升监督质效;强化办案力量,改变目前办理这类案件核实证据少、听取意见少的状况;不仅要个案监督,还要建立类案监督机制;推动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加强与最高法在死刑复核的证据标准把握、量刑情节的考量等方面的沟通与协调。


三、法律援助要从有辩护到有效辩护


202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对死刑复核阶段的法律援助做了补充规定,实现了死刑案件整个诉讼过程法律援助的全覆盖。但由于这项工作目前也还处在起步阶段,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援助律师的阅卷权、提出意见权以及程序救济权等也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如何在复核阶段实现死刑犯的律师辩护从有辩护到有效辩护,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最高法的复核法官提审时虽然会向死刑犯释明他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最后是否申请法律援助还是由死刑犯本人来决定,将来最好能发展到死刑复核环节的法律援助“强制”覆盖所有死刑犯,毕竟预防冤错案件不只是死刑犯自己的事,更是国家的责任。在此之前,复核法官应尽量详尽释明法律援助对死刑犯的意义与作用,使尽可能多的死刑犯申请法律援助。


据了解,目前死刑复核阶段的法律援助律师一个案件的补贴仅1万元,虽然差旅费可以报销,但这个费用总的来看还是偏低,毕竟律师不仅要去会见死刑犯(有的死刑犯羁押在偏远地区的看守所,有的会见还不止一次),还要阅卷、准备和提交书面辩护词、约见法官反映情况和辩护意见等。未来这方面还是可以在基本费用的基础上,根据事后的工作量统计来支付劳务费,这样可以鼓励法援律师为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去多付出自己的时间和精力。


其实,不光是法援律师,也包括死刑犯及其家属聘请的律师,他们的工作成效不仅取决于自己的专业技能,更取决于其意见被倾听、被吸纳的机制,包括他们的工作要被看得见,才能被委托方所认可,所以,不仅要在复核过程中畅通律师的参与,还要在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对律师的意见作出回应,与此同时,还要及时通知律师的复核结果,再不要出现过去那种尴尬而被动的局面:死刑犯已被执行死刑,家属都已收到收尸通知,而律师这边还在等待甚至期待死刑复核的某种结果。


四、死缓核准权也应收归最高法


我国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延续至今,一方面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一方面又规定死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里其实留下一个立法矛盾,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死刑就包括了死缓,即在我国刑罚种类中,只有一种死刑,死刑又具体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7年收回死刑核准权时,考虑到前述立法现状,同时也考虑到最高法收回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后工作压力已经很大,所以继续将死缓的核准权留在了省一级的高级法院。但省一级高级法院目前对死缓的核准实行的是与二审合二为一的机制,即在二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末尾直接加上复核的内容,因而使得死缓的复核程序落空


近年来,死缓制度又增加了限制减刑、终身监禁等严厉后果,为使最高法院完整行使死刑核准权,应在适当时候通过修法解决前面所指出的刑诉法自身在这一问题上所存在的矛盾,把死缓的核准权也尽快收归到最高法院,这样也有利于最高法统一掌握死刑的标准,实现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的终身监禁等不同死刑执行方式的互相配合和有机衔接,进而把该领域的人权保障推向一个新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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