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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案件案外人申请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判例95/100篇

2017-08-25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而不宜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案情介绍:

 

一、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银公司)与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银信公司)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双方据此签订《以物顶债协议书》,约定中银公司以涉案房产抵偿其对银信公司所负债务,但抵债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又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原中行济南分行,下称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欠款纠纷,山东高院以(2007)鲁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银公司向中行山东分行还款1.66亿元及利息、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行山东分行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合意,约定由中银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银信公司,再由银信公司以评估价1.26亿元抵偿给中行山东分行,山东高院于同日作出(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下称26-1号裁定)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

 

三、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下称工行市中支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26-1号裁定侵害其利益请求撤销,山东高院以(2014)鲁执恢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下称12-3号裁定),裁定撤销26-1号裁定。 

 

四、中行山东分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2-3号裁定,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中行山东分行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中行山东分行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高院裁定。

 

五、中行山东分行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12-3号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中行山东分行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此外,本案中,中行山东分行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司法公权行为处分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面对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其利益的,可主张请求撤销该裁定,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以是否经过法定拍卖、流拍的程序,可分为拍卖后的以物抵债和没有经过拍卖的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三条有关流拍后的以物抵债的规定,可认定经法定拍卖程序流拍后的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法律所支持。然而,在未经拍卖程序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双方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裁定书的,因存在债务人选择性偿债的情形,损害到其他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裁定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

 

二、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签订《以物顶债协议书》后,因未变更登记在受让人名下,受让人没有合法取得不动产的物权,所以该不动产的物权仍归属被执行人。此时若其他债权人主张执行拍卖该不动产的,法院仍应予以支持。

 

三、在执行程序中,首封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具有优先处分权,但在被执行人有多个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且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首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处分查封财产所得。所以,被执行人存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时,债务的清偿顺序应依据债权的性质进行判断,首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并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处分查封财产所得。

 

四、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本案中以物抵债受让人取得涉案房产,中行山东分行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款是关于无权处分人通过私法领域民事交易行为将物权处分给受让人,受让人能否取得物权的法律制度。而本案中,涉案房产受让人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司法公权行为处分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行山东分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司法公权行为处分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山东高院26-1号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第四,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延伸阅读:

 

有关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案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申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广源发润滑油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211号】

 

本院认为,(2009)河执字第955号裁定系对临商银行与莒南广源发债权纠纷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判定,人民法院在处置财产时应当拍卖优先,但亦可直接变价以物抵债。本案中,临商银行与莒南广源发在执行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临沂市河东区法院裁定直接将涉案土地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2009)河执字第955号裁定并不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指的“以物抵债”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以房抵债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还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所以,以房抵债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的目的之一还在于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

 

案例二:《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小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闽04民终302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以物抵债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本案系债务履行期届满,经一审法院调解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后发生的以房抵债,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因此,具有代物清偿的意义。而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代物清偿是作为要物性即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即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作执行结案处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也从另一方面肯定了以房抵债的实践性。因此,以房抵债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还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以房抵债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的目的之一还在于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

 

3、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部分财产难以处置的情况下,应统一处置资产便于债权人公平受偿,此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裁定将被执行人财产全部抵付给某一债权人,致使其他债权人未予受偿,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三:《王大刚、翁良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执复10号】

 

本院认为,“裕安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王大刚、翁良国均以葛坤海为被执行人在裕安法院申请执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部分财产难以处置的情况下,应并案执行,统一处置资产便于债权人公平受偿。裕安法院在执行中裁定将该五处房产全部抵付给翁良国一人,致使其他债权人未予受偿,确有不妥。另外,以物抵债的房屋价格未经委托评估程序确定,依据的是2014年房产抵押时的评估结论,且低于该评估结论价格,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63: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

64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65: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

66: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67:搞明白了!最高法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68:有公式了!高院:执行案件中如何计算和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

69:终于搞懂了!高院: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70:注意!在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逾期支付的,也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71:清晰了!最高院:执行案件中能否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72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即使已签订成交确认书,法院也有权撤销该拍卖程序

73最高院:执行拍卖所得标的物有瑕疵的,竞拍人能否要求撤销拍卖或核减价款?

74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拍卖评估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5最高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能否因评估拍卖程序有瑕疵要求重新评估拍卖?

76最高法院:司法拍卖中网拍系统发生故障的,拍卖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77高院:执行法院刊登拍卖公告是否属于履行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

78高院:在执行司法拍卖中应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79重磅!最高院:对执行拍卖结果不服时,如何才能申请撤销拍卖?(附:9个典型判例)

80最高院:拍卖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执行显失公平的应如何处理?(含以物抵债执行问题)

81高院:被执行房屋承租人能否申请将装修设施等一并拍卖并受偿?

82最高法院:法院单独拍卖房屋或土地的,应如何救济?

83拍卖刑事追赃房产时,抵押权人能否被优先清偿?

84高院: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普通债权人与被害人应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85搞明白了!高院:到底应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附多个实操范例)

86最高院:案外人对涉案财物认定为赃款赃物被执行不服时,应如何救济?

87高院: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否中止对保证人的执行?

88高院:以刑事犯罪所得赃款投资形成的财产及收益,法院也应追缴并强制执行

89高院:执行刑事判决时,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

90要注意!高院:保全保险及担保费不属于"必然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91最高法院:如何执行债务人到期债权和未支取收入?(附具体条件)

92最高法院: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争夺查封财产处分权时如何处理?

93最高法院:当事人能否对法院的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94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随意变更和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附典型判例)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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