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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肖璟翊:从成本--利益分析看商事调解立法

蓝海现代法律 仲裁法一本通 2022-03-20

肖璟翊:从成本--利益分析看商事调解立法来源 | 蓝海现代法律

肖璟翊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执行理事长、蓝海大湾区法律服务研究院院长。

导 语

5月12日晚八点,2021年“多元纠纷化解云课堂”系列公益网课第八期“商事调解立法展望”准时开讲,由上海政法学院校长刘晓红、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执行理事长肖璟翊在线授课。近年来,商事调解立法因其现实性与必要性愈来愈获得广泛关注,这关系到商事调解的有序化发展与推进,对多元解纷体系建设同样非常重要。有鉴于此,我们经本讲授课嘉宾同意,将其讲稿整理成文,以使更多的朋友能够进一步关注商事调解立法,推动我国商事调解的制度化建设。我们现将肖璟翊理事长的发言讲稿分为两个主题,按两期推送,本期推送第二期:从成本--利益分析看商事调解立法。欢迎关注。


立法是立法机关配置制度资源的一种方式。因为资源的有限性,立法项目往往需要进行成本-利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那么,套用到“商事调解”的情境,对它进行立法的话,成本和利益怎么权衡呢? 


一、商事调解立法的成本——利益分析



(一)制定成本vs.可预期的立法框架

毋庸置疑,立一部法律一定会有制定成本的支出。例如,我们蓝海中心就为一些立法项目提供过法律查明服务,整理、翻译国外相关立法制度,由专家出具比较法研究报告——很明显有成本支出对不对?此外,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还会组织利益相关方做调研,涉及条文撰写、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等等,所有这些都会引发成本。


但对商事调解进行立法,将有几方面“得益”:一是让“商事调解”获得了立法的认可,使这项制度更有稳定的制度保障;二是从立法的“预设读者”来看,可以让公众清晰认识商事调解的功能、作用、效力等,从而在案件适宜的情况下,可以选用商事调解来解决纠纷;三是改变目前有关商事调解的规定分布散乱、内容不一的状况,减少当事人的寻找成本;四是与国际标准相一致,便于《新加坡调解公约》将来在中国落地,也便于中国与国际社会开展商事调解的交流。

(二)社会成本vs.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改善营商环境

对商事调解立法来说,利益相关方主要包括法院、调解机构或潜在的入场者、相关从业者或有意从事这方面职业的人、使用方(需要调解服务的人)、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等,这些机构或人员,需要依据法律做相应调整,以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此外,还会有法律宣传推广、人员培训等产生的成本。


但相较而言,我认为,没有立法导致的乱象会引发更大的治理成本。目前,我国对于商事调解服务没有设立准入标准,从事商事调解的主体多种多样,良莠不齐,“遍地开花”的现象非常严重,这将给商事调解业的发展带来一系列问题:


第一,商事调解组织准入门槛太低,商事调解员没有统一的资质认证和培训,调解服务水准难以得到保障。


第二,纠纷市场特定,在市场化刚刚起步的阶段,纯粹靠市场“优胜劣汰”有可能出现以低价竞争取胜、“劣币驱逐良币”现象。


第三,商事调解组织的入口太多,规管存在困难。


第四,将来难以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相衔接。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到一国主管机关寻求救济,需要出示相关的证明,而我们现在连调解组织怎么规范设立、调解员的身份都无法证明。将来我国如果批准了公约,那么国外作出的调解协议就能够根据公约规定在中国得到执行;反过来,我们作出的调解协议是不是可以走出国门,是否能够得到外国法院的执行,是存疑的。


这些问题,有必要尽快通过立法来加以规范,避免出现“先乱后治”的局面,徒增社会治理成本。行业乱象带来更大的隐忧在于,可能导致公众对商事调解服务失去信心,使得原本便捷高效的解纷渠道被弃不用。通过立法,可以为商事调解业提供一个健康有序的制度环境,防止商事调解低质竞争和丛林式发展。

(三)执法成本vs.权责分明的监管体系

随着立法的落地实施,将产生执法成本,包括了制度实施的支出、监督法律实施的成本、执法人员的培训成本等。


我认为,立法所带来的确定性,足以抵消上述执法成本。通过立法,可以对调解机构、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如深圳市商事调解协会)、调解服务的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各自的管理权限、范围、监督程序等加以规范,改变目前权责不明的状况,合力推动商事调解的健康发展。


商事调解立法除了上述三点“利益”之外,还有其他重要的社会效应,包括但不限于:(1)有助于便捷、高效地解决纠纷,优化营商环境。(2)有助于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可选的纠纷解决途径,丰富和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3)有助于健康和谐的社会关系,正如《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序言中指出的,“减少因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的情形”,“便利商业当事人管理国际交易并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等。



二、商事调解立法的两大路径



目前,商事调解立法尚未提上国家立法议程,我认为可以在有条件的自贸港、自贸区、经济特区先行先试,在积累地方经验之后,再推动全国性立法。例如,深圳在新时期被中央赋予了先行示范综合试点的使命,完全可以运用特区立法权,结合粤港澳大湾区的实践经验,在全国率先进行商事调解立法,探索商事调解制度化建设、行业性管理、体系化培育等,打造商事争议解决的优选地。


从实现路径上,商事调解立法有两种主要方式:一是通过《多元纠纷化解条例》,将“商事调解”作为其中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定;二是单独就“商事调解”进行专门立法。从立法容量来讲,当然后者最为理想,但通过《多元纠纷化解条例》来对“商事调解”作出规定,也不失为一个可取的实现方式。例如,深圳市人大就正在积极推进《多元纠纷化解条例》的起草工作,业界都非常期待。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商事调解具有灵活性、自愿性的特点,因此,对商事调解进行立法也非常考验立法者的智慧:一方面要为商事调解提供可预期的立法框架,为其发展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又不能因为规则的僵化,而影响了商事调解本应具有的灵活性。



三、结 语



综上所述,我对商事调解立法的几点思考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 从必要性、可行性、可替代方案三点考察,对“商事调解”进行立法势在必行。

  • 对商事调解立法符合成本-利益分析,有利于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符合商业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也是对接国际标准、加强国际交流的需要。

  • 商事调解的制度化建设既包括对相关现行法律的修改,也包括通过《多元纠纷化解条例》或者单独立法方式做出专门规定。

  • “宏观着眼、微观着手”,要将“商事调解”放置在民事程序改革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大框架中通盘考虑。

  • 立法既要为商事调解的发展提供立法框架和制度保障,又要保有商事调解灵活性、自愿性的特色。


以上发言只是抛砖引玉,希望有更多的朋友可以关注商事调解立法,关注商事调解的行业发展。今年蓝海中心将有针对性地开展域外调解制度研究,尤其会积极关注和助力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平台建设,希望推动相关立法和规则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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