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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登科:检察院如何侦查司法人员职务犯罪?

谢登科 法学学术前沿 2023-03-28

《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若干思考

作者:谢登科,男,湖北随州人,法学博士,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司法制度和监察制度。

来源:作者授权推送。



在现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原由检察院承担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整合至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原隶属于检察院的反贪、反渎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整体转至监察委员会。不过,此次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仍然为检察院保留了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即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由于检察院原有的犯罪侦查部门已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其会面临由谁来行使行使上述职务犯罪侦查权、如何处理与监察委之间在关联案件中的相互关系等问题。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其职务犯罪侦查的管辖范围、侦查部门、办理程序等问题进行细化。本文拟以《规定》为基础对检察院保留此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管辖范围和具体罪名



《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在规定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范围时,采取“列举+概括”的表述方式。其明确规定了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三个罪名,同时又规定“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规定》则对上述条款作了明确和细化,具体列明了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所涵盖的14个罪名。总体来看,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所涵盖的案件范围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从这14个罪名的犯罪主体来看,其既包括一般主体的罪名,也有特殊主体的罪名。前者如非法拘禁罪,该罪既可由普通公民实施,也可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这类犯罪由检察院立案侦查时,则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施,若非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则由公安机关(比如普通公民实施的非法拘禁)或者监察委员会(比如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在特殊主体的罪名中,有些罪名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比如玩忽职守罪;而有些罪名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比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前者在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时,也要求是犯罪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第二,这些罪名与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密切相关。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负有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可以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予以法律监督。上述14个罪名涵盖了诉讼活动的全部阶段,比如暴力取证、刑讯逼供通常发生于侦查阶段,徇私枉法可以发生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则发生在执行阶段。正是由于检察院对诉讼活动负有日常性的法律监督职责,比如在看守所、监狱通常有检察院的派驻检察官,由其对上述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一方面有利于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另一方面检察院立案侦查此部分职务犯罪具有便利条件和先天优势。


第三,检察院对此部分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具有可选择性。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上述职务犯罪,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规定》在恪守《刑事诉讼法》该条款的基础上,沿用了上述表述。这就让检察院在决定立案侦查时具有较大选择余地和裁量空间,也为其放弃对上述案件管辖而移送至监察委员会立案管辖上述案件提供了可能。


二、级别管辖和职权配置



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分为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职能管辖所要解决的是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侦查受理权限的划分问题,它通常以案件类型为标准来确定。《刑事诉讼法》在职能管辖制度中对地域和级别并未明确,通常需按审判管辖中地域管辖的要求,来确定由相应地域的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而对于职能管辖的级别问题,侦查机关可根据案件严重程度、侦查便利性等因素来自行决定。《规定》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管辖规定及职权配置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采取了以“集中管辖为主,属地管辖为辅”的模式。《规定》明确要求对其所列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通常是指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其所对应的法院通常是中级法院。这就意味着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不是由职务犯罪地的基层检察院立案侦查,而主要是由其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检察院集中管辖。基层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线索,也只能将案件交由其上一级检察院立案侦查。地级市检察院可以自己立案侦查上述案件,如果其认为由基层检察院侦查更为适宜,也可将案件交由基层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检察院协助侦查,这实际上确立了检察院对职务犯罪“以地级市检察院集中管辖为主,基层检察院属地管辖为辅”的模式。这种模式主要具有以下优势:首先,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上述14种犯罪在实践中很少发生,“集中管辖”有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防止因分散管辖产生基层检察院负责职务犯罪的侦查人员处于无案可办的状况。其次,“集中管辖”可以避免属地管辖中可能出现的地方干扰因素。但是,“集中管辖”也会带来程序运行繁琐的问题。我国的审判管辖制度主要是以案件的严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来确定级别管辖。而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绝大多数并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基本都属于基层法院管辖,因此,地级市检察院侦查完毕后,需要将案件再逆向移送有管辖权基层法院所对应的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由此导致程序运行的繁琐。


第二,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检察院内部可能存在不同配置模式。“集中管辖为主,属地管辖为辅”模式主要解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在不同级别检察院间的分配问题,而并不能解决职务侦查权在某一检察院内部配置问题。对于后一问题,《规定》明确了由检察院“负责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部门”负责侦查。在实践中,在检察院内部可能有两种模式来配置现存的此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一种是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来负责立案侦查,另一中则是在检察院内部采取“阶段分属式”的侦查权配置模式。在我国司法体制之下,检察院内部“负责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部门”主要是以刑事诉讼阶段为基础来设置,主要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有些地方检察院在内设机构调整中已经将上述两个部门合并为刑事检察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由“负责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部门”负责侦查,则意味着上述部门都可以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但是,由于不同刑事检察工作部门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不同,由此也决定了其不同部门所立案侦查的部分也不尽相同。比如非法搜查、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通常发生在侦查阶段,故它们通常需要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立案侦查;而私放在押人员、徇私舞弊减刑则主要发生在执行阶段,故通常可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立案侦查。

三、关联案件与线索移送



检察院立案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常常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其他犯罪的情形,比如枉法裁判犯罪往往伴随着贿赂犯罪,这时就会出现关联案件的管辖问题。检察机关所面临的关联案件管辖,既包括其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联案件管辖,也包括其与监察委员会之间的关联案件管辖。《规定》在上述两类关联案件管辖的问题上,采取了不尽相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监检之间关联案件管辖。对于此类关联案件管辖,《规定》采取了“监委为主管辖”和“监委全案管辖”两种处理模式。前一模式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监察法》第34条第2款,该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这就决定了监察委员会在职务犯罪关联案件中的主导权。监察委员会是我国的专门反腐败工作机构,由其为主导来调查此类关联案件,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统一领导的具体体现。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时,发现其同时涉嫌由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时,应将相应线索移送同级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进行侦查,检察院予以配合。而在“监委全案管辖”模式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属于其案件管辖范围,但其与监察委沟通后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加适合,则应放弃管辖权、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关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对关联案件进行全案管辖。“监委全案管辖”主要源于《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赋予检察院在决定立案侦查时具有较大选择余地和裁量空间。


第二,公检之间关联案件管辖。对于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联案件管辖问题,《规定》要求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和2012年六部委出台《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上述规定确立了“分案管辖,主案为主”的处理模式。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将相应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关联案件的侦查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则由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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