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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丨丽水法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涉诉典型案例!

丽法宣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11-10

2021年 第118期 ▼






在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 丽水法院发布知识产权涉诉维权十大典型案例,旨在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的法治环境。




案例一


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入选理由

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是指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浙江高院自2019年1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建立健全“三级联动、三审合一、三位一体”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因丽水地区仅丽水中院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故丽水辖区内的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随民事案件管辖权进行提级管辖。


本案是丽水市第一起知识产权“三合一”模式审理的案件,由丽水市检察院副检察长线上出庭支持公诉,丽水中院副院长挂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且该案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丽水中院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积极实行网上开庭,实现战“疫”与办案两不误,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索引

(2020)浙11刑初2号

基本案情

王某用其婆婆纪某的身份证注册开设了“一生钟爱美妆”淘宝店,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先后从张某处购进假冒的艾莱依羽绒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40790元,非法获利29790元。庭审中,王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表示非常后悔。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清赃款,依法从宽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30000元。


案例二


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诉

日照某集团有限公司

及其信息技术分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进行判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则上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在原告商标为文字商标时,若该文字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和功能本身就不强或已经淡化,被告使用该文字作为描述性使用时,消费者不会将使用该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与权利人相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在此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而是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对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行为进行区分,对其存在商标使用的行为,通过认定侵权规范其使用;对其不属于商标使用的行为,允许其继续合理使用。

案例索引

(2019)11民初179号

2020)浙民终62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是“一机游”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旅行陪伴、旅行预订等。被告日照某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技术分公司是“一机游日照”微信小程序的开发者,该程序中提供预定旅游门票等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在微信小程序及相关公众号中对“一机游”的使用系商标使用,会使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


被告认为“一机游日照”是一部手机游日照的简称,其对“一机游”的使用系对经营模式的概括性描述,而非标识性使用,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在微信小程序及相关公众号中对“一机游”三个字的使用主要为以下两种方式:

1.“一机游日照”五个文字的字形、字体、大小、色彩完全一致(以下简称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一)。


2.“一机游”三个字与“日照”联合使用,“一机游”三个字系横向排列,“日照”两个字系纵向排列,且“一机游”三个字与“日照”两个字字形、字体、大小、色彩均有不同(以下简称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二)。


考虑到案涉商标是一个纯文字商标;原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对“一机游丽水”就有“一机在手,畅游丽水”的解读;多地政府存在牵头推广“一机游”及“一部手机游”项目的实践;“一机游丽水”的用户基本集中在浙江特别是大部分就在丽水本地实际情况,案涉“一机游”商标显著性较弱、知名度不高。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一中的“一机游日照”并未突出使用“一机游”,该标识中五个文字字体、字形、大小、色彩均相同,被告使用“一机游日照”是为了表达能通过该程序或公众号实现一部手机游览日照的目的,是对一部手机游日照的缩略表述,故被告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一客观上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二中的“一机游”三个字与“日照”两个字字形、字体、大小、色彩均有明显不同,被告将该标识用于旅游服务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会使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二的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据此,丽水中院认定被告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三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诉松阳县某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音乐电视类作品权利人与KTV行业的侵权纠纷一直持续多发,许可费及未经许可使用该类作品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直是该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收取作品许可使用费是著作权人在KTV经营领域实现作品价值的主要方式,因此,在KTV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是审理的关键。


本案是全省首个以包厢数、使用天数为基数确定赔偿数额的涉KTV侵权案件,变更了以往按侵权歌曲数量计算赔偿数额的法定、传统裁判模式。该案的处理不仅有助于通过法院判决填平权利人的损失,也能更好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回归市场机制、促进KTV行业健康发展、推动著作权交易市场的有序建立。

案例索引

(2020)11民初5号

2020)浙民终868号

基本案情

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为涉案《怕黑》等共计23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滚石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管理的作品在KTV营业场所提供歌曲点播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松阳县某歌厅作为KTV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以包房为空间,以使用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的曲库供消费者点播来获得利益,其应对点播设备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取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被告在取得曲库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管理的作品在KTV营业场所提供歌曲点播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许可使用费和音集协在当地实际收取的许可使用费标准,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期间、地理位置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每个包房每年应当向音集协交纳的许可使用费,乘以被诉侵权人的包房数量和侵权年限,加上音集协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的总额,酌定被告按照包房数,以每个包房每年1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版权使用费用57750元(35间*1100元/间*1.5年=5775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786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四


方某不服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全面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主体的行政处罚力度不断增大,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也随之增多。


现审判实践中,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分属法院不同庭室审理,为统一知识产权裁判尺度,2019年11月1日起实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模式。本案是丽水中院实施“三合一”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后审理的第一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案例索引

2020)浙11行初69号

基本案情

原告方某系遂昌某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2018年,被告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遂市监案〔2018〕0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方某经营的遂昌某日用品经营部存在对商品性能、功能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来源不明的涵珠大米包装袋和江苏农垦散装大米自行生产预包装涵珠大米的行为在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据此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原告处以没收已先行处理的大米、没收塑封机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方爱军要求撤销被告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遂市监案〔2019〕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


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诉丽水多家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2020年以来,丽水莲都、缙云、云和等地相继出现数百家商户涉及云南白药牙膏侵权案件,覆盖面广,涉及群体多,案件数量较多。为妥善解决该批案件,丽水中院举行知识产权巡回审判点跨域共享示范性庭审,通过公开审理少数具有共性的案件,来阐明案件内在的法律逻辑,而后促成其他案件达成诉前调解,避免更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另,在处理该批案件中,丽水中院发现小型零售超市日常经营中存在诸多问题,故向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商户加强监管,增强小型商户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案例索引

2020)浙11民初41-43号、45-46号等共51件案件

基本案情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云南白药YUNNAN BAIYAO”商标,其发现丽水地区内大量商户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货,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认为其作为底层商户,不具有辨别真假的能力,其都是从批发商处进货,原告不应向其维权。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该批系列案涉及范围极大,丽水中院共诉前调解涉云南白药牙膏系列案48件;进入诉讼程序的调撤43件,调解金额为6000-10000元不等;进入诉讼程序的判决8件,判决金额为7000-10000元不等


该批案件还暴露出市场上的小型商户普遍存在以下问题: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对自身侵权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在进货时未谨慎履行对供货商品牌代理资格的审查义务,不索取或保存进货凭证;被诉后缺乏应对措施等问题。


针对前述问题,丽水中院向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希望市场监管部门能加强行政监管,对各小型超市进行一次摸排;加强知识产权法治宣传,增强市场经营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联动机制建设,发挥行业协会在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以及纠纷处理中的作用。

案例六


龙泉市肆屿服饰店诉季某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信息化时代的当下,微信已迅速发展为移动互联网时代的一种生活方式,而微信朋友圈更是开启了个人传播的新时代。在享受技术革命成果之际,微信用户也应注意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下要做到自我约束,慎用自由权利。


微信朋友圈虽属于公开领域,但是未获得许可的转发和盗图行为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只有当满足个人学习欣赏用、教学科研用、评论性的适当引用、报纸时事性文章转载等合理使用时,才不属于侵权。


故使用微信朋友圈进行个人信息传播并非毫无限制,转发一张图片都有引发侵犯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微信用户对随手保留的图片应谨慎使用,清洁自己的朋友圈信息,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案例索引

(2020)11民初131号

基本案情

经营者柯某在经营龙泉市肆屿服饰店期间,自己充当模特,组织人员在全国各地付费取景拍摄女装照片,并将照片用于在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用以销售衣服。


被告季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微信朋友圈大量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用以销售衣服。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案涉服装照片,从服装搭配、场景选择到人物形态、动作,都融入了原告经营者的智慧,其不同于一般的肖像照片,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作为案涉照片的著作权人,原告依法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展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用于服装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龙泉市肆屿服饰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的客体是摄影作品,侵害的是作品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并非模特身着的服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目的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丽水中院酌情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6800元。

案例七


孙某诉丽水市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随着我国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传统文化物件越来越受到市场的青睐,对传统元素的再加工和再创作凝结了著作权人的心血,属于有独创性的智力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对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传统元素的美术作品制成物品进行售卖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则会打击创作者的积极性。该案的处理系法院通过审理进行规范和引导,以此促进传统文化物品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案例索引

(2020)11民初209210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在注册成立“春碗晚”商标品牌后,主打“赏心悦事,让美成诗”的国风手工制品,后原告孙某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桃云鹤——团扇图案”等作品,并制成实物在自己的淘宝店铺进行销售。


原告发现被告丽水某公司销售的“苏绣蜀绣湘绣摆件客厅画挂画套件初学苏州刺绣扇子双面绣团扇材料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作品,遂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原告孙某创作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以此来牟利,是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在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说法的基础上,正确引导,两个案件均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结案。

案例八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诉丽水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入选理由

实践中,服装行业从业者一般是批发他人生产的服装销售,即便其售卖的衣服涉及侵犯他人的商标,也是承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但如果将涉及侵权的服装的原有吊牌剪去,挂上自有商标,则足以使消费者陷入误解,误以为其为该服装的生产者,从而在事实上挤占了商标所有者的市场份额,应承担生产者的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

2020)浙11民初213号

基本案情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享有“”小黄鸭注册商标。被告丽水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生产服装产品,被告江某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上进行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该服装突出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B.DUCK”“BE PLAYFUL”文字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则认为其厂区内无生产设备,并未生产案涉侵权服装,不应承担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确无设备直接生产制作服装,但被告系将他人生产的衣服的吊牌剪掉,挂上其自有吊牌,该吊牌有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和公司名称,表明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法院释明,被告最终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九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丽水市

某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啄木乌”傍上“啄木鸟”,李逵李鬼来辨一辨。某经营者在设计商标、商品甚至企业名称时,千方百计与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悉的品牌扯上关系,该行为属于“傍名牌”。


“傍名牌”的行为窃取消费者的信任,盗用知名品牌影响力,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就是名牌企业生产,从而达到以极小成本获得较高利润目的。


法律对“傍名牌”行为予以负面评价,既是对经营者创造和投资成果的直接保护,也是对消费者基于品牌信任而作出理性决策的间接保护

案例索引

2021)浙11民初20号

基本案情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塑料盒封签顶部使用了“啄木乌”图文标识,刀片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啄木鸟图案,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对侵权事实不认可,认为这是两个不同品牌。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商标的作用是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而享有商标专用权或在先权利,名牌则是以商标为基础,凭借商品良好的质量和信誉赢得消费者的青睐。


本案被告销售的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塑料盒封签顶部使用了“啄木乌”图文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刀片上则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啄木鸟图案,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丽水中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


案例十


原告鞠婧祎与被告云和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歌手、演员作为明星为大众所熟知,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特定个人的识别度,其姓名、肖像等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从而损害竞争对手。


而肖像作为特定自然人外部形象最明显的标志,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并且关系到自然人的社会评价,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经营者将明星的姓名、肖像用于制作商品并利用明星效应进行销售获利,该种未经明星本人许可的行为涉及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行为,应予避免。

案例索引

2020)浙11民初161号

基本案情

原告鞠婧是歌手、演员,曾荣获第24届东方风云榜音乐盛典年度最佳艺人飞跃奖等荣誉,主演《九州天空城》《芸汐传》等影视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社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


被告云和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甚至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天猫商城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抱枕等商品上及商品介绍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姓名对商品进行宣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及不成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3000元。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作为天猫商城平台上商铺的经营者,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原告的肖像、姓名印制在其抱枕等商品上,并在商品介绍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


原告鞠婧作为歌手、演员,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特定个人的识别度,其肖像、姓名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姓名,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行为。本案经调解,被告同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款原告经济损失。



撰 稿:民事审判团队

编 辑:郑欣慰   审 核:林 珊

丽水法院融媒体中心 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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