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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仲裁员众多和其工作性质,不能当然认定仲裁员之间存在实际联系(北京四中院)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2022-03-20

基于仲裁员众多和其工作性质,不能当然认定仲裁员之间存在实际联系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京04民特306号

裁判日期

2021.06.04

当事人

申请人:上海鑫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土公司)

被申请人:礼蓝(四川)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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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土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4号裁决书;申请费由礼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20年8月28日,仲裁员***在庭审未结束时提前离开仲裁庭。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有三人仲裁庭中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参加合议或作出裁决,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过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而仲裁员***在庭审过程中无故提前离开仲裁庭,导致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本案存在仲裁员回避情形。礼蓝公司在立案时委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庭审时临时增加***为代理人。本案裁决之后,鑫土公司发现***与本案首席仲裁员***同为贸仲仲裁员、同为贸仲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同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同为北京仲裁委员专家。二人客观上存在更为密切的工作关系。贸仲网站公示,其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经验交流、对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订提供意见,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故礼蓝公司代理人***作为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专家,直接拥有指导、建议、提出修改意见的经验、背景及权力,客观上存在对仲裁庭的直接影响力。本案违反回避原则,故裁决无效,应当撤销后依法重选首席仲裁员,且代理人***不得作为礼蓝公司代理人出庭参与仲裁。

 

三、本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礼蓝公司以调查取样表、照片为证据证明鑫土公司在西安、徐州等地的窜货行为,以上证据既未经过公证程序,调查人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内容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均系礼蓝公司伪造的证据。而本案首席仲裁员不顾仲裁员少数意见及专家意见,坚持采信该伪造证据,裁决鑫土公司存在窜货行为。

 

综上所述,该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之规定。故鑫土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礼蓝公司称,请求法院驳回鑫土公司的申请:

 

一、仲裁员离席发生在庭审结束之后,不存在程序违规。仲裁员***离席是发生在庭审辩论结束之后,首席仲裁员***明确表示此后了解双方和解意向的谈话不属于庭审程序。

 

二、关于鑫土公司所称首席仲裁员***与被告出庭代理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是鑫土公司的主观臆断。***与***皆在贸仲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做仲裁员多年,二者不属于同一工作单位,也无利害关系。最重要的是,首席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与争议双方不可能有任何利益冲突,否则贸仲不可能指定***做本案首席仲裁员。

 

三、关于伪造证据问题,应为此承担举证责任。鑫土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查取样表和照片是伪造的,礼蓝公司提供了大量其他相关的实物和书证用以证明鑫土公司的违约行为,该两份证据也不是仲裁庭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仲裁庭在充分调查之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问题。

 

四、依据《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意见出现分歧时,以多数意见为准,鑫土公司旨在使法院关注少数意见,并以少数意见推翻多数意见的做法,违背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根本原则。

 

经本院审查查明:

 

贸仲根据鑫土公司与礼蓝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DG20200032。该案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鑫土公司选定***为仲裁员,礼蓝公司选定***为仲裁员,贸仲主任根据《仲裁规则》指定***担任首席仲裁员,于2020年5月19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该案于2020年8月2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审,鑫土公司提交代理词,礼蓝公司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经仲裁院将双方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互转,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结合事实对请求、答辩进行了陈述,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仲裁庭审后,双方均提交了书面材料。案件所有的文件均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有效送达双方当事人。

 

在仲裁程序中,礼蓝公司出示证据证明鑫土公司存在窜货情形,包括通知函及潮汕、苏州、西安、徐州四地的《跨区销售取样调查表》、汇总表等,鑫土公司对于以上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庭对鑫土公司是否存在窜货的违约行为,结合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认定。贸仲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4号裁决书。

 

本院审查中,对查明仲裁员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向贸仲致函,请贸仲对礼蓝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涉案仲裁的首席仲裁员***之间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进行说明。贸仲作出回函:1.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担任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事宜,法律和《仲裁规则》并无禁止性规定。2.***与***均为贸仲仲裁员,但不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员需要回避的情形。3.***与***均不是贸仲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在仲裁案件中担任委托代理人不影响仲裁庭对案涉仲裁的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鑫土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本案中,仲裁员提前离席是在仲裁庭审结束后,未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不能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并实质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标准。经查,仲裁员***与礼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同为贸仲仲裁员,但基于贸仲仲裁员众多和其工作性质,不能当然认定仲裁员之间存在实际联系。鑫土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实际联系并影响案件的仲裁裁决,鑫土公司亦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书面回避申请,涉案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鑫土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收到仲裁庭的有关材料,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全部仲裁审理的程序,充分发表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庭后提交了补充代理词和质证意见,未见其权利受到损害。对鑫土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土公司主张礼蓝公司伪造四份《跨区销售取样调查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需符合法定情形,包括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鑫土公司已在仲裁阶段对礼蓝公司提交的四份《跨区销售取样调查表》等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庭基于双方陈述和证据情况,对于是否存在窜货情形进行查明认定。鑫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跨区销售取样调查表》等证据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故鑫土公司的主张不符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鑫土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回避。回避制度是仲裁基本制度之一,也是制约仲裁员独立、公正仲裁的制度之一。《仲裁法》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相较第(一)、(二)及(四)项而言,第(三)项有关“其他关系”的规定是非常模糊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予进一步明确。在司法审查实践中,法院通常秉持对仲裁友好的态度,这也进一步加剧该项规定适用的难度。如在(2021)京04民特209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其他关系’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是当事人的朋友、亲戚、同学、同事等,或者曾经与当事人有过恩怨、与当事人有其他往来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是‘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而应当回避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下,才适用回避”。问题在于,如何判断是否达到“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程度,当事人的举证应该达到什么样的高度?本案例中,法院“对查明仲裁员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向贸仲致函,请贸仲对礼蓝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涉案仲裁的首席仲裁员***之间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进行说明”。在已公开的司法审查裁定书中,这一披露情况确实少见。本案例法院进一步指出“基于贸仲仲裁员众多和其工作性质,不能当然认定仲裁员之间存在实际联系”,似乎表明“存在实际联系”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一项重要判断依据?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即违反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这也就意味着,在仲裁程序中认可证据形式真实性的,撤裁中又主张伪造证据的,原则上不应获得支持。如在(2021)京04民特285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认为“由于宋佳在仲裁时对耐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涉及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中宋佳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现在宋佳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也违反‘禁反言’的原则,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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