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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仲裁请求事项与前一仲裁请求事项不同,不属于重复仲裁(北京四中院)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2022-03-20


案涉仲裁请求事项与前一仲裁请求事项不同,不属于重复仲裁(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京04民特340号

裁判日期

2021.05.27

当事人

申请人:郭晓萌

被申请人:汪光辉

裁定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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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晓萌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0186号裁决书;申请费由汪光辉承担。事实与理由:

 

第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北京仲裁委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0286号裁决书已经将郭晓萌与汪光辉间因合伙法律关系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完毕。汪光辉再次在本案中提出仲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仲裁申请受理的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应对本案进行立案仲裁审理,立案后亦应当驳回汪光辉的仲裁申请。仲裁庭确认郭晓萌应向汪光辉支付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8月28日止、以 25 9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经济损失,属重复裁决。汪光辉此次的仲裁申请已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重复申请仲裁,亦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法律规定。

 

第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员在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枉法裁判。本仲裁程序审理时遗漏四个当事人,本案审理依据的系《个人合伙协议》,但该协议约束的是六个合伙人,但该案在只有二个合伙人参加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即作出仲裁裁决,系程序违法。另,汪光辉与郭晓萌系合伙关系,郭晓萌认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各种收益或盈余,包括腾退补偿款均不属于借贷关系,亦不存在经济损失。郭晓萌为避免各合伙人的利益受损,恪守契约精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汪光辉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汪光辉称:

 

案涉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晓萌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汪光辉的财产,给汪光辉造成损失,仲裁裁决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郭晓萌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汪光辉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汪光辉、郭晓萌及案外人汪尊俊、汪华伟、尹柯杰、李斌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了郭晓萌与汪光辉之间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0660号。该案适用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据《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担任独任仲裁员,于2020年7月24日组成仲裁庭,于2020年8月10日在北京进行开庭审理。汪光辉、郭晓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就案件事实、仲裁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了陈述,就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发表了辩论意见、最后陈述意见。

 

汪光辉的仲裁请求为,汪光辉与郭晓萌等6人于2006年1月8日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共同投资租地建房用于出租,约定全部的投资收益与风险按比例承担,且《补充协议》约定郭晓萌为财产资金管理人。由于拆迁,郭晓萌未按出资比例分配腾退补偿款,故意非法截留汪光辉的补偿款259 113元,经(2019)京仲裁字第0286号裁决,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532号裁定执行,汪光辉于2019年7月17日才收到腾退补偿款。汪光辉请求郭晓萌赔偿非法占用拆迁补偿款的占用期间经济损失191743.62元等。

 

郭晓萌仲裁答辩称,双方的纠纷已经彻底解决并执行,汪光辉的仲裁申请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请求驳回汪光辉的仲裁申请。关于汪光辉是否重复仲裁,仲裁庭作出认定,就该案与前案(2019)京仲裁字第0286号裁决书而言,虽系同一法律关系,但两案的仲裁请求不同,不属于同一纠纷,故不属于重复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186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郭晓萌主张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仲裁庭针对郭晓萌在仲裁程序中的答辩意见,对汪光辉是否属于重复提起仲裁申请作出了认定,认为涉案仲裁并不构成重复仲裁。本院亦注意到,案涉仲裁中汪光辉的仲裁请求事项与前一仲裁请求事项的不同。而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涉及仲裁审理的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畴。故对于郭晓萌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晓萌主张仲裁程序遗漏当事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首先,依据《仲裁规则》,在仲裁庭组成前,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案件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后,除非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程序中,亦未见双方向仲裁庭提交追加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其次,郭晓萌在合理期间内收到仲裁庭的有关材料,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全部仲裁审理的程序,充分发表答辩意见、辩论意见、最后陈述意见等,未见其权利受到损害。故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对郭晓萌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晓萌的申请

 

 

 

重复仲裁的审查。在重复仲裁的审查中,通常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重复仲裁是否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二是重复仲裁构成何种撤裁事由。对于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本案例法院在(2016)04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即2014案是否构成重复仲裁,显属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且相应审查结果直接约束到中国贸仲对2014案是否具备管辖权以及相应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故本院有权也有必要对上述争议进行审查”。不过,在(2019)京04民特105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对比〔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98号裁决以及0913号裁决,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0913号裁决实质否定前案裁决。鉴于0913号裁决涉嫌违反一裁终局制度”,“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事业会社申请撤销091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涉及案件的实体认定,仲裁庭作出0913号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本案例中,法院则认为“仲裁庭针对郭晓萌在仲裁程序中的答辩意见,对汪光辉是否属于重复提起仲裁申请作出了认定,认为涉案仲裁并不构成重复仲裁”,并进一步言及“本院亦注意到,案涉仲裁中汪光辉的仲裁请求事项与前一仲裁请求事项的不同。而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涉及仲裁审理的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畴”,似乎认为是否构成重复仲裁属于一项实体问题?对于构成何种撤裁事由,如(2016)04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所述,重复仲裁“相应审查结果直接约束到中国贸仲对2014案是否具备管辖权以及相应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在(2017)04民特39号案中,本案例法院(最高法院审核)明确指出“贸仲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6号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在重复仲裁的审查中,还涉及“新的事实”的认定问题。在(2019)04民特519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适用的情形和原理,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仲裁庭对仲裁申请人基于仲裁条款和新发生的事实提出的仲裁请求而作出的裁决,并不违背‘一裁终局’的规定。”不过最高法院在《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持反对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重复仲裁的审查,是我国仲裁司法审查中的热点、难点和争议点,最高法院《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能否定分止争,有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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