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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专栏】胡铭、仇塍迪:论刑事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


第九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专栏

“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评选活动是法学领域的重要奖励项目,由中国法学会组织举办,受到全国法学法律界和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注。该活动旨在发挥导向激励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推动优秀法学人才脱颖而出,打造一支政治立场坚定、理论功底深厚、熟悉中国国情的高水平法学家和专家队伍。共有十位学者获得第九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的殊荣,分别是华东政法大学王迁、北京大学车浩、中国人民大学杜焕芳、中国社会科学院李洪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柏峰、浙江大学胡铭、武汉大学秦天宝、清华大学聂鑫、中国政法大学栗峥、最高人民法院梁凤云。还有二十位学者获得提名奖。

在此,特邀三位获奖学者组稿三篇文章,以加强学术交流和思想砥砺,推进法学理论、法律制度和法治文化创新发展。胡铭教授在《论刑事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一文中指出,刑事裁判叙事表明事实认定问题不等同于纯粹的事实问题,事实认定活动同样需要认定法律问题。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中,事实认定范围的确定应当综合考量裁判事项对法律理解程度的要求、政策和立法目的、裁判可接受性、参与公民的参审能力等因素。杜焕芳教授在《投资条约仲裁中法庭之友的局限性及其改进》一文中认为,全球行政法理论要求投资条约仲裁应当具备问责、透明和公众参与、阐明理由及复审程序。其中,法庭之友的广泛参与、有效表达和及时反馈是全球行政法理论下投资条约仲裁的应有之义,完善法庭之友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走出合法性危机具有重大意义。梁凤云法官在《关于行政复议法修改若干重大问题的思考》一文中提出,行政复议法修改应当以加大复议纠错力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为目标定位,以坚持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便利性、前置性、主动性为基本要求,同时在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上体现司法审查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司法谦抑。


主持人:胡铭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青年学者

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


1.胡铭、仇塍迪:《论刑事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

2.杜焕芳、郭诗雅:《投资条约仲裁中法庭之友的局限性及其改进》

3.梁凤云、朱晓宇:《关于行政复议法修改若干重大问题的思考》


(点击标题,即可阅读原文)


论刑事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

事实认定范围


摘要:潜在人民陪审员对刑事裁判事项的归类并不全和裁判事实的理论分类一致,应当认真对待其中反映的重要问题。刑事裁判叙事表明事实认定问题不等同于纯粹的事实问题,事实认定活动同样需要认定法律问题。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中,对事实认定范围的确定应当综合考量裁判事项对法律理解程度的要求、政策和立法目的、裁判可接受性等因素。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应为定罪事实和死刑案件量刑事实,排除“二级事实”、非死刑案件量刑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事实认定权的职权范围应为认定指控罪名是否成立、事实是否足以判处死刑、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司法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等。


关键词:事实认定;裁判叙事;人民陪审员;公众参与司法


来源:胡铭, 仇塍迪. 论刑事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J].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1(6): 32-45.

DOI:10.14134/j.cnki.cn33-1337/c.2021.06.004


(责任编辑:张伟、郑英龙)


胡铭: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青年学者,第九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仇塍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一、提出问题


我国新修订的《人民陪审员法》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区分为三人合议庭和七人合议庭,其中,三人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职同权,七人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对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共同表决,但不参与表决法律适用问题。这对研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没有严格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传统,对于即便是在英美法中也说不清道不明的这两种分法,区分的标准是什么?新近研究大多主张完善技术层面的法官指示、问题列表等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的配套机制,缺少对其事实认定范围的深入讨论。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问题不能等同于纯粹的事实问题,因为其中不仅存在法律问题,还不乏故意、过失的认定等“法律与事实的混合问题”。判断某一事实或行为是否存在属于事实问题,而判断某一事实或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价值属于法律问题。事实问题通过日常用语来描述,法律问题则是对事实的规范性解释;在某些事例中为提出事实问题而对已发生事件的描述,同时也包含了评价意义上的法律判断。诉讼各方要根据法律规范,按图索骥地去证明那些“可证的事实”和“有意义的事实”。因此,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就不能仅仅依据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简单分野去确定,而要综合考量裁判事实认定的特点、制度语境等因素。


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可以从三个维度提问。(1)本体论维度:哪些事实属于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2)参审效力维度: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可能相互影响,如果人民陪审员基于整体主义证明模式去认定事实,那么,哪部分事实将发生约束职业法官并影响后续程序的法律效力?发生哪种法律效力?(3)事实认定权配置维度:事实认定范围指向事实认定权的效力范围,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权包含对哪些事项的认定?之所以区分这三个维度,是考虑到三点原因:第一,非法律职业的人民陪审员习惯从整体上去认定案件事实,与其苛求其去判断哪些事实该由其认定,不如让法律职业者去判断在人民陪审员认定的事实中,哪些事实将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确认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范围的目的在于实现参审实质化,而实质性的参与要求其具备一定职权。事实认定范围指向事实认定权的效力范围,如果不从事实认定权配置的维度去研究人民陪审员的职权,那么,讨论事实认定范围并没有意义。第三,参审效力维度和事实认定权配置维度的内容难以被概括进本体论维度上的事实认定范围。围绕这三个维度的问题,本文拟作经验研究和理论研究相结合之梳理,在归纳刑事裁判事实类别的基础上,对实践中潜在人民陪审员的归类情况和特点进行假设检验分析,总结确定事实认定范围时应当认真对待的重要问题。通过裁判叙事去解构裁判事实认定活动的特征,结合公众参与司法等裁判活动之外的影响因素,体系性反思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


二、刑事裁判事实分类的理论与实践


(一)事实与事件


我们常常有“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事实摆在眼前”这类说法。“事实”概念似乎能够被意会,但是又很难有统一、清晰的描述,“事实”与“事件”之间的关系更是如此。去描述某一件事时,描述的未必是“事实”而是“事件”。从“事实”这一概念本身的特征去看,在认识论意义上讨论事实的同时,就必然暗含了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事实能够被感官和思维把握,且必须以命题的形式去描述、表达。依据时空维度的不同,事实被划分为过去发生的历史事实和正在发生的事实。刑事裁判中的事实命题只应是描述历史事实的命题,事实始终为真,事实命题则或真或假。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也就是综合司法证明活动和全案证据,判断一个个事实命题真假的过程。


“事实”与“事件”在语言学上的表达相似,有必要阐明二者关系。一方面,“事实”从“事件”中解释得出。事件被解释、分析后才与事实命题产生联系,一件或多件事件可以解释出同一个事实,当我们陈述、解释特定语境中的事件之间的关联性时,也正是在证成或证伪一个事实命题。由于语境、认知、修辞的差异,同一事件又可以被解释为多个事实,证成或证伪不同的事实命题。“甲在乙家投放毒鼠强”这一事件,在日常生活语境中可能证成“甲帮助乙灭鼠”这一事实命题,在刑事裁判语境中则可能证成“甲实施实行行为”这一事实命题。另一方面,“事实”为“事件”提供了语境,说明特定事件具有某种性质、与其他事件相互联系。按照命题逻辑的表达形式,事件的逻辑表达式是:a、b、c、d……事实的逻辑表达式是:Xa、Yb、Z(c,d)……,单一事件不具有任何性质,其置于事实中才具有X、Y、Z等性质。例如,“甲购买毒鼠强”这一事件在刑事裁判语境中,才具有犯罪准备行为的法律性质。“甲购买毒鼠强”“甲在乙家投放毒鼠强”等事件,才能与“甲前往乙家”“甲在乙家投放毒鼠强”“乙食用毒鼠强死亡”等其他独立事件产生逻辑联系。


(二)刑事裁判中的事实分类


只有对定罪量刑有法律意义的历史事实才是值得裁判者考量的事实,以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为分类标准,刑事裁判事实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是由实体法规范规定的裁判者必须查明的事实,其直接决定定罪量刑结果。法官按照实体法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对虽然进入诉讼但仍然处于自然状态的事件进行筛选,并以此整合成法律事实。出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需要,未明文规定的描述犯罪目的的事实也可能成为实体法事实的外延。按照麦考密特的定义,实体法事实还有着“一级事实”和“二级事实”之分。“一级事实”是进入裁判领域的当事人首先陈述的基本事实。假定所陈述的事实可被证实,但这些事实命题能够足以被认定为是p成立,并且使得规则适用于它的情形吗?“二级事实”是对“一级事实”的进一步分类、解释,可以说,“二级事实”比“一级事实”更影响定罪量刑,如“笑气”未被认定为“毒品”时,贩卖“笑气”就不属于贩卖毒品事实。相形之下,程序法事实没有“一级事实”“二级事实”的区分,是指程序法规范所规定的反映诉讼程序进行的事实,如关于回避、程序合法性与合理性、诉讼中止和终止等事实。


按照司法证明中待证事实层级的分类标准,刑事裁判事实则分为最终待证事实、次终待证事实和中间待证事实。三类待证事实的关系体现为:首先从特定证据或事件推论出一个个中间待证事实;其次通过建立中间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去推论出一个次终待证事实;最后从所有次终待证事实中得出最终待证事实。最终待证事实由一个复合命题加以描述,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基础事实,如故意杀人罪的复合命题就表述为“行为人存在杀人故意;行为人实施足以侵害生命法益的实行行为;被害人死亡;死亡结果与实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次终待证事实是推论出最终待证事实的必要、充分的事实,由复合命题解构后的简单事实命题加以描述。一个中间待证事实可能无法直接证成次终待证事实,后者是从一组关联的中间待证事实中推论得出的。例如,证人证言证明“甲某日某时购买了毒鼠强”这一中间待证事实,但是该事实无法直接推论出“甲实施足以侵害生命法益的实行行为”这一次终待证事实。


(三)潜在人民陪审员对刑事裁判事项归类的假设检验分析


潜在人民陪审员,就是指符合《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规定的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有可能成为人民陪审员的社会公众。潜在人民陪审员倾向于将某一刑事裁判事项归类为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呢?本调查通过网络平台随机发放并收回405份调查问卷,按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筛除回答“28周岁以下”“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和“法律职业者”的问卷,剩余239份可用问卷,可用率为59.0%。本次调查采0.05显著性水平(a=0.05),选择Python3.7作为分析工具、Statesmodels0.11.1作为标准库,运用SciPy库构建源码。为保证决策结果的准确性,本调查采用贝努利试验和正态检验相互印证(见表1)。根据问卷结果,对潜在人民陪审员归类刑事裁判事项的总体比例进行假设检验分析:假设潜在人民陪审员总体倾向于将某一事项归类为事实问题,那么作出相应归类的总体人数比例应超过50%。设,原假设为H0:π≥50%,备择假设为H1:π<50%。当决策保留原假设时,说明潜在人民陪审员总体更倾向于将相应事项视为事实问题。


观察表1显示的假设检验结果可以发现:(1)被归类为事实问题的刑事裁判事项更贴合日常生活情境,属于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接触频率较高,以物、事件为推论起点,依据生活经验就足以解决的事项。(2)被归类为法律问题的刑事裁判事项远离日常生活情境,属于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接触频率较低,必须结合法规范和法律经验去推理判断的事项。


对比假设检验结果与理论层面的事实分类,可以发现确定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范围时应予认真对待的重要问题。其一,总体倾向于将罪过、与证据合法性和诉讼程序相关的事项归类为法律问题。根据刑事裁判事实的理论分类,罪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应予查明的实体法事实;与证据收集和诉讼程序有关的事项,是应予查明的程序法事实。之所以归类结果与理论分类有所差异,可能原因是理论分类本身就是以法规范为划分标准的,在非法律职业者的认知里,此类事项涉及法律规范的应用。因此,是否应当按照总体的归类情况和认知特点,将程序法事实和被告人罪过的实体法事实排除在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之外?其二,总体倾向于将被告人成立哪一罪名和量刑归类为法律问题。这两者都涉及法律规范应用,归类结果似乎不应存有质疑。需要进一步提问的是,罪名成立与否是否在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权的效力范围之内?量刑事实是否属于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其三,总体倾向于将自首、坦白、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事项归类为事实问题。这些事项同样涉及法律规范的应用,是在“一级事实”的基础上形成的、对法律理解要求较高的“二级事实”。因此,有必要明确“二级事实”应否属于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其四,总体倾向于将与证据相关性、证明标准有关的事项归类为事实问题。这些事项不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即使按照待证事实层级的分类,也仅仅是用以证成待证事实,并不是事实本身。然而事实认定活动又与之紧密相关。事实认定本质上并非法律推理,不是从法律规范出发,而是从证据出发。那么,这些事项能否属于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亦或者说,人民陪审员应否具有判断这些事项的职权?


三、从刑事裁判叙事看事实认定活动的特征


裁判事实是一种不同于生活事实的具有法律属性的“制度事实”,其认定无法脱离法律单独进行。裁判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杂糅了两类行为:确定历史事实是否如控辩双方所陈述的那样发生和如何评价该事实的规范意义。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意义,两者结合进行才能形成案件事实。


社会心理学与证据学的交叉研究提供了裁判事实认定的另一种视角,即非职业法官倾向于将法庭审理视为讲故事的过程,通过对故事的构建和比较去评判裁判事实真伪。这是因为,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的推理以叙事模式为主,非职业法官不太可能以范式模式去详细推理那些能证明核心罪行的证据。其中的代表性理论有本内特和费尔德曼的故事建构理论、彭宁顿和黑斯蒂的故事模型和瓦格纳等学者的锚定叙事理论。站在刑事裁判叙事的角度去总结裁判事实认定的特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直观解释假设检验结果的原因和前述重要问题的解决必要性,以及明确在确定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范围时应予考虑的最佳故事要求。


(一)裁判事实如何被讲述


叙事是故事和论述的结合体,刑事裁判叙事的过程即是叙事者绘声绘色地讲述一个犯罪故事并论证该故事似真的过程。故事建构是陪审员裁决的关键认知过程,刑事裁判叙事符合非职业法官的推理习惯,令其更容易去评估案件信息。同时,陪审团更容易接受按照叙事顺序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更加确信裁断正确;叙事完整性影响着陪审团裁决,陪审员倾向于通过故事模型而非贝叶斯模型或线性模型去分析全案证据。


叙事的要素包括行为人、身体动作、行为对象、地点、时间、叙事顺序,以及叙事者的民间理论,这些要素构成了故事情节和完整的故事。叙事是如何进行的呢?第一,故事通常具有一个易于识别的核心行为,以及能简单、合理地解释为什么行为人会这样行动的故事语境(背景设置)。本内特和费尔德曼将核心行为界定为能串联起所有事件的行为,叙事者围绕核心行为筛选法律规范、证据和事件,并阐释其与核心行为之间的联系,将不同事件整合进故事情节。在一个故事情节中,起始状态或事件会引起一些事件和行为人的心理反应,促使其产生行为目的,实施导致结果发生的动作;更复杂的故事由不同的连续性情节组成,一个情节中的某一事件可能成为下一情节的起始事件。叙事者运用叙事策略和修辞技巧关联起相互独立的事件,依次讲述连续的故事情节:何人出于何种意图和目的,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法和手段,实施了何种行为,导致何种结果,最终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完整故事。以吴某某投毒案的一审控方故事为例,该案的核心行为为吴某某投放鼠药,其中的故事情节为:吴某某与王某某曾有矛盾,王某某催交电费时语气强硬使得吴某某产生报复念头,促使其欲投毒报复。吴某某将鼠药投放在王某某家厨房的面粉中,导致王某某的孩子死亡。投毒行为促使吴某某销毁作案工具,导致作案工具未被搜集。


第二,叙事者要将故事和证据锚定在锚点上。锚点主要是在特定时代、特定社会或特定组织中的常识和知识。锚定意味着在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常识假设之间建构关联,从而将待证事实变成法律证明。常识和知识潜在影响着叙事者和裁判者,可以合理化事件之间的联系。某些潜在故事成分直接被认定为真实,是因为它们在一个或多个可靠资料中作为证据出现;它们被合理地发展为事实。例如,吴某某投毒案的办案人员无意识地将“双方会因小矛盾而投毒报复”当作关键锚点,即使案件存在诸多疑点,他们仍然坚信吴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第三,语言具有构造现实、影响现实的力量。在一场不同叙事的战争中,常常存在对一个事件的两种相互竞争的版本,并且为了支持一方,也许就会有一种修饰或伸展事实的冲动以强化其事实陈述。为使裁判者确信己方故事似真,叙事者会质疑对方故事的证据和锚点的可靠性。如果裁判者认为质疑合理,那么某一事件是否实际发生便值得怀疑,事件之间、事件与核心行为之间的联系也不再紧密。吴某某投毒案的辩方在本案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就质疑了锚点的可靠性和证据合法性、充分性。其一,人际矛盾不可避免,一个人不可能因此就投毒报复对方,吴某某也不是王某某夫妻的最初怀疑对象,吴某某的作案环境、时机不符合常理。其二,关键情节必须被锚定在合法取得的证据之上,本案侦查人员未搜集作案工具、未提取吴某某的足迹、指纹,且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利诱获得吴某某的有罪供述。正因如此,再审法院最终采纳辨方意见,认为本案缺少能够确定吴某某的客观证据,改判其无罪。


(二)最佳故事与最终裁判事实的呈现


最佳故事描述了裁判者认定的最终事实,其应是在诉讼框架内的最符合历史事实的故事。陪审员构造出的故事可能不止一个,然而只有一个故事可以被认为是“最佳”故事。叙事必要却危险,要如何避免一个好听的故事驱逐一个似真的故事呢?一般而言,相互竞争的故事孰优孰劣,要看哪一故事帮助裁判者作出更多符合逻辑的假设,以及这些假设能否得到证实。最佳故事即是能够作出更多可检验的合理假设,同时也能解释最多事实的故事。


最佳故事应当符合哪些特征呢?虽然理论研究关于最佳故事的标准尚无定论,但是从不同标准中仍可发现涵盖性、融贯性和唯一性等共同特征。首先,涵盖性涉及证据数量、证据与故事之间的整合程度,当数量越多的证据被整合进故事时,涵盖性就会增加;当关键证据未被整合时,涵盖性将会降低。涵盖性要求最佳故事涵盖、解释尽可能多的证据,解释证据数量越多的故事越似真。锚定叙事理论概括了这一机理:“每项证据本身会形成一个子故事,它需要得到另一个也以证据形式出现的锚点进一步的支持,而这个证据反过来又变成需要下一个锚点支持下一级的子故事。” 证据A需要证据B印证,证据B又需要证据C印证……依此逻辑,直至证据被锚定在一项被普遍认为安全可靠的锚点。符合该逻辑的故事结构将更加稳固、可靠,不易受到质疑。同时,涵盖性要求最佳故事应解释与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相关的关键证据,如证明诉讼程序合法或者瑕疵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当故事解释的关键证据较少时,故事同样不符合涵盖性要求。


其次,融贯性检验故事的似真性。只有满足融贯性的要求,对某一事实的陈述或者对一系列相关性事件的描述才是可信的。反之,裁判者可以合理怀疑其偏离历史事实。一个故事是否融贯,不同学者的观点各异,如完整性、连贯性、模糊性、可行性,事件之间有因果联系、事件符合整体叙事,等等。从这些差异化的观点中可以概括出融贯性的共同标准:故事结构完整,具备行为人、行为对象、地点、时间等等基本要素;证据之间、事件之间和证据、事件、核心行为之间不存在内在矛盾,且与故事整体不存在矛盾;事件发生、故事情节有因果联系,且符合特定社会背景下的常识和知识。


最后,符合涵盖性和融贯性的故事还应当是唯一的。不应当存在具有同样或更好锚点的其他竞争故事。如果案件合议时存在多个符合涵盖性和融贯性的故事,就意味着叙事者的司法证明活动未排除合理怀疑。裁判者应当根据合理怀疑和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选择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故事。


(三)事实认定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在刑事裁判叙事的视角下,最终的裁判事实以最佳故事的形式呈现。事实认定过程由此体现出整体主义证明模式的特征:裁判者诉诸整体,在相互竞争的故事中形成一个解释全案证据和假设的最佳故事,并以此去认定证据的相关性和事实命题真假。期间,裁判者还会根据法律规范,认定故事描述的不同类型事实的法律意义。可以说,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一直都没有离开法律观念的指引和法律构成要件的指导,法律精神在此潜在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并且一直与事实的认知过程相伴相随。


第一,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着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最佳故事的核心行为、情节和事件本身已包含了事实和法律的涵摄、解释。据此,不适宜将裁判事项是否涉及法规范应用作为确定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范围的主要标准。裁判者和叙事者不仅要发现事实曾经发生,而且也要将情节或事件涵摄入法条的事实构成部分,判断该事实的可责难性。例如,故意杀人罪以“杀人”定性侵害生命法益的行为,投毒行为就具有可责难的“杀人”性质,在全案事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便发生罪名成立的法律效果。此外,在部分故事情节和事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并不分明,主要体现为:(1)当语词同时是日常生活用语和法律用语时,语词混同使得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难以从文义上区分。罪过是其中的典型代表,“甲故意做某事”的论述同时描述了一个历史事实及其法律意义。(2)在存在“二级事实”的案件中,不同的解释方式会使得“二级事实”被分别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麦考密特看来,“二级事实”的认定就是一个解释问题,解释方式包括解释法律规范和解释事实本身。无论哪种解释方式,都会运用到法律规范。裁判者要么解释特定事实是否属于法律规范的语义范围,要么解释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部分能否涵盖特定事实。


第二,故事演绎了裁判者需要认定的三类事实,即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事实1),法律规范未规定的与犯罪意图、被害人过错、事后行为等等相关的历史事实(事实2),以及与犯罪事实无直接关联但又必须考虑的历史事实(事实3)。依据待证事实层级的分类,事实1属于次终待证事实,事实2属于中间待证事实。事实3作为常识性事实,将补充案件的缺失信息、检验锚点的可靠性。事实2和事实3的作用在于证成或证伪描述次终待证事实的事实命题。至于哪些事实3将被考虑,则取决于叙事策略和案件审理情况。在任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裁判者就考虑到“本案案发地各个院落住户为躲震便利而不关闭大门”和“案发后侦查人员未全面排查住户”等事实,认定无法排除他人作案或进入现场的合理怀疑,最终作出无罪判决。人民陪审员在形成最佳故事时,不可避免地会整体认定三类事实。因此,事实认定范围的问题便转化为被认定事实的法律效力问题,即哪些被认定的事实将发生哪些法律效力。


第三,最佳故事描述了裁判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分析前述的“反映罪过的实体法事实应否被排除在认定范围之外”“与证据相关性、证明标准有关的事项是否属于认定范围”时,应当结合最佳故事的标准去考量。缺少描述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情节会降低故事结构的完整性,与案件无关的过往经历、生活品性等故事情节和证据也应被筛除。据此,如果遵循潜在人民陪审员总体的归类,将反映罪过的实体法事实和与证据相关性、证明标准有关的事项排除在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范围之外,就难以符合最佳故事的要求。


四、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范围的三种考量因素


我国刑事陪审案件的裁判职权配置模式不同于既有模式,仅仅解构事实认定活动的特征难以分析这种职权配置模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也无法全面分析前述假设检验结果所延伸出的重要问题,如“二级事实”、程序法事实或量刑事实应否被列入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范围?职业法官与参与公民之间的任务分配还要根据政策进行,有必要在更为宏观的制度语境中,去分析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时,应当考虑到的因素。


(一)作为制度正当性基础的公众参与司法


民意和民主程序是权力的正当性基础之一,人民的参与是实现民主的关键。陪审制度被视为直接民主的代表性制度,运行机理是让公众坐上审判席,直接参与审理、表决案件,最终实现法治教育、防止司法专权、监督司法腐败、提升司法公共理性等价值。我国人民陪审员法的功能定位是在司法领域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群众路线和实现司法民主,公民有序、有效地参与司法是司法民主的应有之义。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过程、改革性文件和报告看,区分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主体意识、地位。按照改革者的解释,参与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裁判,往往导致陪审员不会、不敢、不愿发表意见;只参与事实认定问题的审理、裁判,有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乡规民约、熟知社情民意的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报告》肯定区分两大问题对提高人民陪审员主体地位的意义,七人合议庭的配置使得陪审员的心理优势和“存在感”得到增强,参审的积极性得到较大提升。《人民陪审员法》生效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解释》)第9条进一步拓宽了人民陪审员的参与空间,规定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时,视为事实认定问题。此种处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对事实的界定过于狭窄而侵夺人民陪审员职权、损害陪审制度功能的情况出现。


从民主和基本法理的角度去审视,改革者的解释又难以充分证成其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其一,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社会影响更重大,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反而限缩了。这也意味着,人民陪审员在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参与反而降低了。其二,如果遵循绝对区分的思路,那么人民陪审员只应认定“实际发生了什么”这一事实问题。至于哪些事项属于法律问题,改革者认为:“诉讼程序、证据能力、法律适用、法条解释、罪名选择和量刑确定等属于法律问题,应当由法官决定。”然而制度运行机理是要让法律外行者参与专业司法活动,以参审能力为由排除人民陪审员参与任何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裁判活动,不仅难以逻辑自洽,也可能使陪审形式化问题复归。现实生活中,天津赵春华案、大学生掏鸟蛋案等舆论公案的争议点大多不在事实本身,而在事实的法律评价。如果改革者希望借由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去提升司法公信力、彰显司法民主,那么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问题的参与就不应一刀切地全部排除。结合刑事裁判叙事去分析,绝对区分的思路既非民主最优解,也不符合裁判事实认定活动的特征。在现行制度框架内,可行路径是做最低限度的区分,结合人民陪审员的两重身份,去筛选事实认定过程中不宜由其认定的事实问题,以及其有能力参与或应当参与的法律问题。


(二)参与公民的两重身份


参与公民在刑事陪审中具有两重身份特征:一是作为政治意义上的社会意见代表:二是作为个体意义上的生活经验和专业知识提供者。当参与公民作为社会意见代表参加诉讼时,其意见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个案的可能看法。一方面,无论是在象征意义层面还是在实际意义层面,他们都能将社会观念、价值观和文化带入刑事审判中。参与公民能够揆度个案中的常识、常理和常情,防止职业法官以中立、克制等立场去掩饰对个体漠不关心的本质,促使裁判结果更契合社会的正当价值期待。另一方面,参与公民也可能和社会公众一样,受“感官正义”的影响而对司法裁判产生负效应。“感官正义”的特点体现为通过新词吸引眼球、对案件的描述戏剧化、通过弱势群体身份和“反抗强权”引发公众的同情、“有图有真相”的网络定律、情感宣泄。邓玉娇案、张扣扣案等舆论公案就折射出社会公众对“感官正义”的狂热。当参与公民知晓社会期望的裁判结果是什么,并受影响在这种压力下作出裁决时,就会出现这种符合性偏见。


当来自各行各业的参与公民作为个体参加诉讼时,能向司法裁判提供其他专业领域知识、提升事实认定准确性。同时,参与公民也会受直觉、迷信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非理性因素对裁判的影响应当被辨证分析。一方面,认知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在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个人更依赖启发式判断去简化复杂诉讼信息。人类是启发式的信息处理者,会在原始的直觉判断中出现系统性错误,影响法庭事实调查功能的发挥。个人的决定深受第一印象的影响,如果陪审员产生了被告人无辜的早期印象,他们通常只会评估这一决定可能产生的后果。桑斯坦等学者的研究指出,陪审团难以理解职业法官的指示;表现出一种“事后诸葛效应”;高估低概率事件的风险。另一方面,关于陪审团审判的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非理性因素对事实问题的负效应较低,对法律问题的负效应较高。汉纳福等学者调研亚利桑那州陪审团改革的192个有效样本后发现:陪审员能准确理解证据的意义和功能。埃尔斯沃斯在陪审团审议的模拟实验中发现:个人偏好很少导致案件事实明显错误,不幸的是,个人对法律的理解浅薄,即使有法官指示,他们仍依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去讨论法律问题。


基于参与公民在刑事陪审案件中的两种身份特征表现及其影响,如公众参与司法能提升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但也可能因非理性因素影响而让裁判结果陷入另一极端,限制其事实认定范围具有合理性。在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时,要审慎考虑非理性因素对事实认定中法律问题的影响。自首、坦白、正当防卫等刑事裁判事项对法律的理解要求相对较高,如果按照潜在人民陪审员总体的归类去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那么人民陪审员仅仅依据第一印象、常识、自身专业领域知识作出的直觉判断很可能不符合法律要求。


(三)事实认定权配置的域外视角


我国人民陪审员的职权是根据参审能力进行配置的,而域外陪审制度的职权配置毋宁是按照基本法理、政策、社会观念、文化和公民的身份特征进行的。参与公民能认定部分法律适用问题,而部分事实问题则只能由职业法官认定。即使是采用分权模式的美国陪审团制度,负责事实认定的陪审团还要裁断被告人是否成立职业法官指示的罪名。当陪审团认为认定法官所指示的罪名成立将违背内心良知时,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拒绝适用指示罪名,对事实作出另一罪轻罪名的法律评价。每当陪审员拒绝适用指示的法律裁断罪名,即为法律无效。此外,在林诉亚利桑那州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陪审团应当调查死刑案件的量刑事实,因为在判处死刑是否构成“残忍和不公正的惩罚”的问题上,陪审员“最能表达社会的良知”。


在域外陪审制度中,职业法官还具有与事实认定活动相关的专属职权,主要包括认定与证据能力、认罪答辩等程序法事实,择取或解释事实认定所需的法律,以及作出法官指示。在采用共享模式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裁判员法》第6条第2款规定:“下面列举的事项由法官合议。一、负责法令的解释。二、关于诉讼程序的判断。三、裁判员不参与判断的其他事项。”我国台湾地区“国民法官法”第47、66、69条规定,职业法官专责裁定诉讼程序,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答辩,审查与证据能力、证据调查必要性相关的事项,向国民法官说明刑事审判基本原则、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和解释法令。在采用分权模式的美国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仅决定有罪无罪的事实问题,其他的事实问题则由主审法官确定。在审判开始前,职业法官需要审查程序法事实,筛选有资格进入庭审的证据,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答辩。


五、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范围的三个维度


(一)本体论维度


结合刑事裁判叙事和基本法理的分析,实体法事实属于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但是仍需要进一步分析量刑事实和“二级事实”。就量刑事实而言,非死刑案件中的量刑事实不属于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死刑案件中的量刑事实则属于其事实认定范围。理由在于,一方面,量刑活动指向的命题,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种类及其程度的规范命题。非职业法官缺乏审判经验、易受非理性因素影响,难以准确把握法律规范的内涵和要求,可能量刑畸轻、畸重。另一方面,不能因此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全部排除在外。死刑问题不是纯粹刑罚问题,而是要综合考虑文化、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社会问题。社会公众认为应判处死刑者却免于死刑,不应被判处死刑者却被判处死刑。无论哪种情况,都会触动一个社会的正义观念和道德底线。人民陪审员参与认定死刑案件的量刑事实,可以保证裁判结果回应社会对死刑案件的关切。改革者的解释也印证了这一必要性:“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只要案件属于‘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范畴,且有可能判处死刑的,也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二级事实”不应属于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否则,极有可能扩大入罪范围或出罪范围。首先,许多所谓的事实问题实质上是评价问题,“二级事实”更接近专业的法律情境,其体现为结合解释法律规范或特定事实,对“一级事实”进行第二次评价。以“正当防卫”为例,涞源“反杀”案等舆论公案表明,社会公众对正义及时性的“苛求”和司法审慎之间,有着短时间内难以缓和的矛盾。“连续性时间内不断捅刺”这一行为被定性为“伤害行为”后,能否再被定性为正当防卫,需要裁判者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范、审判经验和司法案例去谨慎认定。其次,部分“二级事实”仅仅是关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如对强奸罪中“轮奸”事实的认定。最后,部分“二级事实”问题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例如,对于贩卖“笑气”属于贩卖毒品事实还是非法经营事实,就无法凭借对传统毒品的经验认识去认定。


程序法事实同样不应属于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理由在于,其一,程序法规范为诉讼程序的进行设置了专业的规范要求。个人难以通过经验判断就直接断言证据收集违法、强迫被告人认罪认罚等程序法事实发生。其二,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等规范的规定,职业法官在开庭前先行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管辖等重要的程序法事实,并决定是否在庭审中调查。因此,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的职权和资讯不对等,没有可以实质性认定程序法事实的空间。


(二)参审效力维度


根据刑事裁判叙事,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问题可以转换为,在人民陪审员接受的最佳故事中,哪些故事情节将发生约束职业法官、影响后续程序的法律效力,以及将发生哪种法律效力。如果所有故事情节都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区分没有太大意义。


首先,在非死刑案件中,一个描述次终待证事实的故事情节,将发生影响指控罪名成立的法律效力;在死刑案件中,这一故事情节还发生约束职业法官量刑的法律效力。以抢劫罪为例,描述被告人主观故意、实行行为和实害结果的故事情节,说明了犯罪事实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将自动发生被告人成立抢劫罪这一法律效力。情节中的具体事件还反映了被告人的手段残忍程度、人身危险性和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尽管如此,非死刑案件中的人民陪审员接受故事情节时,情节不发生约束职业法官量刑的法律效力。其次,部分故事情节描述了法律未规定的犯罪意图、事后行为、被害人过错等等中间待证事实,应当综合分析其法律效力和证明价值。一方面,人民陪审员接受该类故事情节时,该情节不发生约束职业法官定罪量刑的法律效力。该类情节描述中间待证事实,旨在证成次终待证事实,以及说明行为可能性和非难可能性。如果因为可能的犯罪意图、可疑的“事后”行为就直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就会陷入刑法主观主义的窠臼。另一方面,根据最佳故事的涵盖性和融贯性,该类情节间接影响定罪量刑,具有证明必要性。“诸如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等,并不都能依据法律构成要件被一一推导出来。尽管如此,缺乏‘七何’要素的证明却会无一例外地导致追诉的失败。”最后,部分故事情节描述了常识性事实,考虑到人民陪审员的身份优势,常识性事实应当属于其事实认定范围。人民陪审员接受该类情节时,该情节仅仅发生影响指控罪名成立的法律效力;在死刑案件中,该情节还发生约束职业法官量刑的法律效力。


(三)事实认定权配置维度


事实认定范围指向事实认定权的效力范围,当人民陪审员认定范围之内的裁判事项后,法律效果就会自动发生。例如,人民陪审员应当认定“一级事实”,意味着人民陪审员具有认定与“一级事实”相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与否的职权。和域外陪审制度相同的是,我国职业法官也具有认定事实的专属职权。不妨从确定“哪些裁判事项属于职业法官的专责范围”入手,专责范围之外的事项均属于人民陪审员的判断事项——这一最低限度的区分契合了《人民陪审员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和“参审最大化可能”的司法民主要求。


结合前两个维度的分析,职业法官的专属事实认定权包括:择取和解释事实认定所需的法律规范;选择罪名;认定非死刑案件的量刑事实;涵摄和解释“二级事实”;作出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的指引、提示;制作事实问题清单;认定并裁定、决定证据能力、认罪认罚等程序法事实。其中,职业法官具有选择罪名、择取法律和解释“二级事实”的专属职权,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我国不具有与美国陪审团相似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基础。陪审团之所以有权选择罪名,是社会因素、制度因素促成的。拒绝适用指示罪名的动因,主要有被告人将会受到过于严厉、违反罪刑相适应的量刑,不当侦查行为,种族主义等。与之不同,我国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是推动法治资源下沉、开展法治教育,让公权力与当地网络结构相融合,加之对“感官正义”的隐忧,人民陪审员不应选择罪名,这更符合参与公民易出现符合性偏见、对法律问题负效应较高的身份特征。


从职业法官的专责范围推导而得,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权包括涵摄和解释“一级事实”、认定被告人的定罪事实和死刑案件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认定证据的相关性和司法证明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权包含认定证据相关性和证明标准,其合理性在于:第一,刑事裁判叙事的最佳故事标准评估是从证据出发的。评价故事是否最佳,也就是在判断作为故事锚点的证据能否被故事解释,是否安全可靠和相互融贯,是否存在其他合理故事。如果否认人民陪审员对证据相关性和证明标准的认定职权,那么陪审形式化问题仍会以另一种形式回归。第二,证据相关性及其证明力不需要通过一套既定规则来判断,其更多的是对事件之间关联性、个人陈述及其言行可信度等的经验判断。第三,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必须以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相关且可靠,全案证据足以排除存在其他事实的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司法中最高的证明标准并非取决于证据的数量和种类的齐全,而是通过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以后法官和陪审人员所达到的心理状态。


六、结语


好像我们的习惯的表达形式本质上说来还是未经分析的;好像某种有待揭露的东西隐藏在内。一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就容易陷入宏大的政治叙事,很难以价值无涉的立场去分析制度失灵的原因。改革者将制度失灵归因于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养,然而制度本身就是要让非职业法官参与专业司法活动,过分苛求参审能力并不合适。当改革者以此出发去设计人民陪审员制度时,就需要认真对待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


本文的主要观点有二:第一,人民陪审员不能认定所有不同类型的刑事裁判事实。综合政策、《人民陪审员法解释》第9条和参审能力来看,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不应包含程序法事实、非死刑案件的量刑事实和“二级事实”,除此之外的裁判事项均在之内。第二,事实认定需要同时认定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这个过程中一定会涉及法律规范运用。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不应限于事实问题,否则,不仅会使得法律适用范围泛化,而且会让职业法官以另一种形式主导裁判结果。


应当阐释的是,第一,“一级事实”和“二级事实”的分类与英美法系的犯罪等级划分并无关联,该分类同样适用于本土语境。之所以作此分类,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复杂,原初事实可能需要经过裁判者的反复解释、判断,才能涵摄法条的事实构成部分。第二,虽然力图进行经验研究和理论研究相结合的精细化研究,但是在样本量有限的前提下,假设检验结果仍是一种探索性研究,难以反映总体的实际情况。未来,改革者有必要收集更多制度运行的数据,并在不改变现行制度框架的前提下,应循司法民主的精神和要求,继续拓展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范围和裁判职权。


注:为方便微信阅读,文中略去了原文中的注释和引文标识。本文原载于《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32-45页。欢迎个人分享,转载请标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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