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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法院发布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贵州高院 2021-04-24

4月21日,贵州法院发布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介绍了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发布了6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白皮书围绕数说2020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引领赋能功能,维护知识产权市场健康有序规范发展;坚持改革创新,探索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新路径;加强调研指导,统一裁判尺度;优化协作机制,加强宣传合作等五个方面,介绍了贵州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

白皮书指出,2021年,贵州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最高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具体部署,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围绕“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新发展格局”的主题,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职能作用,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科技强国战略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0年)



案例一:汪坦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裁判要旨:

1.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不是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对象均为侵权复制品,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发行”和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销售”。《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发行权的界定系指以出售或者赠予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也即没有将“发行”仅限于“第一次发行”或“总发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并没有对“发行”作出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明确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发行”解释为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并没有要求复制与发行同时具备,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对“发行”作了进一步解释,即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据此,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复制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也即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后独立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而不应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2.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仅在缓刑考验期内适用禁止令,而不能在缓刑期满后继续适用从业禁止。《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以实行禁止令。而《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对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的犯罪分子,可以实行三至五年的从业禁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亦规定,判决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而对判处监禁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从业禁止规定,系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缓刑系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之说,也即对判决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同时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只能对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禁止令。

推荐理由:

本案明晰了相关法律适用,为今后类似案件裁判具有指引作用。一是此罪与彼罪问题。本案定性问题涉及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认定,也就是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与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该两罪的犯罪对象相同,理论及实务中对“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别”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如何准确认定,直接关系到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及案件正确处理。只有准确定罪,才能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本案判决对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剖析,厘清了单独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发行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而不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二是禁止令与从业禁止适用问题。法律对禁止令与从业禁止的适用作出了不同规定,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以适用禁止令,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而从业禁止针对的对象是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分子,系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缓刑系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之说,也即对判决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同时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规定,只能对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禁止令。本案明晰了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同时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

案件索引:

一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刑终277号刑事判决

案情介绍:

自2009年起,被告人汪坦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董京辉、周欣、荀建、李迪、张建军、曹向东、张清、肖成群等人经共谋后,将其本人采用徒手临摹或者拓印绘制的方式,大量制作假冒李可染、李苦禅、吴作人、齐白石、黄胄等名家署名的美术作品以及郑蔚蔚制作假冒启功署名的书法作品,交董京辉、荀建、李迪、张建军、曹向东、张清、肖成群、邹金桁、郑蔚蔚(另案处理)、薛峰(另案处理)等人送全国各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并按各方约定比例进行分赃。被告人汪坦将假冒名家署名的字画直接出售给曹向东、李岩松(另案处理)等人后,曹向东等人再将假冒字画进行拍卖出售。被告人汪坦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26,912,371元;张清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5,720,000元;李迪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5,250,000元;邹金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5,220,000元;肖成群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3,020,000元;曹向东与他人共同犯罪所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1,500,000元,购买假画后自行销售所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1,500,000元;荀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1,030,000元;董京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1,020,000元;张建军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820,000元;周欣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共计650,000元。

案发后李迪退赃人民币1,520,000元、张清退赃人民币2,000,000元、荀建退赃人民币808,217.8元、张建军退赃人民币1,000,000元、董京辉退赃人民币830,000元、周欣退赃人民币680,000元、曹向东退赃人民币3,000,000元、肖建群退赃人民币1,000,000元、邹金桁退赃人民币1,005,400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坦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清、李迪、邹金桁、曹向东、肖成群、荀建、董京辉、周欣、张建军以营利为目的,与汪坦构成共同犯罪。一审结合各被告人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汪坦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责令汪坦等向购买假画者退赔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汪坦、李迪、张清、肖成群、曹向东分别以“应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不是侵犯著作权罪;构成立功、一审量刑过重、责令退赔错误”等理由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汪坦、张清、李迪、肖成群、曹向东及原审被告人邹金桁、董京辉、荀建、张建军、周欣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共同犯罪中,李迪、张清、曹向东、肖成群、邹金桁与汪坦分工合作,积极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不宜区分主从。董京辉、荀建、张建军、周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除一审认定的自首、立功、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之外。汪坦到案后,积极配合央视采访,揭露字画市场乱象,并帮助公安机关开展假字画的真伪甄别工作,该情节虽不符合立功的规定,但体现了认罪悔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李迪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用其身份证办理通话卡交公安机关使用,并按照侦查人员的安排以客户身份,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扣押了一批假字画,该行为属于立功,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曹向东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清等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曹向东所犯罪行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结合曹向东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情况,决定对曹向东适用缓刑。

关于肖成群及辩护人所提其与汪坦不构成共犯,其行为应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肖成群供述,帮助汪坦将汪坦仿制的名家字画送各大拍卖行拍卖,然后与汪坦分成。该供述与汪坦供述相印证。肖成群帮助汪坦送拍假画,并参与分成,该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共同犯罪。同时,即使没有参与假字画的制作,亦不属于分工合作中的销售行为,但在明知是假字画而为获利购买后单独进行销售,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关于责令退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责令退赔的对象系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本案侵犯著作权罪中的被害人系被假冒署名的书画家,而假字画的购买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被害人,一审责令向假字画的购买人退赔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肖成群辩护人所提本案中责令退赔错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禁止令和从业禁止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判决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而对判处实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从业禁止规定,系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缓刑系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之说,也即对判决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同时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规定,一审对判决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同时适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二审对一审定罪予以维持,根据新认定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部分被告人的量刑予以改判,对于法无据的缓刑期满后适用从业禁止予以改判。    

 


案例二:任远贵与姜伟、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转让方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交付验方和代为采购药材原材料的合同义务,受让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转让方技术秘密的有效性经过临床研究报告予以认可,并经过受让方在官网公布,应当认定转让方的技术秘密符合合同要求。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典型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经过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案有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秘密类案件时,如何认定技术秘密,审查技术秘密的科学性、有效性,以及如何通过判决认定技术秘密的社会价值,从而予以有力保护提供参考价值。

案件索引:

一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57号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任远贵与姜伟签订了《验方转让协议》,约定:任远贵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治疗肾病综合症的验方转让给姜伟。并保证交付给姜伟的验方及药材原材料与其以前使用的已治疗肾病病人及协议签订前提供给姜伟进行临床使用的验方及药材原材料一致,保证所提供验方的真实性。为保证验方药材的真实性,协议签订后任远贵协助姜伟采购原材料(确定质量标准),由姜伟通过制备后进行临床及科研。协议解除及终止:任远贵提供给姜伟的验方与其真实验方不一致的,姜伟有权解除本协议。姜伟通过临床(临床用药的原材料由任远贵提供),该验方有效率不及百分之五十以上,姜伟有权拒付尾款,协议终止。双方若违反以上各条之规定,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同日,任远贵向姜伟交付了验方,姜伟出具了《验方交付确认书》并通过银行转让汇款1200万元给任远贵。

2017年11月,百灵集团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西医结合科进行百灵肾康治疗慢性肾脏病的有效性及安全性研究,研究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先后出具了《湘雅医院自拟肾病方治疗慢性肾脏病及安全性的临床试验及动物试验研究》、《护肾泄浊颗粒治疗慢性肾脏病疗效及安全性的临床试验及动物实验研究中期研究报告》,报告称:自拟肾病方服用6个月内对急性肾损伤(AKI)的肌酐下降幅度高达54.1%,对慢性肾脏病(CKD)的肌酐下降幅度为24.9%,对尿毒症的肌酐下降幅度为23.6%,自拟肾病方在临床上具有非常好的疗效,且安全可靠,不良反应少。护肾泄浊颗粒能够有效的降低CKD患者24h尿蛋白、肌酐等指标,对肾脏具有良好的保护作用,服用护肾泄浊颗粒六个月对CKD患者尿蛋白下降的有效率为87.5%,其中转阴率达到35%,对肌酐下降的有效率达到82.5%。

2019年1月,百灵集团技术中心经过检验后出具《关于任医生卖给百灵的肾病配方与他提供的临床试验药材组成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称:该中心对任医生之前提供给公司用于临床研究药材生产的临床制剂,按照该中心制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了验证性检测,发现制剂与配方组成不符,配方中有蓝布正药材,而制剂中不含,确定任医生之前提供给公司用于临床研究的药材中不含蓝布正药材,与他交易后提供的配方组成不符。

2019年1月2日百灵集团在其官网上发布《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姜伟签订﹤验方转让协议>的公告》,并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公告称:姜伟与百灵集团于2019年1月2日签订了《验方转让协议》,姜伟将其拥有的肾病治疗验方(原方名“护肾泄浊颗粒”)无偿转让给百灵集团,验方经过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开展的治疗慢性肾脏病疗效及安全性的临床试验及动物实验研究显示,服用验方6个月对慢性肾脏患者尿蛋白下降的有效率为87.5%,其中转阴率达35%,对肌酐下降的有效率达到82.5%。姜伟为验方的收集、开发、研究工作前期累计投入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姜伟保证其对转让之验方拥有合法的权利,其向甲方转让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任远贵多次向姜伟催要尾款未果,遂成本诉。

裁判内容: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任远贵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本案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百灵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关于任远贵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两点:

第一,任远贵交付的药材制成的药剂中不含蓝布正成分,与其验方不一致。经查,双方在《验方转让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采购原材料,由乙方通过制备后进行临床及科研”,结合任远贵当庭的陈述以及技术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任远贵的合同义务为交付验方以及协助采购药品原材料。而送临床或者科研的药剂,则是由姜伟负责依照任远贵交付的配方将药品原材料制备而成。既然任远贵已经提交了验方交付确认书、药材采购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交付验方和代为采购药材原材料的合同义务,则姜伟收到原材料后进行制备成制剂的过程中,理应参照任远贵转让的验方进行配制。被告姜伟主张任远贵交付的药品原材料中不含蓝布正,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即使百灵集团技术中心经过检测发现药剂中没有包含蓝布正,也不能必然推导出任远贵未曾采购和交付药材蓝布正。

另,根据《验方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验方与其真实验方不一致”是乙方据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条款之一,但是姜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真实验方”的存在以及内容,也无从主张任远贵提供的验方是否不一致这一事实。

第二,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的验方的有效率不及百分之五十以上。经查:被告百灵集团委托了香港大学、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药物的临床试验及动物研究结果均显示,姜伟制备送检的药剂护肾泄浊颗粒对CKD患者尿蛋白下降的有效率为87.5%,其中转阴率达35%,对肌酐下降的有效率达到82.5%,在临床上具有非常好的疗效。且被告百灵集团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公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并保证其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姜伟当庭抗辩《验方转让协议》上的约定的“有效率”系指“治愈率”并非合同文本表达的应有之义,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已经充分举证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姜伟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反驳其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签订了《验方转让协议》,且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验方和协助采购药材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姜伟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付款义务。《验方转让协议》签订于2017年8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姜伟至今仍未支付合同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姜伟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800万元以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数额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姜伟主张约定的违约金600万元数额过高,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为200万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和被告(反诉原告)姜伟签订的《验方转让协议》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姜伟与被告百灵集团之间的无偿转让协议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无权要求被告百灵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姜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合同价款人民币800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伟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姜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利达合众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应当在核准的商品上进行规范使用。若经营主体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别, 如改变商标中文字要素与图形要素的显著特征等, 系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实质上改变了注册商标原有的较为清晰的权利边界,则可能因不规范使用而侵入了他人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应受到商标法的调整与规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推荐理由:

商标权的保护,必须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有利于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在不影响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前提下,对注册商标非规范使用给予一定的容忍是司法和市场之需。但允许商标非规范使用,并不是给予商标使用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权利,更不是允许其利用商标使用的宽松条件搭靠、标榜甚至损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尤其是在先已注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后商标使用人即使享有另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尽量区分或避让,而不是故意改变商标的使用形式予以靠近,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具体到本案,飞天五星公司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 “習習居”标识, 系对“习习居”注册商标中的“习”字以繁体“習”的变形使用,在习酒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应当认定为侵权。

案件索引:

一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75号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习酒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飞天五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天五星公司)、贵州利达合众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利达合众公司)

习酒公司始建于1952年,1998年并入贵州茅台集团,并于2000年成立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属于贵州茅台集团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67030.85万元人民币。习酒公司拥有第1518899号“習酒及图”注册商标及第6064764号“習”注册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酒(饮料)等,且经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其中,第1518899号“習酒及图”注册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飞天五星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3日,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酒类项目投资、酒类品牌连锁直销等,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2015年8月,贵州飞天兰香酒业有限公司将第13519114号“习习居”注册商标许可飞天五星公司使用,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酒、白酒等,并于2017年1月将该商标转让给飞天五星公司。后该商标经商评委于2018年12月13日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3月21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位于云岩区燕子岩路利达合众公司的仓库现场检查到赵慧持有的197件“習習居”中国梦白酒并予以登记保存。2018年4月18日,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云市监责改字(2018)20-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飞天五星公司在其销售的白酒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标识“習習居”,而该公司实际注册商标为“习习居”,遂责令飞天五星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飞天五星公司在其官网上标注“習習居.和谐2008.酱香型白酒.53度.500ml”每瓶售价为388元,已售出35件。“習習居.盛世2012.酱香型白酒.53度.500ml”每瓶售价318元,已售出53件。

习酒公司认为,习酒公司在经营发展过程中被社会高度认可,其生产的习酒系列产品多次获奖,并在全国各大媒体、杂志、报刊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第1518899号“習酒及图”商标及第6064764号“習”商标经过习酒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飞天五星公司不规范使用自身“习习居”商标,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网站上突出使用“習習居”标识,主观攀附意图明显,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侵犯了习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利达合众公司作为物流企业亦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飞天五星公司与利达合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习酒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天五星公司、利达合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飞天五星公司辩称,“习习居”系核准注册商标,有权合法使用,其在白酒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的“習習居”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不构成侵权。利达合众公司辩称,其主观上不明知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其作为物流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内容:

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的“習習居”标识,与习酒公司注册商标包含的“習”虽然读音相同,但字体不同,被控侵权标识为行楷,习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为行书,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相似,即使考虑到习酒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习酒公司主张飞天五星公司、利达合众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习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习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一)由于习酒公司在国内市场的良好经营与大量宣传,习酒公司的第1518899号“習酒及图”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显著性极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当给予其更大范围和更高强度的保护。(二)习酒公司第1518899号、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其主要的识别部分为“習”中文字样,根据商标具体特征及公众呼叫习惯,其构成要素中的“習酒”、“習”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并在白酒市场上具有较高的识别力。而飞天五星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習習居”字样,其核心识别部分也是“習”文字,且被诉侵权标识“習習居”为臆造词,无特定含义, 整体亦未产生明显区别于习酒公司注册商标的新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进行整体观察和隔离比对, “習習居”标识与习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可以认定“習習居”标识与习酒公司第1518899号“習酒及图”、第6064764号“習”商标构成近似。(三)飞天五星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中未对“习习居”商标进行规范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習”字体与飞天五星公司自己的第13519114号注册商标中的“习”字体差别较大,而更接近习酒公司注册商标中的 “習”字体,飞天五星公司明显有攀附习酒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不正当利用了习酒公司的竞争优势,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习酒公司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習習居”酒是习酒公司的系列产品或飞天五星公司与习酒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误认。从该案情况来看,飞天五星公司与习酒公司的产品生产地同位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飞天五星公司理应知晓习酒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四)飞天五星公司对注册商标改变显著特征的不规范使用行为侵犯了习酒公司对“習酒及图”“習”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裁判结果:

法院二审改判:飞天五星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习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驳回习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四:贵阳观山湖绿色未来娱乐服务中心与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涉案作品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会对损害赔偿计算产生影响,故有必要对此进行审查。但启动对作品损害赔偿请求权合法性的甄别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即提出质疑者至少应提交证明该作品侵犯他人权利的初步证据。

推荐理由:

1.与现有其他判例不同,本案分析并认可了作品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会对其维权时的损害赔偿计算产生影响,而没有仅依“著作权自动取得”而贸然否定。即认为该类侵犯他人权利的“侵权作品”在被侵权时,其著作权人仅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而不能主张损害赔偿。2.本案同时确定了启动合法性甄别程序需要满足的条件,即提出质疑者至少应提交证明该作品侵犯他人权利的初步证据。3.案件裁判既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减轻权利人维权难度及成本,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等的利益,也是对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第四条的较好实践。

案件索引:

一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67号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灿星公司是《中国好歌曲》类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其认为被告绿色未来中心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提供卡拉OK播放经营服务,侵害了涉案作品复制权、放映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被告败诉后,绿色未来中心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著作权法》第十四、十五条对汇编作品著作权权属规定,侵犯了原音乐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其起诉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是著作权人。原告提供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应电子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提供卡拉OK播放经营服务,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4033元。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采“自动保护”原则,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仅须满足法定的独创性、可复制性(可感知性)等要件即可,作品是否侵犯他人权利与其是否可取得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并无关联。但亦应承认,对于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等合法权利的作品,无论认为其无权进入市场从而无损失可受填补,还是认为应扣除其中他人贡献并享有权利的部分,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均会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作品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进行审查。

然需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在维权时只要对作品权属提交相应的初步证据即可,我们不应、也无权在著作权法规定之外为作者表明身份及行使权利人为地设置更高门槛。此外,如动辄要求汇集海量作品权利的主体对每一作品所涉权利状态逐一进行举证,必将对其造成极大负担,加重的举证责任也意味着权利人维权难度及成本的增加。

随着社会发展与科技进步,作品的创作手段与表达方式也日新月异,在某一作品中很可能涉及其他作品著作权或自然人肖像权等合法权利。基于以上论述,尤其是对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等利益的平衡,及对著作权法立法目的考量,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启动对作品损害赔偿请求权合法性的甄别程序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即提出质疑者至少应提交证明该作品侵犯他人权利的初步证据,而没有任何证据的主观臆断无论在何时显然都不符合要求。

裁判结果: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案例五:邱怀喃、邱怀芬与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西安美术学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判决要旨:

美术作品所有权与著作权分离。作者去世后,著作权由其继承人享有。当被继承人有多个继承人,且继承人之间意见不一时,需要查明被继承人之意思表示。继承人行使从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著作权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损及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甚至作者本人的利益。另外,作者的继承人继承著作权后,其生前未放弃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其去世后,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向许可其使用作品的该继承人的继承人支付报酬。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著作权财产权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在多代继承人中发生继承,且在代际之间意见不一,同一代间继承人意见也不一致。因此,厘清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继承人行使因继承而享有的著作权,不能违背被继承人意愿,更不能损及被继承人利益,甚至作者利益,并平衡同代间各继承人的利益的审判思路。更重要的是,邱石冥对中国近现代国画史产生过广泛影响,创作大量优秀作品。被告的行为,不仅是履行与邱石冥之子的协议,更为传播邱石冥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以保护著作权为宗旨,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创作和传播,从而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本案在促进传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品上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

原告: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

被告:贵州省博物馆、贵州人民出版社。

第三人:西安美院、石阡县政府。

原告邱怀喃、邱怀芬向贵阳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省博物馆、贵州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邱石冥书画集》;2.判令贵州省博物馆、贵州人民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贵州省博物馆、贵州人民出版社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邱怀喃、邱怀芬系我国贵州籍画家邱石冥(1899-1970)孙女,继承邱石冥作品著作权。2017年6月,原告发现《邱石冥书画集》一书,封面有贵州省博物馆、贵州人民出版社与西安美院信息。原告认为,贵州省博物馆和西安美院未经授权,将邱石冥部分作品命名为《邱石冥书画集》出版,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贵州人民出版社未经授权,未尽到注意义务出版《邱石冥书画集》,侵犯原告著作权。综上,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邱石冥作品的著作权,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曾君富经贵阳中院通知参加诉讼后主张:反对邱怀喃、邱怀芬起诉,如二人坚持诉讼,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判定。如法院判定构成侵权,其要求以继承人身份分配赔偿;如不构成侵权,则请求驳回邱怀喃、邱怀芬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博物馆答辩称:1.贵州省博物馆与邱承惠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邱承惠将邱石冥画作捐赠给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博物馆为邱石冥举办画展、出版画册,故其不构成侵权。2.邱承惠多次为出版画册一事提供帮助。3.邱怀喃、邱怀芬曾向贵州省博物馆提供该画集中收录的十三幅画作的反转片,二人明知出版一事,且当时积极提供帮助,故贵州省博物馆不构成侵权。

被告贵州人民出版社答辩称:1.《邱石冥书画集》出版源于邱承惠与贵州省博物馆达成的口头协议,将画作捐赠给贵州省博物馆,希望展览并由该馆牵头出版画册。2.出版该书画集有邱承惠许可在前,又有石阡县政府、贵州省博物馆等策划组织,更有数幅载明邱石冥后人提供的画作反转片,故贵州人民出版社已认真审核出版资料来源,尽到审慎义务,无主观过错。3.出版该书画集,一是保护邱石冥作品,二是赠予贵州学者鉴赏,三是用于省际绘画艺术交流,且印量极少。石阡县政府、贵州省博物馆与贵州人民出版社均无盈利目的,无主观恶意,故贵州人民出版社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西安美院述称:邱石冥原为西安美院职工,其部分画作捐赠给西安美院收藏。贵州省博物馆和石阡县政府来复制其馆藏画作并出版画集,西安美院并未获利。提供馆藏画作给二被告是配合当地政府宣传邱石冥作品。

第三人石阡县政府述称:1.邱石冥作为石阡县著名画家,其文化需要传承。石阡县政府基于保护其作品,弘扬其精神,依职权收集并出版其作品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2.石阡县政府出版《邱石冥书画集》未盈利,当时赠与该画集给邱怀喃、邱怀芬是礼仪行为。

贵阳中院经审理查明:邱石冥(1898—1970),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白沙镇,系我国当代知名画家和美术教育家,在现代画坛享有一定声誉。邱石冥与妻子(已故)仅育有一子邱承惠(已故)。邱承惠与第一任妻子(已故)育有长女邱先容及二女邱先碧;邱承惠与第二任妻子(已故)育有三女邱怀喃、四女邱怀芬。邱先容与其夫曾君富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曾文超、曾文霞、曾文峰、曾文武。邱承惠于1992年去世,邱先容于1995年去世。

邱怀喃、邱怀芬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有:案涉作品的复制权、汇编权和发行权。二人作为原告发起诉讼后,经查明,邱承惠之子女不止二人,后二人补充资料显示,邱承惠与两任妻子共育四个女儿,邱承惠与第一任妻子育有长女邱先容及二女邱先碧;邱承惠与第二任妻子育有三女邱怀喃、四女邱怀芬。贵阳中院通知并追加继承人,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邱怀喃、邱怀芬对邱先容系其大姐、曾君富系其大姐夫无异议。曾君富亦提交社区证明,证明邱先容为邱承惠长女。第一次庭审后,邱怀喃、邱怀芬提交1979年邱承惠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其中记载长女为“邱先仪”,故二人主张邱先容非邱承惠之女,曾君富不具有继承人资格。

贵阳中院依职权将邱先碧、曾君富、曾文超、曾文霞、曾文峰、曾文武追加为原告后,邱先碧、曾文超、曾文峰、曾文武、曾文霞均书面表示放弃在本案主张权利。

另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邱承惠希望能宣传出版其父画作,经反复协商,贵州省博物馆与邱承惠最终达成口头协商,其将邱石冥画作原件捐赠给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博物馆择期为邱石冥举办画展并出版画册。邱承惠为能顺利出版画册,还为贵州省博物馆提供邱石冥其他画作收藏线索,并表示愿在画册出版后向各大艺术院校推销,减轻资金压力。

再查明,1985年6月18日,贵州省博物馆举办“邱石冥画展”,邀请邱承惠参加。但出版画册一事因经费和画作数量少等原因搁置,直至2012年9月30日《邱石冥书画集》出版。该书画集著作权人为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博物馆、石阡县政府、西安美院联合署名。收录了邱石冥书画作品共计174幅,售价为208元/本。

另,2020年4月23日,原告邱怀喃、邱怀芬申请追加《邱石冥书画集》主编李黔滨为被告。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曾君富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对案涉作品是否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及汇编权;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四、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邱石冥书画集》以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中,邱怀喃、邱怀芬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追加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二人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故不予同意。

针对焦点一,首先,邱石冥去世继承即发生,案涉作品著作权继承人为邱承惠。邱承惠去世后,著作权再次发生继承,由邱承惠之继承人继承。至一审第二次开庭前,邱怀喃、邱怀芬都对邱先容系其大姐,曾君富系其大姐夫无异议,且其他家庭成员至今对此无异议。依照常理,家庭成员对亲属关系理应知晓。邱承惠在填表时将长女写成“邱先仪”,但其继承人对邱先容与曾君富身份的表态均说明,邱承惠未否认邱先容身份,否则家庭成员早就提出邱先容、曾君富并非继承人。

继承属于事实行为,被继承人死亡即发生。继承法规定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1992年邱承惠去世,邱先容继承人的资格确定。从邱怀喃、邱怀芬提交的邱石冥墓碑照片可知,该墓碑上亦未包括二人对继承人身份无争议的邱先碧。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邱先容身份。邱先容系邱石冥之孙女,曾君富具有邱石冥继承人资格,是适格原告。

针对焦点二,首先,邱石冥的作品仍处于法定保护期。在其子邱承惠及其妻、长女邱先容均去世后,享有继承权的人有:邱怀喃、邱怀芬、邱先碧、曾君富等人,其中五人放弃主张权利,仅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三人主张权利。其次,《邱石冥书画集》中收录的邱石冥作品来源于贵州省博物馆、西安美院等馆藏,及邱石冥后人等收藏。根据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和著作权相分离的原理,原件是美术作品的物理载体,可以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但原件所有权与著作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形态,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著作权转移,案涉作品著作权由邱石冥继承人享有。

针对焦点三,首先,在邱承惠与贵州省博物馆达成捐赠画作、办画展以及出版画册的口头协议后,邱承惠如约捐赠,贵州省博物馆也举办画展。囿于历史原因,出版工作一度停滞,直至2012年才完成。故被告的行为系履行与邱承惠之口头协议。其次,法律虽然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需要书面形式,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是1982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要求1982年的协议按照后来的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再次,邱怀喃、邱怀芬不能举证否认邱承惠有要求贵州省博物馆出版画册的意思表示。邱石冥是中国画坛有一定地位和影响力的画家、美术教育家,至今仅《邱石冥书画集》汇编出版其作品。被告出版该书画集,一方面为履行与邱承惠之口头协议,另一方面为宣传邱石冥的作品,具有公益性,故其没有侵害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贵州人民出版社具有审查义务,一是保证出版的汇编作品获得作者合法授权;二是对汇编作品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进行审查。出版该书画集是贵州省博物馆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且无盈利目的,故已尽到审查义务。

针对焦点四,首先,著作权人有因许可他人使用作品而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彼时,邱承惠与贵州省博物馆协商时并未放弃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至其去世后该书画集才出版,但贵州省博物馆未向其继承人支付报酬。综合邱石冥知名度、其作品价值,该书画集的公益性及售价等因素,确定贵州省博物馆给予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60000元报酬。另,邱怀喃、邱怀芬二人均在省外,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产生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虽未能提交证据,但对此必然发生的诉讼开支酌情支持5000元。其次,因该书画集未侵害邱怀喃、邱怀芬享有的复制权、汇编权及发行权,故对二人请求立即停止侵权,销毁该书画集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博物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共计60000元;二、被告贵州省博物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怀喃、邱怀芬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驳回原告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负担920元,由被告贵州省博物馆负担138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邱怀喃、邱怀芬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高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4日,贵州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益部岩搏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岩搏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混淆行为的关键,在于对企业名称及商品名称、包装等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影响力的认定属于事实问题,应当根据企业发展规模、经营者对其商品名称及包装实际使用的状况进行综合判断。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应当在整体观察,并在隔离的状态下,考虑权利标识的影响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在法定范围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量,侵权人被行政处罚后,客观上使其经营时间及规模得到有效控制,但权利人所受损失未获得弥补。

推荐理由:

“脱贫攻坚”需要良好的法制环境作保障。本案贵州岩博公司地处偏远的少数民族贫困村,其法定代表人余留芬系党的十七大、十八大、十九大全国代表,余留芬于2001年接任村党支部书记后,带领村民通过办酒厂、搞养殖、做加工等方式发展经济。贵州岩博公司抓住了国家产业政策带来的机遇,依托当地彝族传统酿酒习俗建厂进行规模化生产白酒,采用土地使用权入股等方式,带动贫困户增收,实现申报各项缴纳税款从0到1000余万元的大幅增加,为岩博村在2015年全部实现脱贫作出了一定贡献,贵州岩博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人民小酒”商品名称、包装依法应获得保护。本案例通过透彻的说理,达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鼓励通过诚实经营获得良好声誉的民营企业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案件索引:

一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

原告贵州岩博公司地处偏远的少数民族贫困村,于2013年5月9日成立后,聘任黄永光教授为公司总工程师,季克良为公司技术顾问,其法定代表人余留芬于2001年接任村党支部书记后,依托村里一直酿酒的优势,利用村集体资金,按照彝族传统酿酒模式开办了酒厂。贵州岩博公司在2017年1月至9月申报缴纳增值税为0,缴纳所得税为0,缴纳消费税为1056657.2元;2017年10月至12月申报缴纳增值税为8023325.21元,缴纳消费税为5056764.21元,缴纳所得税为40186.35元。2017年6月,贵州岩博公司举行“人民小酒”发布会,推出盘州市“撤县建市”纪念酒,启用“人民小酒”名称及包装,其陶瓷酒瓶与外包装布袋印制的文字及图形相同,主要为竖向居中排列“人民小酒”文字,该文字上方为圆形图案,下方为贵州岩博公司的企业全称。贵州岩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获得了多项荣誉。2015年9月9日,在由商务部、贵州省人民政府主办的第五届中国(贵州)国际酒类博览会网络评选老百姓最喜欢的酒类品牌“中国好民酒”网评大赛中,经全国老百姓投票评选,荣获“中国好民酒”铜奖,同时荣获“展厅最佳口碑奖”。

被告益部岩搏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销售“人民小酒”并宣传:“酒厂成立于1999年8月,经过1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公司形成较大资产和规模。2014年7月,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盘县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参股重组”;“中国白酒界泰斗、中国酿酒大师、茅台集团名誉董事长季克良任公司技术总顾问,贵州首届酿酒大师、贵州大学教授黄永光博士任公司总工程师”;“益部公司生产有‘岩博酒’系列酒‘藏龙液’、‘小锅酒’、‘小酿酒’等10多个品牌。2014年9月产品面市以来,深得消费者青睐,在中国第五届酒类博览会上,国家商务部、贵州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国好民酒”评选大赛中夺得铜奖,并同时获得‘最佳口碑’奖”。2018年4月26日,贵州岩博公司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箱商品(箱内共有6瓶酒,每瓶酒的瓶身和袋子上均标有“益部”图形及“人民小酒”、“净含量500ml”、“贵州省仁怀市岩博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该白酒包装与益部岩搏公司宣传的“人民小酒”图片显示的商品包装相同,均为陶瓷酒瓶和外包装布袋,酒瓶与布袋印制的文字及图形相同,主要为竖向居中排列“人民小酒”文字,该文字上方为圆形图案(由麦穗图案、五角星、“益部”文字组合而成),下方为仁怀岩搏公司的企业全称。

2018年11月23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益部岩搏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益部岩搏公司停止违法行为;2、对益部岩搏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5万元,上缴国库;3、责令益部岩搏公司及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2018年12月11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仁怀岩搏公司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仁怀岩搏公司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仁怀岩搏公司“益部”牌“人民小酒经典版”96瓶(规格:2500ml)、益部”牌“人民小酒经典版”包装瓶654个(规格:500ml);3、对贵州岩搏公司处以罚款119.7万元上缴国库;4、责令仁怀岩搏公司及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编码代替其名称。

裁判内容: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企业名称及其商品名称、包装的影响力如何认定;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包装与原告的相应标识是否近似,从而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关于“人民小酒”商品名称及包装在先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四、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如何判定;五、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企业名称及其商品名称、包装的影响力如何认定。企业名称及商品名称、包装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属于事实问题,应当根据企业发展规模、经营者对其商品名称及包装实际使用的状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贵州岩博公司地处我国西南地区的贫困村,成立于国家脱贫攻坚的时代背景下,为达到消除贫困、改善民生、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国家支持贫困村因地制宜通过发展传统手工业等特色产业脱贫。贵州岩博公司抓住了国家产业政策带来的机遇,依托当地彝族传统酿酒习俗建厂进行规模化生产白酒,采用土地使用权入股等方式,带动贫困户增收,为岩博村在2015年全部实现脱贫作出了一定贡献,据此,贵州岩博公司及其生产的“人民小酒”等产品成为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事例,因此,贵州岩博公司及其生产的“人民小酒”通过媒体的报道,客观上为公众所知晓;其次,贵州岩博公司通过诚实经营,不仅发挥了对贫困人口的组织和带动作用,还向国家缴纳各项税收,从2017税收缴纳情况来看,第四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均高于前三个季度的相应纳税总和,反映了贵州岩博公司经营规模的发展;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得到相关组织给予的良好社会评价,获得了“贵州食品安全诚信建设示范企业”、“工人先锋号”、“2015年度社会扶贫先进集体”、“四帮四促”重点联系单位、“千企帮村”活动示范点等荣誉;再者,贵州岩博公司在发展企业经营规模的同时,借助盘州市“撤县建市”的时机,推出其特色产品“人民小酒”,还对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保护,并投入广告宣传,2017年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得了“岩博”注册商标;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投入广告费1040725元(已开具合法票据部分);贵州岩博公司生产的“人民小酒”推出后,获得2017年度“青酌奖”酒类新品(白酒类)、“中国好民酒”等荣誉,进一步表明社会公众对贵州岩博公司及其生产的“人民小酒”的知晓和认可度。

综上所述,一方面,贵州岩博公司客观上得益于国家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特色产业的政策,而被媒体宣传报道,使得其企业名称及其推出的“人民小酒”为公众所熟知;另一方面,贵州岩博公司通过诚信经营赢得社会公众对其产品的好评,还采取广告宣传方式向公众推出其产品。本院基于两方面的事实认定贵州岩博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人民小酒”商品名称、包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使用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包装与原告的相应标识是否近似,从而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益部岩博公司否认网页公证的宣传内容是其向相关网络平台提供,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然而,公证书记载的搜索益部岩搏公司企业名称、“中国酒商网”、“美酒招商网”等条目进入相关网页的操作过程,表明网页内容来源于益部岩搏公司,被告并未对其反驳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益部岩搏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公证网页中关于被控侵权的宣传内容系益部岩搏公司相关网络平台提供。益部岩搏公司宣传: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盘县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参股重组、茅台集团名誉董事长季克良任公司技术总顾问、贵州大学教授黄永光博士任公司总工程师、在中国第五届酒类博览会上,国家商务部、贵州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国好民酒”评选大赛中夺得铜奖。事实上,其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股东只有贵州贵酒之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季克良、黄永光均被聘于贵州岩博公司,“中国好民酒”亦贵州岩博公司所获荣誉。益部岩搏公司宣传的内容与其公司实际情况完全不同,将贵州岩博公司股东、技术顾问、总工程师、所获得的白酒类商品荣誉作为自己的公司情况和荣誉进行宣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益部岩搏公司的宣传足以误导消费者购买其商品,对贵州岩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如前所述,贵州岩博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人民小酒”商品名称、包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认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判断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及其商品名称、包装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商品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商品标识与原告企业名称、商品相应标识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隔离的状态下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综合分析判断。第一,在企业名称方面,原、被告的行政区划均是贵州省,经营行业均是酒业,组织形式均是有限公司;区别在于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为“岩博”,被告的企业字号为“益部岩搏”、“岩搏”,其中“岩博”与“岩搏”的读音相同,“博”与“搏”的文字结构均为左右结构,右部作为文字的主体部分亦相同,仅偏旁在笔画上略有不同。在隔离观察,并考虑原告企业名称影响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近似。第二,在商品名称、包装方面,经过庭审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白酒的名称与原告的“人民小酒”白酒名称相同;其包装由酒瓶和外包装布袋组成,印制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图标的排列位置、字体大小,以及商品名称上方的圆圈、酒瓶和布袋的颜色,与原告的包装基本一致,存在的主要差别为:颜色深浅略有差异,圆圈内部标识不同。在整体观察,并在隔离的状态下,考虑原告商品的影响力,本院认定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与原告的“人民小酒”名称、包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益部岩搏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被告仁怀岩搏公司生产销售、被告益部岩搏公司许诺销售的商品使用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包装与原告的相应标识相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益部岩搏公司、仁怀岩搏公司与原告贵州岩博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将被告的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行政机关在调查中亦确定相关公众将被告的商品误解为原告商品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被告关于“人民小酒”商品名称及包装在先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被告益部岩搏公司主张其对“人民小酒”的商品名称及包装在先使用,提供了其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设计、加工、销售协议,然而,益部岩搏公司并未提供第三方的相关情况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并且,益部岩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贵州岩博公司推出“人民小酒”前,其实际在生产销售的白酒使用“人民小酒”商品名称及包装。事实上,原告贵州岩博公司早在2013年5月就成立并经营白酒,于2017年6月举行发布会推出“人民小酒”商品名称及包装,而被告益部岩搏公司、仁怀岩博公司均是在2017年11月才成立,益部岩搏公司提供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所附清单记载有“人民小酒”商品名称,但该决定的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并不能证明在贵州岩博公司推出“人民小酒”之前,益部岩搏公司在先使用该商品名称。因此,被告关于其在先使用“人民小酒”商品名称及包装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点四,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如何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益部岩搏公司、仁怀岩搏公司应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贵州岩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保证商品质量建立的市场优势地位有依法进行维护的权利,违背诚信原则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包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是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为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经营环境所容许,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岩搏”企业字号、“人民小酒”商品名称、包装,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商品名称及包装,侵害了原告基于诚实经营建立的市场优势而应获得的经济利益,客观上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支持;第三,因益部岩搏公司、仁怀岩搏公司不涉及侵害贵州岩博公司商誉的行为,贵州岩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害,故贵州岩博公司要求益部岩搏公司、仁怀岩搏公司在网络平台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适用消除影响责任方式的条件是侵权行为造成了现实的不良影响,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及范围,因贵州岩博公司未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要求益部岩搏公司、仁怀岩搏公司在网络平台及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事实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量以下方面对赔偿数额的影响:第一,如前所述,贵州岩搏公司依靠国家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特色产业的政策,以及自身诚实经营,特别是2017年6月推出其产品“人民小酒”,使其企业及产品为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第二,益部岩搏公司、仁怀岩搏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正值贵州岩博公司及其产品“人民小酒”为影响范围较大时期,益部岩搏公司、仁怀岩搏违反诚信经营的恶意明显;第三,益部岩搏公司、仁怀岩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行政机关调查并分别于2018年11月、12月处以罚款15万元、119.7万元,客观上使其经营时间及规模得到有效控制,但益部岩搏公司、仁怀岩搏公司被行政处罚后,贵州岩博公司所受损失未获得弥补;第四,贵州岩博公司因维权向公证机关申请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其合理的维权费用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均为贵州省内企业,贵州岩博公司却选择山西省的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且保全内容是在互联网操作获得,由此产生的差旅费、公证费等,不应计入合理维权费用。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酌定益部岩搏公司、仁怀岩搏公司的赔偿损失数额为80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益部岩搏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岩搏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岩搏”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二、被告贵州益部岩搏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岩搏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人民小酒”商品名称及包装,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贵州益部岩搏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岩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四、驳回原告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来源:民三庭                 


审核:赵映、金晶            |编辑:沈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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