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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应用 | 《民法典》“英烈条款”的司法适用及完善——基于52份英烈人格保护判决的分析

北大法宝 2023-03-22

⊙ 本文长约1.7万字,阅读需时44分钟

本文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法律适用》2022年第6期
作者:袁明扬,教育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陈林林,浙江工商大学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基地
编者按:大数据时代,专业的数据库是法律研究者使用的基本工具,是进行法律实证研究的重要支撑。通过对“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检索发现有1500余篇研究成果以 “北大法宝”数据库作为研究对象。那么,谁在用北大法宝做学术研究?我们将陆续推送利用“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实证研究的学术成果,以期为法学学术和实务研究提供参考借鉴,敬请期待。欢迎广大法律同仁们登录“北大法宝”数据库www.pkulaw.com检索使用。

内容提要:我国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制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深度融合的实践探索,对其理论基础和立法框架进行研究,能够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贯彻机制提供有益视角。《民法典》第185条“英烈条款”在其保护范围、构成要件、请求权人、法律效果等方面缺乏清晰的界定,进而引发了司法适用的实践争议。结合52份英烈人格保护判决的实证分析,并对《民法典》“英烈条款”进行规范解释,可以为完善其司法适用提供解决方案,进一步实现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制度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的协调一致,助力英烈精神的传承、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活动和司法制度中的合理融入。

关键词:英烈条款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目次

一、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二、英烈条款的司法适用情况

三、“英烈条款”的规范解释与理论反思

余论:英烈条款的司法适用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

      

      英雄烈士(以下简称“英烈”)是一个民族最为珍贵的精神脊梁,他们象征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的精神风貌与价值观念,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英烈本身蕴含着独有的民族精神内涵和社会价值观念,这使得英烈人格利益保护兼具个体利益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双重价值属性,能够体现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践行以及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的重要引领作用。近年来,“蜡笔小球诋毁戍边英雄案”、“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纠纷案”、“邱少云烈士人格贬损侮辱案”等侵犯英烈人格利益的案件频频发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这种背景下,英烈人格利益保护成为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关注的焦点。对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关注充分反映出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深度融合的实践探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动国家发展,核心价值观是最持久最深沉的力量。”法治建设的顺利开展与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贯彻有着双向对话、互联互通的紧密关系:一方面,凝结于民族血脉与国家命运的核心价值观,指导着人们的行为准则和立法导向;另一方面,法律作为一个社会的“底线共识”和公共生活的基本准则,对特定道德观念或价值观的肯定和践行起到最为直观和有效的积极作用。因此,法治不仅是一种治国方略,更是一种价值目标的选择,其本质在于追求良法和善治、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三统一”。英烈保护不仅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贯彻机制的重要切口,换言之,英烈保护的实践构造亦可以帮助我们总结如何将高度概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诠释为一套可以用来指导司法实践的具体法律规范,进而寻求并论证一个有理论、方法和制度支持的司法价值体系。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生效标志着原来存在于《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英烈条款”正式上升为法典层面: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在吸收先前司法解释与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又在人格权编做出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从而进一步增强了以该规范救济和强化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之期待。


  但是,“英烈条款”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即未明确侵犯英烈人格利益的构成要件、诉讼主体、法律后果等,亦未能与《民法典》第994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定形成恰当的关联衔接与逻辑匹配,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适用情形不统一、裁判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以一般法解释理论为基础,结合对英烈人格保护判决的个案分析与数据统计,本文尝试解答民法典“英烈条款”的具体适用方法,为我国英烈保护制度的完善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贯彻提供建议。

一、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英烈人格利益保护是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情形,二者具有高度关联性与规范同质性。死者人格利益,是指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利益。自然人死亡后,身体之物质实体不复存在,但其生前对于自身的精神利益与社会价值具有正当的合理期待性,即有权希望自己的精神人格与社会人格能够长久地受到人们的尊重与保护,而不因物质实体的丧失致使人格利益归于消灭。《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在理论研究中,有学者通过区分“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解决了死者人格保护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冲突,认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非人格权利。以199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为例,最高院刻意将此前两个司法解释(分别于1989与1990年实施)中死者“名誉权”的表述删去“权”字改成“死者名誉”,充分表明了对于死者人格的关怀与尊重。因此,只有明确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才能进一步推究英烈人格保护的规范目的与理论依据,并为《民法典》框架下英烈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调适提供启示。


  在死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下,统观学界对于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模式界定,大致分为以下两种学说:

  (一)直接保护说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直接保护说来自于德国法,这一学说的核心观点是肯定死者的人格权利,并通过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直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救济。在此情形下,请求权主体本应是死者本人,但因其生命实体在客观上不复存在,故而由近亲属代为行使权利,充当“死者保护人”的角色。该学说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死者的名誉权受到认可与保护。

  (二)间接保护说

  间接保护说又叫“近亲属权益保护说”,这一学说否认死者享有人格权,主张法律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等主体利益的方式间接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当自然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应当由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请求停止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实现对自身和死者的救济。这样一来,将“保护死者人格”解释为“保护死者近亲属人格”就可以化解与现行权利能力制度的冲突。从学界探讨来看,近亲属权益保护模式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近亲属利益关联说”、“近亲属权利保护兼采社会利益说”等相关学说也广受讨论。

  (三)学说评鉴与笔者观点

  然而,现有两大学说均在不同程度上暴露出其内在理论缺陷。“直接保护说”虽然立足于对死者的直接保护,但从根本上与我国现行的权利能力制度相悖,违背了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此外,直接保护说将近亲属视为“死者保护人”,本质上是代为死者行使权利,那么这一抽象意义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来自于哪里?“代理范围”如何规制?“代理风险”由谁承担?“直接保护说”难以对此做出详尽且完善的体系化规定。“间接保护说”又称“近亲属权益保护说”,试图通过将人格权益保护主体转移为近亲属的方式来破解死者人格权益保护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冲突困境,但这一学说预设的两大前提并不成立:(1)自然人死后再无精神利益;(2)因为精神利益依附的主体不复存在。一方面,死者的部分精神利益与社会生命可以延伸至自然生命迹象消失之后,后世的社会评价与舆论风波不会因其生命的终结而停止,正如英雄烈士所能起到的精神标杆与价值导向作用也不会因此而消磨。另一方面,这种精神标杆来源于生活在某个历史时期的活灵活现的真实人物,而非存在于棺冢之中的尸骨或遗物,因而其精神利益所依附的正是死者生前的故事或经历,不会因其生命的终结而消失。最后,在英烈人格保护问题上,“近亲属权益保护说”未能充分关注英烈对于弘扬民族精神的旗帜效应,从而缺少关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重要领域的论断,导致其难以与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现实案件紧密契合。因此,“间接保护说”预设了错误的前提,内在逻辑难以自洽,即使是采用“近亲属权益保护兼采社会利益说”来回应英烈人格保护的问题,仍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现实功效。

  由此可见,若是单独以死者或死者近亲属作为利益主体而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之性质一概而论,难免会落入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的理论窠臼,笔者认为,“法益保护说”应当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以被列为指导性案例的“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纠纷案为例,其裁判理由中已经给出了“法益保护说”的理论基础与现实依据:“案涉文章通过刊物发行和网络传播,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影响,不仅损害了葛振林的个人名誉和荣誉,损害了葛长生的个人感情,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可见,在“法益保护说”的理论框架下,司法判决应当彰显对社会道德、公共秩序、近亲属情感等多方利益的维护与统筹,即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点不应当仅仅停留在个体,而是出于维护社会道德、公共利益和尊重近亲属情感的共同需要。这种综合性法益保护的现实需求在英烈保护中被进一步放大,具体表现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的维护以及司法领域的道德判断和价值取向。这是因为英烈人格具备“双重属性”,如果抛开英烈身份的公共色彩与精神价值不看,《民法典》第185条“英烈条款”将沦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民法典》第994条进行救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和削弱了其规范目的与现实功效。

二、英烈条款的司法适用情况

  

      截止2022年3月10日,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英烈”、“人格利益”、“英烈名誉”、“英烈人格”、“民法总则第185条”等关键词为检索对象,机械检索获得相关判决181份,经过人工筛选统计,最终获得有效判决52份。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方法,针对各案件在适用英烈保护条款时的保护范围、构成要件、请求权主体、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统计分析,进而廓清适用英烈保护条款的内在特征与疑难问题。


  (一)保护范围
  表1列举了司法实践中各个案件对“英雄烈士等”的认定情况。目前,学界对于这一表述存在着两大争议焦点:一是“英雄”与“烈士”的关系:“英雄”是否为“烈士”的修饰词?该条款是否保护“英雄”与“烈士”两个并列的主体?二是“等”字的内涵:具备何种特征的死者才是“等”字所描述的对象?根据统计,在适用“英烈条款”的判决中,其保护主体可以分为四类: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的烈士、经中央或国务院部门审查评定的英雄、经地方政府评定的“英雄”与“烈士”、未提供机构认定证明的“英雄”与“烈士”。其中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的“烈士”占此类案件的绝大多数。
  由此可见,裁判者将该条款用以保护“英雄”和“烈士”两部分主体,即二者是并列关系,需要分别解读。烈士的认定往往参考《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烈士的评定标准与评定程序,英雄的认定标准却并未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在“徐畅名誉权纠纷案”中,裁判者将此条款同样用于保护经北京市政府评定的烈士;而在“任四平与贾鹏、中国茶叶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这一条款又被用于保护仍然存活的越南战争人民英雄。一系列统计数据与典型个案表明:司法实践中虽然对于“烈士”的认定有着详细的参考资料,但缺乏对于“英雄”的判断标准,经由地方政府规章认定的英雄烈士能否适用于该条款也是亟需解决的一大问题。
表1  保护对象:对于“英雄烈士等”的认定
  表2  保护客体:对于权益范围的认定(采直接侵害的客体)
  表2展示了“英烈条款”保护的权益范围。该条款在表述上采取了穷尽式的列举,只限于保护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这四大客体。然而,英烈的其他人格利益(如隐私、遗物、遗体等)在受到侵害时应当如何寻求救济?有学者认为:其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一般仅涉及私人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故而应当适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但由于现存案件类型有限,该规定未能解答以下具有预见可能性的现实情形:实施破坏英烈的棺冢、墓碑、遗体、遗物等行为是否必然不会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假如行为人通过披露英烈隐私等形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能否适用该条款以寻求救济?因此,英烈条款的保护客体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究。
  (二)构成要件
  表3详细展示了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行为方式。笔者首先将英烈人格保护判决中的侵权认定部分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对照(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又将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将侵害行为分为毁损或污损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擅自进行商业化利用、侮辱诽谤、贬损丑化、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道德的其他方式五类,将损害结果认定为是否在裁判文书中阐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将因果关系认定为是否在裁判文书中论述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统计发现,英烈人格保护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虽然在整体特征上保持一致,但判定侵害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具体标准有所异同。此外,是否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构成要件在学界尚存争议,而根据统计结果,所有司法判决中均以不同的方式体现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危害结果,这一立场将直接影响请求权主体的认定,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讨论。由此可见,英烈人格利益保护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并非固化,除了要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外,其“差异性”也不可忽略。
  (三)请求权人
  “英烈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请求权人的范围。而在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中,《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均将请求权人仅限于死者的近亲属。根据统计,在本文所采纳的52个分析样本中,有37个案件均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有15个案件为当事人自行起诉。对于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有32份裁判文书中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履行情况,即检察机关需要在提起公益诉讼前确认英雄烈士是否有近亲属以及其近亲属是否提起诉讼,并区分情况处理:对于英雄烈士有近亲属的,检察机关应当面征询意见,或由其英雄烈士的近亲属签署不起诉声明并上交至检察院;对于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下落不明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程序。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英烈条款”的请求权人为英烈近亲属以及检查机关,且英烈近亲属的顺位优先于检察机关,这一实践做法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的相关规定,并常体现于裁判文书的法律引证部分。  表3  构成要件:对于侵害方式的认定
  (四)法律效果
  “英烈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侵害英烈人格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如表4所示,在民事领域,司法实践中采纳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五种方式,而实践中的问题也较为突出:首先,侵犯英烈人格的侵权人是否要比侵犯一般死者人格权益的侵权人承担更重的责任?例如赔偿金额的增加、赔礼道歉所在媒体级别的提高;其次,在所有的样本案件中仅有5件涉及民事经济赔偿问题,即使有也是赔偿甚少。在“邱少云胞弟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判决孙杰和加多宝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1元的金额显然难以弥补现实损害,但为何其律师团队仅提出如此低额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责任是否应该置于英烈保护责任承担的框架之下并加以现实运用?这一现象显示出司法实践对于损失赔偿的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有待进一步完善。
表4  法律效果:对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

三、“英烈条款”的规范解释与理论反思


  “英烈条款”的设立对传承英烈精神以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起到了重要作用,是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一次耀眼的理论和制度创新。而这一条款在保护范围、构成要件、请求权人、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技术缺陷,或是没能很好的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或是没能回应学界的理论挑战。通过上述实证分析以及规范解释,可以完善这一条款的具体适用方法,并为实务领域提出一定建议。


  (一)对于“保护范围”的理论解释与实践建议


  1.“英雄”和“烈士”应当分别解读,并对“英雄烈士等”的“等”字作同类解释。烈士的认定应当参考《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烈士的评定要件与评定程序,而英雄则是“为保护中华民族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巨大成就、贡献的人员”,他们应当经由中央或国务院及其部委的认定,与烈士的地位相当,且能在全社会起到英雄模范作用。同理,可以运用同类解释规则对“英雄烈士等”加以阐明,即“等”字作为兜底,指向的是与英雄烈士具有同样的地位、且其人格权益一旦受到侵害便会产生同样严重后果的人,他们虽然尚未经过专门机构的评定或授予,但在争取民族独立、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的道路上做出了巨大牺牲或贡献。此外,条款不能适用于经由地方政府规章认定的英雄烈士,因为他们仅在一定区域内存在影响力,尚未上升到整个社会群体的共同追求与精神标杆。


  2.“英烈条款”的保护客体应当紧紧围绕着“社会公共利益”加以认定。换言之,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这四大客体并非绝对,之所以将其写入法条是因为它们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着高度的关联性。例如,该条款并不适用于一般情况下披露英烈隐私的行为,但如果这一隐私受到非法利用,导致英烈的名誉受损、形象丑化,进而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与核心价值观的树立,那么就可以通过该条款寻求救济。因此,英烈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终的价值归属,无论是精神利益还是财产利益,一旦触碰到社会公共利益即进入了该条款的“射程范围”之内。当然,英烈和其近亲属的其他人格利益虽然没有在这一条款中予以体现,并不意味着它们不受法律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


  (二)对于“构成要件”的理论解释与实践建议


  对于构成要件以及侵害方式的认定,应当充分体现出英烈条款的“共性”与“个性”。“共性”在于侵害英烈人格的行为仍然应当置于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之下,“个性”则表现为英烈身份所带来的特殊差异:


  1.“由于死者的人格利益并非是一种权利,法律上对其保护相对较弱。”在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一般以故意为限,要求行为人明知或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造成英烈人格利益受损的后果但仍决意为之或轻率认为能够避免。


  2.侵害行为的认定不应当局限于“歪曲事实、故意诽谤、恶意损毁”等方式,而是应当扩张至所有导致英烈形象丑化、人格受损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行为,并针对不同的人格利益类型逐一分析:(1)英雄烈士等历史公众人物承载着价值弘扬与精神标杆的职责,因而相较于普通人而言,这类群体对于肖像、姓名的使用和相关人格利益的维护具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需要进行限缩性保护:侵害英雄烈士肖像和姓名的构成要件除了故意损毁、污化等恶劣情形外,仅局限于擅自进行“商业化利用”,即排除学术创作、艺术展览等正常的非商业领域活动。(2)侵害英烈名誉、荣誉的行为方式应当注重“直接”与“间接”的区分,前者如编造虚假事实、侮辱诽谤、故意损毁污化等常见行为,后者如典型案例“洪振快与宋福保名誉权、荣誉权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尽管涉案文章无明显侮辱性的语言,但其通过一些似是而非的推测、一些事实依据不足的质疑,强调了与基本事实关联甚微的细节,从而间接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这段历史的真实性,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人物群体和其英雄事迹产生质疑,进而降低英雄烈士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这种显性、明示之外的侵害方式同样构成侵权。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英烈条款的构成要件。学界否定说指出,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要件,这一条款本质上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损害公共利益仅作为侵权情节的考量因素即可。笔者认为,是否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为英烈条款的构成要件需要诉诸于前述英烈人格保护的法理依据。在“法益保护说”的视域下,英烈条款的规范目的是对社会道德、公共秩序、近亲属情感等多方利益进行统筹与维护,具体体现为以死者人格保护为基准、切实维护英烈背后所承担的民族精神和社会价值。除此以外,还有学者认为,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为英烈条款的构成要件是因为英雄烈士作为整个社会群体的人生信仰与精神标杆,其人格利益早已与社会公共利益融为一体,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该观点错误地理解了死者个人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这二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动态的“转化”过程,而非静止的“融合”状态。即英烈一部分的人格利益因为受到人们的尊崇与认可,而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逐渐转化为一种民族精神与价值导向,而另一部分涉及私人领域的人格利益,仍存在于英烈本身,未能得到进一步的转化与传播。因此,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英烈条款的构成要件,实则是体现英烈条款的设立目的与现实基础,而这正是其与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核心区别,它也为英烈人格保护情形下请求权人的范围能够突破近亲属的限制埋下了伏笔。


  (三)对于“请求权人”的理论解释与实践建议


  对于请求权人及其顺位的认定,应当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的相关规定,即保障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当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了对英烈条款“双重属性”的考量之外,还应当注意到在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案件中,死者近亲属可以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那么在英烈人格保护中,近亲属维护亲人人格利益的诉讼权利绝不能因为英烈身份的特殊性而被剥夺,否则有违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平等原则。而检察机关的列入是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共利益遭受侵害而请求权主体怠于行使权利时,检察机关可以很好的发挥补充作用。当然,《英雄烈士保护法》是英烈保护的特别法,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不同层面上选取民法典、侵权法、英烈保护法的具体条款,进一步发挥民法典英烈条款的统领性、兜底性作用。


  (四)对于“法律效果”的理论解释与实践建议


  1.该条款所指向的责任承担应当比一般死者人格侵权更重。有学者认为,一旦让英烈条款中的行为人承担更重的民事责任,例如提高经济赔偿数额,就将违反民法平等保护原则,因为惩罚性赔偿并非当前死者利益保护的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加重英烈人格保护案件中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与坚持民法平等保护原则并不矛盾,“加重”的部分实则指向英雄烈士所包含的社会价值与民族精神,是对除了死者个人人格利益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采用加重的责任承担来回应人民群众对于维护公共道德和社会秩序的合理期待。


  2.经济赔偿责任应该置于英烈保护责任承担的框架之下并加以现实运用。这既是对英烈亲属和广大社会群体的精神抚慰,也是对侵权人的惩戒,还能起到预防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功能。关键问题在于,上文所论述的“加重”的责任承担部分和损害赔偿金应当如何归属?有学者建议,对于没有亲属的英雄烈士,其诉讼所得的赔偿金额由检察机关上交国库,归入国家保护英雄烈士专项基金,而这一基金也可以用来资助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五)关于“英烈条款”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反思


  研究“英烈条款”的核心,在于明确其与一般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的关系。目的便是平衡“英烈”的特殊性,使得二者在具有高度关联性和规范同质性的同时,不因英烈本身迥异于一般死者的特殊身份而导致两类规范产生内部的冲突与碰撞,进而共同构建英烈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大厦。当我们把视域置于英烈人格保护与一般死者人格保护的关系,则需要对《民法典》第185条、第994条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进行对比分析,进而可以看到二者之间的部分冲突与矛盾。


  1.请求权人存在差异。在英烈人格保护中,请求权主体应当为死者近亲属和公益诉讼机构,而《民法典》第994条则将死者利益救济的请求权主体限定为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并未对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作出规定,因此极易产生以下争议:即使抛开英烈身份与公益诉讼机构的内在联系不看,作为死者近亲属的范围是否应该统一界定?如果侵害一般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也同时造成了公共利益损害的结果,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能否授权检察机关等公益诉讼机构进行救济?


  2.保护客体不一致。从《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及《民法典》第185条英烈条款来看,我国英烈人格保护制度采用的是穷尽式列举法,即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大客体;从《民法典》第994条来看,死者利益保护也采用列举式立法方式,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可见,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利益范围明显小于死者利益保护的范围,即前者既没有涵盖隐私利益,也不包括遗体等。即使“法益保护说”能够很好将民法典英烈条款不规定隐私、遗体等内容的原因归结为权利人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以及《民法典》第994条进行救济,但二者在请求权主体上的不一致也将导致权益保护范围的统一性规定难以实现。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英烈人格保护案件中除了可以由公益诉讼机构作为请求权主体以外,在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方面几乎都弱于一般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无论是请求主体还是权益范围,这与作为特别条款的定位与功能是相违背的。因此,笔者建议将该英烈条款置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4条之后再进行细化,整合《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之规定,一方面针对请求权人、侵害方式等内容做出详细阐述,既要彰显民事主体人格平等的原则,也要为损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而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构建完善的救济途径,为英烈人格保护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寻求统一;另一方面通过位置的调整以保证法律条文体系自洽、逻辑连贯。


余论:英烈条款的司法适用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5条“英烈条款”是为加强英烈人格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英烈精神以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制定的条款,其司法适用对于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心认同具有重要意义。


  在英烈人格保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广泛采取“法条引用+价值观说理”的论证思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英烈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即司法机关首先依赖于一套关于英烈保护的法律制度,再引用核心价值观的关键词汇对案件性质、危害结果等要素进行解读。根据调查样本的数据统计,在英烈保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中,24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较高的出现频率:“法治”出现32次,“爱国”出现26次,“公正”出现21次,“和谐”出现18次,“文明”出现16次,“民主”、“富强”、“自由”等词语出现5次左右。除此之外,司法机关在运用原则裁判、利益衡量等法律方法或裁判技术的过程中,也融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


  通过上述方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融入司法活动和司法制度,更好地发挥了指引功能,而英烈人格保护制度也成为了全方位展示核心价值观司法贯彻机制的一大崭新实践。最高法发布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都充分反映出,我们应当以英烈人格保护案为指引,通过公正的司法审判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不移、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坚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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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排版丨吴晓婧
审核人员丨张文硕本文声明丨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代表北大法宝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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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应用 | 私募基金的“围城”之危 ——私募基金领域非法集资刑事风险识别

法宝应用 | “心由境生”: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被害情境预防策略研究——以北大法宝108件互联网金融诈骗案例为研究样本

法宝应用 | 民事诉讼测谎意见证据地位的实证考察与理论反思——以北大法宝188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法宝应用 | 非法持有“仿真枪”案件的罪刑失衡问题研究——基于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143例个案分析

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基于“北大法宝”251份民事判决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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