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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 靳建丽:对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法律路径研究——以虚假仲裁为视角

山东社会科学 仲裁法一本通 2022-03-20

对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法律路径研究——以虚假仲裁为视角靳建丽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摘 要:本文案外人是指与仲裁程序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但未参与仲裁程序的民事主体。仲裁当事人通过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证据等方式达到侵害案外人物权、债权或裁决形成的事实对案外人不利的情事时有发生。《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的相继出台,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虚假仲裁和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关注,尽管如此,我国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仍然存在许多难点。本文对仲裁侵害案外人权益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分析了现行法律对案外人权益尤其是债权保护的不足,阐述了对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理论基础,对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提出了完善建议——设立仲裁案外人撤销之诉、完善仲裁案外人取证能力、对侵害案外人利的虚假仲裁行为本身纳入刑法规制关键词:虚假仲裁;案外人;救济路径

本文所及仲裁是指民商事仲裁。它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根据其所达成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协议约定的第三者进行裁决的争议解决方式和制度。它是与民事诉讼并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基于其自愿、专业、快捷高效、保密、灵活的特性,仲裁程序深受民商事主体的青睐。当前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但与市场经济配套的诚信机制尚未系统建立。通过网络搜索可知,通过仲裁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屡屡早有发生,但是很长时期内,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仲裁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却缺乏相应的规制。

面对显而易见的利用仲裁程序侵犯案外人利益的裁决书,仲裁委员会欲主动纠错撤销裁决无程序可依;仲裁法和诉讼法没有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裁决书的主体资格;对仲裁裁决享有监督权的法院依法不能主动启动撤销程序;检察机关也无权对此仲裁向法院提出抗诉。当前法律制度对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缺失,不仅侵犯了案外人合法权益、影响其对司法公平正义的信仰,同时也必将阻碍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2018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仲裁执行规定》),首次赋予受仲裁裁决或调解书侵害的案外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2018年10月实施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刑法第307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加强了对利用仲裁侵犯案外人权益的惩戒力度。这些司法解释的制定,体现了司法部门对于虚假仲裁及受仲裁侵害案外人权益救济问题的关注。尽管如此,我国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仍存在许多难点,《仲裁执行规定》对案外人的救济即对裁决书或调解书申请不予执行,限于案外人主张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对虚假仲裁当事人的刑事制裁需要以仲裁裁决进入到执行程序为要件,如果虚假仲裁当事人自觉按裁决书履行了义务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就无用武之地。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完善仲裁案外人相关救济措施仍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2020年5月8日通过的《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体现了我国新时代民事法律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视,因此对于恶意通过仲裁程序侵犯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应当予以严格规制,如此方才顺应立法潮流。

在司法政策倡导发展仲裁等诉讼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减轻司法审判压力的背景下,关注对仲裁案外人的救济刻不容缓。那么仲裁案外人如何界定?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有哪些?利用现有法律制度对案外人救济有何不足?对案外人救济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如何更有效地对权益受侵的案外人进行救济?这些问题都是笔者以下探讨的内容。

一、仲裁案外人的界定

我国《仲裁法》中只有“当事人”,没有“第三人”或“案外人”这一称谓。仲裁当事人是指,基于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订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议,向约定的机构提起仲裁或被通知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并受仲裁程序和结果约束的人。鉴于民商事仲裁程序启动的自治性、协议性,仲裁程序中没有《民事诉讼法》第56条意义上的第三人能够主动或被动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当中,所以与仲裁程序争讼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的《民诉法》第56条意义上的第三人,我们只能称其为“仲裁案外人”。仲裁的争讼法律关系与其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案外人又不能基于本人申请或仲裁庭的通知而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就为仲裁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可能。我国法律中没有“仲裁案外人”的概念,它只是在出现在有关对虚假仲裁规制相关学术讨论之中。从字面讲,仲裁案外人是指未参与仲裁程序的民事主体,其外延可涵盖除参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以外的所有民事主体。但将与仲裁案件没有法律和事实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列入本文讨论范围实无必要,因此本文对仲裁案外人界定为,与仲裁程序争讼双方争议标的(争议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但未参与仲裁程序的民事主体。这样定义仲裁案外人就与诉讼法学者对民事诉讼中案外人的界定趋于一致,我国民事诉讼中所称案外人的主要特征包括以下方面,一为未参加诉讼,二为对诉讼标的物或执行标的物有独立的请求权或利害关系。仲裁案外人的界定与民事诉讼案外人界定范围一致在仲裁案外人救济路径的设置上具有重要意义,在此基础上仲裁案外人的救济路径对诉讼案外人救济途径的借鉴便具有正当性。

同时也有学者将未加入仲裁程序中,但与仲裁争议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称为“仲裁第三人”,此时不论是哪种称谓都是相对于当事人而言。笔者认为“仲裁案外人”与“仲裁第三人”只是基于研究定位的不同。我们“仲裁案外人”研究的定位是对其受仲裁裁决侵害时如何全方位进行救济;“仲裁第三人”这样称谓是立足于探讨研究能否将我们上述界定的“仲裁案外人”纳入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去,因此第三人是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其所谓“仲裁第三人”在没有被法律和仲裁庭许可加入仲裁程序中之前,其仍然属于“仲裁案外人”之列。

二、对仲裁侵害案外人权益情形的类型划分

由于仲裁的不公开性,我国目前仲裁案外人救济路径集中于执行程序内,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执行案件”“虚假仲裁”“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仅检索到1057份相关裁判文书。笔者以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的10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分析研究得出案涉权利类型包括以下几类:仲裁案外人以仲裁裁决侵犯其物权为由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数量为58份,以侵犯其债权为由数量为42份,其中涉及仲裁裁决形成对案外人不利事实的数量为1份。以下笔者将对各类侵权类型进行分析说明。

(一)侵害仲裁案外人物权

通过虚假仲裁侵犯仲裁案外人物权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利用仲裁裁决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形式获得针对仲裁案外人物权的仲裁裁决,并以此仲裁裁决来排除仲裁案外人的物权。此处的物权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部分权利人所享有的用益物权以及债权人对物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发生在多年前的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仲裁侵害股东权益案件,即是典型的利用虚假仲裁侵犯仲裁案外人物权的情形。由于仲裁案外人救济路径的缺席,因此侵犯仲裁案外人物权的虚假仲裁屡见不鲜。即使法院有帮助仲裁案外人挽回损失的意愿,也只能建议仲裁案外人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物权状态却无法因此而恢复到之前状态。

(二)损害仲裁案外人债权

利用仲裁侵犯仲裁案外人的债权同样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类型,主要有两种典型表现:其一是通过仲裁稀释案外人债权。主要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为了稀释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债权,恶意与他人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仲裁快速获得仲裁裁决书,由裁决书确认的债权人(虚假的)持仲裁裁决书参与被查封财产的执行分配程序,导致真正的债权人从查封财产中分到较少财产,债权不能完全受偿,虚假的债权人把通过执行分配获得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已经将此种情形作为虚假诉讼罪予以规制。其二是转移财产型。该情形不以执行程序为限,多表现为债务人通过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关系,利用仲裁程序确认债务负担,通过主动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转移财产,使得离婚时的一方难以分到夫妻共同财产、股东难以获得投资收益,或者阻却真正债权人的债权将来实现从而达到逃避债务履行的目的,侵犯仲裁案外人的债权。除金钱之债以外,实践中还存在少数仲裁案外人主张仲裁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结果导致与仲裁案外人之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被侵犯的情形。

(三)裁决形成对案外人不利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主张这一事实的当事人在后诉中举证证明(预决效力),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虽未直接侵害仲裁案外人之合法权益,但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恶意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事实具有的预决效力,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若无法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反驳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必然会在诉讼结果上处于不利地位。由于目前仲裁案外人的救济路径规定在执行程序内,如果仲裁当事人未对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因仲裁裁决形成对其不利事实的仲裁案外人就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发生在郑州仲裁委利用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影响法院判决的案件,案外人经过了十几年的奔波,终于在2019年得以妥善处理(依法是没办法处理的)。2005年邵男在与牛女离婚诉讼期间,邵男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卖给自己的父亲(邵父),办理过户登记后一周,邵父又以原价将房屋卖给其亲戚马某且再次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牛女发现房产被串通转卖后,以邵男为被告、邵父和马某为第三人,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邵男和邵父之间的买卖无效、邵父和马某之间的买卖无效。在二七区法院诉讼同时,马某作为申请人以邵父作为被申请人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有效,仲裁庭很快作出了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的裁决书。随即马某将该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明其与邵父之间买卖关系有效的证据提交到二七区法院。鉴于邵父和马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的效力已经仲裁确认有效,且此裁决书无法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为维护牛女权益,二七法院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由确认买卖无效变为赔偿损失),牛女不同意变更但也不能举证证明邵父和马某有串通买卖仲裁行为。对牛女的诉请,二七法院判决第一阶段邵某和邵父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驳回牛女的其他诉讼请求,牛女不服一审上诉亦被郑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即是典型的利用仲裁预先形成对案外人不利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由于对证据的搜集手段缺乏,在面对仲裁确认的事实于己不利时并无有效反制措施,并因此蒙受损失。

三、法律对仲裁案外人权利保护和救济的缺陷

仲裁案外人权益易遭受仲裁侵害,究其制度原因主要是:

(一)仲裁的合意性和不公开

这两个特点决定了仲裁程序比民事诉讼更方便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转移财产侵害案外人共有权利或优先权、串通捏造债权债务稀释案外人债权。最大限度体现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我国民商仲裁制度的根本和价值所在。根据《仲裁法》第49条和51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作出裁决书,加之仲裁程序和裁决书的不公开,仲裁案外人很难及时通过常规渠道获知仲裁标的牵涉自身合法权益,这就为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捏造法律关系侵犯案外人权益提供了制度便利。

(二)《仲裁法》没有对利益相关第三人权利保护的规定

相较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227条规定的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提起诉讼、申请参加诉讼、提起撤销之诉、提出执行异议和申请再审,1995年实施的《仲裁法》在制度规定上就显得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先天缺失。《仲裁法》不仅没有第三人制度的规定,而且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不能自行启动纠错程序撤销裁决书,虽然《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但无主动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的权能,法院对裁决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任何案外人没有申请撤销的主体资格。由于没有仲裁第三人制度,与仲裁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无法事前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事前防御手段保护自己权益不受仲裁侵害难以实现;由于《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启动纠正错误裁决程序的权能,法院亦不能主动启动撤销裁决程序,权利受到侵犯的案外人不具有向法院申请启动撤销程序的主体资格,致使我们面对侵犯案外人权益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无计可施,对案外人爱莫能助。本文上述牛女,在离婚诉讼期间,邵某擅自将共有房产卖给他人,因郑州仲裁委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裁决书侵犯其夫妻共有财产权,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经历了十五年的血泪奔波后,终因郑州市法院一领导签字要求仲裁委重裁而使牛女苦苦追求的正义得以伸张。

(三)通过仲裁侵害案外人权益违法成本过低,当事人在捏造法律关系实施虚假仲裁行为时没有心理压力

根据2018年两高《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属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受刑法规制,这是对于虚假仲裁刑事规制方面具有突破性的规定。但是,该解释中对于虚假仲裁受刑法规制的界限限缩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即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骗取裁决本身行为不受刑法规制,仲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方可进入刑法规制范畴。所以,若仲裁当事人根据裁决自觉履行,而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裁决,只是对某关系效力的确认形成对案外人不利的事实不需要执行,其虚假仲裁行为仍可游离于刑法监管机制以外。由于实践中较少出现利用刑法规制虚假仲裁的案例,客观上导致了虚假仲裁行为的泛滥。

为了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2018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仲裁执行规定》向前迈了一大步。该规定第9条首次赋予了仲裁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但提起不予执行申请需具备“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主张的合法权益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的条件,否则法院对不予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同时第18条规定了对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予以支持应当符合的条件:案外人需证据证明其是权利或者利益主体、主张的权益真实合法、仲裁案件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裁决书或调解书结果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针对部分存在的恶意仲裁、虚假仲裁等情形,为仲裁案外人提供了明确的救济途径,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仲裁案外人针对虚假仲裁救济路径的匮乏,是对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重要举措。但是,两年的司法实践发现,这一规定对侵害案外人权益的仲裁裁决拦截效果并不理想,其问题在于:

第一,制度设计使得案外人难以达到《仲裁执行规定》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的条件要求。仲裁制度以公正高效服务仲裁当事人为目的,仲裁庭对案件的裁决权来源于当事人纠纷解决权的处分选择,所以仲裁制度与民事诉讼相比就是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度的特色是将仲裁当事人的自愿性与自治性结合起来(是否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是否根据和解调解协议作出裁决等事项由当事人确定),辅之以仲裁制度的保密性与灵活性,以此实现仲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所以,仲裁制度在设计和运行过程中难以顾及到仲裁案外人的权利行使和保护。由于仲裁程序中没有利益相关案外人的参加和仲裁程序以及结果的不公开,仲裁案外人很难及时通过常规渠道获知仲裁标的牵涉自身合法权益,这不仅为当事人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捏造法律关系侵犯案外人权益提供了制度便利,使得仲裁案外人通过事前防御手段保护自己权益不受仲裁侵害难以实现,而且使得《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赋予仲裁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也难以实现。由于仲裁程序和结果的不公开,案外人难以及时获知自己权益受仲裁侵害的事实,加之执行程序相较于诉讼程序的高效率要求,及案外人知晓权利受到裁决侵害时,执行程序已经结束,失去了“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提起执行异议的机会;即使执行未终结,尚有机会对裁决书提起申请不予执行,由于其难以接触到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导致案外人在事后向人民法院行使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一救济手段时,难以满足“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要求。

第二,相比物权,债权受到仲裁裁决侵犯的案外人权利救济更加困难。《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条件中第二和第三项都涉及“执行标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如果执行标的与仲裁裁决涉及的标的一致,即案外人的物权受到仲裁裁决的侵害,案外人在执行终结前依据此规定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显然没有问题,而且相对比较容易提出证明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比如举出结婚证证明执行标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举出购房款转款凭证等证明自己是事实上的房屋所有人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多发的虚构债务关系,通过仲裁确认虚假债权债务,据此裁决书进入执行程序达到转移财产使案外人债权不能实现或者稀释案外人债权的目的。因为虚构债务简便易行,在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也简单,所以虚假仲裁中虚构债务较多。事后案外人难以举证证明当事人虚假仲裁,被稀释债权的仲裁案外人仍旧对于虚假仲裁无计可施。

第三,推翻仲裁形成的对案外人不利事实,诉讼证明标准较高。通过仲裁形成对案外人不利的事实,其目的是影响之后的诉讼,所以通常不会进入到执行程序,《仲裁执行规定》对其无能为力。“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的“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根据该解释第109条规定,对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所以,案外人在事先没有参与事后也难以接触仲裁卷宗材料的状况下,要举证证明仲裁当事人串通虚假仲裁,推翻裁决形成的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的难度可想而知,仲裁案外人维权难度依然很大。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列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但相比修改前的规定,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修改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这一修改降低了案外人否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在裁决形成对案外人不利事实的情况下,有利于对案外人权利的救济,这无疑是在案外人权益救济的道路上向前迈出了一步。

四、对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理论基础和路径

(一)诉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理论

诉权是指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诉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保护自身权益的一项基本权利。在诉讼中,诉权可以具体化为当事人的起诉权和上诉权等权利。在当事人就一项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并仲裁后,案外人非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无法及时获知仲裁信息,无法向仲裁委提出请求和进行程序上的攻击和防御,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辩论作出的裁决可能会侵犯案外人的权益,因此应赋予其救济权利。我国《仲裁法》第12条“一裁终局”的客体是“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的争议,并不能制约案外人针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仲裁裁决寻求救济的权利。

当民事诉讼判决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抑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作出判决的法院亦可以依照审判监督启动再审撤销原判决。在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权益时,对其最有效的救济首选应当是请求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撤销原仲裁裁决。但就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来看,仲裁案外人尚未享有直接向法院请求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权利,仲裁委亦不能据其请求撤销裁决。诉权保障理论并未落实到仲裁案外人之上。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赋予仲裁案外人相应的程序性救济也是诉权保障理论的必然要求。

正当程序理论有两方面的核心内容:一是程序保障,二是程序效力。没有程序保障作为前提,相关民事主体自然不应负担程序效力。仲裁程序中更多体现了对仲裁当事人享有的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的尊重,仲裁当事人对影响到仲裁结果形成的仲裁程序有充分的参与表达机会,正当程序为实体正当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因此,根据程序效力原理,程序经过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对程序主体具有约束力。仲裁当事人不得随意要求推翻仲裁裁决是正当程序理论的要求。由于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合意,所以仲裁法中没有第三人参加仲裁制度。与仲裁法律关系有关的案外人不可能被通知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中,也就无法申请参与到仲裁中维护自己的权益。仲裁案外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机会表达自身意见,无法通过辩论原则所赋予的权利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案外人面对生效仲裁裁决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没有切实有效的救济措施。显然,仲裁案外人在没有正当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却要面对侵害其权益裁决的风险。程序效力是指诉讼程序只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所经过的程序就应当发生约束力,程序主体不得随意否定已经过程序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或者要求推翻重来。类比到仲裁程序中,既然仲裁案外人的权利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实质性的保障,则侵犯仲裁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仲裁裁决无法对仲裁案外人产生程序拘束力。因此,赋予仲裁案外人相应的权利救济路径是正当程序理论的应有之义。

(二)设立仲裁案外人撤销之诉

2019年9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6条与第87条突破性地规定了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包括申请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以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调解书。然而,在强制执行法中赋予仲裁案外人救济权利的隐含前提仍为仲裁案外人的财产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之外仍然存在仲裁案外人的权利难以得到维护的瑕疵。

为从根本上解决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学界目前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上,赋予仲裁案外人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权利。因为《民诉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立法部门为应对虚假诉讼而设立的制度,对虚假仲裁的案外人的救济可以参考此项制度,对《仲裁法》第58条进行完善,赋予案外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将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赋予仲裁案外人的优势在于,不论是被侵犯物权的仲裁案外人抑或是被侵犯债权、承受不利事实的仲裁案外人,均可通过此项权利对抗虚假仲裁裁决,从根本上解决虚假仲裁对于仲裁案外人的不利影响。

针对仲裁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同样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放宽至债权人,仲裁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同样可以参考此项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通过虚假仲裁转移财产导致案外人之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由于民商事关系中债权形式多种多样,为保证法院判决结果的稳定性,会议纪要中对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种类进行了限制,即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考虑到债权人虚假诉讼救济过程中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兜底保护,在面对虚假诉讼侵犯自己的普通债权时,债权人尚有救济途径。但由于虚假仲裁案外人救济途径的缺乏,仲裁案外人并无此兜底性救济路径。因此,在仲裁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上,不宜对其债权性质进行约束性规定。

关于仲裁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内容,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倾向是司法部门尽量减少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影响,司法部门的司法监督权应尽量限制在仲裁的程序性问题上,充分尊重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因此,可以考虑将仲裁案外人提起的撤销内容限定在与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相关的仲裁裁决部分,对于与仲裁案外人之合法权益无关的、不属于虚假仲裁的裁决内容,仲裁案外人无权申请撤销。如此,不仅仲裁案外人的权利得到了维护,同时仲裁制度的独立性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亦也因此得到了保障。

(三)完善仲裁案外人取证能力

即使赋予仲裁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虚假仲裁的主体资格,但要在仲裁案外人撤销之诉中证明仲裁决内容全部或部分虚假绝非易事。由于仲裁制度的保密性,在一般情况下,仲裁案外人至多仅能证明自身权利的存在,无法就仲裁裁决中存在的虚假证据以及仲裁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进行充分举证。因此,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适度增强仲裁案外人的取证能力,以满足诉讼对抗的实质公平。首先,应当完善仲裁机构对于可能存在恶意仲裁的仲裁过程中的材料收集制度,以保证仲裁程序有据可查。当仲裁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而缺乏直接证据时,可以在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向仲裁机构申请调取仲裁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其次,法院在虚假仲裁案件中,由仲裁案外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如向仲裁机构、执行机构等部门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尽力还原案件事实,切实维护仲裁案外人的权利。

(四)对侵害案外人权益的虚假仲裁行为本身的刑事规制

如前文所述,刑法对于虚假仲裁的规制限缩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只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行为才受到刑法规制,无法涵盖大量未进入执行程序的虚假仲裁行为,刑法救济面较为狭隘。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将涉及数额较大的侵犯案外人物权、债权的虚假仲裁行为本身列入刑法规制范畴,甚至可以考虑设立“虚假仲裁罪”这一罪名,以区别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二者在名称、主客观要件上存在的差异。这不仅有利于维护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对我国司法权威、仲裁公信力的提升产生积极作用。此外,对于虚假仲裁起较大作用的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同样应当以其主观恶性以及客观行为受到相关刑事规制,提高其违法犯罪成本,降低其利用仲裁侵害案外人权益事实发生的可能。

五、对虚假仲裁的事前防范

救济是在侵害后果发生以后进行的权利恢复和亡羊补牢措施,无疑成本高、周期长。笔者认为,建立虚假仲裁的事前预防机制显然比事后救济更为有效。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诉讼制度对于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无疑意义重大。为事先防范仲裁对案外人的侵害,有学者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和理论套用于仲裁案外人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但是仲裁程序正当性的基础在于仲裁以当事人的自主性、自愿性为核心,如果仅仅为了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而损害仲裁的自愿性根基,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混淆,不能因为案外人存在参加仲裁程序的客观需求而放弃仲裁的本质特征。

目前已有仲裁机构创新性地在机构内部建立虚假仲裁防范与预警机制,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的立案秘书预警提示机制,立案秘书会标注或提示办案秘书重点关注在立案阶段被合理怀疑的当事人,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可对其加以重点关注。当仲裁机构发现存在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的情形时,仲裁机构有权拒绝出具仲裁裁决书,情节严重时,还可将相关材料报送相关部门对虚假仲裁当事人进行惩戒。

事前防范可以使虚假仲裁行为在尚未发生时对其进行遏制,对仲裁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具有相当的价值。在仲裁案件受理阶段,仲裁机构应向仲裁当事人提示虚假仲裁的风险及后果;案件开庭审理前,仲裁员应充分阅卷,关注虚假仲裁风险点,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案件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注意观察仲裁当事人的表现,若出现故意让渡或漠视己方利益、双方无明显争议时,应提升对虚假仲裁可能存在的警惕;在当事人要求以仲裁和解结果为依据制作仲裁裁决书时,仲裁员应当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基础事实及和解内容进行审查,若其中确有虚假仲裁之情形,则应驳回仲裁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仲裁文书数据库,将全国所有仲裁文书均上传至数据库内以加强对仲裁文书的监管,以此来遏制虚假仲裁的发生。然而,这种做法可能存在矫枉过正的倾向。仲裁的优势之一便在于其保密性,倘若仲裁文书均需上传至统一平台进行监管,仲裁制度的保密性难以得到保障,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程序进行争议解决的目的便难以实现。但可以考虑通过在本仲裁机构中建立数据库,在保密性得以维护的前提下方便本仲裁机构对虚假仲裁进行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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