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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标准最新变化!

刑事法律事务 2024年09月07日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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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现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定罪量刑最新标准整理如下。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4月29日新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其中:“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在最新《解释》中已无此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立案定罪量刑最新标准一览表

定罪量刑情节

量刑标准

10万元≤虚开税额<50万元

3年以下有期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1、虚开税款数额较大

50万元≤虚开税额<500万元

2、其他严重情节

(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30万元;

(2)5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2次以上行政处罚,虚开税额≥30万元;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1、虚开税款数额巨大

虚开税额≥500万元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300万元;

(2)5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2次以上行政处罚,虚开税额≥300万元;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0年以上有期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新旧对照表

旧规定

新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 号)

第二条 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刑事法典”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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