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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并非绝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 法者心声 2022-12-05


【裁判要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但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其主要立法目的是在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期。因此,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为相对无效,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彩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川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保德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天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伟,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储能源化工(烟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储悦孚能源(烟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石油公司)、江苏川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石油公司)、南通天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储能源化工(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能源公司)、国储悦孚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悦孚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石油公司、川东石油公司、天诚石油公司上诉称,(一)协议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买卖双方实际履行的交易金额、目前仍结欠款项金额均已远远超过了双方合同中约定法院管辖范围,龙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进而(2019)鲁民初21号之一民事裁定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无法律依据。(二)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长江石油公司、川东石油公司、天诚石油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故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针对本案涉案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2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协议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是否绝对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但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其主要立法目的是在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期。因此,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为相对无效,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第11.“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可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合意选择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具有选择该法院所在地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法律应维护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原审法院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双方在地域上选择管辖的真实意愿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由龙口市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长江石油公司、川东石油公司、天诚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宋 冰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席林林
来源:民事审判、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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