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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犯傻!为单位应酬客户醉酒死亡不算工伤

法者心声 2022-12-05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也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规定》中均将醉酒排除在了工伤范围之外,因此,作为公司员工,勤勉敬业、维护公司利益无可厚非,但也要有保护自己的意识。不要一腔热血只顾往前冲,为了拉住客户拼了命的喝酒,到头来误人害己,无可挽回。

今天我们推送的案例,便是一则员工为应酬公司客户喝酒导致死亡的事故。员工已死,抛下孤儿寡母,虽诉至法院也未能获得支持,令人惋惜。



【陈某、李金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19行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系李建平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杭,男,200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系李建平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李金杭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祥,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系李建平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华,女,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系李建平的母亲。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原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与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合并而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司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中,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伟锋,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大成手袋礼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裕兴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太雨。

上诉人陈某、李金杭、李发祥、孙秀华(以下简称“陈某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大成手袋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7日,陈某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749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二、原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李建平是大成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25日20时左右,李建平与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太雨一起与两名客户在公司洽谈业务,22时左右,四人到达东莞市××六本木咖啡馆继续洽谈,期间有饮酒消费。次日凌晨0时左右,李太雨送其中一名客户回酒店休息后返回咖啡馆,三人继续饮酒消费。凌晨2时左右三人消费结束,李建平从咖啡馆二楼楼梯走到一楼楼梯时,不慎摔倒在一楼导致当场晕迷不醒,随即单位将其送往东华医院抢救,2018年4月26日2时55分医院对其血清采样检查报告显示血液酒精浓度为363mg/100ml。2018年4月28日17时33分,李建平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中枢性呼吸衰竭;6.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7.吸入性××;8.中枢性高热;9.中枢性尿崩;10.急性酒精中毒。”。2018年5月2日,大成公司就李建平受到的伤害向原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证据材料,要求认定李建平的死亡为工伤。原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大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审核,原东莞社保局认为李建平此次发生的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据此,原东莞社保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49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陈某等四人、大成公司。后原东莞社保局以“适用法律有误”为由,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东社保认撤字第RDBG00065522号《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撤回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49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2月19日,原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749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建平于2018年4月25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送达给陈某等四人、大成公司。陈某等四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根据东莞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进行撤销,该局之前的职能划入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莞人社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8年5月2日,大成公司就李建平于2018年4月26日所发生的事故伤害向原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东莞社保局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49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陈某等四人及大成公司。后原东莞社保局以“适用法律有误”为由,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东社保认撤字第RDBG00065522号《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撤回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49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2月19日,原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749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陈某等四人及大成公司,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陈某等四人起诉原东莞社保局,因该局已经被撤销,其职能由东莞人社局承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东莞人社局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749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首先,2018年4月25日22时左右,李建平与李太雨一起与两名客户在东莞市××六本木咖啡馆洽谈业务,期间有饮酒消费。次日凌晨0时左右,李太雨送其中一名客户回酒店休息后返回咖啡馆,三人继续饮酒消费。凌晨2时左右三人消费结束,李建平从咖啡馆二楼楼梯走到一楼楼梯时,不慎摔倒在一楼导致当场晕迷不醒,随即单位将其送往东华医院抢救,2018年4月28日17时33分,李建平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陈某等四人、原东莞社保局均无异议。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华医院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相某森、田某顺、李某飚、李太雨)、《东莞东华医院检验报告单》、《死亡记录》、《消费单》等证据可知,李建平在送医院抢救时其血液酒精浓度为363mg/100ml>80mg/100ml(醉酒标准),因此,视李建平醉酒期间从咖啡馆二楼楼梯走到一楼楼梯时,不慎摔倒在一楼导致当场晕迷不醒,于2018年4月28日17时33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次,陈某等四人主张李建平因接待客户洽谈业务、应酬而发生意外事故摔倒导致脑疝或者中枢性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酒精中毒导致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案涉事故时李建平在咖啡馆接待客户洽谈业务,消费结束后从咖啡馆二楼楼梯走到一楼楼梯时,不慎摔倒在一楼导致当场晕迷不醒,可视为“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李建平喝酒乃至醉酒行为,在其喝酒之前完全可以预见可能会导致出现意外事故,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故意”的表现,因故意导致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的规定,李建平醉酒发生案涉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陈某等四人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东莞社保局对李建平发生案涉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建平于2018年4月25日发生事故有误,存在瑕疵,但是不会影响被告对李建平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问题的正确定性,对陈某等四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因此,原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建平于2018年4月26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某等四人诉请撤销案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陈某等四人诉请由原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审法院依法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李金杭、李发祥、孙秀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陈某等四人承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749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不清。1.2018年5月8日,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李建平在东城街道雍华庭六本木KTV与公司客户洽谈业务离开时由二楼摔至一楼,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建平的死因为摔倒至死亡。2.2018年4月26日,东莞东华医院中山大学附属东华医院作出死亡记录,载明李建平死亡原因为脑疝,非酒精中毒。3.东莞东华医院急诊病区出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载明李建平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衰竭。显然,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该事实。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立法的本意对职工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下,排除因醉酒或者吸毒而遭受伤害情形下的工伤认定。李建平非因酒精中毒死亡,而原审判决认定李建平喝酒至醉酒,故意放任导致出现意外事故,陈某等四人不同意上述判决认定。1.喝酒或者醉酒可能出现、发生意外,但法律仅对具体规定的“醉酒”进行了工伤认定排除,喝酒或醉酒导致的摔倒,脑疝,呼吸性衰竭死亡仍然应当认定为工伤。2.喝酒或醉酒并不必然导致李建平摔倒,脑疝,呼吸性衰竭死亡,也不必然怎大上述情形的风险,之间并无逻辑关系。即使因为李建平醉酒导致风险增加,也仅仅排除摔倒所致的工伤。摔倒及喝酒本身不必然引起脑疝或呼吸性衰竭死亡,以此排除李建平死亡的工伤认定显然过分牵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陈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陈某等四人认为醉酒必然导致的死亡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上述法条的立法本意是在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表现形式的前提下,规定除外情形。因此,立法者将醉酒等增加伤害概率的行为,规定为认定工伤的除外情形。2.醉酒致死与醉酒发生伤害死亡的区别。醉酒致死要求醉酒与死亡之间有必然联系。醉酒发生伤害死亡指醉酒后其他行为导致死亡,不要求醉酒与死亡之间有必然联系。本案中,李建平在醉酒后,不慎摔倒导致死亡,醉酒与死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应认定醉酒发生伤害死亡。3.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东莞人社厅认为该法条规定的醉酒并非单纯指醉酒致伤或醉酒致死,应扩大解释为醉酒后发生伤害,只有这样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李建平醉酒后所受的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陈某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为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陈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大成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间内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另查明,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的通知》(粤办发〔2018〕118号),东莞市组建东莞人社局,不再保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原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1月10日颁发了东莞人社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系李建平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应否被认定或视同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第九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一条亦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醉酒或者吸毒”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对于李建平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不持异议,故不论其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均不得给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陈某等四人主张只有醉酒导致事故伤害时才能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排除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原东莞社保局就李建平在醉酒时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秀平等四人要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请,理据充分。

综上所述,陈某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等四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陈彩玲

审判员  林冰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添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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