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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答复: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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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本案中保证人以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印制的保证合同样本为基础,起草了保证合同,并仅填写其中担保的债务数额及签署时间等内容,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便签章交与被保证人的工作人员,继而向债权人出具。保证合同上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保证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无以“借款用途”作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白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湖北高院二审认为,对于五堰商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及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出具空白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是否“应当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贷还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对五堰商场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出具空白保证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五堰商场知道借款的用途为以贷还贷,即五堰商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1.本案中,工行对五堰商场明知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负有举证责任。五堰商场出具保证合同在先,借款合同签订在后,没有证据证明五堰商场提供保证时知道本案496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2.1998年9月10日,工行与汇发公司隐瞒9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事实,假称借款用途是商品周转,汇发公司将用商品销售货款归还借款本息,骗取五堰商场为496万元中的96万元资金提供了保证。3.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在法院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在原一审过程中于2002年8月20日陈述其未向五堰商场说明借款系以贷还贷。而在此之前的2001年4月28日十堰市公安局讯问其时,其又称五堰商场事先知道系为496万元转贷提供保证相比之下,在法院陈述的可信度更大。4.汇发公司经办人员也曾被十堰市公安局讯问过,基于其特殊身份,故该证言证明力不够。5.能够支撑五堰商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担保的496万是以贷还贷的重要证据是上述二人的证言,但两人证言既然难以采信,则无法形成证据链。6.五堰商场在原二审中撤回上诉是因为工行的压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对五堰商场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出具空白保证合同的行为,能够认定五堰商场知道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即五堰商场在本案中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1.保证借款合同通常是由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同时签订,或者先由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再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而本案中,则是先由保证人五堰商场提供空白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五堰商场仅明确了保证借款金额为496万元,而对借款性质、用途、利率等未作约定。对于五堰商场出具空白保证合同的行为应作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五堰商场在出具该空白保证合同时知道该496万元借款的基本情况,包括贷款人、借款人、借款性质和用途、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等;第二种解释是,如果五堰商场不知道该496万元借款的基本情况,则应解释为无论该496万元借款的性质和用途如何,借款利率多少,期限多长,五堰商场均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性质要么是借新贷,要么是以贷还贷,即借新还旧。五堰商场在借款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即提供了空白保证合同,而且该保证合同是经五堰商场修改后重新打印的,这表明五堰商场对该496万元借款的性质和用途是借新贷,还是以贷还贷,是持放任态度。而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作第一种解释更符合本案实际。2.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五堰商场知道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而其法定代表人在法院陈述时推翻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其合理性不足,不宜采信。3.2001年6月18日,工行曾向五堰商场催收此笔贷款本息,五堰商场未提出异议。4.工行证明五堰商场在修改合同时多次与工行人员通电话,可以问明借款用途和性质。5.原一审判决后,五堰商场提出上诉,二审中五堰商场以与工行达成协议,五堰商场只承担300万的责任为由,申请撤回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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