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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行为予以规制和约束的建议的答复

法者心声 2020-02-20


王树江代表:管辖权异议成部分人拖延诉讼手段,应予以规制


  针对部分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以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影响诉讼效率、损耗司法资源等问题,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树江建议最高法院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行为予以规制和约束,避免被滥用。

  3月6日,澎湃新闻从王树江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提交的《关于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行为进行规制和约束的建议》中获悉,四川法院仅2017年、2018年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数量就高达五、六千件,几乎是过去两年的两倍。王树江说,这已经成为目前大额诉讼案件拖延诉讼的惯常技术手段。  

  有着30多年法院工作经历的王树江说,《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在法院管辖发生错误时,通过当事人的监督规范受案法院管辖行为的救济制度。但规定仅明确管辖权异议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条件等问题均未明确规定,也未要求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需说明理由、提交证据。客观上,当事人只要对管辖存在不满即可提起异议。
  王树江称,实践中,一部分诚信缺失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案件实体审理进程,进而拖延执行进程、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不当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相对方权益的情形,且该情形日益突出,成为大额诉讼案件拖延诉讼的惯常技术手段。
  以四川法院为例:2014至2016年,全省法院受理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仅以二审案件为例,均保持在年2000-3500件左右。而到了2017年、2018年,则高达6162件和5237件。二审维持驳回异议率分别达91.85%和92.21%,省法院就大额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维持率高达94.09%。
  而这些管辖权异议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流转,往往短则半年,多则一年,由此造成大量一审案件不能及时进入实体审理。
  王树江说,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情况看,管辖权异议滥用的问题受到了自最高法院到地方法院的高度重视,各级法院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对此予以规制。在保障诚信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目的性、限缩性解释,明确具体的异议条件,相对灵活的审查方式,简化不必要的程序,并对当事人恶意行权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澎湃新闻注意到,王树江的这份3000多字的建议中,不仅梳理出了三类大额诉讼案件拖延诉讼的惯常技术手段,还提出了近20项具体措施的建议。他认为,司法解释应重点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条件、不予审查的情形、滥用权利行为的界定及相应法律后果等问题予以明确。具体内容为:
   1.对异议主体进行限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仅为被告;第三人、反诉被告均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2.对异议条件进行限制: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必须在申请中写明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以及事实、法律依据,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3.简化部分管辖异议案件的处理程序:①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仅列明原告和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未列明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得提起上诉;②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得提起上诉。
   4.明确不予审查的情形:对下列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
  ①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的;
  ②原告在诉讼中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 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但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③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更或转移,不影响当事人诉讼地位的;
  ④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
  ⑤其他不予审查的情形。
  5.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进行界定: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
   ①不具明异议理由、证据且拒不按限期补正的,或虚假陈述、提供伪证、隐 匿证据的;
   ②共同被告之一异议被驳回,其他被告基于同一事实或理由又提出异议的;

  ③原告相同的类案,在已作出生效驳回异议裁定的情形下,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不同被告重复提出异议的;

   ④提出异议但异议后故意规避送达的;

   ⑤为提异议恶意追加当事人、明显为拖延诉讼而异议的;
   ⑥以缠诉为目的多次被驳回,又再次异议的。
  6.对滥用权利行为予以惩戒:

   ①增加管辖异议上诉费用缴纳的规定;

   ②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参照《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理予以训戒,或责令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及对方当事人为此合理增加的开支等。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869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行为予以规制和约束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体现着诉权保障、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等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程序拖延案件审理进程。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行为予以规制和约束,重点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条件、不予审查的情形、滥用权利行为的界定及相应法律后果等问题予以明确,对于我们做好民事诉讼管辖工作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制度价值在于弥补立案登记阶段对管辖权审查不周全、不严格,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保障管辖权正确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管辖权异议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对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管辖异议制度空洞化,导致部分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达到不正当目的。正如您建议中所提出的,部分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逃避实体责任,对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诚信诉讼秩序的建立均造成极大影响。
我们将认真研究您的建议,一是在现有的条件下,推进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程序改革,将管辖权异议案件归入民商事速裁案件范围,简化审理程序,简化文书样式,简化送达程序,提高审判效率;二是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三是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规范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山东高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鲁高法[2019]25号)

来源:澎湃新闻、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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