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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民警调离原岗位未办理移交手续致使案卷丢失,被判玩忽职守罪

法者心声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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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1刑终100号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某某,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学文化,原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警队民警,现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洪波、韩艳杰,内蒙古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6月9日凌晨,在呼和浩特市发电厂北门东侧一理发店内发生一起刑事案件,该理发店店主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死者为施某珍,女,1970年生,丰镇人。死者堂兄施某平,凉城县人,有重大作案嫌疑。该案件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负责该片社区的第四办案组受理侦查,被告人佟某某负责该案案件材料的记录和保管工作。1995年12月佟某某调离了第四办案组,但就该宗刑事案件没有办理案件卷宗移交手续。2009年9月16日,凉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大同市将施某平抓获,并于2009年9月27日将施某平移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开展侦查工作时,发现施某珍被杀案的初期侦查材料丢失,致使该刑事案件无法开展后续工作。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施某珍被杀案的原始卷宗材料目前有现场勘查卷,其余原始卷宗材料经该局和原办案民警多次查找均未找到。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未办理刑事案件的移交手续,是造成该刑事案件材料丢失的原因;由于刑事案件材料丢失,致使该案件无法开展后续工作,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佟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佟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侦查材料丢失时间和保管人均不确定,上诉人佟某某不存在移交卷宗的问题;2、本案丢失卷宗与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佟某某不构成犯罪;3、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1993年10月从部队转业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警队第四办案组工作,办案组组长为吕某某。1995年6月9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电厂附近发生一起命案,一理发店老板死亡,其与组内其他成员参与该案的侦破工作,走访案发地外围群众以寻找证据,还多次去外地抓捕犯罪嫌疑人。从1995年6月9日至11月20日其一直在第四办案组工作,负责案件记录工作,保管收集的材料,1995年11月20日其离开专案组担任刑警队内勤,未办理该案件材料的移交手续。
      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云某某、陈某某、海某、杨某某、肖某某、施某平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佟某某参与了被害人施某珍被杀案件的前期侦破工作。
      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施某珍被杀一案原始卷宗材料目前只有现场勘查卷,其余原始卷宗材料经该局和原办案民警多次查找均未找到。
      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佟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佟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刑事案件材料的移交手续,导致重大案件侦查材料丢失,使公安机关无法开展后续正常的侦查工作,从而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佟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第2项辩护意见,经查,由于上诉人佟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原工作岗位变动时,未办理重大刑事案件材料的移交手续,违反了《公安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的相关规定,致使案件初期侦查材料丢失,造成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公安机关无法开展后续侦查工作,社会影响恶劣,其渎职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定因果关系,且在案上诉人佟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故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项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佟某某参与侦办的施某珍被杀案件虽于1995年6月立案,但直至2009年9月公安机关才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在进一步开展侦查工作时,遂发现该案初期侦查材料丢失,从而导致对该案无法继续侦办下去,故本案产生的危害结果即从此时发生,根据法律有关玩忽职守罪追诉时效的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在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故上诉人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应从2009年9月后开始计算,则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子洋

审判员  赵佳娜

审判员  田小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侯汭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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