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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判决:驾驶员被所驾驶的车辆压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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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者心声”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宗旨】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涉案车辆的驻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刘洪成在事故发生时已转换其驾驶人身份,涉案车辆移动、侧翻的后果不是因刘洪成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第三者而非驾驶人,并无不当。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6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代梅竹园111栋1-2层68-1、2商网。
      主要负责人:潘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起,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琴,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定美,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男,199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历甫,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302。
      法定代表人:都燕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玖信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div>
      法定代表人:傅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江,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住重庆市奉节县iv>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代琴、周定美、刘帅、陈历甫、武汉玖信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信开元公司)、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名都公司)、刘善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受理费由陈代琴、周定美、刘帅、陈历甫、玖信开元公司、开元名都公司、刘善江承担。事实与理由:1.玖信开元公司与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是将事故定位为交通事故,但因受害人事发时属于肇事司机,依法、依约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障范围,一审判决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明显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应排除在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外。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死者刘洪成是以“司机”身份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应当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而不应另起炉灶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加以否定。3.涉案事故中受害人刘洪成在事故发生时的瞬间虽然在车下,但其身份为司机而非第三者范围,事故一经发生则其身份、地位就已经固定,不存在身份转化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第三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逻辑混乱。
      陈代琴、周定美、刘帅、陈历甫二审答辩认为,本案系个案,事发时刘洪成在车辆停运时发生事故,其身份不是驾驶人而是清洁人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元名都公司、刘善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玖信开元公司二审未到庭进行答辩。
      陈代琴、周定美、刘帅、陈历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玖信开元公司、开元名都公司、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刘善江连带赔偿事故损失803408元,含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实际丧葬费用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728元(被扶养人为周定美、陈历甫);2.判令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玖信开元公司、开元名都公司、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刘善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代琴与刘洪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儿子刘帅;陈历甫系陈代琴父亲,周定美系刘洪成母亲。周定美、陈历甫2013年起已在湖北省××郢××镇莫愁三路××号暂住。刘洪成2014年起在武汉市务工。周定美生育有刘洪成等子女3人。
      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登记在玖信开元公司名下,已年检至2017年度,该车实际由开元名都公司行使管理权,并出租给刘善江运营,其日常经营模式为,开元名都公司承接商砼运输业务后交刘善江承运,运费按开元名都公司与商砼公司的合同单价执行,开元名都公司从中收取2元/立方米的中介费和服务费,刘善江作为承租人负责安排司机完成运输任务,并有权结算运费,负责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刘洪成即由刘善江安排从事商砼运输业务的司机。
      2016年8月18日13时47分许,刘洪成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湖北省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停车冲洗水泥罐,冲洗中车辆突然向前移动,刘洪成追车过程中,车辆坠入路旁排水沟向左侧翻,将刘洪成压入车下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该车驻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致使车辆向前移动中坠入路旁排水沟侧翻,是事故发生原因,据此,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刘洪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后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事故后,开元名都公司(甲方)与陈代琴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及同情自愿垫付交通意外赔偿款120000元并垫付死者家属生活费15000元共135000元,其中65000元由承包人刘善江垫付;2、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后不再以相同理由作出影响甲方正常经营的任何行为,自死者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再依法依规向国家相关部门提出追偿的所有诉求,甲方垫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可在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后多退少补……”等内容。该协议款135000元已履行,其中开元名都公司自行垫付70000元,暂扣刘善江运输款后垫付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代琴、周定美、刘帅、陈历甫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陈代琴、周定美、刘帅作为刘洪成的近亲属,有起诉请求赔偿的权利。陈历甫系刘洪成岳父,不属上述法定近亲属范围,但陈历甫起诉称其为缺乏劳动能力并随刘洪成生活、由刘洪成抚养的人员,如其陈述属实,则刘洪成死亡对其精神生活和经济状况同样影响巨大,不允许其享有起诉求偿权有悖情理;人民法院立案时不进行实质审查,陈历甫的起诉是否证据充分、是否应得到支持属于案件审理后进行评判的问题,不属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问题;故对于陈历甫可作为适格原告起诉,但其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由法院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据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结果和认定,系事故车辆驻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致使车辆向前移动后坠入排水沟侧翻。本案为单方事故,交警大队根据事故成因认定刘洪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不等同于侵权责任划分。从事故成因和对车辆管控能力、运行利益分析,刘洪成系事故前较长时间使用案涉车辆的驾驶员,疏于对车辆状况检查并驾驶驻车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在车辆向前移动时未充分评估风险追逐失控车辆,对事故发生和自身死亡后果负有过错;刘善江系车辆承租运营人和获益人,其疏于车辆维护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开元名都公司系车辆出租人并享有运行利益,对其管理的车辆疏于维护,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玖信开元公司系运营车辆登记所有人,疏于对名下营运机动车的管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使用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从事运营,也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
      关于刘洪成是否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洪成事故前系车辆驾驶人,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据此认为刘洪成被自己车辆碾压致死,属于被保险人,其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能力,因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不属于“第三者”。刘洪成停车后下车冲洗车载水泥罐,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不能在很短时间内完成,即其冲洗水泥罐时已中断此前驾车行为,且应当是较长时间的中断而不是即停即走、相对连续的行为。刘洪成在冲洗水泥罐时,已完全置身车外,其工作已不再是驾驶车辆,而是清洁车辆,其时与普通第三人一样,不再对车辆具有作为驾驶员的危险控制能力;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虽然刘洪成疏于检查车况有过错,但直接引起事故的还是车辆本身安全性能问题,不是刘洪成驾驶时的不当操作行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不是以人(驾驶员)为基准,“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瞬间,刘洪成的身份不应认定为驾驶员,而是汽车清洁人员,案涉车辆为驻车状态,可认为无驾驶员,此时“被保险人”是车辆投保人,刘洪成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害人,可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对陈代琴等因刘洪成死亡所受损失,首先由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开元名都公司、玖信开元公司、刘善江赔偿,并由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关于赔付比例,因受害人刘洪成对危险发生和死亡后果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酌情确定为60%。开元名都公司、玖信开元公司、刘善江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经核定,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刘洪成事故前在武汉市务工1年以上,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湖北省2016年度平均工资47320元/年计算6个月,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陈代琴、周定美、刘帅、陈历甫主张超出上述标准赔偿,不予支持。
      3.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
      4.交通费,酌定4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代琴、周定美、刘帅、陈历甫认为,刘洪成夫妻对刘洪成母亲、陈代琴父亲均有抚养义务,并据此计算赔偿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定美不是陈代琴的法定扶养对象但属刘洪成的法定抚养对象,陈历甫不是刘洪成法定扶养对象且尚有其他扶养义务人,故对周定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定标准计算,对陈历甫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周定美年满61周岁,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计算计算19年,为115216元(18192元/年÷3人×19年)。
      以上费用708896元,陈代琴、周定美、刘帅、陈历甫主张高于上述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赔付对象为陈代琴、周定美、刘帅。
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598896元,由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赔偿359337.60元(598896元×60%)。
      开元名都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70000元,其在本案中负担诉讼费2000元,在保险理赔后应获返余款68000元,为便于执行此款由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直接向其返还。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还向陈代琴、周定美、刘帅赔付401337.60元(110000元+359337.60元-68000元)。刘善江已垫付的款项,因当事人在本案诉讼未提出处理要求,不予处理。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代琴、周定美、刘帅赔偿401337.60元;二、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元名都公司支付68000元;三、驳回陈代琴、周定美、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历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陈代琴、周定美、刘帅、陈历甫负担317元,开元名都公司负担2000元,刘善江负担2000元(此款陈代琴、周定美、刘帅、陈历甫已预交,开元名都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综合计入上述赔款,无需另付;刘善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陈代琴、周定美、刘帅、陈历甫支付2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洪成是否为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亦约定,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玖信开元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为投保人,而刘洪成是否为事发之时的驾驶人则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从本案事发经过看,刘洪成在事故发生前曾驾驶涉案车辆,随后其结束了驾驶行为,在停车后爬上水泥罐进行车辆清洗。根据交警大队委托的车辆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的驻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驻车制动不合格,由此导致刘洪成在清洗车辆过程中涉案车辆突然向前移动,刘洪成则在追车的过程中被侧翻的车辆压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涉案车辆的驻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刘洪成在事故发生时已转换其驾驶人身份,涉案车辆移动、侧翻的后果不是因刘洪成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第三者而非驾驶人,并无不当。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人保武汉市青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玲

审判员  李行

审判员  叶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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