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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住房公积金补缴能追溯至1999年4月3日

法者心声 2022-12-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转自:劳动法行天下,有删节。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粤19行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王军仿。


上诉人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泓五金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军仿行政命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26日,盛泓五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东公积金责〔2016〕96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东莞市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0日,王军仿到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其系盛泓五金公司的员工,盛泓五金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要求盛泓五金公司补交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声明“劳动合同未注明工资的月份,若公司不提供相关证据,本人同意按东莞社平工资办理”。同时,盛泓五金公司向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了三份劳动合同和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盛泓五金公司邮寄送达了《调查函》,于2016年2月25日向盛泓五金公司邮寄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和《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向盛泓五金公司核查王军仿的工作年限、劳动关系的起始及中止时间等相关情况以及要求统计表提出意见,但盛泓五金公司并未提出意见和异议。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综合取得的证据,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涉案的东公积金责〔2016〕96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盛泓五金公司未按规定为王军仿缴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盛泓五金公司为王军仿缴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人民币19398元,并送达给盛泓五金公司。盛泓五金公司不服,于2016年5月27日向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莞市政府收到盛泓五金公司的申请后,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上述决定。盛泓五金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对盛泓五金公司作出涉案的东公积金责〔2016〕96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盛泓五金公司和王军仿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盛泓五金公司在上述期间并未为王军仿开设账户和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及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涉案的东公积金责〔2016〕96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关于补缴的数额问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盛泓五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盛泓五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答辩称:一、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东公积金责〔2016〕96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事实正确。1、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可知,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带有强制性,不是单位和职工可以擅自处分的一般权利义务,所以盛泓五金公司不能以王军仿从未提出需要缴存住房公积金和王军仿未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提出异议为由来免除其缴存义务。2、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至《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即单位最长的补缴年限可追溯到1999年4月。同时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本条实施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的60日办理时限规定可知,王军仿可追溯的最长追缴年限为1999年6月。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职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单位追缴住房公积金不受时间限制,本案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东公积金责〔2016〕96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至《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积工的住房公积金,王军仿离职与否,不影响住房公积金的补缴。结合王军仿投诉时所提供提供的证据及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初步调查结果得知:王军仿于1999年6月25日入职盛泓五金公司,2015年12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军仿在1999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确是盛泓五金公司的在职职工,而盛泓五金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王军仿缴存住房公积金。故,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盛泓五金公司为王军仿缴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盛泓五金公司声称,王军仿属于进城务工人,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人员范围所依据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违反了上位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王军仿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人员范围,盛泓五金公司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三、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东公积金责〔2016〕96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缴存数额无误。关于补缴数额的问题,王军仿已经在投诉表中声明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交工资表,同意按照东莞社评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并且在2016年3月4日签名确认了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制作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而盛泓五金公司收到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向其送达的《核查通知书》及《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提出异议。因此,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东公积金责〔2016〕96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盛泓五金公司应当为王军仿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9398元,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辩称,东莞市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王军仿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于1999年4月3日由国务院发布并开始施行。该行政法规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盛泓五金公司上诉主张王军仿在职期间未提出需要缴存住房公积金,故其无须为王军仿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王军仿提供盛泓五金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劳动合同显示,王军仿于1999年6月25日入职,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军仿投诉要求盛泓五金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决定前,向盛泓五金公司送达了《调查函》和《核查通知书》,要求盛泓五金公司提供并核实王军仿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情况,而盛泓五金公司并未提供王军仿的工资情况以及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也未对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王军仿提供劳动合同情况以及东莞市同期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提出异议,东莞住公并按单位缴存比例5%核定盛泓五金公司应当为王军仿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并无不当。盛泓五金公司认为应当按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定缴费基数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盛泓五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立  凡

审  判  员      张  志  强

审  判  员      叶  俏  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柱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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