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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间因争夺案源引发纠纷,法院裁决:这样的行为属于市场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烟语法明 2022-12-05


律所之间因争夺案源引发纠纷,在竞争中受到损害即处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2021年6月16日,记者从北京石景山区法院获悉,法院一审认定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判决驳回了此案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家公司因代客户仓储的价值10亿元货物被骗走,先委托其常年法律顾问牛律师处理相关刑事报案及民事案件事宜。但后来该公司根据其上级公司要求,重新开始选聘律师团队,最终确定被告律所的马律师团队接手办案。


牛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之后起诉称,马律师利用其原单位的影响力,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获得了本由牛律师代理的案件,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即本应由其收取的后续律师费用。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适用该条款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一是律师事务所可纳入经营者范畴,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二是该法对于这种竞争行为未作出明确规定。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是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承揽业务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业务,并损害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法权益的行为,而该行为显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有具体规定。

三是经营者即原告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

四是这种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此案牛律师一直担任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在公司突遇重大刑案的情况下获得了相关案件的代理权。但随着案件推进,该公司上级单位主导了对于律师团队的选聘。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律所及其马律师团队系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若依本案情况即认定被告律所实施了不正当竞争,会使当事人在选聘、更换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时有所顾虑,从而限制其寻找更适合的代理律师的需求,反而会妨碍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在此法官提示,正当竞争所引发的博弈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应有之意,而法律旨在使竞争者免受不正当竞争之害。因此,并非经营者认为其在竞争中受到损害即可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此外,假冒仿冒他人知名品牌、虚假宣传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在短期内为经营者带来巨额利益,但实则不仅不利于企业自有品牌的创建、自身商誉的累积和长远发展,更将背负沉重的赔偿责任甚至遭受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商业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


对于同一商业机会而言,竞争对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由于竞争的开放性、复杂性和多变性,影响获得商业机会的因素是极其复杂和难以准确预期的。竞争者在某些方面的竞争优势只是影响其获得商业机会的可能因素之一,竞争优势本身并不能预定其必然就应当获得特定的商业机会。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总体而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这也是问题的关键和判断的重点。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存在例外。如果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达到了一定的证明程度,能够证明相关诉讼主张的成立,接下来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否定该主张的举证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诉讼并未规定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应适用上述一般规则。


本案中,君某律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英岛律所的马某某律师利用其原单位的影响力,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由君某律所的牛某律师代理的案件。对于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及其手段的不正当性,君某律所负有基本的证明责任,既不能因一种长期维持的商业机会被他人突然夺走即推定他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也不能因竞争对手办理案件的情况而否定其具有竞争能力。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的相关事实及马某某先后在英某律所、厚大某某律所工作的情况,认定厚大某某律所并未本案适格被告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君某律所提供公证书及相关语音文件、变更代理人材料移交清单及有关说明、介绍和建议、委托代理并结算协议、办理宁波分公司案件的初步想法打印件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英某律所实施了君某律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21)京73民终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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