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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学校受伤如何担责?:八年级体育课踢球砸到一年级学生、小学生拉扯同学书包摔倒致伤...

烟语法明 2022-12-05


八年级学生体育课踢球砸到一年级学生致骨折,学校被判担全责


在湖南高院日前举办的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上,一起生命健康权纠纷被以典型案例通报:法院审理认为,高年级学生系正常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课程,其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于侵权行为。对于低年级学生的损失,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20年11月2日,杨某(一年级)与王某(八年级)均在崔家桥镇中学的操场上体育课。王某在操场上踢足球时意外将球踢到杨某左手,致其受伤。事后杨某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住院2天后出院。杨某受伤后由其母亲熊某护理,熊某从事教育行业。经常德市龙阳司法所鉴定杨某左手骨折,不构成残疾。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受伤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在校学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学校同时安排高年级和低年级学生在同一操场上上课,学校老师对于足球具有危险性应当预见并进行有效防治,但学校并未有效隔断高低年级学生课程的接触,导致杨某在上课时靠近足球场而被足球砸伤,学校应对杨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系正常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课程,其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于侵权行为,故王某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汉寿县崔家桥镇中学对杨某的全部损失18280.08元应由崔家桥中学负担。

湖南高院认为,《民法典》全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最大化的立法理念,明确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教育、管理等职责,但未涉及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认定。本案是一起因体育课程安排不当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未成年人伤害的典型案例,该案明确了学校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对体育课程的安排应当尽到危险性预见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危险。

本案中,学校未能做好课程管理和风险防范工作,同时安排高年级和低年级学生在同一操场上课,未有效隔断高、低年级学生的接触,导致低年级学生在上课时靠近足球场而被足球砸伤,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学生正常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课程,不违反运动规则和管理规定,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案的判决以《民法典》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文为依据,准确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学校促进安全治理现代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典型意义。

小学生拉扯同学书包致其摔成十级伤残,家长和学校分担责任


2019年10月21日下午,柳州市某小学二年级学生小雷在排队等待放学期间,拉扯同学小莫的书包致小莫摔倒。班级老师发现小莫摔倒后联系小莫家长。家长立即将小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小莫右手骨折需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小莫家长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小雷监护人及学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819.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小雷在事发时系未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拉扯小莫书包的后果缺乏预见性,对于造成小莫身体损伤,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小莫身体损伤的后果,故小雷应对小莫的身体损伤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小雷父母作为小雷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柳州市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疏于管理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学校视频资料可知,在放学排队过程中老师未能注意观察学生排队前进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打闹,避免事故的发生,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对此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小莫各项经济损失114803.14元,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小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小莫91842.51元,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小莫22960.63元。


小雷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驳回了小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近年来,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嬉戏打闹造成人身损害的事件屡屡发生。这不仅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不利于未成年人树立、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创造安全、和谐、文明的成长环境。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在学校,同学之间应当团结友爱互助,但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对于何为危险行为、实施危险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缺乏认识,日常生活中的小打闹,可能酿成大悲剧。对此,法官呼吁,家长和学校要高度重视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路上,家长应正确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学校应加强安全教育,积极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只有未成年人不断增强自身的安全意识,从生活中的点滴小事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才能最大程度地减少校园伤害事件的发生。


转自:湖南高院、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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