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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用人单位适用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但可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烟语法明 2022-12-05


注:本判决为最高法院2021年第2期的公报案例——戴为军诉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裁判摘要】

劳动者排名末位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用人单位根据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但在除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之外,末位淘汰制并非当然违法。戴某军调岗前担任的职务为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包装股课长,该岗位具有一定的管理性质,要求劳动者具备更优秀、全面的职业技能。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安排相对更为优秀的劳动者担任该职务既符合用人单位对于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要求,亦能较大程度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故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在一定条件下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为军,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国际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60827642-7。
法定代表人:林伯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苹,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戴为军因与被上诉人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21741.50元、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35元。事实和理由: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违反《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后引起的降薪亦属违法。

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是依据与戴为军之间的约定以及经合法程序产生的员工工作规定对其岗位进行的调整,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戴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21741.50元、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为军于1996年11月4日进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处工作,为包装股员工,2010年11月起戴为军任包装股课长。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约定戴为军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戴为军的工作岗位,戴为军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戴为军接受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所给予职务调整和变动等。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规则》员工考核规定,平时记录:员工平时有优良行为表现或不良行为时,由各单位负责人以书面通知人事单位记录之;每月各项奖金之考核,以上两项记录将作为升职、调职之依据。惩戒:记过:罚款500-1000元;申诫:罚款500元;罚款:罚款10-500元。戴为军的工资结构为本薪4350元、职加1500元(700元)、月奖金(不固定)、季奖金(不固定)、奖金(不固定,2015年3月起固定800元)、伙食津贴180元(270元)、节日加班费。

2015年11月18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发布人员配置检讨事的公告,公司如下人员配置调整办法为:课股/长人数65,年度根据季度奖考绩排名,最后10%予以降职处理等。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的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显示:戴为军排名第43位,共47人,倒数第5名(戴为军对此不认可)。2016年1月4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戴为军作出人事通知,戴为军通知前职务为课长,通知后职务为班长,职务加给由1500元调整至700元(减少800元)。2016年2月起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戴为军职务加给700元,2016年2月奖金为950元、2016年3月起奖金部分固定为800元(2016年2月前奖金基本均在400元以下)。


2015年11月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反映玻璃存在发霉现象。2015年12月2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包装部门人员作出处理,其中对戴为军申诫一次,罚款500元。在劳动合同期间,戴为军于2016年7月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741.50元、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35元。该委作出裁决:驳回戴为军的仲裁请求。戴为军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考核汇总表、人事通知、员工工作规则、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戴为军进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戴为军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741.50元,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862.25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职加工资差额48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月奖金差额7944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季度奖金差额6635元、2015年11月扣款500元。

戴为军认为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其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加点工资基数,但劳动合同约定了计发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而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也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戴为军的加班加点工资,故戴为军要求支付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戴为军认为其并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却以末尾淘汰为由将戴为军调岗、降薪。劳动合同约定了戴为军接受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职务调整,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戴为军进行职务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戴为军应当服从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务调整。同时,根据戴为军提供的人员配置检讨事公告和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考绩汇总表,可以认定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实行末尾淘汰制,该制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戴为军对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的考绩汇总表不认可,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戴为军以考绩排名43,不属于降职的10%,而戴为军按分数排名为倒数第4名,且也不能小数来计算末位数,而对戴为军是否符合末尾淘汰也属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企业管理自主权范围。同时,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戴为军降职降薪从2016年2月起执行,但戴为军也没有提出异议,实际已履行数月,而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也增加了戴为军奖金部分,应当认定戴为军与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就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职务调整、减少职加工资、增加奖金事宜双方达成合意,故戴为军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职加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戴为军认为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克扣戴为军月、季奖金,依据为季度考绩表等,而考绩仅为发放月、季奖金依据之一,同时戴为军2015年被申诫一次处分,考绩结果也不理想,且2016年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戴为军作出降职降薪决定,即也影响戴为军的考绩及待遇(班长),而戴为军仍要求按课长待遇享受奖金(上述已认定)没有依据。同时,奖金制度为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管理范围,是否发放、发放多少均由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自主决定,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按照规定也发放了戴为军的奖金(月、季)。综上所述,戴为军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月、季奖金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反映玻璃存在发霉现象,经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核查情况属实,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戴为军所在部门人员进行处分并罚款,其中对戴为军申诫一次,罚款500元。戴为军对上述事件不持异议,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之规定对戴为军作出处分并罚款,符合相关规定,故戴为军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克扣2015年11月工资500元(罚款),本院不予支持。戴为军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戴为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依据末位淘汰制调整戴为军的工作岗位及薪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戴为军主张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根据末位淘汰制度对其岗位的调整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排名末位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用人单位根据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法律规定。但在除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之外,末位淘汰制并非当然违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戴为军调岗前担任的职务为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包装股课长,该岗位具有一定的管理性质,要求劳动者具备更优秀、全面的职业技能。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安排相对更为优秀的劳动者担任该职务既符合用人单位对于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要求,亦能较大程度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故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在一定条件下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与戴为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2016年1月4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根据人员配置检讨事的公告和戴为军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对戴为军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岗后戴为军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戴为军对本次调岗的认可。综上可见本次调岗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因本次调岗引起的薪资变动亦属合法。现戴为军上诉认为本次调岗违法并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戴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沈莉菁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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