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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将“合作不成功”作为返还投资款条件时,应如何判断项目合作成功与否?

烟语法明 2022-04-29


项目合作协议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约定:当双方(或者多方)合作不成功时,融资方(包括以借款等形式的债权融资)应一次性返还投资方的投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即合作协议将项目“合作不成功”,作为向投资方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条件。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项目究竟是合作成功了,还是合作不成功呢?



观点综述


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通常情况下,判断一个项目是否合作成功,应当以投融资双方通过合作是否已经以招投标等合法方式取得了项目的经营权、承包权、施工权等作为判断标准;比如,投融资双方共同成立的合作体(项目公司)作为中标人,已经与政府等建设单位签订了承包类、施工类等项目合同时,应可认定双方合作成功;而不能以项目后续资金不足、无法提供项目后续资金、无法最终完成项目实施等理由作为认定合作不成功的标准。


法律建议:为避免纷争,在投资合作项目中,当事人对资金返还条件、返还时间,以及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等重要事项,均应事先在合作协议中做出明确约定。


本文参考判例及其观点,为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判断一个项目合作成功与否,提供了判断标准和参考依据。



参考判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再审申请人陕西三原碧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三原县人民政府、三原高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三原县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652号;裁定日期:2021年8月×日;发布日期:2021年9月6日。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判断一个项目是否合作成功,应当看投融资双方通过合作能否取得项目,着手实施项目;而不能将项目是否最终实施完成作为判断标准;否则,投融资双方均可能在项目实施的任何阶段找个无法继续合作的理由主张合作不成功,进而要求返还投资款,而不承担投资风险,这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投融资双方通过合作已经在项目上中标,并已与政府等单位签订了项目合同,项目开始实施,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后续资金未能到位、项目实施最终未能完成等理由,认为双方合作不成功。




观点延伸


1.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一:投资合作中,双方应当本着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原则,共同进行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对于投资风险或资金占用的损失亦属合作双方能够预见的损失;投资合作与借款有所区别,投入资金系把投资人的资金置于市场配置中,以其投资的项目实现的投资利益作为收益;而借款的目的不仅要收回借款本金,还要以合法的利息作为收益,二者有本质不同,投资合作人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并主张违约金和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法院支持的违约金已足够覆盖资金占用利息,则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再审申请人成都天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申2323号;裁定日期:2021年4月25日。


2.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二:因合作项目用地不能交付致使投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导致投资合作协议解除的,资金占用费从预缴之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此种情形下,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以“合作项目用地交地不能的时点”起算符合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作项目用地不能交付都应有所预见,由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解除合同的,不应认定系一方违约所致;并且认为,

投资合作开发项目的融资成本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市场交易风险,在双方对融资成本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该风险转嫁于合同相对方。


观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再审申请人龙岩市恒鑫有色金属再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龙岩市白沙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411号;裁定日期:2021年6月21日。




文书节选


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65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本案中,《PPP项目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北京碧水源公司向其在项目所在地成立的独资公司(即陕西碧水环境公司)注资8000万元用于案涉项目前期所需征地、拆迁等工作。《借款合同》亦约定北京碧水源公司的8000万元借款用于案涉项目前期所需征地、拆迁等工作。《借款合同》签订后,陕西碧水环境公司实际向高新公司账户转入4000万元,高新公司亦将该笔款项转入三原县财政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资金账户,用途为“高新区征地拆迁款”。从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履行情况来看,陕西碧水环境公司的设立是为了实现三原县人民政府与北京碧水源公司合作建设的PPP项目,《借款合同》的签订也是为了履行《PPP项目框架协议》的内容。至此,北京碧水源公司按照《PPP项目框架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出资4000万元用于案涉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只有在合作不成功的情况下,由三原县人民政府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合作成功,则借款转为项目资本金计入总投资。


此后,北京碧水源公司与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被确定为案涉PPP项目的中标人,联合体与高新公司签订了《PPP项目合资经营合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成立了三原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原碧水源公司),三原碧水源公司又与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三原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合同》,三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亦通过了批准该项目实施的决议。因此,联合体和三原碧水源公司的成立及《PPP项目合资经营合同》《三原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合同》的签订,均是北京碧水源公司和三原县人民政府对案涉项目的合作行为,且案涉项目合作已实际开始实施,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合作成功,案涉4000万元款项为投资款并无不当。


虽然其后双方的合作未能继续,但未能继续的原因是由于北京碧水源公司明确表示因融资无法实现故放弃项目后续工作,北京碧水源公司此时提出的退出合作的意思表示属于其在实施案涉项目期间基于客观情况作出的决定,并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作不成功的情形。


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日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于合同中关于合作成功的判断应该是在短期内就能作出的。因此,当事人对于案涉项目是否合作成功应是看北京碧水源公司能否取得并实际实施案涉项目,而非案涉项目是否最终实施完成,否则北京碧水源公司及陕西碧水环境公司若在项目实施的任何阶段都能以双方未继续合作为由要求三原县人民政府返还其出资,而不承担投资风险,则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转自: 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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