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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管辖异议各地法院罚款不断,其法律依据充分吗?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0-09-17


1、7月26日,贵州高院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江苏一公司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罚款20万》的司法处罚案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提出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盘州市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且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应向“合同签订辖区人民法院(盘州市法院)起诉”。法官向被告释明了具有管辖权,但被告无视警告,向六盘水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导致该案拖延两个月。二审驳回管辖异议后,盘州市法院以被告故意作虚假陈述,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不改正,严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为由,依法作出对该公司罚款20万元。

2、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官宣发布:2020年6月,石阡县法院受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审理。石阡县法院认为,本案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涉案工程地点位于石阡县境内,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被告以“双方有书面仲裁协议,本案不属法院管辖”为由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法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

石阡县法院认为,被告明知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在法院通过裁定方式向其释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后,仍然坚持以新的理由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其拖延诉讼的主观故意明显,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妨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严重干扰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的行为,对被告作出罚款5万元的决定。7月28日,铜仁市中级法院驳回了被告对于司法罚款的复议申请。


不仅仅是以上这两个案例,网上公开搜索可以发现,各地法院近些年来,正在大力推进以司法罚款的方式惩戒被认定为滥用案件管辖异议的被告一方,给出的理由均是,惩戒恶意拖延诉讼。



至于司法处罚的依据,却存在明显的法律依据模糊问题。法院对被认定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俺俩,多是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作为法律依据。


提出管辖异议,怎么成了“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呢?为了强化说理,多会附上2019年8月5日《最高法院对关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案件审理进程的答复》,其中有“二是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三是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规范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

作为一项涉及当事人财产权,而且动辄几十万数额的罚款事项,仅依据《民事诉讼法》总则中一项“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就可以进行罚款吗?司法处罚作为一项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章有专门规定,其中的第一百一十条到第一百一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对违反法庭规则,妨害司法行为,当事人恶意诉讼和调解,被执行人恶意诉讼、仲裁和调解,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履行协助调查或执行义务的行为,可以进行司法罚款或拘留。

其中的第一百一十二条还专门列出了当事人恶意诉讼的定义,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滥用管辖权,视为恶意诉讼。进一步讲,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即使是滥用管辖权异议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对此不诚信情形可以进行司法处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进行司法处罚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赋予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且并未对异议的理由及法律责任进行限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此法条并无管辖异议不成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司法处罚的专门规定。

退一步讲,别说是最高法院的一份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对关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案件审理进程的答复》,即使是最高法院正式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权创设《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驳回管辖权异议之余还可以进行司法处罚的法外权限呢?


诚然,法院当下确实存在现有审判力量配置疲于应对案件数量的局面,现实中,也确实存在某些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时间的问题。法院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进行司法处罚的做法,会赢得原告方的大力支持,也会减少不少的法院工作负担。但是,是否能为了节省时间,大开法外为自己创设授权进行司法处罚的大门呢?人民法院掌管司法认定裁决权,并且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执法权,但并不代表可以为了工作方便就可以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为自己创设一项司法处罚权。要知道,有法不依,法外司法,危害的是整个法治环境、司法氛围呀!

从各地报道的对滥用管辖权进行处罚的报道看,对于滥用管辖权的认定标准、是否需要进行处罚及处罚数额的幅度,可以说千差万别,同样情况有的法院进行处罚,有的法院则不处罚,同一法院有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就进行处罚,有的当事人则不进行处罚,甚至还有的法院直接对管辖权异议书面通知不予审查。司法处罚,本是一件严肃的司法执法,却给人碰运气的感觉。

烟语君建议:除非《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认定标准及属于可以进行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类型,法院不应该采取司法处罚的措施。对于现实中拖延诉讼时间的滥用管辖异议,可以采取不通知原告径行裁定驳回的方式,上诉也不用通知原告,不需要一审移送卷宗,由二审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径行裁定驳回的方式进行,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又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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