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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拍卖司法解释

2016-08-08 陈家绪👉 保全与执行


网络司法拍卖司法解释的解读


作者:陈家绪(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微信号:chenjiaxu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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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司法解释》”)在不经意间发布了,由于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已经普遍适用,可以说网络司法拍卖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物了。但对于解决执行难的重要一环——财产变现难,或许网络司法拍卖可以起到一些作用,特别是《网拍司法解释》将网络司法拍卖变成一种习惯之后。

《网拍司法解释》是互联网+在司法领域的一次融合,作为一个有过网络司法拍卖经历的律师,在此针对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文,谈一谈笔者在学习该司法解释过程中的一点见解和感受。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解读:《民诉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根据《民诉解释》,司法拍卖分为人民法院自行拍卖和委托拍卖两种形式。《网拍司法解释》将网络司法拍卖确定为人民法院自行拍卖,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将承担更多的职责。

 

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解读:如前所述,司法拍卖分为人民法院自行拍卖和委托拍卖两种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何者优先,《网拍司法解释》将人民法院自行组织网络司法拍卖规定为拍卖中应当优先采取的方式。

但这种优先是有例外的,一是法律规定要通过其他途径处置的,比如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有关单位收购,二是不宜采用网络拍卖的财产,比如国有资产应当通过国有产权交易平台进行拍卖。

 

第三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笔者对《网拍司法解释》最强的感受就是“公开”两个字,公开有两个好处,一是防止暗箱操作,防止有人不正当地利用信息不对称获利,二是可以更大限度广而告之并刺激竞争,提高成交率和溢价率。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全面展示司法拍卖信息的界面;

(二)具备本规定要求的信息公示、网上报名、竞价、结算等功能;

(三)具有信息共享、功能齐全、技术拓展等功能的独立系统;

(四)程序运作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优质价廉;

(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解读: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五项条件中,应当说前四项并没有太大的难度,只有第五项需要一定的资源投入和时间积累方可具备。在现有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中,首屈一指的必定是淘宝司法拍卖平台,涉足早且深入,但是面对这个巨大的市场,其他网络电商平台甚至非电商平台必定不会坐视淘宝一家独大。

平台的入库工作由最高院完成,望最高院多多听取下级法院的意见,以改善平台的服务质量。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解读:拍卖平台的选择对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影响更为直接,因此《网拍司法解释》将选择平台的权利交由申请执行人,但是在将来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可能会出现差异化的服务内容,那么对于拍卖平台的选择也可能影响优先权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对于这一规定应根据网络司法拍卖的发展而相应的调整。

《网拍司法解释》并未对选择的方式予以明确,是直接选择还是随机选择,但是从“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表述可知,司法解释的原意应当是直接选择,但是在多个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机选择应当也是可以的。

 

第六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

(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

(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

(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

(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

(三)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

(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

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解读:既然是人民法院自行拍卖,那么人民法院必然承当更多的职责,《网拍司法解释》也在后面用多个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履行这些职责。

基于人民法院的特性,由人民法院从事某些拍卖中的工作并不适当也不专业,并且为了给人民法院减负,《网拍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部分辅助工作委托专业机构完成。其中第三项中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工作的对外委托,在传统司法拍卖程序中就已经很常见,但是第一和第二项则少见。第一项制作说明、视频、照片,主要是为了方便潜在买家通过平台尽量多的了解拍卖标的物,但需要提醒有购买意向的买家的是,想要确实了解标的物,不能仅根据说明、视频或照片,还是进行实地、实物考察为妥。笔者认为第二项中的展示、接受咨询、引领、封存工作,则是为了方便有兴趣的潜在买家进一步的了解拍卖标的物,但应当避免相关机构或组织误导潜在买家,而影响拍卖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事项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

(一)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并保障安全正常运行;

(二)提供安全便捷配套的电子支付对接系统;

(三)全面、及时展示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的拍卖信息;

(四)保证拍卖全程的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

(五)其他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工作。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条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从事与网络司法拍卖相关的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解读: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在拍卖过程中起到的并非主导作用,因此其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是保证拍卖的顺利进行,不得侵犯适格竞买人的权益,对于,人民法院可以给予管理、监督、指导。

 

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解读: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网拍司法解释》第十条基本照搬了《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只是将首拍保留价的最低限额由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降低为百分之七十。应当说,每一次拍卖都要在促成拍卖成交和维护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之间进行权衡,应当说本条在促成拍卖成交方面给予了更大的倾斜。

 

第十一条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

 

解读:现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的拍卖规则是,拍卖需要有两名以上的竞买人,《网拍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则明确规定一人参与竞拍为有效,这可以有效促进成交。

 

第十二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解读:《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第十二条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网拍司法解释》延长了公告的时间,并增加了公告的途径。为规范拍卖公告,《拍卖变卖规定》明确规定了拍卖公告应当包含的内容。

 

第十三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拍卖公告;

(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三)评估报告副本,或者未经评估的定价依据;

(四)拍卖时间、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

(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

(六)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

(七)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

(八)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

(十)执行法院名称,联系、监督方式等;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四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

(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二)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

(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

(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

(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

(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应当提供拍卖财产品质的有关资料和说明。

人民法院已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且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解读:如前所述,笔者对《网拍司法解释》最强的感受就是“公开”两个字。第十三条为公示条款,第十四条为特别提示条款,第十五条为声明条款。

第十三条规定了拍卖公告之外其他应当公示的与本次拍卖有关的内容,通常对于竞买人而言,尤其关心的而且不容忽视的内容为,拍卖财产的占有使用、附随义务情况、优先购买权情况、税费负担情况。

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发布公告时应当予以特别提示的内容,特别是结合第十五条声明条款,免除了人民法院的瑕疵担保责任。笔者认为对于竞买人而言,需要注意的是第十四条的第六项,也就是说,如果竞买成功,则竞买人的身份将予以公示,这是网络司法拍卖公开原则的体现。

 

第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解读:《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网拍司法解释》将通知的时间缩短为三天前,并且规定在无法通知的情形下,应当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

 

《网拍司法解释》并没有说明何为无法通知的情形,建议人民法院在实务中尽可能的采用非公示方式通知(特别是优先购买权人),穷尽其他方式后方才采取平台公示予以通知。而有的当事人(主要是被执行人)对于拍卖过程和结果漠不关心,那么在其书面放弃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通知。《网拍司法解释》并没有将担保物权人列入通知对象,但是鉴于拍卖事项对于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影响巨大,笔者认为仍应当根据《拍卖变卖规定》通知担保物权人。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拍卖标的物是存在优先购买人的,比如承租人,如果人民法院已知,则应当通知,而有的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时是未知的,笔者认为成交的竞买人亦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十七条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支付系统中对竞买人的相应款项予以冻结。

 

解读:《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相较《拍卖变卖规定》的规定,《网拍司法解释》在本条中主要增加了两项内容,一是保证金的比例上限,二是参与竞拍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如小于保证金数额,应补齐差额。

 

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保证金数额如过低,无法约束竞买人履行义务,如过高,增会将很多潜在买家挡在门外,人民法院应根据保留价数额、标的物种类等因素确定合理的保证金数额。

 

第十八条竞买人在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交纳保证金经人民法院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后,取得竞买资格。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取得资格的竞买人赋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竞买人以该代码参与竞买。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人民法院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竞买人以及其他能够确认竞买人真实身份的信息、密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优先购买权人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请参与竞买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顺序,赋予不同顺序的优先竞买代码。

 

解读: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买人以竞买代码的方式参与竞买,并且给予优先购买权人与普通竞买人不同的代码,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第二十条网络司法拍卖从起拍价开始以递增出价方式竞价,增价幅度由人民法院确定。竞买人以低于起拍价出价的无效。

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竞价程序结束前五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五分钟。竞买人的出价时间以进入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服务系统的时间为准。

竞买代码及其出价信息应当在网络竞买页面实时显示,并储存、显示竞价全程。

第二十一条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解读:《网拍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网络司法拍卖的出价规则。

尤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两点,一是增价幅度由人民法院确定,增价幅度如过高,会影响竞买人的增价热情,如过低,会造成出价次数过多,影响拍卖进程。二是网络司法拍卖特有的延时出价机制,为了避免出现“秒杀”现象,保障拍卖标的物的价值最大化,《网拍司法解释》规定在最后五分钟如有人出价,则延时五分钟,这也可以减少网络延时对拍卖结果造成的影响。因此,对于抢手的标的物,最后的争夺往往出现在延时阶段,由于延时次数并没有限制,因此出现数十次延时也是不鲜见的。而对于竞买人来说,应当提前预设竞买计划,避免由于延时过短难以决断而踏空,也避免头脑过热而出价畸高。

 

第二十二条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

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解读:《网拍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特别提示的内容包括“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而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的真实身份是自动生成并公示的。

在《民诉解释》发布之前,对于拍卖财产所有权何时移转一直存在争议,而《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网拍司法解释》也遵循了这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

 

解读:《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网拍司法解释》缩短了退还保证金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解读:《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规定》并未规定以保证金承担义务时的次序,《网拍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网拍司法解释》对《拍卖变卖规定》的修改在于,《拍卖变卖规定》规定竞买人悔拍的情况下“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而《网拍司法解释》规定保证金在“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后“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也就是说,保证金基本没有退还的可能。那么在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差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仍依据《拍卖变卖规定》“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解读:《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网拍司法解释》则将支付的款项明确规定为除保证金之外的“剩余价款”。

《网拍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价款”,那么成交的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也应当划入人民法院账户。

 

第二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解读: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网拍司法解释》将二拍的时间缩短为三十天,相应地,二拍公告的时间也缩短了一半,其目的是尽量缩短拍卖时间,以促进拍卖程序的推进。

 

第二十七条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

 

解读:本条所涉及事宜均为拍卖的重大事项,对拍卖进程影响较大,因此要求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二十八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先行暂缓拍卖,并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原因或者理由。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

 

解读:《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暂缓执行和中止执行的情形,《网拍司法解释》针对网络拍卖的特性,规定“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可以暂缓拍卖,并将恢复拍卖的时间缩短为五天。

 

第二十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拍卖形成的电子数据,应当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核查,避免因数据的丢失而使争议事项无法查清。

 

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条规定了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机构和人员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

(一)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

(四)第(一)至(三)项规定主体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

 

解读: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相关人员暗箱操作,谋取私利。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相对容易监督,而对于网络拍卖平台及承担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则相对难以监督。

 

第三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等行为的;

(二)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

(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受到处罚,不适于继续从事网络司法拍卖的;

(四)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解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也就是拍卖行为所提出的异议,《网拍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对此予以列举,主要是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行为。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则是因对拍卖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拍卖行为的权益,如果拍卖标的物被拍卖,则会使案外人丧失相应的实体权利。也就是说前者侵犯的主要是程序权利,后者侵犯的则是实体权利,基于此,《网拍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不同的后果,前者为可以暂缓或终止,后者则为应当。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

 

解读:《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在变卖的情形下,同样适用《网拍司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解读:各地法院需要在实施前做好人员、设备、技术方面的准备,并充分利用这段时间尽快熟悉网络司法拍卖,以尽早进入实操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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