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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证过期不是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法律读报 2024年09月08日 13:3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4行终244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勋因其诉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勋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斌,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马某、周某忠,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袁某,一审第三人杨某喜之委托代理人赵某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宁公(华)行罚决字[202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商公复决字[202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该行政处罚予以维持部分。


简要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杨某勋与一审第三人杨某喜均系宁陵县华堡乡**庄村村民,2020年2月9日下午,杨某喜家的鸡进入杨某勋用木桩和铁丝网围挡的菜园中,啄食了蔬菜,杨某勋发现后将鸡打死,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喜将杨某勋打伤,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某勋被推倒的围挡未造成材料毁损。


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宁公(华)行罚决字[202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杨某勋不服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商公复决字[202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诉行政处罚予以维持。杨某勋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对杨某喜毁坏财物的行为一并处罚,并责令宁陵县公安局对杨某贵、杨某魁进行处罚。另查明,宁陵县公安局办理被诉行政处罚案的办案人员陈某系正式民警、三级警督警衔;郭某堂系正式民警、二级警督警衔;该两名民警人民警察证过期。


原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勋和一审第三人杨某喜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享有法定职权。杨某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菜园土地拥有合法管理使用权,被推倒的围挡并未对上诉人造成财物价值上的损失,上诉人要求宁陵县公安局对杨某喜以毁坏财物一并处罚证据不足。


人民警察的执法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内部颁发的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凭证,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办案人员陈某、郭某堂是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正式授衔民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所称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过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宁陵县公安局根据上诉人陈述、一审第三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对杨某喜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商丘市公安局对被诉行政处罚予以维持部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诉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责令宁陵县公安局对杨某贵、杨某魁进行处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勋上诉称,被诉治安处罚决定未认定杨某喜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错误,应当认定杨某喜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杨某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互殴行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答辩称,宁陵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勋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述称

一审第三人杨某喜陈述称,除同意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的意见外另补充意见为上诉人打死一审第三人养的鸡属于泄愤行为,主观恶意较深。上诉人种植蔬菜的土地不归其所有应属于公共用地,一审第三人未故意毁坏上诉人围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勋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勋主张被诉治安处罚决定未认定杨某喜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杨某喜并非故意毁坏其围栏,且上诉人杨某勋的涉案围栏只是倒地而未损坏且可恢复,故宁陵县公安局针对上诉人指控杨某喜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经审查认定杨某喜主观故意不明显,财产损失较小,无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杨某勋主张宁陵县公安局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宁陵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办案人员是该局正式受衔民警,同时宁陵县纪委驻公安局纪检监察室出具证明证实办案民警在办理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上诉人杨某勋在一、二审中未提供其主张宁陵县公安局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中程序违法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故上诉人杨某勋该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杨某勋与一审第三人杨某喜系同村村民,作为邻里之间宜和不宜怨,学人律己六尺巷。双方应诚宜与人为善,和睦共处,遇事多沟通、多协商、多礼让,因邻里琐事引起纠纷双方应积极寻求化解矛盾之出路,而非进一步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宁陵县公安局在处理邻里之间因琐事引起的治安处罚案件中程序上遵循了接警、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办理延期、作出决定、送达,其程序合法。商丘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宁陵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决定,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勋所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杨某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儒坤

审判员  冯 明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思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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