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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大队长退休后做律师与派出所所长合谋制造假立功

法布天下 2024年09月03日 22:59

来源:要案备忘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1刑终11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勇,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分别于2022年5月12日、2023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林、黄威,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勇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2)渝015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张某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张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勇及其辩护人罗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勇任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张某勇任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公安局石鱼派出所所长,负责该派出所辖区内的一般刑事案件的侦破;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张某勇任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侣俸派出所所长;2018年6月至2021年3月,张某勇任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人口管理支队支队长兼治安管理支队副支队长;2021年3月后张某勇任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情报信息支队政委;2022年7月张某勇因涉嫌本案被停止相关执法活动,并收回警察证。王某系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公安局退休民警,从1999年9月至2012年8月退休前,先后分别任职重庆市铜梁县石鱼派出所副所长、法制科科长、法制室主任、法制大队大队长,退休后在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担任执业律师。

2012年7月12日,原重庆市铜梁县侣俸中心卫生院院长阳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为获得从轻处罚,阳某委托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为其代理律师,希望通过王某能获得立功线索。2012年9月,王某找到时任石鱼镇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勇帮忙寻找立功线索。基于同事情谊,张某勇接受王某的请托随后张某勇将在侦查中发现的唐方兰、邓贵荣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线索提供给阳某和王某。在张某勇的安排下,该所民警为阳某制作了检举线索的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时出具证明系阳某举报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2012年10月18日,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阳某犯受贿罪,向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2月14日,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认定阳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8050元,构成受贿罪,具有自首、立功情节,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鉴于阳某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另查明,2021年12月初左右,被告人张某勇主动向重庆市铜梁区纪委监委驻区公安局纪检监察组汇报其曾经帮助一名医生虚假立功的情况。2022年2月7日,张某勇主动前往重庆市铜梁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人员任职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的批复、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阳某、何某、曹某、刘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勇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徇私情,采用伪造证据、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勇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未认定张某勇立功情节不当;张某勇二审中再次检举他人犯罪,有新的立功表现,综合全案其属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还提出,本案追诉时效存疑,请二审法院审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原判未认定张某勇构成立功并无不当;张某勇作为公安侦查人员,其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和后果,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论二审中其一般立功情节是否成立,均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勇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徇私枉法,采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张某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追诉时效存疑问题。经查,张某勇犯罪行为实施至其主动到案供述罪行,并未超过徇私枉法罪的追诉时效。对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实,张某勇一审检举线索来源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真实性存疑,原判未认定其立功并无不当。对张某勇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相关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张某勇二审中再次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可能构成立功的上诉、辩护意见,二审尚未查实,不能认定立功。原判依据张某勇的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量其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张某勇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轻微,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张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因张某勇犯罪情节轻微,二审中有新的立功情节,请求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郜志龙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胡江洪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杭粟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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