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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相关条文详解(值得收藏)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iCourt法秀 Author 伴你橙长的



如何将纸面上的权利变成看得见、摸得着的利益呢?对于权利的保护以及救济是《民法典》存在的意义之一,侵权责任编是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编撰修订形成的。

 

它体现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救济法的属性,旨在解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

 

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具有浓厚理论意义的同时,也具有现实操作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作出较大且全面的修改。大家也感受到该编顺应时代变化所作出的改变以及完善,例如,针对于精神损害的特点,进行新的梳理以及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增强了保护力度,反映了时代需求。

 

今天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般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解读,深度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意义。


一、被侵权人的救济路径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本章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民事权益被侵害构成侵权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编调整对象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主体享有的权益主要有:

 

•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第113条规定的财产权利。


•第114条规定的物权。


•第118条规定的债权。


•第12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124条规定的继承权。


•第125条规定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126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127条规定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侵权责任编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没有作区分。


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所以,本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三、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规则原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


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要求有损害后果,这一点是侵权责任编与以往立法相比的重大变化。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这里的“损害”是一个范围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已经存在的“现实损害”,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


四、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


只要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根据本条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


五、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作用,可从多个角度阐述,有保护被侵权人的作用,有减少侵权和纠纷的作用,还有预防侵权行为及侵权后果发生的作用。 


本条规定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21条。因为本条也是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侵权责任编编纂时,将本条移至“一般规定”中,体系上更为科学。


一、理解本条规定的“危及”应注意三点:


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


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


第三,侵权行为系侵权人所为,而非自然原因造成。


对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


1.停止侵害。当侵权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2.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者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在负有责任的人支配下的物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对构成危险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威胁和现实可能性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二、本法第1165条、第1166条和第1167条的关系


本法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167条规定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三条内容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组成了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制度。


第116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常见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基础上,修改为“损害赔偿”一章,意味着在适用该条时,必须有造成损害的后果。相比之下,第1166条是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该条规定。第1167条是基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不要求有损害结果。


六、“与有过失”制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使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


因此,侵权人可以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实践中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严格来说,“与有过失”制度与“损益相抵”制度是不同的两项制度。


“与有过失”中的“与”指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该制度适用于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一个“也”字说明一切。“损益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除非利益的性质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扣除,应当扣除所获利益。

 

《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责任编均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制度,主要考虑侵权行为中极少有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情形。


七、第三人过错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过错的概念往往在诉讼中体现,指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不是由自己造成,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本条在适用上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范围内,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免除其责任,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与本法第1168条共同侵权行为、第1170条共同危险行为、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等多数人侵权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同时也极易造成混淆。


在何时、何种条件下,被告可以援用“第三人过错”而要求减轻自己责任的问题上,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也有不少争论,《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错误认识。因此,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澄清:


一是与第 1168 条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例如,甲和乙合谋将丙打伤,丙将乙起诉到法院,乙不能以甲参与了侵权为由,要求适用本条的规定。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适用本法第1168条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适用第三人过错免责。


二是与第1170条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例如,甲在农田耕作时遭受枪伤,甲将其受伤时发现的非法狩猎人乙告上法庭。乙在庭上陈述,其在开枪的同时,还有另一名非法狩猎人丙也开了枪。但甲的枪伤只有一处,乙提出枪伤可能是自己所为,但也可能是丙的行为所致。这种情况下,依照本法第1170条规定,乙的行为和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乙和丙承担连带责任,乙不能以第三人丙的行为为由,对受害人甲进行抗辩,要求与丙分担甲的损失,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当然,乙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起诉丙,以进一步分清二者的责任,但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三是与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例如,甲、乙二人分别在丙的房舍的东西两面放火烧荒,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但两股火同时向丙的房舍蔓延,致使丙的房舍焚毁。丙将甲起诉到法院,甲提出乙的放火行为也是房屋被焚的原因之一,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本案中,甲、乙的行为直接结合,是构成丙的损害的共同原因,依照第1171条规定,甲乙应对丙承担连带责任。甲以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是与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这两种情形最难以区分,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是否仍然要承担部分责任,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进行仔细分析,在“被告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以造成的损害还有“第三人的过错”为由,向原告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八、自甘风险制度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一、有关概念辨析


自甘风险和自愿承担损害容易混淆,是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1.自甘风险又称自愿承受危险,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造成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2.自愿承担损害又称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自愿同意他人对其人身或财产施加某种损害。此种损害是不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的,如果受害人以此种损害请求赔偿,被告应享有抗辩权。但是,如果甲同意乙打其一记耳光,如果乙真的打了,则乙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能适用受害人同意。


3.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的区别主要为:一是适用领域不同。二是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知情程度不同。三是损害发生是否符合受害人的意愿不同。


九、自力救济制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自力救济制度的沿革与概念


现代社会中的自力救济,主要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在特殊情况下不借助国家机关的公力,而以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没有规定自力救济制度。


二、民法典对自力救济制度规定的情况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建议规定自力救济制度,主要理由有:一是司法最终解决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司法最终解决不等于唯一解决,二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制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自力救济的范围。


十、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在责任承担上衔接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有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三类规定:一是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二是典型的侵权种类的基本规则;三是其他单行法不可能涉及的一些特殊规则。


第二个层次,是相关法律。许多单行法都从自身调整范围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一条或者几条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原则。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在宪法统率下相辅相成,共同规范侵权责任。


十一、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补充。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完善。


十二、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在本条的理解上需要注意:


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


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


三是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


这里还需要强调一点,本条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十三、被侵权人死亡情形的请求权主体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被侵权人仅受到伤害、残疾,或者被侵权人作为组织仍存在的情况下,请求权人原则上是被侵权人本人。但是,被侵权人死亡的,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同样,被侵权人为组织,其分立、合并的,被侵权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也消失,也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请求权人都只能是被侵权人以外的主体。


十四、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人身权益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被侵权人的选择,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如何计算财产损失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一、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赔偿


根据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主要包括:


1.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2.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害赔偿。   


二、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


一些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尤其是在被侵权人的名誉受损、知识产权被侵害等情况下,很难确定财产损失。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20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三、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该规定主要针对损人不利己等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


这项规定表达了三层含义:


一是侵权人损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二是赋予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请求权,侵权人不能因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就不负赔偿责任;


三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确定。


十五、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


为满足实践需要,在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结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基础上更进一步作出修改完善:


一是将“他人”修改为“自然人”,明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二是将“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修改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编中统一规范请求权术语的表达。


三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十六、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侵权人给付被侵权人超过其实际受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作为一种集补偿、制裁、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运用。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主要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此外,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分别对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和植物新品种作出规定和保护。


《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修改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于2020年4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审议。

 

《专利法》修改正在进行中,草案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拟给予惩罚性赔偿。《商标法》规定了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和植物新品种规定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因行政法规不宜规定惩罚性赔偿,对这三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


十七、公平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公平分担作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在本条的理解上需要注意:


1.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是侵权责任编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有不同。与过错责任的区别主要有:


(1)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公平分担行为人并没有过错。


(2)承担过错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失为原则,公平分担只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受害人以补偿。


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主要有:


(1)无过错责任不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其适用以法律的特殊规定为根据。也就是说,承担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而公平分担,行为人没有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2)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而公平分担只是原则规定适用条件,没有具体界定所适用的案件类型。


(3)承担无过错责任,有的是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有的法律规定了最高责任限额。公平分担只是分担损失的一部分,没有最高额限制。


2.公平分担适用于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如果损害由受害人过错造成,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如果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应当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负责;如果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应当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分配责任。


3.“法律的规定”可以是本法的规定,例如,“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除了本法外,“法律的规定”还可以是其他法律根据实践需要作出的相应规定。


十八、赔偿费用支付方式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侵权责任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本条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作了三个层面的规定:


1.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一是有利于赔偿费用的按时支付。二是有利于合理确定赔偿费用的数额。  


2.协商不一致的一次性支付。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面和及时的弥补,因此,如果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后,受害人不同意分期支付,侵权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费用。


3.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分期支付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二是根据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结语


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在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与绝对权请求权、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等方面作出了立法调整。


侵权责任编在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理论以及现实新情况作出了补充完善。这些调整、完善以及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体系中的重新定位等问题,值得大家学习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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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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