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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巡案例:共同侵权致人损害,程序上应为可分之诉,可以分案审理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判例研究 2022-03-20

裁判要点

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程序上应为可分之诉,可以分案审理。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二审程序

案       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31号

案       由: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8-05-1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枝江土地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荣

原审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枝江土地中心与被上诉人李某荣、原审被告三宁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申请及答辩理由

枝江土地中心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驳回李某荣的起诉,告知李某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李某荣答辩称,枝江土地中心认为本案应由仲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某荣提出:枝江土地中心认为本案应由仲裁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谁行为谁为被告”的原则,李某荣将枝江土地中心和三宁公司列为被告,以侵权为案由,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两被告之间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密不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两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分案审理,否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认为

李某荣称三宁公司、枝江土地中心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合并审理,不能分案审理。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程序上应为可分之诉,可以分案审理。即无论三宁公司和枝江土地中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由于连带责任承担为可分之诉,李某荣对这两方的诉讼请求均可以分案审理,枝江土地中心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此外,(2016)最高法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裁定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迎宾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荣,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堂权,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枝江土地中心)与被上诉人李绪荣、原审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枝江土地中心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驳回李绪荣的起诉,告知李绪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事实与理由:

一、李绪荣起诉枝江土地中心的原因是因2011年6月20日枝江土地中心和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助力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该合同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这一对管辖有关的关键事实原裁定没有查明和认定。

二、李绪荣已经作为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起诉枝江土地中心和三宁公司(案号为(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02号)就土地收购和非法占用原因向与本案完全相同的当事人主张了与本案相同的诉请。枝江土地中心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69号裁定),明确裁定:驳回李绪荣的起诉,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69号裁定明确认定,李绪荣以已经注销的助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基于上述行为所产生案件发生纠纷后管辖的法律责任,亦应该由李绪荣作为当事人承担。枝江土地中心与李绪荣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收购合同》)时,双方基于自愿达成仲裁条款,具有一致意思表示,条款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仲裁协议是独立于合同内容之外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是签订仲裁条款的行为人,其二者之间存在将纠纷提交仲裁委的合意,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李绪荣以相同当事人和相同诉请,再次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定,应该驳回起诉,告知其履行生效裁定书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李绪荣前后两次诉请内容没有变化,而且其2014年起诉的诉请中“请求支付非法占用土地及其它赔偿款”的法律关系也更直接表明了侵权关系。(一)两次诉请原告和被告三位当事人完全相同。只不过本次诉讼先起诉三宁公司,紧接着追加了枝江土地中心,但实质内容完全一致。(二)李绪荣(2015)00002号案诉请的主要内容为:判令由枝江土地中心向李绪荣支付非法占用土地及其它赔偿款。(三)本案诉请为: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占用土地、房屋和地上构筑物等三项不动产直接损失。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土地收购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诉请比上一次起诉的诉请与土地收购合同更紧密,合同纠纷更为典型。

四、本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前后两次诉讼当事人完全一致、诉讼请求除金额外也完全相同,已经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认定和裁决的情况下,本案原审裁决以前一次诉讼李绪荣选择的是合同之诉本案选择的是侵权之诉为由,驳回枝江土地中心管辖权异议申请法律依据不足,也没有事实依据支撑。

李绪荣答辩称,枝江土地中心认为本案应由仲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三宁公司、枝江土地中心共同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案由为侵权,符合本案事实。(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被依法裁决无效。(二)李绪荣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没有改变。(三)枝江土地中心在与涉案土地和房屋不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的情形下,未履行法定的土地收购储备程序和招拍挂出让程序,违法将涉案土地和房屋直接交付给三宁公司占有和使用,并向三宁公司拨付125万元用于拆除房屋,导致三宁公司对李绪荣房屋的非法强拆和土地的非法侵占,李绪荣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二、枝江土地中心认为本案应由仲裁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谁行为谁为被告”的原则,李绪荣将枝江土地中心和三宁公司列为被告,以侵权为案由,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两被告之间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密不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分案审理,否则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无法承担连带责任。(二)仲裁机构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李绪荣与三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更不存在“仲裁协议”。而正是由于三宁公司对合同标的物土地和房屋的非法侵占,才导致了本案侵权的诉讼。李绪荣因三宁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没有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机构不具有管辖权。(2017)最高法民辖终230号裁定(以下简称230号裁定)驳回三宁公司本案应由仲裁管辖的上诉,维持了(2016)鄂民初70号民事裁定,湖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李绪荣在230号裁定下达后,向湖北高院提出申请追加枝江土地中心为被告,于法有据。因为枝江土地中心拨款强拆房屋,三宁公司是按照枝江土地中心的意思进行拆除房屋的,因为枝江土地中心违法交地才导致三宁公司非法占地,两被告的行为密不可分,只有把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才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真相和进行责任划分,也有利于各方当事人诉讼,避免出现矛盾判决而造成诉累。如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分开审理,本案将无法审理和判决。(三)69号裁定漏裁了对三宁公司侵权起诉的管辖权,该裁定实际上无法执行。(四)69号裁定剥夺了李绪荣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选择其一进行诉讼的权利。(五)枝江土地中心提出本案应由仲裁管辖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应予驳回。李绪荣确定的本案案由为侵权,枝江土地中心是认同的。但枝江土地中心在认同侵权案由的情形下,仍坚持提出本案应由仲裁管辖的请求,与民诉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相悖,应予驳回。(六)枝江土地中心认为本案应由仲裁管辖的真实意图在于利用一裁终局制,造成李绪荣申请仲裁后再无其他救济途径的结局。230号裁定下发后,李绪荣主张枝江土地中心和三宁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人民法院管辖除了一审二审程序外,还可申请再审和抗诉,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除了在程序上不具有仲裁协议外,在实体上侵权之诉的请求超出了合同仲裁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对本案作出裁决。枝江土地中心一再请求本案应由仲裁管辖的真实意图在于利用行政权力干预仲裁审理,然后利用一裁终局制,造成李绪荣申请仲裁后再无其他救济途径的结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枝江土地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驳回李绪荣对枝江土地中心的起诉。

一、李绪荣在(2016)鄂民初70号案(以下简称70号案)中申请追加枝江土地中心,和2014年李绪荣(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02号案(以下简称2号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014年,李绪荣以枝江土地中心、三宁公司为被告起诉,湖北高院以2号案受理,枝江土地中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李绪荣与枝江土地中心仲裁协议有效,本院69号裁定驳回了李绪荣该起诉,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6年,李绪荣以三宁公司为被告起诉,湖北高院以70号案受理。三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30号裁定驳回三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确认湖北高院对70号案即李绪荣诉三宁公司案有管辖权。2017年,李绪荣在70号案中申请追加枝江土地中心为被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号案和追加枝江土地中心后的70号案均为李绪荣起诉枝江土地中心和三宁公司,均为因2011年6月20日李绪荣以已经注销的助力公司的名义和枝江土地中心签订的《土地收购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李绪荣2014年起诉请求枝江土地中心承担侵权责任,支付非法占用土地及其他赔偿款,具体包括占用土地赔偿款、房屋及地上建筑物赔偿款、占用三个长江码头赔偿款、职工安置赔偿款、清场拆迁搬迁赔偿款、商住楼开发损失赔偿款、停产停业、租赁收入损失赔偿款,三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绪荣本案起诉请求枝江土地中心和三宁公司支付占用土地、房屋和地上构筑物、三个长江码头等三项不动产直接损失,支付因土地收购产生的安置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因非法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商住楼开发损失、租赁收入损失,支付延迟补偿期间的利息损失。两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因此,两案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本案李绪荣与枝江土地中心之间争议的管辖问题。李绪荣是对因执行《土地收购合同》发生的争议起诉,虽然《土地收购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李绪荣和枝江土地中心因《土地收购合同》而发生财产纠纷,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即仲裁的管辖范围不限于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以仲裁。李绪荣和枝江土地中心因执行《土地收购合同》发生的侵权纠纷,也可以仲裁解决。案涉仲裁协议内容为:“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一致同意向宜昌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李绪荣和三宁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两方之间的侵权纠纷有管辖权。230号裁定确认的是湖北高院对李绪荣与三宁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有管辖权。李绪荣和枝江土地中心对双方因执行《土地收购合同》发生的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生效的69号裁定已经确认李绪荣与枝江土地中心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不享有管辖权,李绪荣与枝江土地中心之间的争议只能通过仲裁解决。

三、李绪荣称三宁公司、枝江土地中心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合并审理,不能分案审理。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程序上应为可分之诉,可以分案审理。即无论三宁公司和枝江土地中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由于连带责任承担为可分之诉,李绪荣对这两方的诉讼请求均可以分案审理,枝江土地中心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此外,69号裁定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枝江土地中心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7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李绪荣对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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