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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探析仲裁司法审查中“公共利益”的内涵与适用(深圳案例)

环中争端解决团队 环中商事仲裁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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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言
公共利益作为一国法律秩序的“安全阀”,在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中得到了普遍应用,几乎所有国内仲裁法都将违反“公共利益/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UNCITAL《示范法》第34条(2)款(b)项对此亦有规定。在我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同样也是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但因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甚至社会不同发展阶段的影响较大,公共利益本身的内涵和外延不易界定,也给法院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我国法院在把控“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场景方面总体而言较为审慎,只有在仲裁裁决结果确实涉及“不特定群众利益、重大公共价值”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才可能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本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在考虑到“维护金融秩序”这一公共价值的基础上,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 撤销了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该案给仲裁员所带来的启示在于,在厘清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同时,同样要重视所作仲裁裁决所可能带来的后果、社会影响。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3民特719号

裁判日期:2020年4月26日

申请人:高哲宇

被申请人: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李斌


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7年12月2日,云丝路企业、高哲宇、李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云丝路企业将其持有的极x公司5%股权以55万元转让给高哲宇,李斌委托高哲宇进行个人数字货币资产的理财,高哲宇未偿还李斌相关资产及收益,基于该数字货币资产产生的收益,李斌同意代替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高哲宇直接向云丝路企业支付25万元股权转让款。高哲宇分三期将李斌委托其进行理财的货币资产(20.13个比特币、50个比特币现金、12.66个比特币钻石)全部归还至李斌的电子钱包。该协议签订后,高哲宇未履行合同义务。


云丝路企业、李斌根据其与高哲宇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高哲宇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应予赔偿。仲裁庭参考李斌提供的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仲裁庭裁决,变更云丝路企业持有的极x公司5%股份至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高哲宇向李斌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高哲宇向李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后申请人高哲宇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撤裁理由包括四点,其中最为核心的理由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仲裁裁决关于财产损失金额估算参考的公开信息为okcoin.com网站公布的收盘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自2017年9月4日以后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因此,自2017年9月4日起,okcoin.com网站提供数字货币的交易及定价均为非法。而且,既然数字货币在上述网站无法交易,上述网站对数字货币的定价也没有合理依据,无法采信。其次,仲裁裁决高哲宇归还与数字货币相等价值的美元,并按裁决作出之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变相支持了数字货币和法定货币的交换,涉嫌支持非法发售代币票券及人民币非法流通行为,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云丝路企业、李斌答辩称: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可以参考国际惯例进行仲裁,而比特币计价、确定价值、定价等等均属于国际市场惯例,采用美元计价、 采用公开市场上的定价都是国际上通行做法。高哲宇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将承诺归还的数字资产占为己有,拒不归还,严重侵犯财产物权制度。有关数字资产的持有和返还、赔偿均属于双方合同约定,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数字资产属于财产范围,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果高哲宇侵吞云丝路企业、李斌财产,按照高哲宇所说不能返还数字资产,也不用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金额的款项,财产关系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这才是损害国家的财产保护法律制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双方按照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履行合同,返还财产,合同行为还是存在,不是说没有这个裁决,这个财产就不存在。即使没有本案裁决,国家也没有法律禁止高哲宇返还数字资产或者等值财产给李斌,按照公平、诚实原则和合同约定,高哲宇更加要返还相关资产,因此裁决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申请人高哲宇提出的其他申请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环中观察

传统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国家对于“公共利益”有着不同的理解,但仲裁裁决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基本属于国际社会共识,普通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之约定,“违背公共政策”是仲裁地国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也因此,不少《纽约公约》缔约国采用了“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表述,虽然我国选用的是“公共利益”一词,但上述二者基本可作同义理解,这一点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7条第3款项下可以得到印证。具体而言,该条规定“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虽然在我国各项立法中频繁出现,但却一直未形成清晰、明确的定义。尽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书籍中的解读应该可作借鉴。《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如下解读:“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法理上通常所说的公共利益,它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公共利益范畴的核心内容就是其公共性,基本内涵是指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部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6页】与此同时,江必新在《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中进一步指出“尽管公共利益是一个不易准确界定的概念,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当下全球几乎所有国家都把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及可持续发展视为一类公共利益。”【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9页】


如上所述,对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并未形成权威、统一的定义,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基本未偏离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精神与国际共识,相关裁判的准绳依旧有迹可循。以近半年来北京四中院司法审查案件为例,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考量:其一,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当事人的利益【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发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0)京04民特661号】;其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昆明和夼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永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0)京04民特607号】。可以看出,北京四中院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突出了“公共性、根本性”两大特征,并强调应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进行区别,这与最高院的解读趋于一致。


然而, 尽管存在指导性解读和前例,“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把控从来难度很高,各地法院也是慎之又慎, 这恰如一个很早期的英国案例Richardson v. Mellish (1824) 2 Bing 228就说到公共政策是“一只没有驯服的野马(an unruly horse)”, 必须是要一个精通骑术的人才可以驾驭。【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著:仲裁法—从开庭审理到裁决书的作出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36页】尤其是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出台,改变了以往内请制度只适用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的现状,规定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这也表明最高院加大了对适用“违背公共利益”原则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的监管力度,同时也给法官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何种类型的仲裁裁决可能触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撤销?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复函中曾表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必然构成对公共利益的违反。然而,不仅国际上有将明显漠视法律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立法和实践,我国司法实践中,亦不乏以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为由而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在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刚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4)徐民仲审字第90号】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以违反物权法定基本原则为由,撤销了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徐仲裁字第267号仲裁裁决; 2. 侵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虽然仲裁纠纷发生于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之间,但某些纠纷的解决的结果也可能触及公共利益。在江西润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2017)赣04民特15号】中,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建设工程质量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也就是说,该案虽表面上仅涉及“润馨公司是否应向辉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但实际上仲裁裁决的结果关乎“建设工程质量”,波及不特定的社会群众利益,因而法院撤销了该仲裁裁决;3. 危及公共价值。诚然,每一具体法律关系背后都体现了一定的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价值引导性,但并不是所有法律关系都涉及公共价值。例如题述案件,仲裁裁决结果不仅与政府文件精神不符,并且涉及“金融秩序、金融稳定”,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仲裁司法审查下的“公共利益”无统一定义,难以界定。司法实践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尺度也难以把控,虽然我国法院有权凭职权主动适用这一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但各地法院通常都是较为审慎的,最高院也就该方面加大了监管力度。尽管如此,实践中仍然有不少当事人倾向于援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事由主张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原因可能在于任何一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解决,其背后都必然指向特定的法律价值,而是否触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只是程度问题,只是从结果上来看,往往差之毫厘,谬之千里。这一现实情况不仅给法官同样给仲裁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因此,仲裁庭不仅应审慎考察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问题本身,与此同时还有必要关注最新的法律法规变化、政策动向,从更高的视野去思考仲裁裁决所可能带来的后果,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是中国司法部最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自成立以来,一代又一代的环中人立足于专业,谦慎朴诚,精益求精,在国际贸易、国内外商事诉讼与仲裁、国际投资仲裁等领域为客户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业界的高度赞誉,屡次荣登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和Legal Band国内顶尖律所排行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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