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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人民法院能否以仲裁庭所作裁决严重超出裁决期限为由撤销裁决?(江苏案例)

2017-01-03 环中仲裁团队 环中商事仲裁

案例评析 | 人民法院能否以仲裁庭所作裁决严重超出裁决期限为由撤销裁决?(江苏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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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促使纠纷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是《仲裁法》的立法宗旨。与此同时,在仲裁实务中出于各种原因,如案件本身较为复杂,仲裁庭延长裁决期限的情形也并不少见。但较为少见的情形是,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超出仲裁期间作出裁决。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能否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1民特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2016.12.05

当 事 人:申请人许荣华;被申请人陈家荣

 

二、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许荣华称,扬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扬州仲裁委)作出的(2009)扬仲裁字第668号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即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仲裁、第三项即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法、第六项即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该条第二款即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情形,申请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仲裁

 

涉案裁决本末倒置,置本案实质于不顾。仲裁庭应该审理“胁迫”本身,即本人的人身是否被强制,而裁决以侵权来认定胁迫,超越仲裁范围。从裁决书的“决定性影响”、“必要前提”、“主要因素”等文字上,不难看出仲裁庭已将侵权作为胁迫的构成要件。尽管仲裁庭掩耳盗铃式地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本涉案及的申请人及其所拥有的企业是否有权使用牧羊集团商标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本会无权处理。”但从裁决书的文字表述及结果看,仲裁庭进行了侵权审,因为侵权而难有胁迫。仲裁的逻辑是:构成侵权就不构成胁迫,不构成侵权就构成胁迫,因本人不能举证而坐实侵权,结论是本人举证不能而裁定败诉。仲裁庭当然知道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指控本人侵权应当由其举证,仲裁庭也应当知道本人不构成侵权。理由一,仲裁庭已经查明2008年10月14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有本人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捕的决定;理由二,牧羊集团于2009年1月状告与本人公司类似的江苏迈安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安德公司)侵犯商标权案件,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迈安德公司不构成侵权。

 

在涉案裁决主文部分,仲裁庭认为,“《‘上岛’协议》以及2008年2月16日的董事会决议、2008年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申请人所提出的自己及其所拥有的企业有权使用牧羊集团商标在内的各项资源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结论加以证实;仲裁庭也无法认定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会不予支持。”该裁决第一项认定许荣华的行为属于侵权,完全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也不是许荣华的请求事项。《“上岛”协议》不是本案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许荣华与牧羊集团另外四位股东签署的协议,在一个纯粹合同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委却裁定与本案陈家荣没有关系而系许荣华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有效,该裁决的效力完全超出了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该裁决第二项认定许荣华不具有使用牧羊集团商标的权利,而许荣华对第三人牧羊集团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仲裁庭连续在主文前两项都作出了与陈家荣以及股权转让没有关系的认定,主体错位,完全把需要认定的胁迫是否成立这个问题抛到一边。

 

(二)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

 

1.仲裁庭组成违法

 

首席仲裁员邢鸿飞与陈家荣有利益关系,存在法定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扬州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其中第二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对于其中“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之“其他关系”,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包括:(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邢鸿飞是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而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是牧羊集团及其高管的诉讼代理人和法律顾问,陈家荣是牧羊集团一个小股东,其多次强调为牧羊集团代持股份。根据各仲裁委员会采纳的国际仲裁“关联统一规则”,本案首席仲裁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关联机构具有利益关联性,已经产生了利益冲突。仲裁庭始终在仲裁许荣华与牧羊集团之间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超出了仲裁范围,这种利益关联性可以为这种超越提供一个原因解释。

 

2.仲裁程序违法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扬州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扬州仲裁委于2009年11月2日组成了由邢鸿飞(首裁)、杨春福、高建新组成的仲裁庭,但直至2016年7月5日,仲裁庭才作出裁决,同月27日才送达申请人,期间间隔近达7年之久,该仲裁期限严重超期,违反扬州仲裁规则。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涉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多次催促仲裁庭裁决,但仲裁员为规避仲裁期限的限制,以调解为由一再拖延。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仲裁庭又主动强制调解两次,在2012年后的四年内不作裁决,且仲裁裁决书只记有4次调解。这种调解是强制性调解,调解另有目的,是仲裁庭故意为之,目的是配合李敏悦和范天铭转移牧羊集团的资产和业务。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李敏悦和范天铭通过成立牧羊控股公司、牧羊有限公司转移了牧羊集团的资产和业务。牧羊集团以300多项知识产权实际价值至少在10亿元以上,仅折价400万元成立了牧羊有限公司,使得牧羊集团的业务下沉到牧羊有限公司,之后牧羊有限公司又进行增资,引进战略投资者,实际上该投资者和牧羊集团的高管、大股东具有利益关联,或者直接就是大股东。正是因为拖延了七年,才给牧羊集团的控制人提供了这种机会,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得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再审李某案时,仲裁庭一改拖延的故态,立即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裁决。仲裁庭以拒不裁决的姿态变相逼迫申请人调解,严重违背调解自愿原则。

 

(三)裁决实体违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股权转让虽然是私人利益之间的纠纷,但是公权力的介入是重要背景。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在看守所里,许荣华于本案听证前几天在机场突然被人带走,若干年前也是类似的情况。在看守所里当时的检察长对许荣华进行胁迫,以要遭到严重罪名和处罚为由逼迫许荣华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当时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胁迫,就是许荣华给范天铭等人写的一封信,可以说明是在看守所里进行的。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明显违背了法律,仲裁庭对股权转让是否构成胁迫的核心事实没有进行认定,实际上是认可了这种严重违背公权力本身行使目的的违法行为。

 

(四)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在面对申请人的代理人质询时,邢鸿飞仲裁员代表全体仲裁员表示,因为申请人创立的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喜公司)可能存在商标侵权事由,现在恰好相似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只要徐斌的迈安德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就推定福尔喜公司也不构成侵权,将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仲裁庭之所以如此表态,是因为他们坚信范天铭一方已经搞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定会得到侵权成立的裁决。但令邢鸿飞仲裁员意想不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不成立。此判决出来后,仲裁庭继续拖延,不作裁决。2016年4月11日,事隔近4年之后,仲裁庭获知申请人的妻子李某于近期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改判李某起诉确认本人与陈家荣股权转让无效的案件后,立即以前所未有的高效率向申请人寄送了告知函,将裁决申请人败诉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人都知道,在裁决书送达之前,裁决内容是裁判机密。但邢鸿飞为了配合范天铭将本人拉到调解桌前的目的,故意出此告知函,试图让申请人心生担忧而接受金钱补偿的调解方案。在得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案再审裁定后,仲裁庭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裁决但没有立即送达。2016年7月15日,陈家荣将涉案股权转给范天铭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阻碍将来申请人股权的回转。2016年7月27日,待陈家荣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范天铭名下的所有工商登记实施完毕后,仲裁庭才向申请人送达裁决书。由此可见,仲裁庭的全部过程均以维护李敏悦、范天铭的利益开展,颠倒黑白、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陈家荣称:

 

(一)本案程序启动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只能是仲裁案件当事人,专属于许荣华人身性权利,不能转让,其他人无权申请。本案申请人为许荣华,但申请书上“许荣华”签字并非许荣华本人所签,庭前陈家荣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许荣华代理律师亦自认申请书上“许荣华”签字非许荣华本人所签。本案直接证据、书证为申请书,但该申请书系伪造,不能证实启动撤销程序是基于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某案庭审笔录和许荣华对李某的授权均为间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某证言为言词证据,且李某与许荣华存在直接利益冲突,该等证据亦无法证实本案启动系许荣华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当庭作证时陈述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其代签,但被申请人对此不认可,实际上这个签字是迈安德公司的总经理秘书戚海兵代签的,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书上签字是李某签的,她自己陈述是她签的我们认为没有效力,要求法庭鉴定。本案存在他人冒用许荣华名义恶意提起诉讼的情况,本案的受理程序存在瑕疵。

 

(二)关于许荣华代理人资格问题,对于授权委托书上“许荣华”签字不认可,因为出现过造假情况,故无法判断是否许荣华本人所签

 

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所述申请理由没有进行当庭答辩,但于本院第二次听证结束前,其提交了以下书面意见

 

(一)关于仲裁裁决书超期的问题

 

1.由于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裁决,仲裁庭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相关申请和批准材料在仲裁案件档案中。仲裁庭已经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扬州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2.仲裁庭为化解矛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也希望帮助许荣华争取更多经济利益。2015年12月19日,双方仍在扬州仲裁委进行当面沟通,即使李某案再审通知下发后,许荣华也没有拒绝沟通,于2016年8月14日还通过中间人调解沟通。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的2016年度仍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许荣华也有调解意向,双方差距在缩小,无奈未能达成调解,仲裁庭才作出仲裁裁决。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超出期限裁决本身非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情形,包括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家法院的判例均认为超过法定期限裁决本身不属于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理由

 

(二)关于首席仲裁员邢鸿飞回避问题

 

1.关于邢鸿飞是否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其不知情,亦无法核实。

 

2.即使邢鸿飞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邢鸿飞的身份也不构成回避的理由。因为邢鸿飞是首席仲裁员,是扬州仲裁委指定的。在(2008)扬邗民二初字第0804号及(2008)扬邗民二初字第0712号两案件中,邢鸿飞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代理的是牧羊集团,没有代理本案被申请人陈家荣,案由也与涉案仲裁纠纷无关,同时前述两案已撤诉,没有因案件产生利益纠纷。在(2009)扬民三初字第0019号案件中,原告为牧羊集团,被告为迈安德公司,陈家荣不是该案的当事人,邢鸿飞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代理的是牧羊集团,该案案由为商标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与涉案仲裁裁决无关。邢鸿飞本职工作是河海大学教授,其只是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不是合伙人,其只与其代理的案件存在经济利益,不参与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其他案件代理收入的分配,邢鸿飞与前述案件没有经济利益关系。许荣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邢鸿飞与陈家荣有利害关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在仲裁审理期间,许荣华向扬州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邢鸿飞回避,仲裁庭已作出相关决定,没有更换首席仲裁员。

 

四、江苏南京中院的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撤销扬州仲裁委(2009)扬仲裁字第668号裁决是否是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申请并非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提交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770号),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人为证明涉案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27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三次)复印件、《授权书及声明》原件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20161122日庭审笔录复制件、《授权书及声明》复印件、盖有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公章的范某律师于20161128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范某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27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三次)复印件经本院与该案上述庭审笔录原件核对,内容一致,被申请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内容表示认可,故对于该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范某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经本院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6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首部载明“范某(特别授权),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110331740”。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上述信息与范某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记载的信息一致,故对于该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范某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了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附有范某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其复印件用途的说明,即仅用于201611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故对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授权书及声明》复印件和本院庭审笔录复制件上“许荣华”字迹系许荣华本人所写,本院庭审笔录复制件最后一页上有关“陈有西和王涌律师都是我亲自委托的代理人,他们两个律师所说的话都是我的真实意思。许荣华20161125日”内容亦系许荣华本人所写。据此,《授权书及声明》以及申请人向本院出具的委托王涌和陈有西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亦得到证实。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27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三次)可以证明许荣华于2016830日在法庭上表达了申请撤销扬州仲裁委(2009)扬仲裁字第668号裁决书的意愿。申请人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申请人委托王涌和陈有西律师代理其在本案中行使相关诉讼权利。许荣华在本院庭审笔录复制件上签名以及在该笔录最后一页所写的内容,进一步证明了王涌和陈有西两位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向法庭所作的全部陈述包括撤销涉案仲裁裁决请求系许荣华本人真实意思。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提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申请是申请人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认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不是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为由主张本案程序启动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依据《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判定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是否违法的依据应为《》和扬州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1.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法问题

 

申请人主张本案仲裁庭组成违法的理由是首席仲裁员邢鸿飞与陈家荣有利益关系,存在法定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违反《和扬州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申请人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在牧羊集团与许荣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许荣华与牧羊集团股东会召集权纠纷案件中,牧羊集团的代理人均系江苏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陈扬律师,而涉案仲裁庭首席仲裁员邢鸿飞亦系江苏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但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证明首席仲裁员邢鸿飞存在《、扬州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仲裁庭组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2.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扬州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依此规定,四个月是仲裁庭应当遵守的期限,即使需要延长,也是予以适当延长,并应当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时明确延长的期限。涉案仲裁裁决自2009112日仲裁庭组成,至201672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裁决书,历时6年零8个月,远远超出扬州仲裁规则规定的四个月期间。虽然仲裁庭以案情疑难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但在申请及审批时均未确定具体期限,致使涉案仲裁期限延长了6年多之久,严重背离了扬州仲裁规则关于裁决期限的规定。仲裁案卷宗材料亦反映,仲裁庭审理活动主要集中在2010年年底以前,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审理活动基本停滞,2013年至2015年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开展审理活动。申请人许荣华曾多次致函仲裁庭请求尽快裁决,但直至2016年7月仲裁庭才作出最终裁决。因此,仲裁庭延长的期限足以让当事人对该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显然不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扬州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依上述规定,仲裁庭组织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和调解不成及时裁决的原则。仲裁裁决书中记载仲裁庭于2010年8月23日、2011年3月、2011年12月12日、2012年4月组织了调解,此后,又委托秘书处约谈双方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仲裁卷宗材料中仅有2011年12月12日通知申请人调解的函,其他调解情况并无相关记录。仲裁庭在组织调解过程中,没有将有关调解过程记入笔录,在程序上未能体现调解程序的启动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在申请人多次向仲裁庭书面表达“不再调解、“请求尽快裁决”意愿的情况下,仲裁庭仍然没有终结调解程序并及时作出裁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扬州仲裁规则有关自愿调解和调解不成及时裁决的规定

 

本院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仲裁法的基本立法目的。众所周知,仲裁制度的程序设计就是要实现公正、及时的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这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方式的重要原因,也是仲裁制度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而本案的仲裁庭在无正当合法事由及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长期不审不裁,仲裁期间长达六年零八个月,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且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严重违反《和扬州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三)关于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

 

依据《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许荣华提出的仲裁请求是“撤销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仲裁裁决的事项是“驳回申请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故该仲裁裁决并未超出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范围。虽然涉案裁决理由涉及对《“上岛”协议》、2008年2月16日的董事会决议、2008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约束力进行了认定,且以申请人及其所拥有的企业是否侵犯牧羊集团商标权作为判断胁迫成立与否的必要前提、主要因素、决定性影响,但这些分析与判断仍然属于仲裁庭对于实体问题行使仲裁权的范围。申请人关于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实体违法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

 

申请人关于涉案裁决存在实体方面的错误以及存在公权力不当干预私营企业民事纠纷的主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故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成立。

 

(五)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但并未就此观点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扬州仲裁委(2009)扬仲裁字第668号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予以撤销。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实务中,延长裁决期限并不少见,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此也均有规定。本案所涉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012年)第四十六条即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如何理解“适当延长”?实际上,此处的“适当”是对仲裁庭延长裁决期限的一种限制,也即,无论如何延长,总要坚持“适当”的原则。但何为“适当”,却又是一个非常个案的问题,需要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2.正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何强与珠海市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华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2015)珠中法民四仲字第5号】中所指出,“单纯仅是超过仲裁期限裁决亦非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之规定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超出裁决期限必须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程度。

 

3.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79页】将“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且严重影响仲裁当事人的权利”列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主要情形之一。就本案所涉仲裁案而言,该案的“仲裁期间长达六年零八个月,严重超出仲裁规则所规定的裁决期限,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且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扬州仲裁委员会“可以适当延长”之规定并非普遍做法。更为普遍的做法是,是否延长以及如何延长,完全交由各仲裁委员会自行决定。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即规定:“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实际上,需不需要延长裁决期限是一个个案问题,取决于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案件的复杂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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