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评析 | 法院和仲裁庭对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认定不一致,仲裁裁决被撤销

2016-08-17 环中仲裁团队 环中商事仲裁


案例评析 |
法院和仲裁庭对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认定不一致,仲裁裁决被撤销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微信号: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

联系电话:  010-64896300

投稿及评论邮箱:arb@huanzhonglaw.com

 

【小编提示】

1.直接回复目录”二字,获取已发文章目录。

2.欢迎添加个人微信号huanzhongsszc主页君拉您进环中商事仲裁读者群二群进一步交流。



【导读】

 

本文与读者分享的是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本案中,仲裁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担保合同项下的争议,从而认定仲裁庭对争议享有管辖权。法院则认为,《担保法解释》中的该条不适用于仲裁场合,担保合同不存在仲裁条款,故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13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15.9.28

当事人:申请人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雨霖投资有限公司等

涉及裁决: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11号仲裁裁决

 

二、案情概要

 

20121023日,国闳公司向渝高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国闳公司与渝高公司签订的“渝高香洲二期工程”,合同金额59 907 705.59元。因国闳公司与雨霖公司有业务往来,国闳公司委托本项目执行经理廖秋履行相关义务,如未按期履行约定义务,则国闳公司特委托渝高公司将上述工程项下的履约保证金中的300万元直接支付给雨霖公司。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至本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三十日止。廖秋在该《委托书》上予以了签字同意。次日,廖秋与雨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廖秋向雨霖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1024日至2013324日,并约定凡因借款合同引起的或与借款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贸仲委西南分会仲裁。20147月,廖秋因故身亡。由于廖秋生前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雨霖公司于2015120日向贸仲委西南分会提起仲裁(当事人包括刘维梅、国闳公司、渝高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然是以廖秋的个人名义所签订,但从合同磋商和借款用途来看,实质就是廖秋代表国闳公司向雨霖公司借款,国闳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故请求裁决国闳公司向雨霖公司履行1 901 845.89元的支付义务及利息34 483.32元。仲裁过程中,国闳公司与渝高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管辖异议。国闳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廖秋的个人借款,国闳公司向渝高公司发出《委托书》的行为不成立债的加入,最多只能认定是为廖秋的300万元借款在有效期内提供一般保证。由于国闳公司既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章,也未与雨霖公司以其他书面方式单独达成仲裁协议,故贸仲委西南分会对国闳公司不具有管辖权。渝高公司则提出,其并非涉案债务人,与雨霖公司也不存在仲裁协议,贸仲委西南分会对渝高公司不具有管辖权,但鉴于雨霖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中涉及到渝高公司代国闳公司向雨霖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渝高公司承诺在贸仲委西南分会取得对国闳公司的管辖权后,以事后约定仲裁的方式参与仲裁。贸仲委西南分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管辖权和审理范围取决于雨霖公司与国闳公司、渝高公司之间仲裁协议的约定。依照雨霖公司与廖秋签订的《借款合同》第7.2条的约定,凡因该《借款合同》引起或有关的任何争议,贸仲委西南分会具有管辖权。另外,从国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国闳公司实际承担了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是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且该份委托书没有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任何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主合同纠纷的管辖制约从合同纠纷的管辖。故贸仲委西南分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另外,贸仲委西南分会认为,由于国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并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国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71日,贸仲委西南分会作出[2015]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11号裁决书,裁决国闳公司向雨霖公司履行廖秋尚未归还的本金1 250 811元。

 

另,刘维梅在廖秋身亡前与廖秋系夫妻关系。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主要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一)申请人的申请撤销裁决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国闳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达成管辖协议或条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委西南分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无管辖权。另外,刘维梅作为合同债务继承人,雨霖公司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属于继承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次,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渝高公司与雨霖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致使贸仲委西南分会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最后,仲裁员把申请人的一般保证责任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把工程的竣工时间错误等同于主体工程完工时间,同时在认定申请人的担保期止于2015118日的情形下,对雨霖公司于2015123日才向贸仲委西南分会提起仲裁这一事实视而不见,仍旧裁决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行为,显属枉法裁判。

 

申请人国闳公司为证明被申请人渝高公司、雨霖公司及刘维梅恶意勾结损害申请人利益,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既制作假的证据,又隐藏关键证据这一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请求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复印件)、费用表(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等三份证据。

 

(二)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雨霖公司答辩认为:申请人国闳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贸仲委西南分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有管辖权。不论国闳公司是担保人身份,还是实际借款人身份,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7.1条的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贸仲委西南分会仲裁”,贸仲委西南分会均具有管辖权。关于继承人的问题,廖秋系达成仲裁协议后死亡,其效力及于债务继承人。

 

2.申请人提出的恶意隐瞒关键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除《承诺书》外,其余二份证据并未在仲裁过程中举示,其也未向仲裁庭申请过调查取证,雨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非雨霖公司制作,雨霖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何来恶意隐瞒之说。

 

3.关于担保期的认定问题,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至于申请人提到的仲裁员枉法裁判的问题,雨霖公司认为,申请人不能以其提出的事实没有得到采信就得出仲裁员枉法裁判的结论,更何况申请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事实。

 

被申请人渝高公司答辩认为:

 

1.渝高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表明自己非该案的债务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且与雨霖公司之间在事前及事后均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故贸仲委西南分会对渝高公司不具有管辖权。但基于仲裁请求中涉及渝高公司代国闳公司向雨霖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以及便于诉争问题能够得到充分有效解决的考虑,渝高公司承诺在贸仲委西南分会取得对国闳公司的管辖权后,以事后约定仲裁的方式参与仲裁。在本案中,关于贸仲委西南分会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意见仍然与前案一致。

 

2.申请人国闳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渝高公司主观上没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必要与雨霖公司恶意串通隐瞒关键性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除《承诺书》外,其余二份证据并未在仲裁过程中举示,其也未向仲裁庭申请过调查取证,渝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_T50328-2001)第6.0.2条及6.0.4条的规定,即便《渝高·香洲二期工程9-23#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作为工程文件被编入工程档案,渝高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只持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亦合情合理。且从客观而言,工程档案在当地城建档案馆是有据可查的,申请人国闳公司完全可以自行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贸仲委西南分会调取。

 

被申请人刘维梅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重庆一中院的意见

 

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是贸仲委西南分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有无管辖权。本案合议庭注意到,贸仲委西南分会在确定管辖权时所引用的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但该法条的适用对象为诉讼案件,并未包括仲裁,其解决的是有关法院系统的管辖问题,而非不同机关之间的主管分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仲裁协议是确定纠纷究竟是以诉讼方式还是仲裁方式解决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即仲裁更多地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是否选择仲裁,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因此,既然贸仲委西南分会认定国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担保性质,国闳公司与雨霖公司之间属于履约担保纠纷,那么该纠纷与雨霖公司和廖秋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则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国闳公司与雨霖公司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雨霖公司与廖秋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由于国闳公司与雨霖公司在前述《委托书》中并未约定有仲裁条款,也未单独签订仲裁协议,说明双方没有请求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贸仲委西南分会对此不具有管辖权,其认为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从合同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也是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故申请人认为贸仲委西南分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应予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此,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参与人隐瞒关键性证据、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已无分析之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11号裁决书。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主合同所载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项下的争议。虽然,仲裁理论和实践中认可了某些情形下仲裁条款的延展效力,但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及于担保合同的问题,在实践中并不存在很大的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虽然在效力上从属于主合同,但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在当事人、合同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等方面并不完全相同,而仲裁条款具有自愿性和独立性,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书面的,因此,除非担保人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否则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对担保合同项下的争议产生效力(类似主题的探讨,请点击查看“环中商事仲裁”往期文章:复函解读|最高院: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涵盖担保合同,超裁部分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在“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均表达了相同的观点。


2.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无论根据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本条中的“管辖”应限于诉讼管辖,而不包括法院与仲裁机构对争议的主管问题,根据该条无法推导出主合同所载仲裁条款及于担保合同项下争议的结论。


3.本案仲裁裁决被撤销,是因为仲裁庭和法院对主从合同关系以及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理解不一致造成,本身并不涉及到隐瞒证据及枉法裁判问题。本案申请人基于策略考虑,将其认为最重要的理由优先予以陈述;而法院也采取谦抑的态度,在认定本案满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没有仲裁协议”这一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予审查。


微信公众号“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由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主办,分享国内外商事仲裁的实务、资讯和研究。环中所成立于一九九三年,是一家长期在商事仲裁和贸易救济领域深耕细作的专业化精品所。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