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Vol.278 斯坦利·L·鲍尔森:纯粹法学的终结?凯尔森-克鲁格书信往来作为对凯尔森法学颠覆之开端 | 纯粹法理论

法律思想 2022-03-20

纯粹法学的终结?凯尔森—克鲁格书信往来作为对凯尔森法学颠覆之开端



作者斯坦利·L·鲍尔森德国基尔大学法学院教授



译者 | 张龑

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



原文刊载于《法治国作为中道》一书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感谢张龑老师授权法思公号推送本文

张龑 / 编译

《法治国作为中道——汉斯·凯尔森法哲学与公法学论集》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导论


大约在20世纪60年代左右,汉斯·凯尔森完全放弃了曾令他闻名世界的作为纯粹法学基础的康德哲学的,也即新康德主义的整套研究方法。可结果如何呢?在其所谓的1960-1971年间的晚期学说期间,凯尔森开始转而支持法的“意志理论”,也就是他曾经与之对抗了半个世纪之久的理论。对这种转变做出一个彻底的解释似乎已经不太可能,因为相关传记中的说明大部分都无所根据。不过,毕竟我们还有凯尔森作品的文本。

要对此种转变作出尽可能清晰的解释需要一个由两部分组成的研究。一方面,凯尔森晚期学说的手稿需要加以分析,此种转变在其中是有文字材料可循的。另一方面,则是要分析凯尔森的早期作品,其中反映了某种特定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涉及到的是早在30年代就明显表现出来的,凯尔森在康德哲学和经验哲学之间的摇摆不定。就我的观察来说,这种紧张关系随年积累,不断升温,直至最后在其晚期学说中,经验哲学最终战胜了康德主义。

这两个部分涉及到了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通过完整的专题论著才有可能将二者阐释明白。本文限于篇幅,在阐述凯尔森理论发展变化之时,仅就某几个角度对二者进行论述。

1960年7月,凯尔森表明了他的观点,放弃将形式逻辑运用到法中——这是其法哲学思想的一个转变,这一法哲学思想上的转变,第一次出现在1959—1965年间与乌尔里希·克鲁格的通信中。本文首先讨论的就是这些改变。或许这些转变纯粹只是对错误的矫正,也即凯尔森早期提出的而现在被视为有缺陷的理论,它认为法律是一个封闭的,无矛盾的体系。很有可能,这一转变正是上面提到的凯尔森法哲学被颠覆中的一部分。我的论题是:在这些与克鲁格书信来往中叙述的改变不仅是理论颠覆的一部分,更是理论颠覆的开始。

回到旧有的、现已为凯尔森所修正过的学说:逻辑上封闭的,也即无矛盾的法律体系,建立在体系中所有法律规范具有一致性的基础之上,这种所谓的必然的一致性包含了这样的学说——就如凯尔森于1913年业已表达的,“不存在两个彼此相邻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上却彼此相异”。这个立场部分是以他的学说中认识论为基础,关于这个认识论部分凯尔森在20世纪第二个十年业已隐约提及,恰恰是在二十年代才被建立,也就是说通过援引康德传统的超验论证得以形成。伴随着否定逻辑在法中具有可适用性,凯尔森没有理由再进入这个领域,更不用说他采用超验论证作为论据。当康德主义与凯尔森其他学说的联系发生动摇之时——这并不说明他两年后(1962)最终做出的让步,他无法再坚持基础规范,在与克鲁格的信件来往中,可以充分证明该变化形成的过程,从而最终导致了纯粹法学的整体倒台。

本文的论述首先勾勒凯尔森的生平和作品(),从而转向阐述其纯粹法学的基本特征()。接着对凯尔森学说的发展时期做一个简要的介绍()。在此基础上重述凯尔森如何完成将逻辑运用到法上的类比适用的任务(),最终对凯尔森纯粹法学中存在的,在其晚期作品中日益强化的紧张关系做出论述()



  汉斯·凯尔森的生平及其作品

 

汉斯·凯尔森,1881年10月11日出生于布拉格。在凯尔森三岁之时举家迁移到他成长的地方——维也纳。1901年开始学习法学,并于1906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11年他完成了教授资格论文《国家法学说的主要问题》,1906到1910年间在维也纳和海德堡工作。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他首次成为维也纳军事律师代表,后期就职于奥匈帝国国防部司法机关的师团法庭。1918年在奥地利临时政府总理卡尔·伦讷的委托之下,凯尔森参加了新宪法的起草工作。在起草和修订1920年10月1日生效的奥地利联邦宪法中,凯尔森起着关键的作用。自1921到1930年间他作为法官任职于宪法法院,同时也是维也纳大学法学院的正式教授。

罗伯特·瓦尔特(Robert Walter)

《凯尔森作为宪法法官》(Hans Kelsen als Verfassungsrichter)

Wien, 2005


随后,在基督教-社会党的策划下,他被解除了宪法法院法官的职位,这使得他于1930年接受了科隆大学的聘任。三十年代晚期,由于声名狼藉的“公职人员重设法”,凯尔森丧失了科隆大学教席。需要指出的是,时任科隆大学法学院院长的汉斯·卡尔·尼伯代曾在柏林的政府部门发表辩护性演说,以求在凯尔森的个案中放弃适用这个法规。法学院几乎所有的工作人员都在尼伯代的辩护信中签名——除了唯一的一个例外:卡尔·施米特。此前凯尔森曾以科隆法学院院长的身份聘任施米特,但这点似乎并未给施米特留下深刻印象。 1933年秋,凯尔森接受了日内瓦国际法研究所的教席。他在日内瓦一直停留至1940年。出于对瑞士无法保持中立的忧虑日益加剧,凯尔森和他的夫人玛格丽特遂做出离开欧洲的决定。1940的春天,已70岁高龄的凯尔森移民到了美国,从最初在哈福大学的不确定的开端,直至1942年他在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获得了讲师的位置。三年之后他获得了这所大学的教授席位。他在伯克利工作了近30年,直到1973年4月19日去世为止。

当我们问到,在什么领域凯尔森可以被称为,一如霍斯特·德莱尔所形容的“世纪法学家”之时,那么人们可以指出不少于九个领域,凯尔森在这些领域中发表了总共大约17,500页原创的文章,这九个领域分别为:第一,法哲学和一般法理论,第二,国家法学说,最主要的是宪法学说,第三,规范理论——后面还将提及,第四,他参与起草1920年10月1日的奥地利联邦宪法草案,包括宪法对他的建议未加修改而直接采纳的138-145条,这些就奠定了集中式宪法诉讼的模式。第五是凯尔森持续十年之久的作为维也纳宪法法院法官的活动,第六,国际法学说,既包括以逻辑认识理论为基础的一元论,也包括数不清的对国际法中实证法问题的研究论文,第七,一系列有关“人种——社会学”主题的研究,包括那本内容丰富的论著《报应与因果律》,第八则是政治哲学,不仅包括他在一战前所出版的对奥地利选举法的研究,还有作为对经典政治自由主义的辩护,对奥地利——马克思主义的批判,最后,第九是对古希腊哲学方面论题的研究,首要的是柏拉图的哲学。

凯尔森

《正义的幻象——柏拉图社会哲学的批判性研究》(DieIllusion der Gerechtigkeit. Eine kritische Untersuchung der SozialphilosophiePlatons)

瑞格霍夫、瓦尔特编

Wien, 1985


但意义最重大者——不仅就其普遍的影响而言,也就本文的论题而言——是他的法哲学和一般法学理论。因此,此处要对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纯粹法学


 凯尔森在一系列文章中将两种西方法哲学的主要思潮摆在了对立面。他在1923年第二版《国家法学说的主要问题》的序言中写到,纯粹法学必须与两种思潮区分开来。一个是经验的思考,“在其中法是自然设定的实在,并受到因果科学的方法的侵蚀”,另外一个是自然法学说,它将一般法理论“从实证法语句的领域抽离到伦理——政治假定中去”。

Hans Kelson

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 Entwickelt aus der Lehre vom Rechtssatze

Gale, Making of Modern Law, 2013


因此凯尔森在传统的法理论中勾勒出这两种主要思潮。其一是现今被视为法实证主义的一种类型,它将法最终化约为事实。通过将法学现象援引实际的事实来加以分析,法始获得理解。另外一种思潮则是自然法学说,其断言在法和道德之间存在必然联接。每种思潮都有自己的道理。法实证主义将对法的注意力引向制度化的权力,而自然法学则强调法和道德之间有着部分的共同语言——例如“禁止”,“命令”,“允许”等概念不仅是道德概念,也同样是法的核心概念。

凯尔森从范畴上对这两种思维方式都加以拒绝。由此就引发问题,是否同时将这两种方法完全拒绝确实可行。这两种传统的学说相互排斥,并且常常为人所接受的是,这两种学说共同穷尽了法学理论的领域,在它们之外,不存在第三个选择。

凯尔森驳斥了这个观点。他致力于寻找第三条路径,这被理解为康德主义,也就是新康德主义路径。按照某种解释,基础规范也为超验论证提供了简短的提示。就如康德所假定的,凯尔森也从超验上论证了矛盾语句的必然性——并且在其首批作品中业已做到,因此凯尔森如此假设,他基于一种超验论证阐明了法的规范性,法本身固有的属性。换言之:如果说凯尔森想要提出一种“纯粹”法学——一种既不是以事实又不是以道德为基础的法学,那么基础规范,更准确的说超验论证就必不可少。

超验论证的结构可以借助在业已暗示过的康德作品,也就是1763年发表的《证明上帝存在的唯一可能证据》中加以说明。康德将矛盾语句表达为一种可能性的预设,他的论证如下:

“当我在一个瞬间思考,为何那些‘相互矛盾的’是绝对不存在及完全不可能的,我意识到:因为通过矛盾语句,所有可思考事物的最终的逻辑基础,都被放弃,所有的可能性都消失,对此也没什么必要继续进行思考。我由此立刻就会接受,当我扬弃所有的定在,由此放弃所有思考的最终根据,那么,同样的,所有可能性都消失,没有什么东西再可被思考”

作为超验论证的康德的论证的结构可以通过如下改造加以说明:

1.  我认为(作为事实给出的前提)

2.  仅当矛盾语句被预设之时,这个思想是可能的(超验前提)

3.  因此:矛盾语句被预设 (超验论断)

第二,凯尔森在1960年出版的第二版《纯粹法学》中明确提出了自己的超验问题:“一个不追溯至元法律权威,诸如上帝或自然,而要将某一事实构成的主观意涵解释可在法律陈述中加以描述的客观有效的法律规范体系,如何可能?”

通过援引基础规范,凯尔森来回答这一超验问题:

“就只有通过基础规范这一预设,方有可能将立宪的事实构成以及根据宪法而设定的事实构成的主观意义解释为客观意义,也就是说,解释为客观有效的法律规范,基础规范在法律科学上——如果康德知识论中的概念可藉由类比的方式加以运用的话——可被表述为此种解释的超验逻辑条件”。

借助这一说明,基础规范被视为凯尔森的法范畴,因为超验的范畴对于凯尔森的目的来说,恰恰是他想要对“超验逻辑条件”作出的理解。

追随康德的超验推导模式,凯尔森超验论证的模式可通过如下公式说明:

1.  人可以认识那种构成法律秩序的法律规范 (作为事实给出的前提)

2.  只有当基础规范被预设时,人们才可以认识这些法律规范 (超验前提)

3.  因此:基础规范被预设(超验论断)

任何超验论证都必须回答下列的问题,即它是否是合理可接受的。尽管康德自己的,涉及现象世界客观性的论证可被认为是正确的,但并不能就此说凯尔森的法学就此同康德哲学具有可比性。因为一个有效的超验论证预设了,所有可能的替代选项都被无保留地排除掉。凯尔森对此却并为给予说明。也没有什么可以支持,他似乎曾经对此有过论述。

如前面所提出的,凯尔森哲学的发展在我的命题中占据着中心地位。这个发展将在下面对凯尔森理论发展分期的简单勾勒中做进一步阐述。

 


  凯尔森作品中的三个时期

 

凯尔森的作品可以区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1906到1920年前后,第二阶段直至1960年,第三阶段到1971年结束。在前两个阶段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区分界限,但两个阶段中各自代表性作品之间的区别确实不容忽视。第一个阶段是批判建构主义阶段。在那段时期,凯尔森通过一系列的论证,批判了各种自然主义和心理学至上主义在法学中的代表。而且,他在这个时期构建了一部作品,当然不是他最重要的作品,即1911年出版的《国家法学说的主要问题》,讨论了既非建立在自然主义亦非建立在心理学至上主义基础上的法学基本概念。

作为典型的例子,凯尔森当时的中心归责概念在那个时期产生了作用。一方面这个概念强调了他们非自然主义,也就是非心理学上的部分,另一方面,显而易见,在第一个阶段存在着就凯尔森整体作品而言的独特的缺陷:他当时并没有提出对其概念和理论部分的证立。

在1911年出版的《国家法学说的主要问题》中,凯尔森以一种非常正统的方式引入中心归责的概念:“当一个判断,某一个人对某个事实负有责任,就意味着,这个人是一个被侵害规范的主体,那么这个判断就等同于,一个事实的归责实施到一个人身上。某个人是某个‘过失’的外在结果,这意味着,某个人被归责至一个外在的结果之上。”

凯尔森提出,归责律不能混同于因果律。就如“伦理——法学意义”上的意志与作为因果现象的意志全然不同,因此归责律与因果律存在极大的区别:

“需要指出的是,归责律建立的是完全不依赖于因果关系的要素之间的关联,一个判断,将一个人归责至一个外在结果之中,一个人对一个外在结果负有责任,绝不意味着或者说仅是有条件的意味着,一个结果是由一个人,也即一个归责客体由归责主体所‘引起’。”

那么一个被归责至事实构成的“人”的特征是什么呢?在这点上凯尔森严重的偏离了传统的归责概念:

“当某个物理上的人实施的某个行为在法律思维中并不被视为这个人的行为,而被视为一种与之不同的东西,那么此处存在着归责的特殊情况。在这个人的行为中所对应的事实构成,并不归责于这个人本身,而是其他什么。但是归责点也并不落入另外一个人身上。归责似乎是通过一个物理意义上的行动者以及他的物理意志行为,以及并不停留在另一个物理人身上,就如,儿童或雇员所为行为带来的损害责任,要由父亲或雇主承担。确言之,所有的归责路线都被集中在一个共同的、外在于每个物理主体的思考点上。”

可是,如何理解“外在于所有物理主体”进行思考的点呢?凯尔森在第一个阶段并没有对这个问题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一方面凯尔森发展出了中心归责学说,这个学说明确的分离了自然主义,即心理学的部分——这阐述了凯尔森当时思想中的核心点。另一方面,在当时他并无能力对该学说做出令人信服的证立。当一个学说无法得到真正的证立,那么这个学说便是既不可行亦不合理的。一个“外在于所有物理主体”的思考点,表述的是一个部分法律秩序,这个部分法律秩序最终涉及到的是整体法律秩序作为中心归责关系的终点。但是,整体法律秩序——至少当人们愿意追随爱德华·贝纳奇克之时,凯尔森对他的作品十分熟悉——必须自我设定。不限于对卡尔·施米特来说,他在1922年对此做出强烈批评,贝纳奇克也即凯尔森的这种解释确实令人惊讶。

第二个阶段,经典或曰新康德主义阶段从1920年前后开始,于1960年结束。在这个漫长的时期中,凯尔森尝试证立他的那些部分业已在《国家法学说的主要问题》中采用的概念。中心归责的大部分作用由边缘归责和基础规范所代替,而基础规范——依照一种或多种可能的解释——则被理解为一种“超验逻辑条件”,这一定义暗示着凯尔森采用上述的超验论证来加以证立。

第三个阶段涉及了凯尔森的晚期学说。从1960年与克鲁格的通信开始,凯尔森抛弃了他的新康德主义方法论。他开始转向发的“意志理论”——也就是,他对抗了半个世纪之久的理论。在随后的两年内他就不在抵抗对自身整个学说的颠覆。1962年在萨尔茨堡召开的自然法大会上凯尔森宣布,他放弃他的基础规范学说。结果是导致了纯粹法学的覆灭,凯尔森生后发表的作品《一般规范理论》为此提供了证明。

 


  在法中间接或类比的运用逻辑的使命


此处再次引发之前在导论中所提出的问题:如何就导致了这种颠覆?在上面提到的写给克鲁格的信件中,凯尔森业已放弃了他的命题,逻辑可间接的或类比的运用到法律当中。事实上这一命题,就如凯尔森在他第二阶段末期的主要作品,第二版《纯粹法学》中所代表的那样,导致了在对实定法进行科学描述是的一些悖论与反常。为了指出这一点,首先来看一下凯尔森对这个论题的说明。

“由于法律规范作为规定,也即作为命令、允许和授权既非真又非不真的时候,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逻辑原则,特别是矛盾语句和结论规则,如何可能运用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就如纯粹法学一直以来的所为),当按照传统的观点,这些原则只可运用于既可能为真也可能非真的陈述之时。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逻辑原则,如果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可运用至法律规范中,那么就是可采用的,就它可运用于描述法律规范的,既可能真亦可能非真的的法律陈述来说。两个矛盾的法律规范彼此冲突,因此不可同时被认为有效,当二者同描述它们的法律陈述之间发生矛盾的时候……”

凯尔森的这个论题表明,实定法中不存在真正的法律冲突,矛盾语句排除了冲突规范的可能性。法律秩序必然是一致的。

凯尔森是40年代初期就已经提出了法律语句,也就是应然语句,它的功能是“描述”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法律语句是有关法律规范的语句。法律语句同其他类型的语句一样,可以是真的或者假的,而与此同时,规范则既不为真也不为假,它只能是有效或者无效。对于规范逻辑学家来说,一个共同的立场是,规描述一个规范与描述一个关于规范的语句在句法上是相同的——如果不是句法上必须相同,也是一种可能相同。借助一个著名的例子可对此加以说明,这需要回溯到著名的规范逻辑学先驱赖特(Georg Henrik von Wright)

假定一个人在寻找一个停车场。他发现了一个空位,并立刻将车子开向停车位,此时有人对他说,“你不可以在此处停车”。那么,这句话是作为一个规范来理解,还是作为一个描述,也就是规范的语句来加以理解呢?这取决于,谁对那个寻找停车的司机讲了这句话。一旦讲话的人是执行公务的警察,那么就存在保留街上这个停车空位的责任,语句“你不可以在此处停车”表达的是一个规范。从法律技术上说:警察向这个司机宣布了一条针对性的个别规范。但是对于一个路人而言,这些语词只是一种通知,街这一侧现在禁止停车,因此语句“你不可以在此处停车”表达的就不是规范,而是作为一个步行者对于业已生效的规范的语句的理解。

对应这种规范和规范语句也即规范陈述的区别的是凯尔森在第二版《纯粹法理论》中所表达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语句的区别。凯尔森还认为,从句法上看,对规范的设置可以反映出法律语句,也就是应然的设置。事实上他——在他的一些规范/语句区别的描述中——坚持法律语句和其对应的规范在句法上的相同性,这种相同性就在于义务论模态间的一致性(“应当”,“允许”,“不允许”等等)。这就是说,应然语句作为一种基于事实的应然语句,它表明的是与规范说明中同样的义务论模态。

我们假设两个如下的冲突规范

(1) 你应当实施行为h

(2) 你不应当实施行为h

它们各自对应的法律语句也就是应然语句是:

(1) 你应当实施行为h

(2) 你不应当实施行为h

因为(1)和 (2)两个语句是对立的,所以二者不可能同时为真,同样二者也不可能同时为假。从这点出发,凯尔森的论题是说,以错误的应然语句为基础的规范,无效,更确切的说是因为描述它的句子是错误的。统一和彻底的运用这个论题的结果会导致一个令人吃惊的结果:在实定法中真正规范冲突的所有可能性因此都被排除了。

如上所述,凯尔森在1960年7月4号给克鲁格所写的信件中直接拒绝了这个论题。信中提到,矛盾语句,“没有,同样也没有类推的应用”到两个彼此冲突的规范间关系上来。因此,凯尔森拒绝了上面所构建的模式,它们都说明了矛盾语句的间接的或是类推的应用。

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正如凯尔森在其晚期学说中表明的,就在于放弃法律语句与其对应的规范的句法上的相同性。取而代之,使用指令性句子就肯定可以满足,确切说:

(1)  规范 (1)在这个法律秩序中生效。

(2) 规范 (2)在这个法律秩序中生效。

这些句子描述的是彼此处于冲突关系的规范,这些句子的联合并不会产生矛盾。在一个做如此理解的法学中,假设存在真正的规范冲突在实定法上并无不妥。

因此,这似乎找到了在一开始就提出的核心问题的答案。它就是:凯尔森完全放弃了曾启发了纯粹法学的新康德主义方法,因此他认识到,这必然导向那个法律秩序总是必然一致的悖论。对核心问题的回答似乎并不站得住脚。给克鲁格的信件并没有包含这个谜团的答案。而这个悖论从一开始就包含在凯尔森的法学理论当中——也就是早在转向新康德主义的第二个阶段之前。早在1913年,在“国家法律行为学说”一文中凯尔森便已提到,法律秩序作为所有法律规范的整体必须是逻辑上封闭的,也就是一个无矛盾的体系。因为“两个内容上不一致的法律规范无法并存”。但是为什么凯尔森在半个世界后才对这个悖论做出反映,而不是在他的法学理论开始构建指出?这并不是因为克鲁格将这个悖论解释出来。克鲁格自己就是逻辑对于法律的可运用性的传统观点的代表人物。

这个谜团还在等待着答案。一些法理论家和法历史学家倾向于,将凯尔森晚期学说发生急剧转变的理由归因于美国人的影响。这就涉及到凯尔森自1940年夏天起安家于美国而对他产生的影响。

事实上可以想象,在美国的停留至少从一个适度的,非常间接的方面来看起着一定的作用:在欧洲对凯尔森发展其法学理论起着重要作用的影响,到了美国实际上已不存在。但是,即便考虑到这种欧洲影响的终结,在美国的逗留对于回答为什么发生思想转变的原因所起作用仍旧有限。毕竟,在欧洲生活的最后十年,凯尔森转向经验哲学亦不可忽略。引发纯粹法学使命思考的过程早在美国生活之前就已开始。



  凯尔森法学中的紧张关系


70年代开始的被称为凯尔森晚期学说得名的原因与一种紧张关系息息相关,这种紧张关系可能早在纯粹法理论建立之初便已存在,而在30年代后期产生了戏剧化的加重。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凯尔森在日内瓦时期的作品“报应与因果律”。在这本书中凯尔森致力于研究从报应原则产生而来的因果法则。他自己将这个研究命名为“人种——社会学的”,因为这以经验自然为基础。

倘若这个研究的对象彻底的超越了一般法理论,那么也许我们就不能在1960年凯尔森法理论中看到对这个研究的阐述。但是同样的,他的30年代后期的“人种——社会学的”研究包含了法学理论上的自然的要素,正如制裁学说所证明的。此外,凯尔森在上述的作品中不仅只是欣赏哲学家大卫·休谟的观点,而且明确支持这种有关因果律的观点。从这种对大卫·休谟观点的赞同可以得知,凯尔森在那时业已谈及法律规范的“意志功能”,这与凯尔森晚期学说中清楚明显提出的并无二致。为了使他的法学理论与下述断言一致,即他表达的带有经验或怀疑印记的因果原则,他必须更远的跨出他当时的新康德主义的限制。

由此所形成的紧张关系,通过在经典阶段,即新康德主义阶段所存在的观点与凯尔森在其于日内瓦所著的专著中表达的休谟观点之间的对立,可以被清楚的说明。在1934年出版的第一版《纯粹法学》中形成了一个妙不可言的简洁表达。凯尔森在作为新康德主义科学范畴的因果律和作为新康德主义法学范畴的归责之间做了一个类比。

“就如自然法则将作为原因的事实和作为效果的事实联结起来,法律法则将法律条件和法律后果相联结。以前种方式联结事实的是因果律,而后种则是归责,它在纯粹法学中作为法的特定的法律性而被认知。”

作为范畴的归责的系统性能力——它的用以证立法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律性的潜能——建立在类比因果律范畴的基础之上。那么此处涉及的不是作为范畴的基础规范,而是涉及到归责律。因此,基础规范和归责在凯尔森的思想中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凯尔森将作必要的修正的论证借用到规范性的领域中,以求——依照类比——同样在彼处可以“超验的”加以论证。这些行为对于凯尔森的方案没有产生太大的效果。因为如果说在他的方案中涉及到对纯粹法学的证立,那么无论诉诸事实还是诉诸道德都将是不可能的。恰恰是这些影响深远的界限成为纯粹具有标志性,一如凯尔森所致力追求的那样。乍看之下,似乎凯尔森排除了所有证立纯粹法学的可能性。所剩下的就只有超验论证了。

问题是,如果没有康德哲学上的,即新康德主义的因果范畴,凯尔森的法学理论看起来会是个什么样子。这正是凯尔森在日内瓦所著的作品中表达的立场。倘若不存在因果范畴那么也就不存在类比;倘若没有类比也就不存在可应用于法理论的超验论证。

在30年代后期,凯尔森在其写作日内瓦的专著中肯定认识到这种根本性颠覆的结果,并在他当时理论规划的目的中也明确对此加以处理。就我们所知,康德虽然尝试将因果概念作为先天范畴来维护,然而没有认知,康德完全不可能做到。但是在这件事上——就如凯尔森当时所言——宁愿相对于休谟将目光向回看而不要再往前多看一步。

既不是在日内瓦也不是逗留在美国的头20年期间——也就是从1940年7月到1960年7月——凯尔森所追求的是一种毁灭性结果,这来自于他对自己整体法学理论中的康德范畴的拒斥。正是在1960年事情开始发生:凯尔森彻底抛弃了他的全套新康德主义工具。这个决定并没有使他重新研究大卫·休谟,而是与克鲁格就法律中逻辑可运用性的问题进行交流。凯尔森,这个一开始就坚定地在在法律中赋予逻辑以基础性角色的人,到1960年去从根本上改变了自己的立场。在1959到1965年间与克鲁格持续的信件来往中,1960年7月4日的信件达到了“讨论的最高点”——如布柳金所言。那时凯尔森写到,两个规范之间的冲突不是逻辑上的冲突,而是目的论上的对立。在两年后的萨尔茨堡研讨会上他彻底放弃基础规范——如后期所证明的——将自己所有的推断都从悬崖上撤回。

因此,最后可以确定的是,这种紧张关系最迟至1940年春天在日内瓦生活时期的凯尔森的法学理论依旧存在——这种紧张关系处于凯尔森在第二个时期作为基础的新康德主义和实证——法律经验之间。事实上这种紧张关系在更早前就已形成。因为当凯尔森全部的概念、方法、学说等都作为他的“体系”来理解的时候,并且从这个体系中剔除出规范主义的构成部分,那么所剩下的——在《国家法学说基本问题》的形成阶段,也就是1960到1910之间——则是恩斯特·马赫的科学实证主义的碎片中。换言之,这种紧张关系在20世纪一开始就肯定已经存在了。








法律

思想


本文系“纯粹法理论”专题第5期

感谢您的阅读  欢迎关注并分享



 法律思想|往期推荐

 法律论证的定位

 

 Vol.154  乌尔弗里德·诺依曼:法律方法论与法律论证理论| 法律论证的定位

 Vol.155  罗伯特·阿列克西:作为理性商谈的法律论证|法律论证的定位

 Vol.156  雷 磊:法律论证的功能、进路与立场|法律论证的定位

 Vol.157  冉 杰:法律论证理论评述|法律论证的定位

 Vol.158  王 琳:试析法律论证理论的性质|法律论证的定位


 更多专题 关注我们

  →法思百期精选:Vol 101.2【法思】百期特辑

  →教师节专题:Vol.216 法思专题索引

  →2017推送合集:Vol.263 法思2017推送合辑




法律思想|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

微信ID:lawthinkers

邮箱:lawthinkers@126.com

法律思想,每周一三五19:00为您推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