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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173.2 雷磊:走出“约根森困境”?(下)| 规范逻辑专题

2017-06-02 法律思想

(接上文)


六、一种可能的出路:逻辑的性质、道义理想世界与逻辑推断


法律真值主义与法律非真值主义都主要是在语义学的意义上来理解法律规范的(尽管很多学者、尤其是法学中的规范逻辑准现实主义者,并没有明确区分语义学规范与规范陈述),它们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应赋予语义学规范(本部分简称“规范”)以逻辑值“真”。我们将说明,无论是真值抑或其他具体“值”取向的进路都误解了逻辑的性质,也误解了逻辑推断及其功能。

  

(一)对逻辑性质的认知

  

1.脱离逻辑值的逻辑观法律真值主义立场将逻辑和逻辑推断与规范的真值绑定在一起的做法并不可取。理由主要在于:其一,将规范(规范语句)与命题(陈述语句)在语义学的层面上区分开来是有必要的。假如逻辑必然与语义学相关,那么就需要将适用于命题的真值语义学与适用于规范的语义学区分开来,因为规范与命题毕竟是不同的。它们之间的差异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语句与其内容之间关系的根本不同,另一个方面是规范的体系相关性与命题对事物的客观描述(无相对性)之间的差别。[89]规范“不应当撒谎”的效力(暂且这么称呼)并不具有像命题“地球围绕太阳转”的真值那样的客观证明手段。命题的真值可以通过观察来证实,而规范的效力却无法通过确认和证实的方式来确定。对于命题而言,观察到它与自然事实相符就是真的,反之就是假的。而与规范“不应当撒谎”相对应或“相符”的自然事实是什么?是社会中的大部分人都诚实行事(镜像论)?是这条规范颁布后大部分人或所有人都不再撒谎(满足论)?还是说它符合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即营造一个诚信社会的意图(意志论)?重要的是,无论是规范逻辑准现实主义的哪种学说都有一个致命的缺陷:说一个“应当”与自然事实(“是”)相符究竟意味着什么?有可能发生这种对应吗?也许正是因为如此,所以规范逻辑现实主义预设了一个有别于自然事实的“规范性事实”,而规范逻辑怀疑论也提出了一个“规范的世界”,但这反过来又导致了“本体论承诺”这个过重的负担。正因为如此,所以塔斯基的真之概念不能转用于规范或规范语句。只要“用在科学和哲学中惯常意义上的语言来理解真值的概念,即某个命题与它所描述之现实的对应,那么将规范称为真的或假的就是毫无意义的。”[90]

  

其二,逻辑推断与前提的真假并无关联。我们通常说,命题推论中逻辑推断的功能在于传递真值,即“假如前提为真,那么结论必然为真”。但反过来说,如果前提为假,那么结论的真假就是未知的。这意味着,逻辑推断的有效性与它所使用之前提的真假并无关联,它无法确保它所使用的前提究竟是真的还是假的,后者取决于别的标准。假的前提也可能产生真的结论,例如从“没有任何法律人是小偷”推出“律师a是小偷”。推断也常常被用于前提是假设的情形,例如“思想实验”的情形。此时,我们是在可能世界中或在反于事实的命题基础上进行推断的。因不与现实世界发生关联,所以这些前提或命题原本就无真假可言。所以,对于逻辑推断的有效性而言,必要的不是命题所关涉之世界的真实结构,而是相关语言表述的结构及其相互关系。[91]

  

其三,“形式性假定”使得逻辑丧失了与谓词“真”挂钩的必要性。假如我们坚持使用“真”这一概念,但不在规范逻辑现实主义与准现实主义的那种与外部事实相符的意义上,而是像最低限度的真值观念那样,将“真”理解为语句或命题的纯粹逻辑属性(仅表达了言说者的一种未经证明的态度),那么就可以说我们采纳了一种“形式性假定”(formality assumption)。但一旦坚持这种形式性假定,就没有理由非得将命题的谓词称作“真”。我们可以称它为“奶酪”,或者我们愿意使用的任何词。重要的不是谓词的名称,而是它所扮演的角色(出于“真”这一概念在哲学语境中的复杂性与争议,不使用它甚至更为合乎目的)。谓词扮演的角色被认为是逻辑性的:它允许我们建构出一个将命题写入进高阶命题的涵项。[92]逻辑推断正是借由谓词的这种角色来发挥其功能。据此,逻辑的领域不限于与真值关系及传递真值的推论,也包含了其他具有形式一般性的结构性关系以及运算(尤其是推论)。[93]

  

前述最后两点其实已经促使我们得出结论认为,逻辑与逻辑推断不仅与“真”这种特定的逻辑值无关,也与任何具体的逻辑值均无关。并不是非得赋予规范以逻辑值“效力(接受)”、“满足(可满足)”、“正当”,才能证明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之间具有逻辑推断关系。逻辑只涉及规范推论的内部结构,并不涉及其前提和结论的具体属性。对于逻辑而言,具有根本性的只是前提与结论具有相同的逻辑属性而已(至于这一属性是什么就不关逻辑的事了),因为逻辑提出的是纯粹形式性的、因而可能是抽象演绎的概念,它基于确定逻辑运算之形式语言的规则之上。[94]就此而言,最低限度的真值观念与脱离逻辑值的逻辑观实际上已经非常接近,差的只是没有捅破那层窗户纸,彻底抛开“真”这个概念而已。

  

当然,考虑到语言习惯,尤其是在法律语境中,我们通常会使用“效力”来指称规范的逻辑属性。但由于“效力”一词含义复杂,也给我们带来了很大麻烦。对于法律规范领域逻辑推断之可能性的认知很多时候就是由“效力”的观念不同造成的。假如我们依循语言习惯,继续用“效力”来指称规范的逻辑属性,并以此与逻辑推断相联系的话,那么必须要对它作双重限定:一方面,作为逻辑属性的“效力”指的只是语义效力,而非语用效力。语义效力相当于“应当”一词,它只是表明法律规范中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两部分之间的关系为“归属关系”(imputation),[95]以有别于命题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已。至于这一应当是否在现实中存在(is of ought),它是否属于某个法律体系的成员,是否会对规范的受众发挥拘束力都在所不问,因为后者属于语用效力的范畴。所以,存在说、体系成员资格说、拘束力说等都与语义效力以及逻辑推断无关。另一方面,作为逻辑属性的语义效力是一种“内涉”(internal reference)的效力,而非“外涉”(external refer- ence)的效力。外涉指的是将语义效力与外部事实,比如实体论规范(规范性事实)或心理事实等,挂起钩来。这其实还是一种符合论的路子,与作为逻辑属性的“真”没有太大差别。而内涉的效力将规范的语义效力理解为规范的语义蕴含能力,即从一般规范之效力(应当)推断出在语义上涵摄于其下的个别规范之效力(应当)的可能性,核心是推论的有效性,即语义蕴含关系。它意味着:若要保持思维的连贯性,那么一旦前提被接受,结论就必须要被接。[96]所以,作为规范之逻辑属性的“效力”是一种内涉的语义效力,这种观念与逻辑推断的观念之间相互蕴含。

  

2.道义理想世界

  

逻辑是理性认知的必要条件。只要坚持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就必须承认逻辑对于认知对象的可适用性。只不过在规范领域,认知的对象是规范而不是自然事实。承认规范之间的关系可以是逻辑关系,必然要预设理性主义认识论。赖特就将道义逻辑解释为“理性法律创设者”的逻辑,[97]认为它是对理性规范形成活动所必须满足之条件的研究。[98]换言之,据此理解,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被定义为理性的法律创设活动之间的关系,道义逻辑既非规范本身的逻辑,也非作描述性解释的道义语句(规范陈述)的逻辑,而是所有法律创设活动——为了能够被视作是理性的——都必须遵循的规则集合。[99]但是,道义逻辑并不等同于所有理性规则的集合,因为逻辑理性只是理性的一部分,尽管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也就是说,理性有赖于逻辑而不是相反。判断法律创设活动是否理性,必须要看它是否遵从了语言的结构,或者说语言的逻辑。[100]

  

道义逻辑在对规范进行操作时并不针对行为或行为描述,并不指涉现实世界中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而是指涉蕴含于规范中所“描述”的理想状态:Op意味着事实p应当存在,或者说,命令O要求实现p这一理想状态。假如所有这类命令都被实现,就会出现一个道义上完美或理想的世界,即道义理想世界(deontisch ideale Welt)。所以,道义逻辑描述的就是这个被想象出来的世界中理想状态之间的逻辑关系。这个世界是人类理解的产物,它是对理想规范世界的描述,它的完美性体现在这个世界中所有的(语义学)规范都得到满足。所以,道义理想世界是语义学规范的存在之所,也是逻辑适用的场合。

  

道义理想世界与实体论规范所处的世界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道义理想世界是想象的世界,而实体论规范所处的世界是现实的世界。这里,我们不需要像瓦尔特那样去探讨是否在(自然)事实的世界之外还存在一个(实体论)规范的世界,或者说自然事实与实体论规范究竟组成了一个世界还是两个不同的世界。无论自然事实还是作为社会事实的实体论规范都属于现实的世界,而道义理想世界属于超越现实的理想世界。在现实世界中,实体论规范并不遵循逻辑法则。例如,某个法律体系中当然可能存在内容上相矛盾或者不连贯的法律规范。而理想世界中却没有这种情形。第二,规范陈述是对处于现实世界中的实体论规范的描述,而语义学规范严格说来却并不是对道义理想世界中理想状态的“描述”。在严格意义上,描述的前提是描述者与对象的分离。在现实世界中,规范陈述与描述对象即实体论规范是分离的,前者属于观察者的元语言,后者属于被观察的对象。当我说“存在一个规范x”时,其前提是现实地存在一个实体论规范x,例如因为它是立法机关通过正当程序颁布的。规范x独立于、也先于“存在一个规范x”这个规范陈述而存在。但语义学规范的情形所有不同。尽管我们一般说语义学规范“描述”了道义理想世界中的理想状态(道义状态),但这种道义状态并不是独立于和先于相应的语义学规范存在的,因为它原本就蕴含于语义学规范之中。在这个意义上,反而是语义学规范建构出了这个理想的道义状态。语义相对于被自己建构出来的对象,很难说是对后者严格意义上的描述。第三,现实世界属于本体论世界,而道义理想世界属于认识论世界。无论实体论规范与自然事实是否处于同一个世界,它们都属于本体论世界。而道义理想世界的并没有做出一种“本体论承诺”,它并不是一个本体论世界,充其量只是一个认识论世界。说它是一个“世界”只是一种比喻的用法,因为这个世界没有时间的维度,更没有空间的维度,或许更恰当的说法是它是一种“思维域”。如果我们仅限于在本体论的意义上来使用“存在”一词,那么就不能说“存在”道义理想世界,而只能说“假定”或“预设”了它。同样,确切地说,我们不能说语义学规范“存在”于道义理想世界之中,因为语义学规范并不是像实体论规范那样的“实体”(尽管很多学者喜欢用“语义实体”这个称呼),它是我们的思维构造物,它与道义理想世界是一体两面的。但是,假如我们坚持理性思维假定及其这种假定对于实践(行为)的意义,那么就不能否认,道义理想世界同样“存在”于思维之中。这是一种认识论承诺(epistemic commitment),也是一种思维必要性承诺(commitment of necessityin thought)。换言之,道义理想世界即不承认、也不否认规范本体论世界的存在,而是认为这种本体论承诺并不必要,因为它原本就与逻辑无关。

  

尽管现实世界中的实践活动不可避免地浸透着人类的意志,但如果我们并不将理性限于认知领域,也将它扩展至行动领域,即认为理性认知同样构成了理性行为的一个必要条件的话,那么人们在实践领域就同样要遵循逻辑法则。“理性的意志”必然折射出道义理想世界,而规范创设活动也将依照此来评价:它在多大程度上尊重了道义理想世界。规范性思维原本就在于将来自于现实世界的规范语义置入(描述出在道义理想世界中被实现之状态的)逻辑体系之中。[101]现实世界中的规范被置入到道义理想世界中时,可能会被评价为不合逻辑,而这种评价结果又会回溯性地从道义理想世界中传递给现实世界。这种意义上,道义理想世界对于现实世界在的优先性是一种理性的优先性,它虽不具有存废实体论规范的现实效果,但揭示出了这样一种必要性:假如要坚持理性,那么就要创设(或修改、废止)某个实体论规范。它要求理性行动者去追求一种“道义更佳状态”(deontic betterness),因为理想状态p所发生的反于事实的情境要好过p未发生的情境。[102]而正因为对于道义理想世界或者说道义更佳状态的理解不同,所以不同学者建构出的与语义学规范相关的逻辑系统亦不相同,这又造成了法律论证之逻辑构造的差异。

  

(二)逻辑推断及其功能

  

在上述理解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认为,从一般规范到个别规范的逻辑推断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在符合理性假定的道义理想世界中,一般规范在语义上蕴含着个别规范,这使得作为前提之一般规范的逻辑值(语义效力)可以传递给作为结论之个别规范。对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加以说明,说明的起点是对规范三段论进行如下形式化重构:[103]


  ·(1)(x)(Tx→ORx)

  ·(2) Ta

  ·(3) ORa(1),(2)

  

这里,“x”代表关于人、行动或其他规范主体的个变量。“T”是这样一谓词,它把一个规范的前提表述为某个个体的属性。“O”(应当)是道义逻辑算子,“OR”是表示法律后果的谓词。最后,“a”是某个人、行动或其他主体的称呼或特定描述。第(1)行与第(2)行左侧的圆点表示这一推理的前提,而第(3)行右侧的数字表示这行是从前提中推断出来的。所以,(1)表述了一个一般规范,(2)是对事实的表述,(3)则是一个个别规范。

  

我们的分析集中于作为大前提之一般规范的结构,以及它与作为小前提的特定事实描述和作为结论的个别规范间的关系。我们要证明它们间的关系不外乎是逻辑关系。

  

首先,让我们来考虑归结句(apodosis)“ORx”的性质。对此可以参照黑尔的道德语言理论来理解。依照黑尔的观点,道德规范具有普遍规定性(universal prescriptivism)的能力,这意味着它一方面具有引导或规定人类行动的意向,另一方面指涉诉诸于普遍语义效力的标准。这是因为道德语言具有两个意义层面,即一种规定性的(或评价性的)意义和一种描述性的意义。规范的目的在于引导人类行动,在此意义上它是规定性的。如果我说“某行为是好的”,我就是在推荐你这样做(=实体论规范)。但道德规范同样具有描述性意义。言谈者隐含地指涉被推荐之事的特定属性,后者构成了他称其为“善(好)”的理由(=语义学规范)。[104]例如,如果我说“你做这个手术是好的”,可能是因为这个手术具有恢复健康和消除病痛的属性。这种对使其成善之属性(good-making properties)的指涉,是“善”的“附随”特性(“supervenient” character)。由于这一附随特性,“善”具有了一种普遍的意向性:将任何其他具有相同或相似属性的事物说成是不好的将是不一致的。因此言谈者隐含地表述出了某类情形之使其成善属性的一种普遍标准。[105]这些观点同样适用于具有逻辑值“应当”(语义效力)的规范语句,尽管两者在其他方面有着重大差别。这类规范或规范语句同样具有两层意义:其规定性意义直接用以对特定主体发布命令,如果它是法律语句,它就是由某个法律权威(如立法者)发布的,在此意义上它是特定而非普遍的;但它还具有一种描述性意义,这由“附随于”应当的标准间接地确立。这一标准在性质上是描述性的,并具有普遍性。我们不能将某个具有满足这一普遍标准之属性的某个事物标识为“应当”,而将相同或相似的事物——这意味着它具有满足相同普遍标准的属性——标识为“不应当”。正是这一描述性意义具有承载逻辑的可能。

  

但规范语句中的普遍标准是什么?在作为条件句的规范语句(大部分法律语句属于此类语句)中,是条件部分,即前提句(protasis)“Tx”,扮演了这一普遍标准的角色。这一标准说的恰恰是,属于同一类型的所有情形(以符号“x”表示)——其被对属性或概念的事实描述(以符号“T”表示)所刻画——都应当得到相同对待,即附加法律后果“OR”。这是出于语义学可普遍化原则(Principle of Universaliability)的要求。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一个言谈者,当他将为此F应用于对象a时,也必须能够将F应用于所有相关点上与a相同的其他任一对象上。”[106]所以,如果我们将“OR”分配给属于类型“x”的对象“a”,那么我们就同样应将分配给属于同一类型“x”的其他对象,诸如“b”、“c”、“d”等等。如果“迈尔做出了一个承诺”且“迈尔应当信守其承诺”,那么其他任何“做出了一个承诺”的人,如“约翰”、“杰克”、“露西”等,都“应当信守其承诺”。就此而言,小前提的功能在于语义涵摄(semantic subsumption)于大前提中条件部分之下,即,证立“a”是可以语义涵摄于“x”之下的。[107]这种涵摄是逻辑性的,它属于类演算(klassenkalkül)的领域。此外,用以判断“a”是否是“x”的一种情形的标准,是“T”本身。当相关属性“a”处于用以界定“x”的“T”的语义框架内时,“a”就被认为是“x”的一种情形。例如,当迈尔说“我将给你,舒尔茨,1000美元”,且这被认为是“一个承诺”时,这就是“某人做出承诺”的一个情形。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Argumentation,2. Aufl.

Suhrkamp Verlag,1991


现在我们已经确认,“OR”具有一种可能承载真值的描述性意义,而用以确立这一普遍描述性意义的标准是一般规范语句的条件,即“T”。此外,对特定情形a的描述,即“Ta”,被证明是“x”,即一般规范语句所针对的类型的一种情形,因此被涵摄于大前提之下。这里要证明的是,大前提的条件与后果间的关系是一种逻辑关系,所以当“Ta”出现(即a被证明是x的一种情形)时,可以逻辑地推出“ORa”。从语法的角度看,后果是规范主体的一种属性。[108]所以对于规范“如果某人撒谎,他就值得批评”而言,“值得批评”就是撒谎之人的一种属性。因此在第(1)行中规范的语义意义上,“ORx”是“x”的一种属性,而“ORa”是第(3)行中的“a”一种属性。这种属性关系就是逻辑的。如果x拥有现实的属性“T”,那么它在就拥有逻辑值“应当”,或者说属性“OR”;相应地,如果作为x的一种情形, a拥有现实的属性“T”,在逻辑上就可以推出, a同样拥有属性“OR”。到此为止,我们清楚地看到,个别规范是如何逻辑地从一般规范中推断出来的,这是一个语义-句法的过程。

  

逻辑推断的功能典型地体现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弗罗布列夫斯基(Wróblewski)曾将法律推理的过程划分为六个阶段,即效力判断、解释判断、证据判断、将案件事实涵摄于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之下、法律后果选择与最终判决。[109]很容易看出,在这六个阶段中,最开始的阶段“效力判断”涉及对其后要作为大前提之一般规范是否存在(或具有拘束力)的判断,其判断对象为实体论规范;最后一个阶段“最终判决”涉及对司法权的行使(意志行为),其对象亦为实体论规范(个别规范)。除此之外,中间阶段基本为语义学活动,它的对象是可以被法律活动参与者所主张、并能在他们之间进行交流的规范性命题,即语义学规范。简单地说,司法裁判的过程当是这样一个过程:首先,存在某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实体论规范;其次,从与之在内容上相应的语义学规范出发进行逻辑推断,然后得出结论,即个别的语义学规范;最后,通过裁判和宣判行为(意志行为)赋予结论以法律效力(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个别实体论规范)。这个过程是从本体论到语义学再到本体论的过程。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通过逻辑推断得出的结论还不是最终判决,因为判决必须由拥有权能的权威主体来作出才是有效的。在现实中,判决完全可能拥有与通过逻辑演绎得出之个别语义规范不同的内容,因为法官有可能会犯错,或者他有意不去遵守法律。[110]所以,从一般规范中推出个别规范是否是逻辑过程,这是一个问题;而法官是否选择这一个别规范作为有效的判决,这完全是另一个问题。判决有可能出错,或者完全是任意的,此时意志行为与理性认知就发生了分歧。所以,逻辑推断发生作用的前提是假定裁判行为要受到理性认知的拘束。这种拘束力并不是事实拘束力,而是一种规范性拘束力;它无法确保法官一定会按照逻辑来进行判决,但它能对法官的判决作出评价——它是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进而,如果违背思维法则(逻辑法则)同样被认为是对法律的不正确适用的话,[111]那么它同时也能对法官的判决作出“合法”与“不合法”的评价。这说明,通常情形下,如果一个判决要成为“理性的”和“合法的”判决,它就必须是在相关一般规范的语义框架内作出。现实中的判决可能落在这个框架之外,反而证明了逻辑的重要性与实践必要性。


See Jezy Wróblewski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Law

ed. and transl. by Zenon Bánkowski/Neil MacCormick

Kluwer Academic Publish- ers,1992


七、结语


约根森困境开放出了对于“规范”与“逻辑”的诸多理解可能。基于法律规范的语义学观念,本文坚持一种脱离逻辑值的逻辑观。按照这一观念,逻辑不仅与“真”这种特定的逻辑值无关,也与任何具体的逻辑值无关。在理性主义认识论的假定之下,语义学规范及其逻辑关系的理论背景是思维域中道义理想世界的“存在”。在此基础上,我们通过具体步骤证明了,从一般法律规范到个别法律规范的逻辑推断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前者在语义上蕴含着后者,这使得作为前提之一般法律规范的逻辑值可以传递给作为结论之个别法律规范。逻辑推断对于司法裁判具有理性拘束与评价的作用。尽管如此,要指出的是,本文所提供的不是解决约根森困境唯一进路,我们也不排除存在其他可能的办法。[112]只是基于对于“规范”与“逻辑”的理解,笔者认为这种进路和办法是迄今为止最可行、也最具有说服力的。

  

法律规范领域中存在逻辑推断的可能性,而逻辑推断也对法律的规范性实践发挥着重要作用。作此理解的前提在于,必须放弃将逻辑在概念上限于“认知”领域的前见(根据这种前见,逻辑仅仅被理解为认知的工具,而并不同时被理解为实践思维[即与行动相关之思维]的工具),而取向于一种更加一般性的逻辑观念。而这种理解进一步的潜在条件在于:一方面,从理性假定出发,认识与行动并非两个完全独立的领域,认知构成了行动的基础(理论理性构成了实践理性的基础);另一方面,理性认知不仅包括自然认知,也包括规范认知。前文的阐述其实已经包含了这两点,但对它们继续深入的探讨就不属于本文的任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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