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Vol 23.2【法理文存】法学的科学性 | 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下篇)

2016-05-30 刘星 法律思想

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



刘星,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教授


将法学知识视为“科学知识”,存在学理上的困境。从法学知识学术运作的前提、过程诸角度来看,法学“科学主义”的努力是无法成功的。法律实践中,“法律”语词的争议性使用,尤其是探讨性使用,更凸显这种科学主义的困境。揭示法学“科学主义”困境的目的,不在于否定法学知识本身,而是为呈现其原有的实践品格,将法学知识视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提示法学知识生产者的重要实践责任。



 

但是,就第二种意义而言,情况则可能完全是不同的。人们可能时常会发生争议。比如,当我们身处同一案件的审理或同一社会纠纷的解决的具体语境中,并且,我们对具体的审理或解决的办法及结果具有不同的意见,同时,我们承认而且相信裁判机构的裁决只能是法律裁决,更准确来说是依法裁决,在这种条件下,如果我们作出“应当依据一般法律原则来裁决本案”,或者,作出“只能根据立法机构制订的具体条文文字来裁决本案”,或者,作出“在作出法律裁决之时应该注意法律专家的学理意见”,或者,作出“上级裁判机构裁决的前例是下级裁决机构作出的裁决的依据之一”等等陈述时,我们则是在“探讨式”地使用“法律”一词。我们对“法律”一词的含义,并非是不自觉地默认。相反,我们正是从不同角度表达了对“法律”一词不同看法的意见。尤其当坚信裁决机构裁决是一种法律裁决或者依法裁决时,我们的第一个陈述,极为可能是在表达“一般法律原则也是法律”的一个意见;第二个陈述,则是在表达“只有立法机构制订的条文文字才是法律”的另一意见;第三个陈述,则是在表达“法律专家的学理意见可以成为法律一部分”的第三个意见;第四个陈述,倒是在表达了“裁决机构的前例是法律依据之一”的第四个意见,……在此,各类陈述是在不同角度“探讨”、“争论”法律一词的含义,也可说是表现出了对“法律”一词认识的根本性分歧。各类意见,特别关注“法律”一词的含义到底是怎样的,它们会从不同立场出发,去阐明或含蓄表达“法律”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将“法律”一词的使用变为“探讨性”使用。

 

在法律实践(即便是具体时空的)中,人们时常会因为具体法律处理意见的分歧,而持续展开这种“探讨性”使用。在具体纠纷争议中,为了陈述自己的法律意见,时常不免出现并且凸现“法律观念”的分歧,进行“法律”意义的论辩。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2005年版)

Ronald Dworkin


我们必须注意,“探讨”、“争论”或者“根本性分歧”以及它们的持续展开,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只要社会资源是有限的,人们的政治、道德、文化等等社会观念存在着分歧,并且因此导致了纠纷以及对立见解,人们对“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含义的不同意见,直至争论,便会随时在特定社会实践中表现出来。更为重要的,在表达不同意见或争论时,人们会使用各类具有论证作用的并且可以持续展开的其他诸如社会理论一类的论说资源,支持自己对“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意见,使“法律”一词以及具体“法”词汇的争议,出现人们不得不容忍的开放性特征。尤其当其他社会理论的论说资源我们无法断然确定并且人们并不普遍承认其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时候,更是如此。我们完全可以发现,在任何已知的特定时代和社会中,即便有人或群体宣布一个“法律”概念或其他“具体法”概念是固定的、普遍的,实践中的人们依然会依特定立场特定姿态提出“它们”的各类“探讨性”使用。有时,我们甚至可能发现这种情形:虽然人们大体表面上赞同了一种“法律”或其他“具体法”概念,但是,在具体法律实践问题争论上,他们却可以不自觉地提出对立性具体法律意见,并以自己并未觉察的方式,使用潜在的另类“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概念和理论。就一般意义而言,可以断定,这样一种分歧,不是单纯概念意义上的分歧,相反,它是一种概念背后隐藏着的利益分歧或观念(比如政治的、道德的)分歧,是一种利益或观念分歧导致的意识形态化的话语(福科用语)斗争。毕竟,具体法律实践问题的解决,必须将利益配置的结果凸现出来,必须裁决某一观念的正当性,而利益结果或观念裁决对某些人是肯定的,对某些人是否定的,其不是“给予”,便是“剥夺”,不是“赞扬”,便是“贬抑”。所以,“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各类“探讨性”使用及其持续展开,总是寄生于并且无法摆脱于深层的以社会争夺为内容的人类欲望以及话语征服的内驱力。

 

可以看出,社会实践中“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探讨性”使用,对“科学式”共时法学构成了基础性的潜在瓦解。它对后者所持的“外在”态度的可能性,提出了根本性质疑。换言之,如果社会实践中这些“法律”词汇的“探讨性”使用是存在的,尤其当社会资源有限以及各类社会观念多元化导致了纠纷和对立观念的持续存在,进而导致了这些“法律”词汇争议是“经常性”的,“科学式”共时法学怎样才能捕捉、“冻结”、“固定”被称为“法律”、“宪法”、“刑法”、“民法”还有其他“具体法”的对象,并将其“外在地”观察归纳?“外在”观察所面对的对象,是激烈动荡不定的,有时是自我否定式的跳跃变幻。更需注意的是,我们并不知道,并且无法预测,在将来的社会实践中人们将会怎样“探讨性”地使用这些法律词汇。这就使其含义,呈现了“社会实践将来时”的开放结构。这里,即使强行推广一种“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的含义,人们依然会在当下以及未来实践中我行我素。毕竟,纠纷争议和对立观念的存在是难以避免的。于是,我们有理由提出反问:当“科学式”共时法学建立一套法律理论时,其自身,何以能够宣称其中作为法学理论出发点的“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等概念,具有普遍的涵盖意义?其自身,何以能够断言,其中某一被宣布为“法律”,或者宣布为“宪法”、“刑法”、“民法”……的概念,是社会普遍接受的?即使是相对而言的“普遍涵盖意义”,即使是相对而言的“社会普遍接受”?我们可以进一步提出疑问:依据这些基本概念而建立的法学理论,怎能是以“外在”方式“客观”、“中立”、“准确”地反映了已呈现的或现存的社会法律实践(即使是相对而言)?现在,可以作出这样一个概括:如果我们确信法学理论的建立总是依赖而且必然依赖若干基本概念,那么,上述致命性的困扰,对“科学式”共时法学来说,将是无法摆脱的。

 

当然,在此需要再次申明,我并不认为,所有社会科学的学科都有这样一个前提性的困境问题,因而,“科学”一词已失意义。我仅仅认为,至少在法律语境中,由于人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正是因为社会资源有限以及社会观念多元化而产生的利益配置、纠纷协调,而且必须使用“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语汇作为名义去解决,社会实践中“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等词的基本意义,便只能呈现这样一种多元的开放状态,从而使“局外人”的外在观察,无所适从,使“科学式”共时法学失去了稳固出发点。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依赖社会实践中“法律”和其他“具体法”等词的“感性”使用,去建构“科学式”法律的基本理论?我认为,这是同样不能成功的。因为,“科学式”共时法学要求的“法律”等词,应该具有精确的含义指涉,其应该是被细致说明阐述的若干语汇。尽管,被用来说明阐述该词的其他词语可以是被感性使用的,而且,相对于该词而言,其他词语只能是被感性使用的,但是,“法律”等词本身在“科学式”共时法学潜在意识中,则必须是被“精确探讨”使用的,亦即对其含义是要予以澄清的。“科学式”共时法学,并不希望据以建立的基本词汇,可以是在并不十分清晰的情形下被使用的。于是,这类法学,必须关注而且必须研讨,实践中出现的“探讨性”使用,必须将后者分类剥离以求普遍性的精确陈述。这样,“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感性使用,对其并不具有可以依赖的前提基础的性质。其实,退一步而言,我们也能发现,即使认定“法律”等词的日常化“感性”使用可以用作依赖,“科学式”共时法学极为可能依然无法成功。因为,这种感性使用正因其日常化,故而可能变动不居、随情转化。感性使用的日常语言,是有“游戏”特性的。借用维特根斯坦的意思来说,它们可以看作是古代的城市,是由错综复杂的狭小街道、广场、时新时旧的房屋以及在不同时期作了添补的房屋组成的迷宫。于是,以其作为基础,从“科学式”共时的内在要求(比如精确、稳固、普适、界线分明等等)来看,将使理论构建极为可能同样飘浮不定。

 

另一方面,在此,我们当然可以认为,“探讨性”使用并不局限于前面描述的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性使用,它还包括了在一般性理论分析中产生的争议性使用。只是,我们应该注意,纵然认为一般理论分析中出现的争议性使用,可以通过某种学术共同体或学术权威的努力而出现一致性的意见(其实不可能出现整齐的一致性意见,否则,展示不同理论的法学史已经不存在了),实践中产生的争议性使用,依然会自在自为地继续存在。在这里,我们必须面对的关键性问题,第一,是实践中产生的争议性使用不会因为一般理论分析中的争议性使用的停止(其实也不可能停止)而停止,第二,是“科学式”共时法学又不能不依赖(而且其本身也希望)被细致描述过的“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概念,而被细致描述过的“法律”等概念,在实践争议不断而且继续存在的条件下,则是难以出现共识意见的。就后一点而言,如前所述,恰是因为“科学式”共时法学必须关注必须研讨社会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等诸词的“探讨性”使用,并以其为起点,铺设法学理论编织的话语通道。而没有共识意见,正如前面所剥离的,“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基础,便不能不出现根本性的危机或动摇。

 


《哲学研究》

[奥]维特根斯坦著,陈嘉映译


现在,我们需要讨论另外一个问题:法律实践中的“理论”法律理论中的“理论”是否有区别?如果有区别,其区别究竟是什么意义上的?这一问题,对于进一步理解本文讨论的实践中的“法律”一词和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探讨性”使用对“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影响,至关重要。而且,我对两者是否有区别的阐述,也将是对“科学式共时法学没有坚实基础”这一命题进行深入论证的一个侧面前提。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使用“法律实践中的‘理论’”这一陈述,是因为我们毕竟可以发现,在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等词的“探讨性”使用,涉及了抽象论说,并且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抽象论说。而抽象论说,一般而言,正是我们通常使用的“理论”一词所指称的对象。比如,在实践中,当我们作出“应当依据一般法律原则来审理本案”,而有人提出“只能根据立法机构制订的条文文字来判决本案”,另有人提出“在作出法律判决之时应该注意法律专家的学理意见”,还有人提出“上级法院判决的前例是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的依据之一”等等相互排斥甚至对立的陈述时,任何一方,显然需要找寻进一步的抽象意义的论说资源,证明自己陈述的正当性,并以此征服、压抑另一方的“合法”(这里不是“符合法律”的意思,而是“正当”的意思)根据。具体而言,如果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来审理本案”,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些前提性的抽象论说:第一,法律作为一种准则,并不一定仅仅包括法律的具体条文文字,它还包括了普遍性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有时是明确规定的,有时是潜在地存在于具体条文的背后;第二,所以说法律还包括了一般性原则,是因为法律的具体条文的制定,时常依赖了一般性的原则,换言之,没有一般性原则的指导,我们有时并不能够制定具体条文规则;第三,既然法律具体条文的制定,时常不能离开一般性原则的指导,那么,当现有的具体条文不能顺利解决具体问题时,用一般性原则(当然包括潜在存在的原则)解决具体问题,正是用一种类似通过一般性原则制定具体规则的方式去解决具体问题,而这又是顺理成章的。反之,如果另有人认为,“只能根据立法机构制订的条文文字来判决本案”,那么,这些人可以提出另外一些抽象论说与之相对。这些人可以宣称:第一,条文文字是清晰的明确的,依此判决是法院严格恪守“依法审判”信条的正当表现,法院的制度功能不是揣测立法者会有怎样的想法,或者“摸索”法律文字背后具有怎样的意义,相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则;第二,假如法院可以揣测或者“摸索”,则法院的行动便会破坏立法司法权力分立的制度框架,亦即法院会将自己权力暗下延伸至立法范围,这是变相的权力合一;第三,法律应该具有指导性,而指导性来自明确性,假如允许法院揣测或“摸索”,则意味着允许法律可以是不明确的,从而不具有指导性,这就有违人们对法律特性尤其是可预测性的一般理解,……

 

在此,我们可以看出,这些用来支持自己主张的前提性抽象论说,的确是我们较为熟悉甚至视为基本常识的“法律理论”。它们可以,而且也的确,真实地呈现于了具体时空中的法律实践之中。在前述中,我仅仅是用例举的方式,将其展示出来。如果我们继续展开推论,不断开掘思路,我们显然可以将诸种前提性论说的论域持续拓展。而这类持续拓展,又正是理论中不断探讨“法律理论”的基本方式。进而言之,如果实践中的“法律理论”和理论中的“法律理论”,在内容甚至语词表述上,都属十分类似,而且,在实践中“法律”诸词的争议以及支持一类“法律”词汇含义的抽象论说总会持续展开,那些抽象论说涉及了相互不同乃至对立的政治、道德、文化观念的抽象阐述,那么,我们自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就内容而言,法律理论中的“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理论”并无二致。

 

同时,反过来看,从事理论研究的研究者不是在真空中,以及在毫无自己“前见”的状态中,而是在具体社会语境中,以及在具有“前见”观念中,探讨法律理论的(这里的论述与前面对历时法学研究者主观中的“前见”的分析是类似的)。于是,研究者,正如我在前面阐述的,其头脑中已经预先存在了具有争议内容的而且具有特定社会印记的观念意识。这些观念意识,或者展现为政治的,或者展现为道德的,或者展现为文化的,等等。如果社会持续存在利益纷争、具体意见(如怎样具体解决纠纷)对立,那么,这些都将是根本不能避免的。这便是,利益纷争和意见对立,在宏观意识形态话语意义上,总在影响研究者的“前见”定位与形成。因此,我们可以进而以倒转方式认为,研究者所从事的法学理论研究,实际上,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理论文本角度)开始、延续、深化实践者所进行的法律实践中的“理论”争议。其所产出的法学知识,正可视为内在于法律实践中的“深度阐述”。也因此,我们将进而不得不承认,实践中的“法律理论”和理论中的“法律理论”是没有实质性区别的。如果有区别,其区别也仅仅在于前者是在实践之中的,后者是在理论之中的。这就在重要意义上有如法国学者福科(Michel Foucault)所宣布的:理论既不表达实践、传达实践,也不是为了实践目的而存在,相反,它本身正是实践。

 

如果法律实践中的“理论”和法律理论中的“理论”是相互贯通的,并无二致,我们所理解的在法律实践中观察到的“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探讨性”使用,便是以潜伏隐蔽的方式,存在于法律理论中看似属于纯粹理论争论的“法律”诸词的“争议性”使用之中。换言之,也可这样认为,法律理论中所呈现的对“法律”诸词进行的学术研究,是法律实践中的“法律”诸词“探讨性”使用的另外一种方式的展开。

 

果真如此,我们将会得出一个进一步的结论:不仅法律实践中的“探讨性”使用,会使“科学式”共时法学的理论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动摇,而且,由于法律理论中的“争议性”使用和法律实践中的“探讨性”使用相互类似,前者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后者的延续拓展,“科学式”理论内部已经预先存在了根本性的基础瓦解。这意味着,无论从“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外部(面对的法律实践)来说,还是从其内部(理论自身)来说,作为其出发点的基本“法律”概念以及其他“具体法”概念,都是无法统一一致的。这种共时法学面临的无法克服的困境,不仅是外在的,而且是内在的。深而言之,我们不仅会看到这样一种情形:即便法律理论宣称自己找到了准确的“法律”概念,或者其他“宪法”、“刑法”、“民法”……等概念,法律实践中的各类“探讨性”使用依然会我行我素;我们而且会看到另外一种情形,这或许才是更加重要的:当法律理论宣称自己发现、研究出了或者概括出了所谓准确的“法律”诸概念之际,实际上,就内容而言,这些概念极为可能不过是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多种“探讨性”使用之一,它们也许正在法律实践之中和其他“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等概念相互斗争和压抑,争夺实践中的法律意识形态领导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作为貌似可以涵盖全部客体对象的“法律”词汇,其实,“只能指向一个法律观念”。

 

因此,“科学式”共时法学的所谓“外在”立场、“局外人”的观察视角,不论其出于多么真实的情感以及真诚的设想,其都可能自然而然地、甚至以自己都未觉察的方式,呈现为一种法律实践中的“内在参与”立场,呈现为法律实践中“局内人”的与他者寸土必争寸利必得的争夺视角。



 Language,Counter-Memory, Practice

Michel Foucault

 

现在,我结合“科学式”历时法学问题,来阐述我前面的分析可能得出的进一步结果。我们可以发现,作为“科学式”共时法学出发点的“法律”诸概念,通常来说,也“科学式”历时法学的出发点。在一般情形下,前者的理论界定和预设,为后者奠定了重要的叙述基础。后者想要建立自己的一套叙述话语,并使之具有学术上的合法性、正当性,便不可避免地要尊重前者建立的学术话语结构。尽管,作为结构基本要素的“法律”诸概念这一出发点,不论是在前者中,还是在后者中,事实上表现出了多样化的情形,亦即学术中的多种学说的并存局面,但是正是,信奉“科学式”的各类学说,依然都在相信或者希望自己的出发点是客观的、中立的,因而是可靠的。不幸的是,前面对“科学式”共时法学面对的“法律”诸词汇“探讨性”使用的剖解,使我们不得不深深感到,正像前者的“法律”诸词汇使用总会影响后者一样,前者中存在的“法律”诸词汇使用的困境,自然会传递至后者之中。也因此,“科学式”历时法学的“法律”诸概念的基础,不仅面对着“不同时期的‘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不同使用”、“一般意义上的各类人群对‘法律’诸词汇不同使用”的困境,而且,即便在特定具体的环境中,其也面对着法律实践中“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探讨性”使用的根本困扰,从而,更为明显地在深层根基上暴露出了疏松动摇。实际上,我们也可从另一角度去认为,之所以会出现“科学式”历时法学所面对的、相对宏观意义上的“不同时期‘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不同使用”和“一般意义上的各类人群对‘法律’诸词汇的不同使用”(这对科学式历时法学来说是更为根本性的困惑问题,见前文),正是因为,“科学式”共时法学所面对的“探讨性”使用是这样两类“不同使用”范式变化和区别的微观因素。“探讨性”使用,在使前两者的出现得以可能之际,同时使其变化得以可能。“探讨性”使用,以人们不易觉察的方式,在暗中使作为“科学式”历时法学前提基础的“法律”诸概念,在建构之际呈现解构、在肯定之际呈现否定、在趋同之际呈现分散、在“固定”之际呈现开放。



经过前面的分析,可以断言,不论是“科学式”历时法学,还是“科学式”共时法学,其中所包含的“法学知识可以而且必将是科学知识”的观念,是失败的。其失败,在于其自身学术期待中所包含的不可克服的前提困境。在法学实证的观察、归纳、分析的方法中,一种可能在实证的自然科学或实证的其他社会科学学科中得以存在的极富成效(或者较为富有成效)的推论和结果,则是极易如履薄冰、瞬息即逝,甚至形同虚设。“科学式”的或说“科学主义”(这样称呼也许更为准确)的法学学术追求,其中隐藏了也许是令人遗憾、但又无可奈何的自我瓦解。其希望像实证的自然科学或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研究那样,去处理历史以及当下的社会法律实践的各类对象,是种缺乏自我警醒、而又过分自信的奢望表现。

 


《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

[英]卡尔·波普尔著

傅季重等译


那么,法学知识究竟是怎样的,它的道路是什么,其真实意义又是什么?

 

我认为,不论我们是否愿意、自觉,法学知识终将是具体历史语境中的、以包含实践参与欲望的形式、对同样是存在于具体历史语境中的社会法律实践的理论编织。其或明或暗,展示了特定历史主体的有关法律对象的历史“偏见”(不含贬义)、法律姿态、参与诉求。在这种“偏见”、姿态和诉求中,特定历史主体融合了自己的知识“前见”、价值判断和实践立场。换言之,学术中的法学知识,终将是社会法律实践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是以观念阐述为表现方式的。法学知识,不论我们是否意识到,或者根本不去意识,其或从正面,或从侧面,都在参与、影响直至推动(当然是有限度地)社会法律实践的生成和变化,同时,其直接或者间接,都从社会法律实践中的各类深受不同政治、道德、文化观念影响和利益冲突掺杂其中的存在中,汲取养分与质素,并受其制约,从而固执、坚决、胸怀征服他者意念地相互争斗。

 

另一方面,即便从法学知识的学术个体化以及共同体化生产来看,法学知识,并不因为研究主体的“客观”、“独立”、“中立”的立场期待和愿望,或者有意摆脱自己的知识“前见”、价值判断和实践立场,而成为“客观独立中立”的。个体以及共同体的研究姿态,不论其“独立精神”在道德上如何令人尊敬和赞赏,依然不能,而且无法,因此改变法学知识的历史境遇性和“参与性”。法学知识的学术个体化和共同体化的“冷静”运作,仅仅提供了一种有关法学知识产出的“独立自在”的外在表象,其无法修正,甚至无法遮掩,法学知识本身的历史境遇性和“参与性”。毕竟,在法律以及法学语境中,知识的起源,不能摆脱广义的与法律相关的各类知识判断、价值异议和实践纷争。个体以及共同体进行学术研究所依赖的知识前提,或直接或间接,总与社会中的知识传递、价值冲突和实践交流存在着相互联系。即便学术个体和共同体对自身的知识“前见”、价值判断和实践立场有所警觉,有所反思,以试图尽可能实现“客观”、“独立”、“中立”,这种警觉和反思,也将是在另类知识“前见”、价值判断和实践立场的操纵下展开的,无法“自拔头发以跳离地球”。准确言之,个人化和共同体化的法学知识,是在具体历史语境中的意识形态话语网络和价值冲突场域中构建的,其无法在真空中自我隔离、自在自为。而且,至为关键的,法学知识的生发、产出、变化,如同前面所阐述的,总是难以摆脱具体历史语境中出现的“法律”诸词汇“探讨性”使用的限定制约。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中,如果不与这些“使用”发生联系,一类知识的确难以称作法学知识。而在发生联系的样式本身就是多样化的情况下,法学知识受制于“法律”诸词汇“探讨性”使用的方式,也是多样化的。进而言之,因为“受制于”方式的多样化,法学知识通常来说也呈现了“探讨性”争论的多样化,从而,与具体历史语境中的纷争关系十分密切,其中的历史“偏见”、法律姿态以及参与诉求,也会不可避免地显露出来。这样,我们将不得不接受如下这一判断:法学知识是历史语境化的,而非普遍科学化的,它是“小写的”,而不是“大写的”,它是一种“参与”,而非“客观分析”。因此,个体化和共同体化的法学知识,不会因为学者的“自我克制”,从而摆脱社会历史法律实践的“非客观”的束缚。其实,在此我完全应该指出,我在前面用来分析“科学式法学观念”失败的理由阐述,正是我在这里主张“法学知识实为历史语境化的一类知识以及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理由根据,也是我不认为学者的“客观”、“独立”、“中立”的期待,可以改变法学知识的历史性和参与性的理由根据。

 

就法学知识的道路而言,我们是否可以认为,通过人为地将历史语境中的片段化法学知识叠加、累积直至有机地整合,我们就能够像有些学者乐观地想象的那样,逐渐靠近法律现象背后的“真实本质”,或像有些学者所断言的那样,逐渐推进我们对法律现象的真理认识,或像某些学者雄心勃勃地宣称的那样,逐渐砌筑法学真理的宏伟大厦?我认为,这是天真的,同时也是无望的。因为,我们根本无从,而且无法,将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和我们设想存在的“法律真实”加以对比,并以后者作为标准,对前者作出“上帝般”的审判。在这个意义上,“是否靠近真实本质”、“是否靠近真理认识”,“是否成为宏伟大厦的一砖一瓦”之类的问题,其本身,便成为了无法证实的玄学问题。我不否认,在其他学科领域中,我们有可能实现“相对真理的增加叠加和有机整合可以接近绝对真理”这一认识程式和方案。我只是认为,在法学语境中,由于“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等词汇的“探讨性”使用的特殊性,以及法律与被作为研究对象的人物群体和作为研究者的人物群体都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和观念纷争,我们终究不能超越其外,从事貌似“外在”的客观公允的法学研究,从而不断累积叠加、有机整合法学的“相对真理”,进而走向绝对真理。更为重要的,我们显然应该注意到,社会中的法律现象本身就是历史语境化的,无论从价值论意义而言,还是从知识论意义来说,法律现象都是在变化之中的。过去认为是“法律”的,现在也许认为不是;他者认为是“法律”的,也许我们并不认为。这些看法,有时是不同的,有时甚至是针锋相对的。“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诸词作为标签,其使用背后隐藏了价值判断,以及特定知识制约的认识判断,尤为重要的是隐藏了社会资源有限导致的具有持续性的利益纷争。否则,我们根本无法理解,为什么在现实中,人们可以因为某一对象是否具有“法律资格”而无休止地争论,甚至水火不容。也因此,我们只能承认,即使存在一个“法律真实”,这一“法律真实”在历史主体的视域中,也依然除了徒有其“名”之外,将无任何具体内容可以充实其中。它是一个虚构。在这个意义上,法学知识,无论是我们的,还是他者的,仅仅是一种法学知识,是一种只能在“一种”底下添加强调符号的法学知识,一类我们如果身在其中则无法超越其外的法学知识,正如同我们只能在宇宙之中研究宇宙一样,不能跳出其外另立“上帝视角”。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宣布的客观中立的立场,“知识分子独立思考”的精神,在面对最终以不断发生的利益纷争为根基的法律现象时,都将变得“是在逃避”、“是在掩饰”,最后也将以自己并未觉察的方式、“似从前门走出却从后门走进”地“参与”社会法律实践,或者,是在变相地建立一种以“科学”、“真理”为名义的法学话语霸权

 

将法学知识不视为“科学”的、“真理”的,意味着将其不视为直线型(“直线型”一词在此不排除“曲折向前发展”的意思)的从低级走向高级的知识构建。法学知识的道路,由此变为了一种“演化”的模式。演化意味着变化,而不一定意味着“进化”。它与实证的自然科学研究和其他一些卓有“科学”成就的社会科学学科的道路,存在着重要不同。法学知识,作为研究社会现象的一类知识,和其他获得“科学”成就的社会科学学科之间所同时具有的某些共性,比如针对人、人的活动方式进行研究,等等,不能淹没、溶解其所具有的个性道路。尽管,我们的确可以看到内容各异甚至类型各异的法学知识,而且,其中某些看似极其卓越而又丰富,然而,即使是在时序中来看这些知识,我们依然并无坚实的逻辑理由,站在一个历史语境之外的视角,断定一些知识必定是在较低阶段,一些知识必定是在较高阶段。这不仅仅因为各类法学知识联系着不同价值判断、认知判断,是对法律实践的“参与”,而且因为,我们自己作出的断定,也是联系着一类价值判断和认知判断,也是对法律实践的一类“参与”。就后者而言,更为准确地来讲,乃是因为我们的“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使用,以及依此而来的“对什么是法学知识”、“什么可以归属法学知识”、“法学知识有高有低”的判断,如同前面所分析的,正是以隐蔽的方式,与我们所身处的具体历史语境中法律实践的“法律”诸词汇“探讨性”使用彼此勾连。我们实在没有理由,也无资格,认为自己法学知识中的掺杂历史“偏见”的价值判断、认知判断,可以成为力排他者的“唯我独尊”,从而没有理由与资格,将自己摆在貌似公允的“外在”立场,论说法学知识的低高进化。因此,严格地说,我们在不同法学知识之间看到的不是“进化”,而是“变化”,是一种我们自己的判断也渗透其中的“变化”(因为这一“变化”又是我们认为的“变化”),是一种和具体历史语境中的社会法律实践时时相联、息息相关的“变化”。如果我们相信,与利益需求密切相连的价值判断,就普遍意义而言极难存在高低之分,而且相信,法学的认知判断是在持续不断的利益纷争的背景中展开的,是“参与”,从而和价值判断相互纠缠,那么,法学知识的“变化”而非“进化”,不论我们感到多么不情愿,多么难以置信,也将是一个合乎逻辑的自然结论。当然,我不否认,在具体语境中,某类法学知识可能优于另类法学知识。但是,这仅仅是就具体语境而言的。一旦我们身处不同的另类语境,我们可能就会发现,“他者”法学知识可能倒转具有了优先性。而且,我们在具体语境中作出的判断,同样不是“本质”意义上的,即一类法学知识在根本性质上优于另类法学知识。与此相反,这样的“优于”认识结论,是具体语境中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的认识结果,是“参与姿态”使然。换言之,具体语境中的诸如价值认同、知识结构、政治状态、经济情形……等等历史条件以及“参与姿态”,相互作用从而孕育了人们的这一认识结论。也正因此,历史条件和“参与姿态”的变化,引发了“优先性”的结论的变化。概言之,就普遍意义而言,从事法学知识生产的主体如果总是身处具体历史语境中,那么,法学知识的历史语境化,以及由此而来的“其道路是变化而非进化”的结论,则是我们只能直面的一个逻辑结论。



 

将法学知识视为不属“科学”、“真理”一类的知识,是否会导致极为消极的理论结果?或者,我们可以追问:从法学知识话语中删除“科学”、“真理”一类的修饰性的关键词,法学知识是否将会无所适从?我认为,恰恰相反,我们不会无所适从,我们倒是正因此可以获得更为积极的实践意义。在法律的语境中,当我们实现了一类知识认识的消解转换,将法学知识不再视作“科学”的、“真理”的,我们将会更为贴近法学知识与法律实践相互关系的真正意义,法学知识本身,亦将获得十分庆幸的全方位的再次解放。作为法学研究个体的法学学者及其共同体,便有理由,从而便会自觉,将法学知识的编织融入主体存在其中的法律生活。法学知识的构建,我们便会由衷地相信,应该积极参与社会法律实践中的“真实斗争”,在多方不同乃至对立的价值意见之中论辩、甄别和抉择,而且是在相互理解的场景中将论辩、甄别和抉择予以启动、展开和深化,从而在这过程中,真正实现法学知识作为制度创新的因素之一。同时,作为法学研究的个体学者及其学术共同体,便有理由,进而便会自觉,在具体历史社会语境变迁之际,调整法学知识的动态策略,使之真正适应动态中的法律实践,并在其中“商谈”——而非貌似指导——法律道路的有益前景。就历时法学来说,我们便会自觉承认,基于当下社会法律实践需求来判断历史时序中的法律现象的有益与无益、可否借鉴与抛弃,都是自然而然的。就共时法学而言,我们便会自觉相信,将其编织融入激荡热烈的法律生活中,使其焕发时代气息,并将其变为法学家与法律家乃至平民大众之间的具有实践目的的对话机制,是深切的社会职责所在。由此,法学知识,无论作为相对片段的,还是作为相对整体的,均将在来自社会法律实践之际又再重返其中,在重返的道路上,并在自我调节和自我推动的同时,成为社会法律实践的话语调节器和推动器,落实自己的真正位置和角色。最为重要的,作为法学知识生产主体的学术共同体,将会自觉警惕来自内部的理论“霸权”,使自身有能力发现一类号称“科学”或者“较为科学”的普遍主义法学知识极为可能属于乔装打扮的特殊法学知识,并使自身在内部实现交流对话的民主机制,从而,将法学理论话语中的民主因素,通过“参与”现实的能动过程,融入具体历史语境中的社会法律实践,进而,不断实现在社会法律实践中警惕、批判、瓦解任一“骄横”霸权的目的。而这一切,都将全面、而又彻底地实现法学知识以及作为法学研究者的知识分子的原本就应具有的“积极参与式”的人文关怀和社会责任感。

 

最后,如果有读者认为,本文全文论述针对“法学知识科学性”的学术情结而言颇有浓重的怀疑论倾向,那么,我十分乐意接受这一判断。但是,我必须强调,我们不能因为“怀疑论”一词的贬义,以及由此而来的语词“谴责”直至修辞“压制”,来拒斥问题的认真分析。问题的认真分析,或许可使我们发现,在法学与法律的语境中,这类“怀疑论”完全可能机巧地融入“理论来自实践并在实践中发展”这一人人又都乐意接受的朴素判断,并使其增添新鲜生动的学理认知意义。

 

接此,我要重申,作为本文叙事结构出发点和中心点的“法学知识无法成为普遍客观精确”这一陈述,自然不是新鲜见解。然而,正如本文开始部分所暗示的,对法学知识生产的“社会性考查”,对其细致的“微观”分析,而且最为重要的,将其中隐藏的具有中枢作用的“法律概念”诸词汇“探讨性”使用揭示出来,可以赋予这一陈述以新的意义和学理力量,驱散其头顶被罩盖的具有歧视压抑用意的“相对主义”修辞阴霾,进一步而言,也是至为关键的,可以使我们更为关注、以及更好理解法学知识的“实践参与性”。就此而言,重新检视“将法学知识变为科学知识”的学术努力,便是重新质问、追究、反省法学知识及其学者的社会责任立场,便是重新寻找法学知识曾经失去(或者可能将要失去)的“实践天堂”



夏日夕阳下的法大研院(by Rye


注:本推送系“法学的科学性”专题第四期,原文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感谢刘星老师授权。



ID:lawthinkers


分享

请点击右上角按钮选择发送给朋友或者分享到朋友圈

往期

请长按下方二维码关注我们

回复关键词可阅读往期精彩

发刊词 | 阿列克西 | 德沃金 | 舒国滢 | 法哲学 | 域外经典 | 陈景辉 | 规范理论 | 蒋立山 | 拉德布鲁赫 | 法律科学 | 刘星 | 法律智慧警句集 | 费青 | 白晟 | 东亚法学方法论 | 雷磊 | 张书友 | 剩余学科 | 马驰 | 法理学界限 | 邱昭继 | 田夫 | 潘汉典 | 博登海默 | 方法论立场 | 东亚法哲学 | 一阶理论 | 法理学年会 | 后设理论 | 上下左右 | 青蓝文库 | 概念分析 | 刘叶深 | 朱振 | 耶林 | 康特洛维茨


法律思想 | 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

每周一三五20:00为您推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