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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破产法院的设立和破产法改革|破产池语

卢泰岳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栏目主持人池伟宏按:2019年刚刚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推进破产审判机构改革,深圳、北京、上海相继成立破产法庭。“破产法庭”成为破产界2019年第一个关键词。“破产法庭”作为独立运作的破产审判机构,与“破产审判庭”这一非独立运作的内设机构相比,是一种突破性改革,距离“破产法院”这一专门法院仅有一步之遥,具备了破产法院的雏形。为此,除了美国联邦法院体系的破产法院值得我们关注之外,韩国于2017年3月1日设立的破产法院——首尔重整法院也值得我国业界关注,特别是韩国设立首尔重整法院的同时,推动韩国破产法的修订以及管理人制度等立法改革,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主持人有幸于2018年10月在参加第十届东亚破产法研讨会之际,访问韩国首尔重整法院,并于近期征得韩国首尔重整法院郑俊勇首席部长法官的帮助,为我们提供了2018年度首尔重整法院及韩国全国的破产案件受理数量(如下图)。






注:原文《韩国破产法最新修改与破产法院的设立》发表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8年第4期(总第66期),编辑:陈景善。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破记录”(微信号:gh_bb53a7d5495e)2018年8月8日刊。


本文共计12,181字,建议阅读时间24分钟


一、引言


1997年,韩国爆发了金融危机。在成功获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ory  Fund,简称为IMF)的救助资金后,韩国政府开始着手于全面完善和协调破产相关法律规范的工作。具体而言,在2005年,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简称为UNCITRAL)制定的跨境破产示范法(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韩国制定了《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清算相关法律》(简称为《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1]。随后,为优化破产法律制度并与国际潮流接轨,韩国继续修订了其他的相关法律。到了2011年,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牵头引进下实施了快速及债权人主导型的企业重整程序。其后,法院与信用修复委员会[2]以及中小企业厅联动地实施了个人债务调整与重整咨询工作。这一系列举措,为建立和推动符合韩国国情的破产法律制度起了重要作用[3]


克服经济危机后,韩国政府继续关注调整企业结构的问题并践行了一系列重要改革。比如,自2010年在民事诉讼领域开始采用电子文书等方式之后,于2014年在破产领域也实现了电子化改革[4]。2013年10月11日,为管理和监督全国的破产制度,在韩国大法院(最高法院)行政处内部设置了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2016年5月29日修订《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引进了新贷款债权人保护条款以及预重整等制度。最值得各国关注的是,韩国国会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了《关于设立破产专门法院的法律》,根据该部法律,首尔重整法院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运作[5]


本文将重点介绍韩国破产专门法院-首尔重整法院的设立经过及其实际成果,同时考察上述多项促进企业与个人破产法制的重要改革措施,以及破产案件电子化的发展[6]


二、破产专门法院——首尔重整法院的设立

                


(一)设立破产专门法院的必要性及背景


1997年的金融危机过后不久,韩国出现了呼吁设立审理破产案件的专门法院——破产法院(Bankruptcy Court) 或倒产法院(Insolvency Court)的主张,并在业界引起了热烈的讨论。支持该主张的背景和主要理由如下[7]


1.破产案件的特殊性


首先,与奉行“契约必须信守”这一法理的传统法律领域略有不同,破产程序以救济企业与个人为宗旨(fresh start or rescue),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较强的社会经济制度的属性。相应地,在规范原理上,破产程序也有别于以行使个别权利为前提的民事程序(具有程序理念上的特点)。具体言之,破产程序本身立足于契约,以调整个别的权利关系为前提,因此具有针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属性;另一方面,作为概括性的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也具有调整多数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规范集体法律关系的属性。自然,破产案件的处理不仅涵盖了与破产程序相关的法律规范,往往还涉及经济、管理及会计等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知识与方法(具有专业性的特点)。


在处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不仅需要理解上述破产法的特殊性,还需要注意程序的运作效率,以防止企业的价值随破产程序的进行而受到减损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一特征则为处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保留了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裁量性)。


2.外部环境的骤变与破产案件数量的增加


随着韩国社会结构以及经济环境的变化,近年来,濒临倒闭的企业日益增加。2008年的金融危机过后,家庭所负债务也迅速增多。截至2016年,韩国家庭的负债总规模达到1300百兆韩元左右,与2015年相比增长了11.7%。加之,受国际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与美联储加息预期等影响,个人重整及个人破产清算案件总数已经突破了每年15万件。


在这一背景下,为有效地调整企业结构并实现个人重整,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必要始终秉持原则,提高处理案件的效率,强化相关法官的专业素养[8]


3.设立破产专门法院的理由


主张设立破产专门法院的理由主要可以归纳为如下。首先,如上文所述,与其他领域相比,审理破产案件更需要专业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以符合法律公正性的要求为前提,兼顾程序的运行效率,并适当地行使裁量权。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设立一个独立的法院可以提高破产案件审判的可预见性和统一性,从而有助于构建迅速且有效地调整债务结构的法律制度。


4.关于另行设立破产监督机构的主张


有观点认为,在现有的韩国司法体制之外,有必要另行设立破产监督机构,如美国(联邦)破产监督署(US Trustee Program)就是一个可参考的模式[9]


对此,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第一,破产案件具有较强的非诉性,因此,与以确定权利关系为内容的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同,无法直接将处理案件的机构的审判职能与管理监督职能区分开来。具体而言,以破产清算案件为例,需要经过破产宣告(司法判断事项)→任命破产管理人(行政性管理监督事项)→ 破产财团的变价处理(行政性管理监督事项)→ 债权的调查与确定(司法判断事项)→ 财产分配和终结程序(司法判断事项)等流程。


事实上,新设立的首尔重整法院出于公正性的考虑,将那些在法人重整、法人破产(清算)、个人破产(清算)以及个人重整案件中涉及破产撤销请求裁判(裁定程序)或债权确认裁判(裁定程序)等的审判职能(《债务人破产与重整法》第105条第3项、170条、584条等)与面向债务人行使的管理监督职能区分开来,交由不同的审判庭予以处理,即实现了审判职能与管理监督职能的相对独立。此外,根据新修订的《债务人破产与重整法》,首尔重整法院对该院管辖范围的破产案件中对债权确认裁判(裁定程序)与破产撤销请求裁判(裁定程序)提起的异议之诉以及撤销之诉也进行专属管辖(第105条、171条、605条等),此时,为重视人员配置上的独立性,由该院内的民事合议庭管辖。


第二,几十年来,韩国坚持采用由法院负责任命或评估管理人等程序主导人的做法,且尚未出现重大问题,另行设立监督管理人等的专门机构的必要性并不明显。而且,近年来,韩国的法院为强化其监督职能,采取了多种措施,比如,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置了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等(详见后文)。


第三,如查阅美国的相关历史,即可以发现关于主张设立破产监督机构的观点并不符合韩国的当今状况。比如,在美国的历史上,由不具备法官身份的破产公断人(referee in bankruptcy)审理破产案件,实践中,破产公断人、破产管理人以及律师之间往往会形成特定的关系网(bankruptcy ring),基于这种关系,破产公断人在任命破产管理人之后,破产管理人又将咨询业务交由其熟悉的律师处理,并从破产财产中支付巨额报酬的现象频发。韩国则不存在同样的背景[10]


(二)相关法律的修订


1.关于重整法院及首尔重整法院的名称


与韩语的“破产法院”或“倒产法院”相比,“重整法院”这一名称能够避免破产的负面形象、促进破产程序的运行。另一方面,“重整破产法院”一词虽然可以囊括破产清算案件与重整案件的类别,但名称过于长。最终,韩语“重整法院”以及“首尔重整法院”的名称被采纳,后者用以表示管辖首尔地区的重整与破产清算案件的法院(英文名称为“Seoul Bankruptcy Court”)。


2.法律修订的主要内容


(1)《法院组织法》

韩国《法院组织法》为首尔重整法院的设立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修订前的《法院组织法》第3条,韩国的法院分为大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专利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行政法院的六种。其中,家庭法院是第一个专门法院,设立于1963年;专利法院、行政法院均设立于1995年,依次被纳入当时的专门法院体系中。得益于立法时的制度改革以及司法服务质量的提升,这些专门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及结案数量均得到了持续性增长。


2016年12月27日,通过修订《法院组织法》,增设了重整法院一章(参见第1编第3条、第3编第6章),规定了重整法院院长及合议庭的职权。


(2)《关于设立各级法院及其管辖区域的法律》


根据韩国《关于设立各级法院及其管辖区域的法律》,首尔重整法院的管辖区域仅限于首尔特别市。不过,根据《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债务总额超过500亿韩币的法人破产清算、重整案件可以突破管辖区域的限制,向首尔重整法院申请破产(第3条第4项)。此外,从制度设计的趣旨来看,将来很可能在全国范围内,根据各地方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和社会、经济意义,在全国各地方法院的管辖区域,分别设立重整法院[11]


(3)《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


韩国《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是规制重整与破产清算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为了与重整法院的设立保持一致,《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中审理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地方法院”一词被修改为“重整法院”(该法第3条等),同时明确了大法院可以指定特定的重整法院(首尔重整法院以及其他管辖破产案件的一些地方法院)有权在其内部设置由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银行界人士等具有专业知识的3人以上到15人以内组成的管理委员会以辅助法官行使对破产管理人等的选任、履职评估、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债权人委员会的构成以及撤销权行使等诸多权限(该法第15条-17条。另参见后文)。关于重整法院的管辖,《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规定对于债权确认裁判(裁定程序)提起的异议之诉、撤销之诉等普通的民事案件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专属管辖,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件属于首尔重整法院的专属管辖(第630条)。


此外,根据修改后的《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重整法院还负有向国会所属的常任委员会提交报告书的义务(第19条之2)[12]。报告书的事项包括关于破产管理人的任命状况以及评估结果、破产犯罪等滥用破产程序的案件、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义务执行状况等。由国会进行事后监督有助于保障破产管理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增强国民对破产制度的信任[13]

 

(三)关于设立首尔重整法院的评价及其成果


1.设立首尔重整法院的意义与作用


在韩国,一直以来,重整与破产清算案件一律由地方法院(译者注:韩国的法院级别有大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级别)的破产合议庭处理。因地方法院处理的案件以民、刑事案件为主,在制度及资源供给方面,重整与破产清算案件的处理往往劣后于民刑事案件。而且,因审理重整与破产清算案件的法官通常也负责处理普通的民刑事案件,正如一些观点所言,法官的专业化方面存在着不足。专门法院的设立则有助于专业、迅速且集中地处理重整与破产清算案件,并推动相关法官及工作人员的专业化。首尔重整法院的设立将具有如下积极作用。

 

(1)增强专业性与可预见性


首尔重整法院的设立,能够实现持续培养具备专业素养的法官和法院组织的专业化、提高案件处理结果的预见性,从而有助于降低适用破产程序的门槛,增强当事人利用司法资源的方便性。进而,首尔重整法院能够更为积极地推动破产法相关的研究领域以及诸多改革措施,从而提高利害关系之间的公平性,增强国民对破产审判的信赖,在运行企业结构调整相关程序的过程中,真正体现法治主义。


(2)适应企业结构调整的常态化时代


企业破产与结构调整是资本主义竞争型社会的共同属性与必然产物,其不同的处理方式可能对产业界、经济界造成截然不同的影响。比如,在企业破产与结构调整的情形下,可能出现大规模的债务调整,因此,在此过程中必须公平地处理金融机构、员工、交易相对人、供应商之间的利害关系。另外,企业的经营环境不断变化,相关破产与企业结构调整程序是否迅速、有效,直接关系到企业最终的受损规模及将来的命运。由此,确保和促进企业结构调整的公平性、迅速性以及可预见性,以及通过提供完善的破产制度来提高企业重整的可能性,才能够尽可能减少其损失,最终实现经济的稳步发展,而重整法院的设立有助于稳定地实现这一目标。


(3)推动自律型企业结构调整程序的完善


关于企业的结构调整,除了法庭内的管理程序外,还设有多种形式的自律型的债务结构调整手段(例如,以限时法的形式予以实施的韩国“企业结构调整促进法”下的法庭外重组等)[14][15][16],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非法的的清算。据统计,2013年,共倒闭40,837家企业,但同年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为1,296件,仅占倒闭企业总数的3.1%。除去无需依破产程序处理的案件,就整体而言,法庭内的破产程序的利用率偏低。问题在于,在这些法庭外清算中易发生偏颇性清偿,低价销售债务人资产以及其他的非法行为。当然,业界也不否认债权人主导的自律型结构调整手段也有其特有的优势,但如果在完善法院程序的基础上,使其与自律性程序实现有机结合和衔接,将会有效地推动自律性程序的健康发展。首尔重整法院的设立无疑将进一步地推动这一目标得以实现。


(4)构建独立的法院行政体系、奠定破产领域得以发展的基础


一直以来,韩国的法院为确保重整与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平性、迅速性、高效性,提高其利用率而付出了很多努力。然而,随着案件数的增加以及制度改善需求的提高,在普通法院内部设置的破产庭愈发显示其局限性。另行设立专门法院,集中投入人员、预算、政策资源的呼声越来越多,重整法院的设立正是对这种要求的呼应,将促进破产领域的稳固发展。


(5)相关案件的迅速处理

    

对法人破产案件、(个人)一般重整案件[17]、个人破产清算、个人重整案件中的债权确认裁判(裁定程序)和撤销请求的裁判提起的异议之诉、撤销之诉本由地方法院的民事审判庭管辖,现在明确规定交由重整法院(首尔重整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由该法院内部的民事合议庭)专属管辖(参见第105条、171条、605条等),实现了相关案件的迅速处理[18]。 


(6)构建社会安全网络 

    

首尔重整法院的设立、有助于增强个人重整案件审判的专业化,从而提升作为保护全体国民安全网络的司法服务的质量。


2.首尔重整法院已取得的成果[19]


自2017年3月2日运作以来,首尔重整法院邀请了相关领域的机构代表及专家,多次举办了说明会、座谈会以及国际会议。首尔重整法院的人员构成有院长1名、首席部长级法官1名、部长级法官4名、法官28名[20],案件由16个合议庭和55个单独庭来审理。从自身的特征与优势出发,首尔重整法院不断尝试引进新制度,并致力于建立迅速,高效且更具预见性的破产法院制度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成果值得关注。第一,为加强案件处理的可预见性及合理性,制定了相应的程序规则《首尔重整法院实务准则》[21]。第二,在破产债权确认裁判(裁定程序)与对该裁判提起的异议之诉中,为推进纠纷解决,设立了重整调解委员制度[22]。第三,在企业重整领域,首先,为提高重整程序的成效,引进了韩国式预重整制度(pre-packaged plan)为主的多项制度。其次,为实现有效的M&A,采用了假马竞标方式(Stalking Horse Bid) ,以反映市场价格,同时一定程度地保障了高价出售。 再次,为促使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后尽快地终结程序,以实现企业持续营业并恢复常规的经营活动,引进并推广适用了重整计划批准后的清算法人制度(Post Confirmation Liquidation Vehicles, abbreviated as ‘PCLV’),交由该特殊目的的清算法人集中地处理遗留的撤销之诉、破产债权确认、或资产转让等程序性、清算性的业务。此外,还专门开发了针对中小企业重整程序的项目(‘S-Track’,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 tailored rehabilitation Track),该项目有望在短期内投入实践[23]。第四,在个人破产领域,为了保障个人债务人实质性的重整,在法院内部设立了再生(new start)咨询中心,由信用修复委员会定期派遣于该中心的工作人员为个人债务人的破产或法庭外债务重组事项提供咨询和建议服务。此外,为防止因破产而家庭关系破裂、保护子女的权益,与家庭法院协同引进了继承财产破产清算制度(强化监护职能)。第五,首尔重整法院正在推进管理人制作电子版报告书并网上提交的制度(e-form),于2017年11月20日,在个人破产清算案件中已率先运行。


三、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的修订

     

在设立首尔重整法院的同时或之前,韩国破产法律制度完成了一些重要的立法改革。首先,于2016年5月29日修订了《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进行了以下多项改革措施[24]


(一)扩大新贷款债权人的权限


修订后的《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明确地规定了新贷款债权人就营业转让、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终止重整程序等重整程序中的主要事项提出意见的权利以及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权利(《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第22条之2)[25]。其次,在修订以前,《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重整程序开始后,法院许可管理人进行新贷款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未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过宽,不利于有效进行新贷款。本次修订将“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债权人委员会”(译者注:韩语原文为“债权人协议会”),其英文名称为“creditors’ consultative council”。债权人委员会系指在大型企业的破产程序中由10人以下的债权人组成,由管理委员会或法院来选任(《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第20条)。通过本次修订,由债权人委员会对新贷款等程序主要事项提出相关意见,较为合理地兼顾了程序的效率与公平。


(二)加强对供应商债权人的保护

   

根据修订的《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在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前20日之内,债务人基于持续且正常的经营活动而获得货物供给的,对方的货物价款请求权属于共益债权(第179条第1款第8之2项)。


(三)创设韩国式的预重整制度


债权份额占债务人所负债务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或者取得前述这些债权人同意的债务人,在申请重整程序后重整程序开始前,可以提前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第223条第1款)。提前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之外的债权人,在为表决重整计划而召集的债权人会议之前,可以向法院提出同意该提前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的书面(《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第223条第3款)。


(四)大型法人重整与破产清算案件的扩大管辖


在法人重整与破产清算案件中,债权人人数达到300人以上且债务人所负债务总额已超过总统令所规定的金额上限的,都可以向首尔重整法院提出申请,即不受主营业地的限制,不适用普通管辖的规定(《债务人重整与重整法》第3条第4款)。


四、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权限的强化——强化对破产程序的管理和监督


2013年10月11日,大法院制定和实施了在大法院行政处[26]下设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的规则[27]。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由1至15名的法官、律师、大学教授、金融专家等组成,主要对管理人等破产程序主导人的选任和评估进行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监督。2016年9月6日,为强化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的管理监督职能,又增设了设立常任委员及实务协助团队的相关规则[28],并在实务协助团队的工作事项中,增加了任命和定期评估管理人、重整委员及审查委员等程序主导人的内容。这一系列举措为建立和健全重整与破产清算程序相关的政策及制度,为对任命和评估管理人等事项进行系统化监督创造了条件。


(一)管理委员的推荐


如前所述,重整法院有权设置由律师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的管理委员会以辅助法官的工作。重整法院应根据关于委托任命管理委员的指南,组织管理委员会。重整法院院长拟委托任命常任管理委员的,应要求大法院行政处的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推荐管理委员候选人。重整法院院长还应当就常任管理委员的工作执行状况,每年至少一次以上,定期地进行合理性评估,将评估结果通知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


(二)选任及评估第三方重整管理人、监事、调查委员


根据关于处理重整案件的大法院规则,重整法院院长任命第三方重整管理人(指不选任债务人代表为重整管理人(即实质上的DIP)而从外部选任重整管理人的例外情形。《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第74条第2款。实践中选任第三方重整管理人的占企业重整案件全体的10%左右)、辅助管理委员的监事的,应向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提供相关候选人的选任材料,要求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就相关人员与工作岗位的适合程度提出意见。重整法院应当基于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选任第三方重整管理人、监事,并就第三方重整管理人、监事的工作执行状况,每年至少一次以上,定期地进行合理性评估,将评估结果通知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


另外,重整法院院长拟任命对会计、经济等专业事项进行调查从而辅助第三方重整管理人的调查委员的,应向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提供相关候选人的名单,并就调查委员的工作执行状况,每年至少一次以上,定期地进行合理性评估,将评估结果通知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


(三)评估破产清算管理人履职状况的合理性


重整法院院长拟任命破产清算管理人时不必案件听取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的意见。但,重整法院院长应根据关于制作、管理破产清算管理人候选人名单的大法院规则,向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至少一、两年一次提供相关候选人名册。重整法院院长还应就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履职状况,每年至少一次以上,定期地进行合理性评估,将评估结果通知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


(四)评估个人重整委员的任命或解聘的合理性


个人重整程序中,个人重整委员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在法院的监督之下,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之前,由个人重整委员审查个人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就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合理性提出意见;重整计划获得批准之后,由个人重整委员向债权人分配清偿额,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状况以确保个人重整程序得到合理且有序的运行。值得关注的是,在韩国,此类个人重整委员的人选,不仅可以从律师或会计师等法院外部的专家中任命产生(外部重整委员),也可以从法院内部工作人员中任命产生(内部重整委员)。


根据个人重整案件处理指南,一律由大法院行政处处长行使委托外部重整委员(法院外部的非专职重整委员以及专职重整委员)的权限。重整法院院长拟任命外部重整委员或者解聘的,应向大法院行政处处长提出要求或建议。重整法院院长还应就外部重整委员的履职状况,每年至少一次以上,定期地进行合理性,将评估结果通知重整与破产清算委员会。


五、个人重整与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针对滥用个人重整案件的重点管理


目前,首尔重整法院根据案件类型,细分了滥用个人重整的案件,将滥用的危险程度高的案件归为重点管理对象,以深入调查的方式进行相应的处理;对于其他案件则采取了尽可能迅速处理的方法(选择与集中处理的模式)。重点管理对象的个人重整案件涉及具有大额且无担保的债务的债务人(此类案件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尖锐的利益冲突),收入有较大变动可能性的债务人,以及在申请个人重整之际处分了主要财产的债务人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法院或以资产目录上存在虚假记录为由驳回个人重整申请,或要求其对相关争议进行疏明(初步证明),若债务人的收入日后有望增加的,法院劝诱债务人将增加的收入列入清偿资金后制定重整计划。


据悉,首尔重整法院将疑似个人重整非法居间人介入的案件[29],以虚假材料的提出、诉讼委托、程序方面的不诚实等为由进行分类管理,对于被多次举报为接受疑似案件委托的代理人,积极采取书面警告,并委托相关部门调查或惩戒。


(二)扩大与外部机构的合作


2016年12月16日,大法院行政处与金融委员会[30]签订了关于加强涉及个人重整、个人破产清算相关的债务调整业务领域合作的协议。该协议为两个机构对如何针对改善个人破产案件相关制度问题展开讨论提供了官方途径。现阶段需要重点解决的是,如何加深和扩大金融委员会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例如,将金融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任命为管理委员,或者在重整程序中要求金融委员会提出实质性意见等。


另一方面,2016年10月11日,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等与信用修复委员会签订了个人重整与破产清算促进(Fast-Track)业务协议[31],赋予信用修复委员会所制定的信用咨询报告书等相应的公信力,并且通过信用修复委员会申请的个人重整与破产清算案子由专业庭进行快速审结。2015年7月1日起,已经实施“小额营业所得者简易重整程序”,为节约小规模营业所得者[32]参与重整程序的费用与时间,提高重整程序的可利用性,引进了简易调查委员制度。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个人小额营业所得者等负债结构相对简单的债务人,各个法院将指定法院事务官[33]作为简易调查委员。简易调查委员在调查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该制度被首尔重整法院所承继[34]

 

六、破产案件的电子化


(一)普通民事诉讼的电子化


继2006年颁布《督促程序中的电子文书利用等相关法律》制定后,韩国国会于2010年2月26日又通过了《民事诉讼等中的电子文书利用等相关法律》,该法于2010年3月24日起施行。

   

2010年4月26日,电子诉讼先应用于专利诉讼领域,随后适用范围逐渐扩大,2011年5月2日起适用于普通民事诉讼,2013年1月21日起适用于家事诉讼和行政诉讼,2013年9月16日起适用于民事保全、执行、和解、公司催告等案件,2014年4月28日其适用于破产案件,2015年3月23日起适用于民事执行案件和非诉案件。目前,除了刑事诉讼以外,韩国所有的审判程序都实现了的电子化[35]


近几年,适用电子诉讼的案件在所有诉讼案件中的所占比率呈持续增加的趋势。2015年,民事和解案件以及家事和解案件中电子诉讼所占比率达到80%,这主要是因为律师诉讼代理的比重较高;在行政案件中,电子诉讼占99%,这是因为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地方自治团体、行政厅、公共机构等负有采用电子诉讼之义务的主体。


电子诉讼的实施和深化,有利于国民更加便捷地接触司法服务,提高审判程序的透明性、公正性和效率。在电子诉讼应用的初期,曾有观点认为电子诉讼的可操作性较低,且系统不稳定。但是,通过周到的提前准备、介绍和宣传,以及改善系统等技术方面的努力,审判实践中使用电子文书不仅没有引起严重的混乱,还得到了完善。


(二)适用电子化的破产案件种类及其现状[36]


1.适用电子化的破产案件的类别


法人重整与清算,以及(个人)一般重整案件已全面实现电子化。个人破产清算及个人重整程序领域中电子化的适用不具有义务性,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此外,鉴于个人重整的分配程序较为复杂等技术原因,以及部分法院的个人重整审判庭中一个审判庭正在审理多起案件等现实状况的考量,可以合并处理基于电子媒介的案件与基于纸质媒介的案件。个人破产清算审判庭可以考虑各级法院的案件受理与分流状况、电子法庭的状况、业务划分上的便利等因素,自主作出决定。


2.电子化处理的现状


法人重整、法人破产和(个人)一般重整案件已全面实现了电子化,因此电子案件的受理比率为100%。截至2016年12月27日为止,个人破产清算案件中实现电子化的案件所占的比例是10.5%(6,868件中的721件),个人重整案件是21.2%左右(16,859件中的3,573件)。


(三)可接触电子记录的程序关系人的范围及限制


由于破产程序经常涉及个人信息或类似内容,案件记录的阅览应当获得法院的许可。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电子记录(当然,电子记录提交者本人阅览相关记录的,无需经法院许可)。在保证查阅电子记录便捷性的同时,法律根据管理人、个人重整委员或调查委员等程序关系人的不同身份,对可阅览的范围作出了不同的限制。具体来说,禁止破产清算管理人在接受任命前阅览记录,严格限制法官之外的内部阅览人员(管理委员以及重整委员等)的阅览标准。


(四)关于破产案件电子化的评价


1.保障了管理阅览记录的便捷性


具体而言,①审判人员在翻阅记录时,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同时可以查看;②案件以合议庭形式审理的,主审法官和审判长可以同时翻阅记录;③审判人员在翻阅记录时,申请人、债权人也可以查阅或复制相关记录;④ 记录作为上诉材料送至相关部门后,也可以简便地对相关记录进行编辑、整理、复制;⑤ 基于电子诉讼系统的可信度以及自动化,可以简化文书阅览程序。


2.缩减送达期间,提高程序的效率


① 通过电子送达,在送达当天、最晚自送达之日起最长一周内将完成送达;②大幅度缩减征集意见的期间;③在效果上,还可能大幅度提高债权人同意使用电子诉讼的比率;④ 对于拒绝使用电子诉讼的当事人送达文件时,通过e-post(事务官通过韩国邮政处理中心传送电子文件后,邮政处理中心负责发出并送达),尽可能减轻实务官的负担。


3.提高程序的透明性


①在债权人集会上,通过法庭的显示屏将调查报告书、破产管理人报告书等公布于众,有助于利害关系人理解案件本身,增进彼此之间的相互了解;②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同意使用电子诉讼的情形,可以随时查阅记录。


4.有助于节省程序费用


① 在过去,需要提交数次、多数个重整计划草案或重整计划,比如经多次修改的重整计划草案以及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等。但如果使用电子化的处理方式,债务人就无需提交纸质印刷的重整计划草案等。②与过去不同,无需发放以及回收纸质材料,能够显著减少个人信息泄露问题。


(五)确保电子诉讼系统的安全以及保护个人信息的措施


电子诉讼实施过程中的最大问题,莫过于防范黑客侵袭所采取的系统维护。最近五年,实践中没有出现哪一个法院的服务器因遭受黑客攻击等而导致受害的案例。法院内部成立了服务器维护团队,负责执行365天24小时制的保安管制,并通过外部维护咨询机构,对司法部门的计算机系统进行监控、维修,并持续采用信息保护管理体系(Information Security Management System)认证。自2014年起,为保障内部系统安全,开始构建内部业务网络与外部互联网络的分离模式,现已经竣工。在网络分离状态下,运用电子传送资料系统的,可以通过内部业务网络传送互联网资料,但无法通过外部互联网网络传送业务网络资料。此外,还加强了个人PC端的管理。为探测和拦截恶性PC编码,导入和运行综合管理系统,并构建与执行防御解决方案以拦截恶性编码邮件。


虽然构建100%安全的防御体系几乎不可能,但可以做的是增强个人的防范意识和相关制度,施行安保措施,持续地进行系统升级。


最后,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致力于妥善地保管司法部业务系统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即使发生泄漏,做到在数据库的范围内对个人信息进行编码以及相应的保护。


七、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犯罪以及破产法院的作用


破产程序与确定个别权利的通常民事程序不同,正当的权利行使将受到法律上的限制,权利的实质性价值将受到减损,加之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故尤其需要确保其运行过程中的严格性[37]。目前在首尔重整法院内部并未就破产相关犯罪另设刑事程序意义上的管理程序,而且尚未出现关于破产犯罪的统计。不过,之前的首尔中央地法破产庭自2014年起施行了“个人重整非法居间人黑名单”制度,据此,2015年首尔中央地方检察院开始收集并告发非法居间人疑似案例。首尔地方检察院业已对数十名居间人提起了公诉。


八、结语


本文主要介绍了韩国新设立的破产专门法院——首尔重整法院、其他重要的立法和司法改革、以及破产案件电子化发展的动向。


如本文所述,首尔重整法院的设立提高了处理破产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和可预见性,提升了审判质量,也相应地节约了成本;将对债权确认裁判提起的异议之诉、撤销之诉、以及对撤销请求裁判提起的异议之诉等与破产债权相关的诉讼交由重整法院专属管辖,也有助于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引进首尔重整法院这一独立的法院便于利用者接近司法资源。其他促进企业和个人破产重整的多项立法改革和司法实践也取得了相应的成果。

    

通过破产案件的电子化处理则可以使管理记录工作愈加便捷,扩大共享程度;通过程序自身的透明度,可增强审判庭组织人员之间以及审判庭门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进一步提升程序的效率,并节约程序的费用。

  

首尔重整法院的运作、近几年的多项制度改革,以及破产案件的电子化处理作为一种成功的尝试,终将在韩国的司法界中得到稳固发展,韩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的国际地位也终将得到进一步提升。



[1]有关该法律的立法背景及其制定过程,参见吴守根:《债务人重整与破产相关法律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内容》,载《法曹》2005年5月第54卷第5期,第19页以下;石光现:《债务人重整与破产相关法律(即“统合倒产法”)下的国际倒产法概观》,载《民事诉讼》2006年第10卷第2期,第326页以下。

[2]译者注:信用修复委员会为2003年11月1根据《协助国民金融生活相关的法律》而设立的非盈利社团法人。该委员会通过对多重债务个人提供信用管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和教育,通过协助进行法庭外债务重组、提供紧急融资等方法,以帮助实现多重债务个人的重整和重生。

[3]关于首尔重整法院设立之前的讨论状况,参见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破产部实务研究会:《重整案件实务(上)》(第四版)2014年版,第3页以下;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破产部实务研究会:《法人破产实务》(第四版)2014年版,第6页以下。

[4]关于电子诉讼,参见吴旻锡:《对于使用电子文书的诉讼程序之考察》,载《法曹》2010年通卷第645期,第78页以下;吴旻锡:《电子诉讼的现状与未来》,载《修订民事诉讼法施行15年:韩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创立25周年纪念学术大会资料集》2017年版,第6页;郑永焕:《对于我国司法系统之重新考察-于电子诉讼等状况之下-》,载《JUSTICE》2015年2月通卷第146-2期,第411页以下。

[5]首尔重整法院网,参见:http://slb.scourt.go.kr/rel/main.work

[6]本文主要参考了法院内部的相关讨论资料以及立法资料。特此感谢韩国大法院行政处司法政策室主管法官以及首尔重整法院的多数法官在本文完成过程中的大力协助。

[7]李秀烈:《通过引进倒产专门法院专门法官而提高倒产程序的可信赖度》,《全国重整破产清算法官论坛:结果报告书》,司法政策研究院2014年版,第198页。

[8]参见吴守根:《倒产法改革》,DUSOL(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以下。

[9]关于美国联邦破产法的联邦管理官制度,参见林治龙:《对于美国联邦破产法的联邦管理官制度的研究》,《破产法研究4》博英社2015年版,第140页以下。

[10]对于在破产法中是否应引进倒产监督官这一问题,林治龙予以批判讨论,具体参见林治龙:《对于美国联邦破产法的联邦管理官制度的研究》,《破产法研究4》博英社2015年版,第194-196页。

[11]不过,家庭法院的情形,虽然目前很多地区都设有家庭法院,但从1963年设立首尔家庭法院后至2011年第二个家庭法院-釜山家庭法院的设立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

[12]《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第19条之2规定:①重整法院院长每年应通过管理委员会向大法院行政处处长报告管理、监督工作的业绩;②大法院行政处处长应将该业绩与下一年度的管理、监督业务推进计划制作成年度报告书,为确保管理监督的公平,并报告至国会。

[13]具体参见吴守根:《关于法院与重整破产参与人角色重新塑造方案的最终报告书》,2013年,第8页以下。

[14]韩国的企业结构调整制度通常指2008年设立的韩国及主要发达国家的企业结构调整制度,载韩国的金融监督院网,2013年12月30日发布,见:http://www.fss.or.kr/fss/kr/bbs/view.jsp?page=2&category=3007&url=/fss/kr/1384843008202&sort=ASC&orderby=CNT&idx=1388371310886&num=10&stitle=%BF%EC%B8%AE%B3%AA%B6%F3%20%B9%D7%20%C1%D6%BF%E4%20%BC%B1%C1%F8%B1%B9%C0%C7%20%B1%E2%BE%F7%B1%B8%C1%B6%C1%B6%C1%A4%C1%A6%B5%B5,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4月28日。

[15]企业结构调整促进法具有临时性,自律的企业结构调整基于市场职能得到激活即告失效。该法律制定于2001年8月14日,后经历失效,制定以及再次失效;最近的法律制定于2016年3月18日,将与2018年6月30日失效。关于最近的立法状况,参见李垠宰:《2016年企业结构调整促进法的主要内容》,载《BFL》2017年1月第81期,第6页以下。

[16]对于企业结构调整促进法的批判意见,参见韩敏:《对于企业结构调整促进法常态化法律草案的批判性讨论》,载《司法》2015年第33期,第130页以下。

[17] (个人)一般重整案件指,因具有超过5亿韩币无担保债务或10亿担保债务而无法适用较为简易的个人重整程序的个人重整案件(参见《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第579条第1项)。

[18]为了提高倒产诉讼的公平与效率,《首尔重整法院实务准则第601号》区分了负责进行重整破产个人重整案件的主要程序的审判庭与负责进行派生于该主要程序的债权确定确认裁定,否认权裁定的审判庭予,就相关事项作出了规定(第1条)。根据该准则,负责调查确定的审判庭应当由不隶属于重整破产个人重整案件的主要程序的审判庭的法官组成(第2条)。

[19]首尔重整法院为纪念设立6个月,于2017年9月14日至15日举办了“首尔重整法院设立纪念国际会议(2017 Judicial Conference on Insolvency, Seoul Bankruptcy Court)”并邀请各国倒产领域的专家与会。关于其成果,参见JuneYoung Chung等7人:《主要国家的倒产制度现状:国际视角-首尔重整法院设立纪念国际会议中讨论内容之总结-》,载《法曹》2017年10月第725期,第383页以下。

[20] 在韩国,首席部长级法官,部长级法官是仅次于院长级别的法官。

[21]首尔重整法院,首尔重整法院实务准则,司法发展财团(2018年)及李镇雄,张圭亨:《首尔重整法院实务准则的制定过程及主要内容》,载《法曹》2017年12月第726期,第178页以下。

[22]目前有六名破产律师被任命为调解委员,主要从事于调解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此外,还设有在企业重整程序过程中促进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谈判的调解委员,该调解委员通常由具有管理委员经验的人担当。调解委员制度的构想主要来源于美国的bankruptcymediation。

[23]自重整法院设立之前的2013年起,当时的法院与中小企业振兴公团(Small & medium Business Corporation)之间签订了业务委托合同并引进了中小企业重整咨询制度。关于其引进过程及成果,参见具会根,梁民好:《中小企业重整程序改善方案-以重整咨询为中心》,《倒产法实务研究》(诉讼资料第127集),第92页以下。

[24]译者注:关于《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的修订,另参见陈景善,《韩国破产法最新修改动态》,载《东亚金融及否风险处置法律评论(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8年。

[25]关于新贷款债权人的提出意见以及要求提供与之相关资料的权利,具体包括:①根据《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第179条第1款第5项及第12项的规定,提供贷款的共益债权人可以采取下列行为:a.对债务人的经营本身或对其部分或全部业务予以转让的,提出相应的意见;b.对重整计划草案,提出相应的意见;c.废止或终结重整程序的,提出相应的意见;②根据该法第179条第1款第5项及第12项的规定,提供贷款的共益债权人可以依据大法院规则,请求管理人提供必要的资料。此情形,管理人应根据大法院规则,提供相关资料(《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第22条之2)。

[26]韩国大法院行政处与大法院事务局共同处理与人事、会计、审判制度的经营、改善等相关的司法行政事务。

[27]重整破产清算委员会的主要业务包括:与重整破产清算程序相关政策的制定,与制度完善等相关的咨询,管理委员会的设置,与组织与运营相关的标准的审查及咨询,管理委员、管理人、调查委员、破产管理人、重整委员等的候选人的选拔、管理、选任、委托标准与程序的审查及咨询,对于管理委员等业务执行状况的整体评价与咨询,其他为系统地、统一地运营重整破产清算程序所需的业务(《重整破产清算委员会设置及运营相关规则》第2条)。

[28]实务协助团队的组成人员包括大法院行政处主管法官及相关工作人员,主要从事实务层面的协助工作。

[29]指形式上任命代理律师,但事实上由不具备资格的人借助律师名义从事个人重整申请业务并非法收取费用的情形。

[30] 金融委员会为总理的直辖机构,由9名委员组成,制定韩国金融政策,并对外币或金融进行监督,下设金融监督院。

[31]关于自2011年3月起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实施的FastTrack,参见郑晙永:《企业重整程序的迅速处理方式:Fast Track企业重整程序》,载《倒产法研究》2012年11月第3卷第2期,143页以下;韩敏:《中小企业重整制度之改善》,载《梨花女大法学论集》2014年6月第18卷第4期,第390页;郑晙永:《企业重整程序的迅速处理方法(上)(下)--关于韩国的FastTrack企业重整程序》,载《NBL》2013年第993期,第59-64页,《NBL》2013年第994期,第11-17页。

[32]“小规模营业所得者”是指,申请开始重整程序时,重整债权及重整担保权总额为50亿韩元以下,承担债务金额低于总统令规定的金额的营业所得者(《债务人重整法》第293条之2,第2款)。

[33] 法院事务官系协助法官完成审判工作的人员,相当于中国的法官助理。

[34] 《首尔重整法院重整实务准则第201号》规定了简易重整案件处理标准。

[35]现在的民事电子诉讼受理比率,从2011年的约21.8%,迅猛增加至2016年的约66.1%。因积极运用电子诉讼,韩国的司法制度被“世界银行(World Bank)企业环境报告书(Doing Business)”评估为世界首位。见, <http://www.doingbusiness.org/reports/global-reports/doing-business-2018>

[36]关于该问题,参见赵雄:《倒产电子诉讼之理解》,载《倒产法研究》2014年第5卷第1期,第125页以下。

[37]《债务人重整法》所规定的倒产犯罪包括:欺诈(简易)重整罪,欺诈个人重整罪(第643条),第三人的欺诈重整罪(第644条),对于欺诈重整罪的特则(第644条之2),重整受贿与行贿罪(第645条,第646条),经营参与禁止违反罪(第647条),无许可行为等之罪(第648条),拒绝报告与检查之罪(第649条),欺诈破产罪(第650条),过怠破产罪(第651条),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欺诈破产及过怠破产罪(第652条),第三人的欺诈破产罪(第654条),破产受贿及行贿罪(第655条,656条),基于财产调查结果以外的目的使用罪(第657条),说明义务违反罪(第658条)等。关于上述犯罪,参见大法院刑事法研究会:《犯罪类型参考事项2018》,第487-4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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